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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蔡政楒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2 月15日結婚後,伊出資5 分之4 、被上訴人出資5 分之1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伊於96年間應被上訴人之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當晚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並當場繕打「口頭承諾書」交被上訴人用印(下稱系爭承諾書),即成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離婚,伊於該訴訟審理中始知被上訴人早於97年7 月30日、100 年9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240 萬元,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贈與所附解除條件自已成就,或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經伊以108年4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居住使用,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父親認為伊對夫家多有貢獻,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伊,上訴人乃依其父建議,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上訴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不堪同居而搬離系爭房地,並聲請民事保護令及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10

6 年間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後,伊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拒絕,伊乃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系爭房地之刑事告訴,上訴人竟持偽造伊印文之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附條件或負擔,伊係基於系爭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2 月15日結婚,於106年3月1日經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上訴人前於96年8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五信貸款,於97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 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五信作為擔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0-17 、23-31 、57、63-66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乃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解除條件或負擔,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五信抵押貸款,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贈與即屬無效,或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其撤銷贈與,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雙方並無附條件或附負擔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就雙方有附條件或附負擔之約定,雖舉蓋有「林淑珠

印」之系爭承諾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諾書僅係影本,並稱原本已佚失(見原審卷第41頁),然影本無從鑑定印文之真偽,亦無從依紙質鑑定製作之時間,故難以判斷其真偽。次查系爭承諾書上所蓋「林淑珠印」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5日、9 月11日、9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文(見原審士調字卷第51-53、56、58-61、64

-66 頁)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印章所蓋印文(見本院卷第1

79、174頁),復顯不相同。衡諸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地贈與所附條件或負擔倘屬契約重要之點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作成,理應由被上訴人蓋用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同之印章,並由上訴人謹慎保管,然上訴人竟遺失系爭承諾書原本,且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開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文不同,顯與常情有悖。故自難據系爭承諾書影本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㈡況依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自承

:「當天晚上,我已經把口頭承諾書拿妳的章蓋上了」(見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一第5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此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上訴人自承係其自行蓋印於承諾書上,並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並承諾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故縱認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為真,亦難認雙方有成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合意。至上訴人在對話中稱:「妳房子要還給我,妳先違背諾言喔」、「為了妳要賣,妳要為了房子,然後本身我那天我跟妳講,妳要好好保管,妳每一年都要給我給我檢查,妳有給我檢查嗎?」、「你要了解到喔,我父親……違背我父母的諾言厚,妳才會去夢到噩夢喔」(見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一第54、62頁),僅泛稱要被上訴人好好保管、每年給其檢查權狀云云,全無關於被上訴人違背「諾言」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及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一事。而被上訴人在對話中始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附帶之「諾言」或「口頭承諾」存在,且一再稱:「你反誣賴我,是那個是你爸爸房子給我,你明明那個分家以後,三棟給蔡博閔,兩棟給蔡慧翰,你還說我開什麼價,兩百萬要給懿琳,坦白講,我如果要求給懿琳的話,憑你這麼不公平,我不會只要求20

0 萬給懿琳耶……你就是就分家以後就馬上給他們,就單單這樣就不公平,所以你根本就是什麼都誣賴我」、「你一開始就給你的蔡博閔三棟房子,蔡慧翰兩棟,懿琳什麼都沒有,懿琳年紀最小,最沒有經濟能力,我有沒有要求,從來沒有,結果你反而誣賴說什麼我口頭合約什麼,憑你這個吝嗇鬼守財奴,怎麼會口頭承諾你就房子給我啊,我氣不過」、「然後你反咬一口說喔,什麼講那麼多的沒有的話,我這個房子就要退還什麼,老實講,我剛剛講的,我如果要求給懿琳的話,我不會只要求兩百萬,你什麼都想得出來」、「憑你這個守財奴,憑你這個吝嗇鬼,怎麼會一口頭承諾你就過戶給我,那是你爸爸說,如果蔡政偲你有一天有錢,給淑珠,給淑珠也是應該,這個房子給淑珠,人家那麼好,給才對得起社會,是你爸爸講的啊,你不要再講那些有的沒的」(見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一第54、56、62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贈與另行達成附條件或負擔之合意。

㈢另查,上訴人在兩造離婚訴訟事件中,始終未主張系爭贈與

有附條件或附負擔,亦未主張系爭贈與因條件成就而無效、或經其撤銷而無效(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全卷),益可證兩造並無附條件或負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資料以比對系爭承諾書上所蓋「林淑珠印」印文(見原審卷第53、71-72頁、本院卷第60、69-70頁)。惟查系爭承諾書為影本,縱使調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資料亦無從鑑定印文之真偽,且上訴人已在對話中承認係其自己持印章蓋印於系爭承諾書上,並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故縱使調取之印文有相符者,亦不能據以認定出於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無必要。此外,上訴人聲請調取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資料,其數據結果顯示為「無法研判」被上訴人有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95-11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印文非其所蓋等語為虛偽。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贈與附解除條件或負擔

有達成合意,則其主張系爭贈與因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或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並經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均非可取。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