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蔡政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淑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於109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萬31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9568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