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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林佩臻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上 訴 人 劉秋蓉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秋蓉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佩臻之上訴、上訴人劉秋蓉之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林佩臻負擔;關於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劉秋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林佩臻(下稱其名)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之不定期限出租予對造上訴人劉秋蓉(下稱其名),經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劉秋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賠償總額加計年息5%之利息。劉秋蓉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林佩臻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2日拍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佩臻撤回請求劉秋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71萬1,600元本息(分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卷二第31頁);劉秋蓉就反訴部分則變更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佩臻應給付582萬7,415元本息等情,經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32頁),雖林佩臻不同意劉秋蓉就變更之訴追加民法第179條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劉秋蓉係以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林佩臻已無法返還遭拍賣系爭房地,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追加上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2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就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進行審理,無須就劉秋蓉對原判決駁回反訴之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林佩臻主張:系爭房地自94年10月14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賴新富名下,且由劉秋蓉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嗣賴新富需款孔急,以系爭房屋有穩定租金收入為由,遊說伊購買系爭房地,伊於100年4月28日以1,488萬元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0年4月28日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與劉秋蓉約定以每月租金6萬6,000元,不定期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秋蓉,惟劉秋蓉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劉秋蓉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1萬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秋蓉應給付171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劉秋蓉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反訴請求伊給付582萬7,415元本息云云,惟系爭房地係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向賴新富所購買,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縱認劉秋蓉係為向賴新富購回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鄭焰發(101年2月22日歿)借款,鄭焰發請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亦存在伊與鄭焰發間,劉秋蓉無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賠償。再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應與林佩臻與鄭焰發間之讓與擔保契約成立聯立契約,劉秋蓉在清償系爭房地之安泰銀行貸款前,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秋蓉則以:伊因積欠賴新富借款,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賴新富名下。嗣伊無法還款,賴新富欲出售系爭房地取償,伊旋即向鄭焰發借款1,05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復於100年1月24日與賴新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並由伊指定登記名義人。惟因伊名下房地已有銀行貸款,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鄭焰發亦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伊委請鄭焰發找1位出名人,鄭焰發之員工即訴外人羅敬舜(化名陳志華)透過當時安泰銀行職員即訴外人黃有良介紹同事兼女友林佩臻擔任出名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伊與林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林佩臻並不知悉伊與賴新富洽談及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亦非林佩臻所支付,而係伊每月還款予鄭焰發,鄭焰發之會計林美月將款項匯至林佩臻開設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繳納安泰銀行貸款,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鄭焰發指示伊與林佩臻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書,於101年1月13日簽立房屋借與使用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作為伊遵期還款及鄭焰發借款債權之擔保,林佩臻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兩造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林佩臻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以106年12月2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林佩臻未返還系爭房地,反於107年2月2日持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116萬元、342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7年11月15日持向其母親簡安杏(原名簡雪勤)借款382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新光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以1,503萬9,999元拍定,經扣減安泰銀行貸款本金920萬4,504元及利息8,080元(共計921萬2,584元)後,林佩臻受有582萬7,415元之不當利益等情,爰變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追加依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林佩臻應給付582萬7,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林佩臻之本訴、劉秋蓉之反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林佩臻撤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減縮不當得利金額,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佩臻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秋蓉應給付林佩臻171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劉秋蓉之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劉秋蓉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林佩臻應給付劉秋蓉582萬7,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林佩臻之上訴駁回。㈣本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林佩臻本訴主張其向賴新富購入系爭房地後,出租予劉秋蓉,但劉秋蓉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其終止租約後,劉秋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171萬6,000元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秋蓉應給付171萬6,000元本息等情。劉秋蓉反訴主張其向賴新富購回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林佩臻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林佩臻竟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外貸款,嗣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爰變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或追加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佩臻應給付582萬7,415元本息等情。經兩造各自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何人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劉秋蓉之夫即訴外人黃坤泉於9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賴新富名下,嗣劉秋蓉與賴新富簽立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等情,有劉秋蓉戶籍謄本、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北簡字卷〈下稱卷一〉第133至145頁)。雖林佩臻主張其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100年4月24日買賣契約為憑。惟查,證人賴新富證稱:

因劉秋蓉欠伊會錢,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償還會錢,並非給伊租金,後來伊要將系爭房地賣掉,劉秋蓉要買回系爭房地,伊才與劉秋蓉簽訂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伊並未與林佩臻簽立100年4月28日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賴新富」署名及印文,都不是伊簽署或用印,伊不知道林佩臻是誰,伊是將系爭房地賣給劉秋蓉,買賣價金中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合計140萬元,都如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所載,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盈村、劉秋蓉在仲介公司以現金給付予伊,尾款是由陳盈村幫伊結清銀行貸款,至於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林佩臻名下,這要問劉秋蓉等語(見原審北重訴卷〈下稱卷二〉第124至128頁),並提供與劉秋蓉提出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影本之相同正本,其中第14條關於付款明細約定:簽約款、繳款日期100年1月24日、給付現金壹佰萬元整;用印款、繳款日期100年4月8日、給付現金壹拾萬元整;完稅款、繳款日期100年4月20日、給付現金叁拾萬元整,並因遲延,於同日另交違約金陸萬元;100年5月11日交付貸款金額140萬元整;尾款、繳款日期100年5月24日,付清尾款柒佰柒拾萬元整(分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卷二第149至162頁),且上開款項金額恰與劉秋蓉所陳向鄭焰發借款繳付價金後,分別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2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46萬元、140萬元、100萬元、770萬元本票交付予鄭焰發,以及簽署分別領取借款100萬元、46萬元、140萬元、100萬元、770萬元領據等節相符,有上開本票及借款領據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盈村證稱:因劉秋蓉積欠賴新富款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賴新富名下,賴新富要求劉秋蓉清償借款,否則將出售系爭房地,劉秋蓉即向鄭焰發借款買回系爭房地,才會簽署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該契約所記載付款明細除100年1月24日那筆價金外,其餘都是伊經手的,那時候是受鄭焰發委託處理,另100年5月24日所載「付清尾款柒佰柒拾萬元」是要代賴新富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劉秋蓉返還金錢對象為鄭焰發,鄭焰發當初不想擔任登記名義人才找林佩臻擔任出名人,林佩臻係受鄭焰發委託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以及證人黃有良證稱:伊在安泰銀行從事貸款業務,鄭焰發、羅敬舜都是民間二胎的金主,這個案件一開始是劉秋蓉找羅敬舜、鄭焰發的公司借款,羅敬舜問伊有沒有合適的人頭來揹這間房子的貸款,伊徵得當時的女友兼同事林佩臻同意當人頭,因為當時伊跟林佩臻戶頭都沒有錢,所以請羅敬舜匯款144萬元到簡安杏帳戶,再由簡安杏帳戶轉帳到林佩臻帳戶,以此向安泰銀行證明林佩臻有付頭款的能力,並以林佩臻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1,190萬元,用以清償賴新富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安泰銀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佩臻所提出之收付款紀錄、支票與匯款委託書等都是伊製作的,100年4月28日買賣契約只是為了取信安泰銀行所製作的契約,這些事情林佩臻都知道。當時是因為伊與林佩臻可以向鄭焰發取得12萬元的人頭費,鄭焰發每個月也會匯款6萬多元繳納安泰銀行貸款本息,林佩臻無庸負擔貸款,林佩臻才會願意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足見劉秋蓉積欠賴新富債務,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在賴新富名下以供擔保,嗣賴新富欲出售系爭房地取償,劉秋蓉向鄭焰發借款1,05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並與賴新富簽立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林佩臻並非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甚明。

㈡雖林佩臻主張其分別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支付賴新

富買賣價金144萬元、149萬元,又於同年5月6日領出現金51萬給黃有良代為支付賴新富價金,再於100年5月24日支付賴新富買賣價金298萬3,172元,又於同日領取150萬元交予黃有良,同日匯款11萬9,000元予陳盈村以支付代書費,安泰銀行核貸撥款清償賴新富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作為價金尾款,其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秋蓉云云。惟查,林佩臻於起訴時先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委由賴新富出面與劉秋蓉協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實際上係其向劉秋蓉所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經劉秋蓉否認上情後,旋即改稱其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署100年4月28日買賣契約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誠屬可議。況劉秋蓉向鄭焰發借款買回系爭房地,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鄭焰發借款債權之擔保,羅敬舜依鄭焰發指示,透過黃有良介紹林佩臻擔任出名人,黃有良製作林佩臻與賴新富100年4月28日買賣契約,借用林佩臻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賴新富、黃有良證述明確如前。雖林佩臻提出系爭帳戶100年4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0年4月28日本行支票申請書、100年5月6日本行支票申請書、100年5月24日本行支票申請書、100年5月2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第363頁),林佩臻分別簽發支票號碼BD0000000號、BD00000000號、B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24日,面額144萬元、149萬元、298萬3,172元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25日兌現,然系爭3紙支票均因無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得知是否由賴新富兌領票款,有安泰銀行110年1月2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100000516號函、110年1月2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81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並無從依系爭3紙支票遽認林佩臻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另100年5月6日安泰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僅可知林佩臻領款現金5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但無法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林佩臻於100年5月24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5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惟證人黃有良證稱:林佩臻領取150萬元,係伊與林佩臻向鄭焰發借款投資用,並不是給賴新富,這也是林佩臻當人頭的好處,但150萬元已經還給鄭焰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復參以安泰銀行核貸撥款後,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18日轉帳705萬7,738元至國泰人壽公司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盈村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安泰銀行100年5月18日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7至119頁),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既於100年5月18日清償完畢,林佩臻何必於100年5月24日再以上開298萬3,172元票款及150萬元支付尾款?是林佩臻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林佩臻主張存入11萬9,000元給陳盈村,用以支付代書費云云,並提出100年5月24日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證人陳盈村證稱:交屋當天,劉秋蓉向鄭焰發借款100萬元來支付代書及住商不動產的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此亦與劉秋蓉所提出之100年5月24日借款領據中陳盈村手寫「仲介+代書839216元」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代書費係由劉秋蓉所支付,並非林佩臻支付。則其執上開證據主張其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取。

㈢林佩臻另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分別繳納104年度、106

年度至109年度房屋稅,以及105、108年度地價稅,足見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105年地價稅繳款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林佩臻係受鄭焰發委託擔任系爭房之登記名義人及安泰銀行貸款之貸款人,上開單據或繳款義務人本列其為繳款人,無從以名義人記載逕認林佩臻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從劉秋蓉所提出鄭焰發會計林美月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以觀,林美月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將6萬6,095元不等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以繳納安泰銀行貸款,其中105年2月19日匯款8萬8,560元中註記「2月份房貸66,095+104年房屋稅1,657+104年地價稅20,808元」,劉秋蓉亦支付100年度、102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地價稅及101年、105年度房屋稅,有劉秋蓉所提出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之匯款單、上開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林美月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95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41頁),益徵系爭房地由劉秋蓉所購買,林佩臻並非買受人。至林佩臻主張劉秋蓉未支付租金,其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持續繳納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共125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19個月=125萬元),固提出系爭帳戶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惟林佩臻並非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已說明如前,縱認林佩臻有繳納上開款項,亦無法改變賴新富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林佩臻之事實,是林佩臻執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自不足取。

㈣林佩臻又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所購買且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黃有良證稱:當初是鄭焰發的員工羅敬舜來找伊,問伊系爭房地可否找1個人頭來登記並貸款,伊知道他們是作民間二胎的工作,伊就介紹當時女友林佩臻來當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林佩臻也同意當登記名義人,伊有拿到12萬元酬金,伊與林佩臻一起花掉了。系爭房地的權狀是代書陳盈村辦理完移轉登記後,當場把權狀交給伊,因伊當時有僥倖的心態,覺得劉秋蓉可能拿不回房子,系爭房地最後會落到伊跟林佩臻的手裡。當時房子在林佩臻名下,劉秋蓉欠鄭焰發錢,如果劉秋蓉跑路或還不出錢,伊就可以以系爭房地登記在林佩臻名下為由,跟鄭焰發談判並藉此獲利。鄭焰發過世後,羅敬舜也離職,沒有人過問此事,後來伊跟林佩臻分手,林佩臻搬走時,伊心情不好就把林佩臻所有的東西裡面包含了系爭房地權狀都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足見林佩臻係因黃有良寄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持有,並非因其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則林佩臻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取。

㈤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劉秋蓉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林佩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林佩臻所否認,況證人黃有良已證稱林佩臻係鄭焰發之登記人頭,且證人羅敬舜在劉秋蓉提告林佩臻背信等刑事案件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74號)證稱:當時劉秋蓉向伊老闆鄭焰發借錢,因劉秋蓉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伊當時認識黃有良與林佩臻,陳盈村說林佩臻信用不錯,可以借名登記到林佩臻名下,伊就跟鄭焰發報告陳盈村的建議,鄭焰發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佩臻名下,並交辦伊處理。鄭焰發也跟伊說會每月給林佩臻2、3萬元作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嗣劉秋蓉應鄭焰發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次借款之金額係乙方(指劉秋蓉)於100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即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賴新富所有不動產(指系爭房地)回贖買回之用,乙方並同意由甲方(即鄭焰發)指定林佩臻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不動產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申請貸款,用以塗銷不動產前貸款銀行之用。……」,第5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乙方不為全部清償或未屆借款期限乙方違約未按期日繳付利息視同借款期限屆滿時,上揭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搬遷並由甲方逕以出售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且劉秋蓉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偕同林佩臻、陳盈村及羅敬舜於101年1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簽訂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房屋借與使用契約,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其中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第15點約定:「雙方同意由賣方(指劉秋蓉)無償繼續使用不動產買賣標的物,議定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十日內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處辦理無償使用之公證,期限為三個月。如依買賣雙方另訂之債權債務契約,賣方未依約定返還金錢者,買方(指林佩臻)得拒絕繼續就買賣標的物提供予賣方無償使用」,以及房屋借與使用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林佩臻)同意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含增建部分)無償借與乙方(指劉秋蓉)供乙方及其家眷住宅使用。」,有劉秋蓉所提出之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房屋借與使用契約、101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004號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3頁),復參以證人陳盈村證稱: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是因為鄭焰發擔心劉秋蓉無法按期清償借款,所以請兩造簽立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及房屋借與使用契約,並在101年1月12日買賣契約第15點約定:「賣方未依約定返還金錢者,得拒絕繼續就買賣標的物提供予賣方無償使用」。第15點另約定「買賣雙方另訂債權債務契約」就是指鄭焰發與劉秋蓉間借款契約書,這份契約也是伊擬的,林佩臻是受鄭焰發委託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足見劉秋蓉向鄭焰發借款1,050萬元,與賴新富簽立10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購回系爭房地,劉秋蓉同意由鄭焰發指定林佩臻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盈村依序將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0萬元、完稅款30萬元等現金交予賴新富簽收,復以安泰銀行貸款清償賴新富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劉秋蓉亦同意如未依約清償鄭焰發借款願逕受強制執行搬遷,由鄭焰發出售系爭房地取償。則林佩臻係受鄭焰發委任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劉秋蓉委請鄭焰發所找之登記名義人,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林佩臻所稱將系爭房屋不定期限出租予劉秋蓉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劉秋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以及林佩臻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不定期限出租予劉秋蓉云云,均不可取。

㈥從而,林佩臻係受鄭焰發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非向賴新富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無與劉秋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林佩臻主張其終止租約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秋蓉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171萬6,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另劉秋蓉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後,林佩臻已無法返還遭拍賣之系爭房地,變更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林佩臻應給付582萬7,415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佩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劉秋蓉應給付171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佩臻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佩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秋蓉變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佩臻應給付582萬7,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劉秋蓉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佩臻之上訴及劉秋蓉之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