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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章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鄭連珠、林煒喬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6年7月20日、票據號碼10696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發票日為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6年7月20日、票據號碼106965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於106年10月5日扣押伊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再於 107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伊於103年間原欲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預先簽發,再預先以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7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因兩造就借款條件無法合意,故實際上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撤銷強制執行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環保局之薪資債權於本事件確定終結前,已依移轉命令移轉於執行債權人部分外,應予撤銷。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為鄭蓮珠開設經營,勵億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為鄭蓮珠姪子李和達經營,鄭蓮珠與其子林煒喬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103年6月10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將借款陸續匯至其等指定之鼎勵公司、勵億公司之銀行帳戶。嗣鄭蓮珠、林煒喬欲再向伊借款,然因彼等自借款以來,除支付預扣之利息外,未清償本金,鄭蓮珠前雖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立言段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惟因有前順位抵押權存在,伊認為擔保不足,經雙方協議後,鄭蓮珠於103年7月24日辦理提高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至 600萬元之變更登記,鼎勵公司、鄭蓮珠、林煒喬再於10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伊,另由林煒喬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鄭蓮珠、林煒喬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7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與鄭蓮珠、林煒喬於103年7月20日、24日(日期回填10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300萬元、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伊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3次,金額總計968萬2,036元至林煒喬、鄭蓮珠指定之帳戶為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屆期後,被上訴人與鄭蓮珠、林煒喬均無力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鄭蓮珠及鼎勵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借據,並由林煒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106年6月9日全數清償,鄭蓮珠、鼎勵公司、林煒喬於當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6月9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由鄭蓮珠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鼎勵公司、鄭蓮珠、林煒喬於10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NO106964號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鄭蓮珠再於103年7月24日申辦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其於申請書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21日),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提高為600萬元。

㈢、被上訴人、鄭連珠、林煒喬於10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25日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設定文件上簽名(本院卷第179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3次,金額總計968萬2,036元至林煒喬、鄭蓮珠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予林煒喬及鄭蓮珠(見原審卷二第63至75頁、第149至16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3至109頁、第175至190頁、第473至477頁)。

㈤、上訴人分別以系爭300萬元本票、系爭400萬元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序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及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獲准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10月5日以新北院轄司執宿字第115872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3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對環保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同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300萬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將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嗣於107年5月9日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其中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執行債權分別受移轉比例為40.7%、54.2%),先前所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該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執行命令,改將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逾1萬7,262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公布107年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其中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執行債權分別受移轉比例為39.7%、52.9%),移轉於各債權人,先前所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嗣於108年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基於被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故依法將上開扣押、移轉薪資債權金額更正為「逾2萬3,466元(即1萬7,262元+5,867元)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單獨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但兩造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及林煒喬、鄭蓮珠共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非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一情,負舉證之責任,於被上訴人證明後,上訴人始應就其抗辯發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前開三之㈠、㈡、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觀系爭立言段房地於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黃吳素蘭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立言段房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林煒喬、鄭蓮珠於103年7月表示欲再借款時,伊以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擔保不足,要求增提擔保始願意貸與等語,應可採信。次查,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係於103年7月24日提出設定登記申請,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被上訴人簽名日期均為103年7月21日,登記擔保之債務為林煒喬、鄭蓮珠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20日等情,有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可見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乃擔保被上訴人及林煒喬、鄭蓮珠對上訴人之上述各性質之債務,非僅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甚為明確。再依證人即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書助理林碧敏證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系爭立言段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案件均一起委託伊辦理,當時上訴人表示原先抵押權擔保額不足,因此找另外一人擔保,同時把原先的抵押權擔保額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及互核系爭 700萬元抵押權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之登記歷程,可見此兩件登記為同時送件,委託相同之代辦公司辦理,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相同等情狀,足認上訴人主張林煒喬、鄭蓮珠欲再向伊借款,惟因前所提供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實屬不足,故除提高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外,另商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700萬元抵押權設定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後,伊始繼續貸與林煒喬、鄭蓮珠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查,系爭本票與系爭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一情,為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本院卷第298頁)。而系爭7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林煒喬、鄭蓮珠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觀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林煒喬、鄭蓮珠於10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嗣於103年7月24日送件辦理系爭7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上訴人隨即自103年7月21日起將借款匯款至林煒喬、鄭蓮珠所指定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各該法律行為密接連貫,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700萬元抵押權均係擔保林煒喬、鄭蓮珠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堪認屬實。

㈣、證人林煒喬固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土地要貸款,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要伊與鄭蓮珠做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700萬元抵押權後,被上訴人認為是民間貸款,不願意跟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已自金主取得資金,所以上訴人借給伊與鄭蓮珠,挪用系爭7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俟上訴人將其他人頭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伊,用伊的名義向銀行借款後,再塗銷系爭700萬元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8頁)。但與證人鄭蓮珠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林煒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係為了向銀行貸款及申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相異,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欲向上訴人借款,但未議妥條件,致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大相逕庭。再參以林煒喬、鄭蓮珠先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968萬2,036元,且林煒喬自承其無力繳息,已跳票,尚未清償債務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以及林煒喬對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林煒喬、鄭蓮珠有規避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意圖,自難認林煒喬、鄭蓮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㈤、遞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簽發,系爭700萬元抵押權於103年7月25日設定登記完成,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本票及系爭700萬元抵押權僅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與林煒喬、鄭蓮珠之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事後既未自上訴人取得借款,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700萬元抵押權,並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期間均未爭執債權不存在,遲至107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理,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以觀,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與系爭7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擔保被上訴人及林煒喬、鄭蓮珠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林煒喬、鄭蓮珠對上訴人尚有合計超過7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聲請本票裁定並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於本事件確定終結前,已依移轉命令移轉於執行債權人部分外,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縣市 鄉 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頂坡角 頂坡角 232 563 1/108 莊秀娥 2 新北市 新莊區 頂坡角 頂坡角 232-3 569 1/108 莊秀娥 3 新北市 新莊區 頂坡角 頂坡角 232-11 9 1/108 莊秀娥 4 新北市 新莊區 頂坡角 頂坡角 232-13 191 1/108 莊秀娥 5 新北市 新莊區 頂坡角 頂坡角 233 1353 1/108 莊秀娥 6 新北市 新莊區 雙鳳 277 135.11 1/108 莊秀娥 7 新北市 新莊區 雙鳳 278 84.97 1/108 莊秀娥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03.7.21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0,000 原審卷二第149頁 2 103.7.21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149頁 3 103.7.25 鼎勵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151頁 4 103.7.25 鼎勵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13,000 原審卷二第151頁 5 103.9.9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153頁 6 103.10.27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0,000 原審卷二第183頁 7 103.12.8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0,000 原審卷二第187頁 8 103.12.9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91,000 原審卷二第187頁 9 104.1.15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200,000 原審卷二第63頁 10 104.1.21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800,000 原審卷二第63頁 11 104.1.26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800,000 原審卷二第63頁 12 104.2.10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65頁 13 104.3.9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67頁 14 104.4.17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5,510 原審卷二第69頁 15 104.4.17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0,000 原審卷二第69頁 16 104.4.20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83,700 原審卷二第69頁 17 104.4.21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90,000 原審卷二第71頁 18 104.4.27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94,570 原審卷二第71頁 19 104.4.27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0,000 原審卷二第71頁 20 104.4.28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96,720 原審卷二第73頁 21 104.6.22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98,980 原審卷二第75頁 22 104.6.23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20,631 原審卷二第75頁 23 104.6.30 勵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47,925 原審卷二第75頁 合計 9,682,03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