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陳文清被 上訴 人 陳柏宏

洪裕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榮松

洪敏雄洪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3 頁)。然上訴人迄未補繳,業經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