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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陳肇基被 上訴 人 陳柏宏

洪裕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榮松

洪敏雄洪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起按月給付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新臺幣玖仟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柏宏、洪裕欽、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均為訴外人陳絨之繼承人)於原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79號房屋)部分,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本息予陳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嗣後陸續發生之租金即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其等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79號房屋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陳柏宏於86年起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2號房屋)委由母親陳絨代為管理並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112號房屋租約),嗣自98年間起改委由洪裕欽以其名義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洪裕欽乃於106年4月5日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惟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12號房屋,洪裕欽自得依系爭112號房屋租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58萬9,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絨自99年1月起將其所有之系爭79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下稱系爭79號房屋租約)。陳絨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等及陳文清為陳絨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79號房屋租金給付予伊等及陳文清全體公同共有,然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79號房屋租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租金共41萬4,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9號房屋自108年3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萬4,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即陳絨之全體繼承人)41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9,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陳絨承租系爭112號房屋及系爭79號房屋,並不知道系爭112號房屋為陳柏宏所有。陳文清於104年間告知陳絨已過世,伊乃改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並將房租按月給付予陳文清,被上訴人與陳文清間之家務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萬4,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4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9,0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應騰空返還系爭112號房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與陳柏宏、洪裕欽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㈠陳柏宏為系爭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6年間起承租

系爭112號房屋,並將租金交予陳柏宏之母親陳絨,嗣後改由洪裕欽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2萬4,000元。

㈡系爭79號房屋為陳絨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陳絨自99

年起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上訴人將租金交給洪裕欽。

㈢自104年5月起,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之租金予洪裕欽。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

屋另簽訂系爭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洪裕欽,給付系爭79號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112號房屋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裕欽與上訴人就系爭112號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洪裕欽,經洪裕欽催告後仍未給付,洪裕欽已於106年4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112號房屋之權源已消失,出租人洪裕欽自得依民法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洪裕欽之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予洪裕欽(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上訴人係與洪裕欽成立系爭112號房屋租約。

⒉上訴人辯以其不認識陳柏宏,而係與陳絨就系爭112號房屋

訂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為證,然系爭乙租約封面「104」年、「109」年均記載後再塗掉,起日的月份是10月,但「0」有塗改,且立契約人欄僅記載「陳絨」及蓋用「陳絨」之印文,完全沒有承租人姓名之記載及簽章,且其內容完全空白,並無當事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的記載,有系爭乙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則系爭乙租約並未有效成立,況陳絨已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並無於104、109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可能,故系爭乙租約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9號房屋租金,及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號房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洪裕欽請求系爭112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與洪裕欽間就系爭112號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承租系爭112號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4,000元,且自104年5月起迄106年4月6日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時止(另詳下述)均未給付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洪裕欽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55萬2,000元(24000元×23個月=552000)等語,為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系爭79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及追加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與陳絨自99年起就系爭79號房屋成立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且上訴人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陳絨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文清為其繼承人一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第237頁),則系爭79號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即由陳絨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文清)繼承,被上訴人自承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並未終止系爭79號房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79號房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9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租金共41萬4,000元(9000元×46個月=414000)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已拒絕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給付租金,則其於租金陸續到期後即有不履行之虞,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9,000元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亦有理由。

⑶上訴人辯以其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另與陳文

清訂立系爭甲租約,故無須給付租金予洪裕欽、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固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另定系爭甲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上訴人分別與洪裕欽、陳絨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成立租約,並約定租金為2萬4,000元、9,000元,已如上述,洪裕欽、被上訴人亦係本於系爭112號房屋租約、系爭79號房屋租約,而為前開租金之請求,此與上訴人與陳文清所訂立系爭甲租約,本屬不同契約關係。況陳文清並非系爭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得所有權人陳柏宏授權出租;另系爭79號房屋之處分權為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陳文清未能證明其有單獨出租之權利,故即令上訴人與陳文清訂立系爭甲租約,惟其基於系爭甲租約占有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對於享有上開房屋所有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此解免其對洪裕欽、陳絨之全體繼承人所負之給付租金責任。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洪裕欽於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所積欠系爭112號房屋之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然上訴人並未給付,洪裕欽復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上訴人既未依系爭112號房屋租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洪裕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洪裕欽於106年4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交還系爭112號房屋云云,惟亦不爭執其在系爭112號房屋泡茶招待客人、放置重型機車,且有權繼續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顯然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12號房屋無訛,然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既經洪裕欽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112號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占有使用系爭112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洪裕欽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洪裕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之利益,自有所據。

⑵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陳柏宏的系爭112號房屋,其係占用

向陳文清承租之系爭112號房屋云云。然系爭112號房屋係陳柏宏所有,應有部分為1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文清有管理出租系爭112號房屋之權限,難認陳文清有權出租系爭112號房屋予上訴人,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陳文清所訂租賃契約,對洪裕欽為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洪裕欽依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5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洪裕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