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王惠民

張瓊玲陳秀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