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曾文生訴 訟代理 人 吳文琳律師被 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孫咸仁
葉建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榮堂
楊松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
8日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有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頁),曾文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辦理第一核能發電廠2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第二核能發電廠3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兩工程,分稱系爭核一廠工程、核二廠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廠房興建(下稱土建部分),及機械、電器、儀控、廢料偵檢、空調、給排水系統等設施、設備之購置安裝(下稱機電儀部分),被上訴人楊松林、黃榮堂(下合稱楊松林等二人)為伊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土木課之課長與股長,竟意圖為被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反其受委任之職務上義務,與被上訴人施長寬即鋐原公司負責人(下與鋐原公司合稱鋐原公司等二人)共同浮編機電儀部分之預算,並洩漏底價資料,致伊受有損害;另楊松林等二人尚共同浮編土建部分之預算,亦造成伊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楊松林等二人尚依民法第544條;鋐原公司等二人尚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見附民卷㈠第3頁、卷㈡第109頁、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㈢第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機電儀部分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楊松林等二人就土木部分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不再主張鋐原公司等二人亦有參與機電儀共同浮編或過失洩密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453頁),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前述洩漏底價資料之行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兩工程,於86年7月間將系爭兩工程
之設計及估價(含成本估算表、工程估算表、工程數量表等)委由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辦理,其於88年4月15日將前述工程含成本估算表、工程數量表、設備及工作規範等細部設計定稿文件(下稱系爭估價等資料)交予伊核發處,楊松林等二人分別為該處土木課課長及股長,負責合併辦理系爭兩工程招標採購事宜,詎其二人竟意圖為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系爭估價等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行政院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第1款規定應保密之文件,竟因施長寬承諾給予賄款1,000萬元即與之共謀,並違反受其委任之職務上義務,於同年5月6日將機電儀部分之系爭估價等資料交予施長寬進行調整(下稱系爭第一階段洩密行為);施長寬復於同年10月間將該調整後檔案資料交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人員備標使用(下稱第二階段洩密行為,另與前者合稱系爭洩密行為),致使榮工公司於89年間得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伊因此受有機電儀部分之價差損失逾億元(下稱系爭價差損失)。又楊松林等二人縱未與施長寬共謀,然其等違反前述委任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將前述文件交予施長寬調整單價,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其二人並無審查機電儀部分之工作項目設計及估價資料之權限或能力,竟於88、89年間就該部分:⒈越權變更設計,增列益鼎公司原無設計之Smear
Arm項目6隻,每隻單價990萬元,計5,940萬元;⒉系爭兩工程原設計表面劑量率、表面污染等兩項量測儀(下合稱表面劑量率等兩項量測儀)依序以每組103萬元0,050元、302萬4,000元計價,施長寬依序將之調降為68萬元6,400元、178萬7,700元,據為核二廠3號工程之底價招標,且已完工及辦理結算,楊松林二人嗣於核一廠2號工程招標時,卻依序浮編改以每組568萬元6,400元、678萬7,700元計價,並據以完成驗收及結算,計增加1,244萬3,900元;另就土建部分,未經訪查市價及將調整過程簽報主管單位核定,即將:⒈核一廠、核二廠之基地開挖預算,原依序估價為1,173萬2,825元、1,878萬9,500元,並按挖方及棄土分別計價(視開挖深度,核一廠挖方以每立方90元、110元及195元不等計價、核二廠以每立方100元、125元及145元不等計價;棄土皆以每立方110元計價),改為分土石開挖、運棄及回填三項計價,依序以每立方400元、210元、210元計算(核一廠)、每立方360元、164元及200元計算(核二廠),嗣依結算數量計算,計增加支出9,995萬3,014元。⒉鋼筋連結方式原設計採搭接為原則,其以備用計價為由,依序核一廠、核二廠增列#10號及#11號續接器(均以1,020元計價)、#10號續接器(以1,570元計價),計增加支出4,779萬5,210元。⒊強度350kg/㎥混凝土澆置費用原設計編列3,160元/㎥,其將之採分為混凝土材料及澆置費用,並提高單價,嗣依結算數量計算,計增加支出4,789萬0,650元,亦造成伊受有前述工程費用增加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楊松林等二人尚依民法第544條;鋐原公司等二人尚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附民卷㈠第3頁、卷㈡第109頁、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5頁),均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機電儀部分連帶給付1,000萬元、楊松林等二人另就土木部分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松林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楊松林等二人:益鼎公司提出之設計定稿文件僅供上訴人編列
系爭兩工程預算參考,其有權予以增刪或補減,伊等於土木課利用設計定稿文件彙整時發現機電儀部分有所缺漏,因此交由具承辦經驗與專業之施長寬估價、確認,再與益鼎公司多次來回修改後,始重新編寫88年7月19日版之成本分析表及工作單,據以製作發包工作資料,機電儀、土木部分之各項單價俱屬合理,並無浮編情事。且伊等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無獨立裁量之空間,已於88年8月至89年間,依權責編制,陸續將前述成本分析表、工作單及底價資料呈交上級(含會簽核一廠及核二廠)簽核,並經渠等實質審查,自難謂伊等有越權擅斷之行為,亦無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之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是以相關刑案均認定伊等就系爭兩工程之土木及機電儀部分並無浮編情事,依序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況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兩工程估價資料亦非應保密之資料,伊等向施長寬詢價以補齊機電儀項目之缺漏,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院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逕以所稱浮編預算之金額作為其受損害額,已屬無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鋐原公司等二人:伊等並無意圖為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
楊松林等二人共謀、期約行賄之情事,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施長寬係因益鼎公司提出之設計定稿文件有所缺漏,而協助上訴人檢視,並指出該估價資料缺漏或價格不合理之處,此為其個人行為,非為公司執行職務,且施長寬未曾對Smear Arm提出任何報價,並調降表面劑量率等兩項量測儀之報價,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施長寬係依上訴人公開之招標文件,另行整理製作機電儀項目之價格資料予榮工公司,亦未違反任何法律。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等究有何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或施長寬為鋐原公司執行職務有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本件請求,乃交易條件決定不當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實際受有何損害,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117頁):
㈠楊松林於88年至89年間為上訴人核發處土木課之課長,黃榮堂
則為同課之股長,負責合併辦理系爭兩工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之工程。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委託益鼎公司負責系爭兩工程之設計及估價(含編製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及代擬招標資格等)事宜,益鼎公司於88年4月15日完成設計及估價(核一廠工程總價17億4,297萬6,620元,核二廠工程總價10億7,715萬2,589元),並交付系爭估價資料予核發處。惟益鼎公司所提供之成本估算表,機電儀部分有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未填寫細項部分單價;其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輸送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其中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情,有成本估算表、工程預算表、工程數量表等可稽(見附民卷㈠第6至104頁)。
㈡依上訴人98年4月24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
載,系爭兩工程之成本分析及底價核定流程及權責如下:成本分析(編製工作單)流程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底價核定流程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㈡第55至56、154至155頁、卷㈢第123頁、本院卷㈠第366至368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兩工程有
關機電儀部分之犯罪事實,認楊松林等二人及施長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施長寬另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於97年7月間以97年度偵字第8447、15200號起訴書(下合稱第8447號等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下稱原法院第1411號)刑事判決黃榮堂等二人及施長寬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下稱本院第27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另同工程土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50、13
751、1375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歷審刑事判決及刑事庭覆函可稽(見附民卷㈠第260至270頁、原審卷㈠第6至24頁、卷㈡第172至208頁、卷㈢第14至31頁、第35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洩密行為,且楊松林等二
人尚就機電儀部分之Smear Arm、表面劑量儀等兩項量測儀(下合稱機電儀等三項費用)、土木部分之基地開挖預算、鋼筋續接器及混凝土等費用(下合稱基地開挖預算等三項費用)有浮編價格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價差或浮編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序就機電儀部分、土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楊松林等二人分別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系爭兩工程機電儀部分:
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為系爭洩密行為,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楊松林等二人尚依民法第544條、鋐原公司等二人尚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94至495、511至512、570頁):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楊松林等二人於88年間,因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承諾給予賄款1,000萬元,即與之共謀,將益鼎公司交付核發處之機電儀部分之系爭估價等資料,轉交施長寬進行調整;施長寬復將調整後之檔案資料交予榮工公司人員備標使用,以致榮工公司嗣於89年間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一般最低標決標金額多為底價8至9成),致伊受有價差逾億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第8447號等起訴書為憑。惟該案嗣經原法院第1411號、本院第2755號刑案審理後,咸認:
①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嫌對楊松林等二人及施長寬提起公訴,主要
係認其三人利用:㈠楊松林二人先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要求營造廠必須同時有核能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於招標時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便鋐原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過程中並因僅有榮工公司一家廠商前往投標,致核二廠、核一廠工程各流標2次;㈡楊松林二人為提高機電工程成本,將估算資料交給施長寬提高成本估價後,用以浮編投標估價資料,填製不實之成本估價表、工作單及招標底價,且施長寬在益鼎公司未修正成本估算表之情形下,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更改估價數據,並將統包計價項目拆解後分離計價,藉以浮編預算;㈢施長寬將所調整製作之系爭兩工程招標估價磁片,交付訴外人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再由楊國松轉交同公司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投標價格,因而使榮工公司關於機電儀部分之標價與上訴人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並使鋐原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被告施長寬另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致人力不足之理由,發函益鼎公司要求解除與益鼎公司間之設計分包合約,不惜放棄合約尾款64萬元,以避免日後若再參與轉分包,恐與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規定有所抵觸;㈣施長寬期約事後交付賄款1,000萬元予楊松林二人等方式,使鋐原公司得以成為前開工程之分包廠商,獲取不法利益為其論據。
②然依該案事證顯示:系爭兩工程廠商投標資格係經上訴人依其
工程需求設計並經逐級審核,難認須以益鼎公司所擬廠商投標資格為準,亦無從以前述投標資格審核結果,逕認楊松林等二人有非法排除榮工公司以外之廠商投標資格,使其無法投標之行為。又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機電儀部分所訂工作單及底價表均經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註,而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僅為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編列預算之參考,且其所列「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臺」、「Attenuator」等工程項目,尚具欠缺細項單價、名稱或漏列等瑕疵,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難以據此做為論斷楊松林等二人有無浮編、浮報各該項目、價格及計價方式之唯一標準。對照施長寬整編檔案,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上開缺漏,尚有調降部分工程項目原擬價格,堪認施長寬係受楊松林等二人之詢價委託,以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表為基礎,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縱楊松林等二人就機電儀部分工程,確於施長寬整編檔案、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中,編定有別於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擬設備項目、價格及數量,亦不足以其等就該等工程項目有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之犯行。另施長寬係因鋐原公司原接洽設計人員李坤鎣離職,且無空調及衛生給排水專業人員,無法負擔後續設計修改,方與益鼎公司解約;且其並非公務員,亦未參與上訴人後續就系爭工程招標資格及底價金額之逐級審核程序,是施長寬雖另將系爭兩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之檔案交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供其備標之用,然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其與楊松林二人有犯意聯絡,就所提供之估價意見,亦難認有何洩密違法之責。至於黃榮堂於偵查中固曾稱施長寬向伊表示將給付伊1,000萬元之好處,然其亦表示斯時系爭兩工程均已決標,且鋐原公司已為榮工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與常理不符。嗣黃榮堂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上開供證,而施長寬始終否認有對黃榮堂行賄之事,難以片面僅憑黃榮堂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施長寬有此犯行。此外,楊松林等二人增列或改編系爭兩工程施工項目之估價,未透過益鼎公司聯繫下包廠商協助修正或邀集益鼎、鋐原兩公司與上訴人說明原估價資料有何修正、補充之處,即任意交付工程估價資料與施長寬修正調整,固有怠惰或輕忽之情形,惟尚無涉及不法等情,因此依序判決其三人無罪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24頁、卷㈡第172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⑶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上訴人徒以黃榮堂於前述偵查過程中自承施長寬曾表示將給予其1,000萬元之賄款乙詞,即謂被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即故意),為計畫性犯罪,方使榮工公司嗣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致伊受有系爭價差損失云云。惟黃榮堂前開陳述內容僅為其片面之詞,其事後已就此節之真實性加以否認,佐參黃榮堂稱施長寬表示將給予賄款1,000萬元之時點,乃在系爭兩工程已決標由榮工公司承作,且鋐原公司為榮工公司協力廠商之後,亦與常見之期約行賄乃在行為遂行前有異,益徵其所述內容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在客觀上查無前述交付賄款情事,復為楊松林、施長寬所否認,自難僅憑黃榮堂於偵訊中所為前述有疑之陳述,遽信屬實。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計畫性犯罪,其情節顯須環環相扣,楊松林等二人始能達其最終圖利鋐原公司,並藉此牟得賄款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二人有甘冒刑事罪責,故意圖利鋐原公司之動機,復未能證明除交付系爭估價等資料予施長寬外,尚與鋐原公司等二人有何後續勾串之行為,核屬臆測情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就上訴人主張楊松林等二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及政府採購法
等規定,共同為系爭第一階段洩密行為及浮編機電儀等三項費用,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或同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94至495、511至515頁):
⑴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其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其受僱人乃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之權。而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倘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惟其與僱用人間既非委任之契約關係,自不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但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故其與非派用之楊松林等二人間為私法上之勞務契約關係甚明。又楊松林等二人於事發時分別擔任核發處土木課之課長及股長,證人鄭安弘於本院第2755號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84至92年間擔任核發處處長,下設3個副處長、1個經理,並有很多課,系爭兩工程之規劃係因電廠有此需求,故由核發處提出,伊沒有特別指定該工程由黃榮堂或楊松林辦理,其二人會辦理前述工程招標採購,是土木在規劃以後,由課長去指定一個人主辦,大家來協辦幫助他。只要涉及建築,大都由土木課負責,中間需要儀電時,就由大家協助他們完成,伊會找課長或主辦討論。相關招標作業是經過斯時副總經理蔡茂村督導才能上陳,伊審核後再呈報上去,至於是否核准要看權責單位。而經辦單位對益鼎公司編制的工程數樣及單價,需要再審查材料的編算是否與市價相符,如發現價格過高或過低,需調整其編制單價時,應敘明調整理由及訪查市價結果,並將調整過程簽報給主管單位核定後,才能作為招標底價等語在卷(見該案卷㈢第6-1至16頁),足見楊松林等二人間就其經辦業務,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契約。楊松林等二人辯稱:伊二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受主管之指揮監督,逐層報請上級審查核定,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非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2頁、卷㈡第226至227頁、卷㈢第279至280頁),應可信實。故上訴人以楊松林等二人係屬廣義之公務員,即認其有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非絕對服從長官之指示,就前述業務應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取。是楊松林等二人服勞務時,縱有擅將系爭估價等資料交予施長寬進行調整或浮編機電儀部分項目單價情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難認即有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楊松林等二人已抗辯伊等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仍主張依前述規定,請求楊松林等二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71至572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
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又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以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言,至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
①上訴人主張楊松林等二人於88年5月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擅將系爭估價等資料交予施長寬進行調整,致伊於89年1月12日、同年8月4日因榮工公司之得標結果,受有系爭價差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惟其二人縱有前述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5日原審法官闡明時,具體表明其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楊松林等二人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5頁、卷㈢第100頁正反面),則其嗣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始表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松林等二人賠償系爭價差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16、149至154頁、卷㈢第494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楊松林等二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②又上訴人楊松林等二人於88年5月間擅將系爭估價等資料交予施
長寬進行調整之行為,於99年4月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價差損失,固可認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0日收受檢察官以第8447號等起訴書對楊松林等二人提起公訴時,始知悉其二人有系爭第一階段之洩密行為,惟自楊松林等二人行為時起算,計至88年5月為止已逾10年,上訴人之前述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機電儀部分所訂工作單及底價表均經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註,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僅為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編列預算之參考,其所列「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臺」、「Attenuator」等工程項目,尚具欠缺細項單價、名稱或漏列等瑕疵,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而施長寬整編檔案,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上開缺漏,尚有調降部分工程項目原擬價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復為前述刑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堪認楊松林等二人係基於詢價之目的,委託施長寬以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表為基礎,並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亦難認其二人對於施長寬事後另將該調整後之檔案交予榮工公司一節,乃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況上訴人另主張楊松林等二人於施長寬整編後另有浮編Smear Arm及表面劑量率等兩項量測儀單價之情事,且施長寬並未增列Smear Arm該項目,並有調降表面劑量率等兩項量測儀單價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453頁),已見施長寬交給予榮工公司之整編後檔案,亦與嗣經上訴人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註之施工項目及底價表,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佐以楊松林等二人亦抗辯前述檔案資料與後來招標之資料差異甚大(見本院卷㈢第571頁),復審酌前述底價既經上訴人逐級核定,客觀上應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則上訴人逕以一般工程多以底價8至9成得標(採最低標者),榮工公司事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即謂伊受有系爭價差損失,乃為楊松林等二人前述行為所造成,核屬臆測情詞,難認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③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94年間偵辦上
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第1、2號機第15年檢測工程」案,因認楊松林等二人涉嫌收受廠商回扣(該案嗣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案判決楊松林等二人免訴或無罪確定),併就其經辦之系爭兩工程進行清查;同時期核發處辦理核二廠工程初驗時,發現疑重複計價、鋼筋使用量暴增、估算驗收總金額超出原契約4億餘元,交由上訴人政風處連同核一廠工程併案查核,嗣後於95年8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檢具系爭兩工程調查報告函請市調處調查,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松林等二人及施長寬就系爭兩工程機電儀部分以前述手法共犯貪污等罪嫌,於97年7月間以第8447號等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上訴人政風處95年8月3日函文、原法院刑事庭104年11月9日通知函可稽(見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1至10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早自95年8月17日起即已陸續傳喚上訴人所屬人員施吉田、吳志揚等人就系爭兩工程有無浮編預算進行調查,亦施吉田、吳志揚等人調查筆錄附於該案所附市調處之釋明書證據資料可憑(見市調處證據釋明卷32第44至48、52至55、第60至69)。是上訴人另主張楊松林等二人於88年11月間及89年6月間依序浮編核
一、核二廠工程之Smear Arm及表面劑量率等兩項量測儀單價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495頁),即令屬實,然上訴人政風處於前述時、地併案查核發現楊松林等二人經手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價額有異,已於95年8月5日發函將該案函送市調處偵辦,當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為其二人之浮編行為所造成,而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楊松林等二人連帶賠償前述浮編行為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㈠第1至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另核一廠工程之浮編行為,自行為時起計至98年11月間,亦已逾10年之時效),楊松林等二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兩工程依序101年2月間、同年11月間始辦理
結算,而生浮編之價差損害,其時效應自斯時始開始起算云云,惟楊松林等二人縱有前述之浮編行為,應於系爭兩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承作時,即已約定按該單價計算,而生有損害,至於實際結算結果,應屬具體損害額之範疇,尚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說明,亦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兩工程土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楊松林等二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依序於88年11月間及89年6月間浮編核一、核二廠工程之基地開挖等預算,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惟其與楊松林等二人間為僱傭關係,就系爭兩工程之招標等業務,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縱楊松林等二人經辦業務,有未盡其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浮編預算之行為,仍難認其等應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楊松林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又上訴人政風處前發現楊松林等二人經手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價額有異,業於95年8月3日將其二人函送偵辦,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為楊松林等二人之浮編行為所造成,而開始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23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於108年8月6日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松林等二人賠償前述浮編行為所生之損失(見附民卷㈡第107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16、149至154頁、卷㈢第495至496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另核一廠工程之浮編行為,自行為時起計至98年11月間,亦已逾10年之時效),楊松林等二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其依此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楊松林等二人尚依民法第544條;鋐原公司等二人尚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機電儀部分連帶賠償1,000萬元、楊松林等二人就土木部分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