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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暢曉雁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被 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

209、209之1、210、212、212之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伊應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29%移轉登記予其,並應簽署如另案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之「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伊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伊如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伊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士林地院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伊遂於100年4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存6188萬8722元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處分,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另案判決其一部敗訴確定,故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伊係於106年12月1日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自提存日100年4月25日至取回日106年12月1日止,共計2412天,依法定年息5%計算金額為2044萬8712元,扣除法院給付系爭反擔保金利息59萬0079元後,伊仍受有損害1985萬8633元;伊復已與訴外人林文一於100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系爭假處分執行遭林文一解約,致受有2萬元代書費之損害;再者,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尚受有支出100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承租國有地即同小段211、211之1地號土地租金,依序為5萬7195元、109萬4304元、74萬3776元之損害;故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2177萬3908元(1985萬8633元+2萬元+5萬7195元+109萬4304元+74萬3776元=2177萬390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7萬390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89萬5275元自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就209、210、212地號土地,係判決伊勝訴確定,足見伊就上開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並無不當,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而就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雖經判決伊敗訴,惟系爭土地係在100年3月15日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即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免為假處分,足見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遭系爭假處分執行為禁止處分登記,期間僅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且系爭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遭再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反擔保金利息之損害。又上訴人雖另請求房屋稅、地價稅、承租國有地租金之損害,然伊從未就上訴人所有之任何房屋為假處分,且地價稅部分繳款時間均在100年4月25日上訴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另上訴人承租之國有地,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亦無得請求租金損害,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其,及應簽署上開「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據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嗣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復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撤銷系爭裁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判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7頁、第151至163頁、第193至197頁、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9至121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另案判決其一部敗訴確定,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2177萬3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

訴人應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其,並應簽署「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士林地院判決上訴人應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兩造上訴,兩造仍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後,另據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後,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撤銷系爭裁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裁定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判決確定後,經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即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上訴人依據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伊之配偶朱俊英有

口頭承諾移轉土地予其,惟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傳喚朱俊英作證釐清上情,並主張系爭裁定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惟承前所述,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為系爭裁定後,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裁定,有如前述;是本案訴訟縱有未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朱俊英,以釐清有無口頭承諾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乙情,仍非屬「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與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意旨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裁定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債權人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反擔保金利息、房屋稅、地價稅、承租國有地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亦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89萬5275元自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