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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萬慶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裕霖被 上訴人 朱嬥瑄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之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配上訴人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配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配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裕霖,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黃裕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66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72 地號土地(下稱27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兩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該土地即將進行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應採原物分割,俾各共有人共享都更利益,變價分割方案將致經濟上劣勢之上訴人無法參與都更,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以書狀辯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變價分割方案,但若採原物分割,不同意由其他共有人找補取得伊之應有部分,僅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所有,希望分配位置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99.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

(一)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10 、213 、214 、26

1 、264 、265 、266 、272 、273 、275 、283 、284、286 、293 、294 、294-1 、295 、301 、335-1 、335-2 地號等20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之大度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下稱系爭更新地區)。

(二)兩造在系爭更新地區共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目前現況為空地,未直接接壤知行路、知行路93巷或其他計畫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請求變價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有理?應如何分割?茲分敘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15頁、本院卷二第67、71頁),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之甲分割方案為適當:

⒈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

系爭更新地區內,由訴外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又該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29248 號公告實施「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劃定為「市場用地」迄今,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規定,市場用地並無基地最小面積及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惟依執行實務,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為原則,似不宜再予細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13日北市都新字第107600531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縱屬市場用地,亦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規範基地最小面積及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如前述,自難以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所稱整體開發原則、不宜細分等語,逕謂本件有何不宜原物分割情形。

⒉被上訴人除以臺北市上開函文,另抗辯:系爭土地為「市

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須知(原名稱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3 項第5 點,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參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第17條規定,市場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應與毗鄰之使用分區一致,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 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以兩造各自共有土地之面積而言,均不得建築,自不宜再行原物分割。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若系爭土地單獨興建,又未鄰接計畫道路,將無法指定建築線,恐形成袋地衍生其他通行權糾紛,益徵原物分割方案不可行云云。但查,系爭土地自本案繫屬迄今,始終為空地,未作任何其他利用乙情,有照片1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39至41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475 頁)。再觀以雙方歷次書狀,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三人,雖就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惟若係採原物分割方式,始終希望保留自身應有部分權利,高度期待將來參與系爭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案機會,無單獨利用開發土地意思或規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 、447 至459 頁、卷二第29至49、63頁),顯見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依全部共有人現在意思或將來規劃,均係期與系爭更新地區內鄰地其他所有權人一起參與都更,系爭更新地區都更之時,必然會參酌前開公共設施用地、整體闢建完成之方針,共有人既無單獨利用土地建築或興建之動機或可能,自無受前開建築法令限制,或衍生後續袋地或通行權糾紛疑慮。況徵以系爭土地周圍其他劃入系爭更新地區之18筆土地,有高達12筆地號土地(213 、264 、273 、275 、283 、286 、294、294-1 、295 、301 、335-1 、335-2 等地號)之面積,均小於上訴人依應有比例原物分割可得之123.375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66 地號土地(243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272 地號土地(18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計123.375 平方公尺】,其中294 、294-1地號土地面積甚均僅6 平方公尺,有前開地號土地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13 頁),視同上訴人實係系爭更新地區劃定後,於101 年11月12日始自被上訴人處以「夫妻贈與」為由,獲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物分割可得面積實僅5.8275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所有266 地號土地(243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272 地號土地(

18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3 ,共計5.8275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更新地區內、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非寡,其等均係本於參與都更期待及機會,長久持續所有前開土地,其等既對加入都更存在強烈意願及期待,自不容恣意忽視上訴人當前對共有物存在參與都更期待,任以變價分割方式,致上訴人無法與資力雄厚之其他都更實施者,或被上訴人夫妻競爭,喪失將來參與都更機會。

⒊再佐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夫妻,目前各自共有系爭更

新地區內高達13筆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曾於103 年間,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後撤回其訴,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

22 至24 頁)。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再次訴請分割,係認系爭土地須依都更方式始能發揮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經營之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都更實施者)等投資者為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前已投入鉅額款項,自申請都市更新概要迄今10多年未獲核准,面臨相當資金壓力,其等認為上訴人表面同意參與都更,但實際作為與其他不同意地主同氣連枝,對都更事業進行毫無幫助,遂期以變價分割方式,讓上訴人透過公開市場取得應有部分合理價值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3 、231 、449 、451 頁),更證上訴人在變價分割方案下,確有可能因經濟處於劣勢,無力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競逐購地,而喪失參與都更機會。

⒋目前都更實施者元霖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申請,已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5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2983號函駁回申請,函文中敘及「本案實施者(元霖公司)報核檢附之事業計畫書黃裕霖(即視同上訴人)等24位所有權人依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理由中所指簽署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經重新核算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前開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門檻,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之申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並參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133 至182 頁),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夫妻不否認實際主導都更案,雖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行政處分,前已提起訴願,訴願已經被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74 、487 頁、卷二第82頁),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夫妻及相關投資者持續增加系爭更新地區內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顯見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完成都更案,仍具有相當信心,故被上訴人論本件都更利益不存、原物分割理由已不存云云,應無可採。

⒌綜上,考量雙方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兩地號

土地共有人相同、當前使用狀態、將來可期之經濟效用,及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期望保有自己應有部分,俾保障將來參與都更機會等一切情狀,認以兩地號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為妥當,又以雙方均可接受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 頁、卷二第63頁),即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界線與266 地號、272 地號土地現有地界線平行,視同上訴人分得土地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為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認以兩地號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依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審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恐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或其他都更投資者,以經濟強勢排除將來參與都更機會,並非適當公平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稱謂及姓名 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上訴人朱嬥瑄 80分之69 200分之97 100分之69 上訴人陳萬慶 8分之1 2分之1 100分之30 視同上訴人黃裕霖 80分之1 200分之3 10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分割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