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二六二㈠面積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二六二㈡面積三百三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與二六二之六㈡面積五百四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二六二之六㈢面積九百七十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5000分之681、1000分之701),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2⑴、262⑵部分面積各4.48平方公尺、336.49平方公尺,合計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62之6⑵、262之6⑶部分面積各545.15平方公尺、970.55平方公尺,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曾天從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305-1、305-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一部,民國25年10月3日(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81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2、262之6地號土地一部,88年8月6日再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與第1次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上訴人就變更之訴部分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262、262之6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為伊之先父曾天從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一部,25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81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2、262之6地號土地一部,88年8月6日再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系爭土地於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因上訴人應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始得塗銷分割後該地號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爰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該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曾天從於日據時期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此登記僅具對抗效力,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後,未經申請核准回復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已辦畢,上訴人再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業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縱被上訴人得訴請塗銷上開登記,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不得再訴請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262⑴、262⑵部分面積各4.48平方公尺、336.49平方公尺,合計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62之6⑵、262之6⑶部分面積各545.15平方公尺、970.55平方公尺,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屬系爭番地一部分,系爭番地原為曾紅毛所有,嗣由曾天從繼承,其後於25年10月3日(昭和11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辦理閉鎖登記,其後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81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2、262之6地號土地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又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代地籍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6年2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2831號函、同年3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3718號函暨所附資料、勘測簽到簿、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據(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2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嗣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曾天從所有,305-1番地之位置約坐落於現261、262及262-6地號等3筆土地,305-2番地則坐落同段261、
262、262-3及262-6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番地於25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之82年4月26日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2⑴、262⑵、262之6⑵、262之6⑶部分)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262、262之6地號土地一部,已如前述;是系爭番地於82年間已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權利人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其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已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不可取。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查,系爭土地為曾天從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嗣於82年間公告浮覆後,雖經中和地政事務所編為81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2、262之6地號土地之一部,復於88年8月6日以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有如前述;然原權利人曾天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後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曾天從固於該土地浮覆後,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然與土地法第57條所定: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對於曾天從之原有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再者,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後,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所有權登記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予以塗銷。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中和地政事務所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合法生效,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仍不可取。
㈢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僅為已登記公有262、262之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463至464頁),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會同辦理分割並為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即屬正當。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從81年5月
12日系爭土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伊行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曾天從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62、262之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