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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惇甫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億捌仟零■穫B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楖v拾貳萬壹仟■癡晢穫B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037萬8655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7961元(見原審卷第95頁)×土地面積340.97平方公尺(4.48+336.49=340.97)+同段262之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197元(見原審卷第99頁)×土地面積1515.7平方公尺(545.15+970.55=1515.7)=2億8037萬86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2萬1389元;又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