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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廖希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秋樺

陳秋圭陳伶伶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雄

陳菊子 (即蔡陳菊子)

葉明貴葉明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芬被 上訴 人 葉明福

葉玉燕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陳順陳正義

葉明泉葉明富

葉明發被 上訴 人 宋金泗(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芳(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憲德(兼宋清福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宋清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慶雲(已死亡)之遺產。陳益清(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等3人,下稱陳秋樺三人)於97年間,僭稱其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得以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乃於97年10月2日與陳益清及陳慶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地政士劉春金保管。嗣伊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下稱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益清、陳順及陳菊子,作為價金之支付。另伊為利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於101年4月25日交付伊兄長即訴外人廖希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陳益清,以預付佣金。伊又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

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及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昭明、葉明富、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等8人(下稱葉昭明八人),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下稱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陳益清、陳順、陳菊子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正雄、宋清福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陳玉卿、葉昭明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連同先前於98年11月27日已交付陳益清、陳順、陳菊子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合計900萬元;至此伊已支付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價金及佣金共計1000萬元。詎訴外人陳峻以其對陳慶雲遺產具有繼承權乙事,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具有繼承權,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均合理信賴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對於陳慶雲遺產具有合法繼承權,方簽約並陸續支付價金及佣金;然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事宜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款項。縱認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以致無法履約,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款項。且伊已於106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已收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土地開發商,與訴外人即其兄廖希典及地政士劉春金向陳益清表示伊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陳益清及伊等名下,並負擔全部稅費,陳益清及伊等則同意將來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5月2日及102年10月22日出具4份承諾書,承諾倘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此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時,陳益清及伊等毋庸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佣金共1000萬元,伊等始敢收受該等款項。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既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陳益清及伊等無從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顯屬不可歸責於陳益清及伊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陳慶雲之遺產,陳益清於97年9月12日取得陳菊子

、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與陳益清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劉春金保管。

㈡陳益清於98年4月15日再取得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

授權書,同意授權陳益清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受款人為陳順、陳益清及陳菊子之支票,由陳益清代收,並已領訖。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交付由其兄廖希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陳益清之支票予陳益清收執,並已領訖。

㈣廖希典於101年5月2日代上訴人出具承諾書2份。

㈤上訴人與陳益清、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

、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及葉昭明八人,復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價金900萬元(包括受款人為陳益清、陳順、陳菊子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各1紙,受款人為陳正雄、宋清福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受款人為陳玉卿、葉昭明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已領訖)。

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2份。

㈦陳益清復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

順、葉昭明八人之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宋美芳授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陳正義授權陳正雄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

㈧陳峻就其對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

案確認繼承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訴;陳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上訴;陳峻仍然不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確認陳峻就陳慶雲之遺產有繼承權在案。

㈨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553號、554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與懲罰性違約金。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登記而有違約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乙方(即被

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復約定:「原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額由原契約約定後段所述『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更改為『並應給付乙方依本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及乙方因甲方違約所產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後,倘被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書面催告仍未履約者,被上訴人應將已收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之3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廖希典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都是伊代理的;從伊父親那邊知道系爭土地為陳慶雲之遺產,伊父親有聽仲介說那邊有一塊未繼承的土地,請伊去查;因為戶籍謄本裡面看出來被上訴人是繼承人,主要是去找陳益清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可知本件初始係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主動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買賣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僭稱其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僭稱渠等均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可歸責情事云云,要非可採。㈢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2日簽訂後,陳峻即以其對陳慶雲遺

產有繼承權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訴;陳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上訴;陳峻仍然不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背面、第65-69頁、第86-96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可見上訴人主動聯繫其查得之繼承人陳益清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陳峻始就其對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一事,提起另案訴訟。而被上訴人雖經另案判決認定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但此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及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時,所無法知悉及確認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於另案敗訴而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難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遽認被上訴人無從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質言之,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認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以致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繼續履約,乃買賣雙方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而有違約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1000萬元,洵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法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縱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應返還已收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倘非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責

,(如:戰爭、天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情事等)致使其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乙方(指賣方)應將甲方(指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倘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賣方應將已收款項全部無息返還買方。

㈡本件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以致

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乃買賣雙方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曾於101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陳順、陳菊子,表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新台幣各伍拾萬元整,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下稱A承諾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表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益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壹張、支票日期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下稱B承諾書)。上訴人後於102年10月22日又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等人,表示:「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以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就上開已支付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價金,無須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下稱C承諾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陳益清,表示:「前已領取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00,民國101.4.25支票,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須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下稱D承諾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然上訴人曾先後出具4份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陳益清,其中於C承諾書中承諾「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被上訴人就上開已支付900萬元之價金,無須退還;及於同日出具之D承諾書中承諾「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時,陳益清已收取之100萬元佣金,無須返還。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多次出具承諾書表示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而無法履約,例如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時,已收款項1000萬元毋庸返還等語,非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出具之A、C承諾書,均係以被上訴人具有

陳慶雲之合法繼承權為前提;其中C承諾書所謂「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係恐被上訴人縱為陳慶雲之繼承人,仍無法透過行政程序完成繼承登記,方為此約定,其承諾範圍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行政手續考量,始為雙方真意云云。然: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A承諾書僅記載:「本人廖希典、廖希哲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新台幣各伍拾萬元整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C承諾書中僅記載:「本人廖希哲與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以下稱:賣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就上開已支付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價金,無須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則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均無以被上訴人須具有陳慶雲之合法繼承權為前提之記載。且C承諾書承諾之對象,為賣方即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賣方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益清等人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0-31頁),足見C承諾書所指賣方即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賣方即陳益清等人之統稱,並非書立承諾書之前提要件。

⒉另陳菊子雖以陳慶雲為其父親陳紅吟同母異父之弟弟為由,

於99年1月20日以陳慶雲姪女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申請將陳慶雲之父「陳萬水」之姓名,更正為「陳萬木」,母親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及出生日期「民國前00年00月0日」,更正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經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認陳慶雲於38年9月10日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之記載,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而駁回陳菊子之申請;陳菊子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陳菊子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陳菊子之上訴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60頁背面)。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及102年10月22日出具上開4份承諾書前,陳菊子所提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既已於101年3月30日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無從依據陳慶雲戶籍資料更正之行政程序完成繼承登記乙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何以還需因考量行政手續而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毋庸返還已收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A、C承諾書係以被上訴人具有陳慶雲之繼承權為前提,其承諾範圍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行政手續考量,始為雙方真意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B、D承諾書,亦係以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均為陳

慶雲合法繼承人為前提;因當時陳益清尚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恐有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按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伊出具D承諾書之原意,僅係允諾陳益清倘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已受領之100萬元始無須返還等語。然:

⒈B承諾書記載:「本人廖希哲、廖希典承諾辦理陳慶雲繼承登

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益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壹張、支票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必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04頁);D承諾書記載:「本人廖希哲承諾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清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全部繼承人依約與本人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本人願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予陳益清。若無法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則本承諾書失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前已領取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00,民國101.4.25支票,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須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0頁)。則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亦均無以陳益清或被上訴人須具有陳慶雲之合法繼承權為前提之記載。

⒉佐以D承諾書僅記載「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過戶」,該100萬元無須返還,並未明訂僅限於需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情形。且陳益清所受領之100萬元,性質上為佣金而非價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頁)。則D承諾書既已明訂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過戶,該100萬元無須返還,衡情該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自應包括無法履約過戶之所有情事,方使陳益清願努力協調取得繼承人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過戶,以獲取佣金報酬,難認該承諾書承諾之範圍,僅限於需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繼承人多數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證人即地政士劉春金亦於本院證稱:本件上訴人有同意陳益清不用還100萬元,陳順、陳菊子不用還各50萬元,所以陳益清往生後,其伯父即陳順及陳益清小孩來找伊,伊告知他們那100萬元可以使用,不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亦證陳益清已收受之100萬元佣金報酬毋庸返還。故上訴人主張伊出具D承諾書之原意,僅係允諾陳益清倘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系爭土地繼承過戶,已受領100萬元無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觀諸另案訴訟經一審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

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訴後,上訴人即於101年4月25日交付上開100萬元支票予陳益清,並於101年5月2日出具A、B承諾書予陳益清及被上訴人,表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若未完成,先前付陳順、蔡陳菊子、陳益清之訂金各50萬元,及給付陳益清之100萬元,均毋庸退還;而另案訴訟二審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峻之上訴後,上訴人旋於102年10月22日與陳益清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5000萬元提高至8000萬元,並出具C、D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陳益清,表示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而履約時,賣方已收受之900萬元價金及陳益清之100萬元佣金,均毋庸返還,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廖希典證稱:因陳益清稱又有其他建商與被上訴人洽談,故價金增加至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另案判決引起第三人關注系爭土地,並有建商向被上訴人詢價(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是依上開另案訴訟與承諾書出具之時序與背景,明顯可見上訴人係因另案被上訴人

一、二審勝訴,恐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方不斷提高買賣價金,並多次書立承諾書表示被上訴人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之意。再參諸證人劉春金就上訴人書立C承諾書之過程,於本院具結證稱:這份承諾書是他們約好,廖希典繕打好,帶來伊事務所,在伊面前簽立;因為陳益清說,可能生家與養家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勝訴,但至地政登記還是不能通過,寫這份承諾書時,高院已經判決賣方勝訴,才會簽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高院判決生家勝訴,陳益清說有時法院判決也會登記不過,他才會叫廖希典加上這些手寫文字,當時沒有提到如果生家敗訴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陳益清即係因恐系爭判決結果影響繼承登記無法完成,未能繼續履約,需負返還已收款項之責,方要求廖希典於C、D承諾書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之文字。則上訴人明知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竟願提高價金,並不斷出具承諾書表示縱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使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已收款項毋須返還,其目的即在確保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意願,衡情其承諾書所謂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包括另案訴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情形,陳益清及被上訴人仍無須返還已收款項,渠等方願意收受款項而繼續履約。㈥至雖證人劉春金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聽到廖希典說如果被上

訴人敗訴,就要返還價金,才會添寫這句話;廖希典是在如果生家敗訴必須返還這900萬元之前提下,才同意加註上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惟證人廖希典於原審證稱:本來伊給他的承諾書是打字的部分,都是以他們是合法繼承人為前提,後來手寫的部分是因為又回到如果行政法院更名的部分敗訴的話,陳益清說現在他們都是繼承人,他擔心生母名字無法變更,沒有辦法辦登記,所以伊才加註『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因為這是日據時代的記載,會有一些誤載的情況,就需走行政訴訟,或者透過地政機關更正,這種情況會拖到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並未提及其曾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敗訴,就要返還價金等語。則證人廖希典於承諾書加註手寫文字時,就被上訴人另案敗訴,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否返還之重要事項,並未明確記載,且於原審作證時,亦僅表示其手寫文字係因恐更名之行政程序無法通過而加註,並未提及因恐另案敗訴而加註上開文字等情,核與證人劉春金所述不符,實難認證人劉春金證稱廖希典當時表示如被上訴人敗訴,即需返還價金等語為可採。況證人劉春金於106年7月30日與陳益清之繼承人對話中表示:「一千萬到位,都領走了,他有跟我講(意思就是講都全拿走了)(就全部都拿),因為這上面就是有900加上1張100,(現在意思是一千萬要拿回來)當初我知道,我這個人就是這樣,當初他有講,是有點類似賭啦!」;「那時有講那輸去呢?你爸爸說大家就當在賭」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形式上並為上訴人及證人劉春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上訴人當時明知另案訴訟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慶雲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仍願提高價金及不斷出具承諾書表示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係其主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為確保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意願,方提高價金並出具承諾書,實具有射倖性;而陳益清因慮及如另案判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均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時,恐需返還已收款項,方要求上訴人於承諾書上加註如因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即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致無法履約時,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之文字,以保障自身權益,益徵上開承諾書所指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包括另案訴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情形。故證人許春金證稱廖希典是在如果生家敗訴必須返還這900萬元之前提下,才同意加註上開文字等語,亦非可採。

㈦又陳益清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佣金及價金,

且因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而毋庸返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認非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

,無從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雖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情事;惟上訴人已出具上開承諾書明文表示如陳益清及被上訴人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之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履約,已收款項毋庸返還;且依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經過與背景,亦可佐證上開承諾書所指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另案訴訟敗訴致陳慶雲繼承登記無法通過之情形;且陳益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佣金,並因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而毋庸返還,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