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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勇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 上訴人 潘再傳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潘玉惠、潘月里、潘松子、潘杏、潘招治、潘勝美、潘秀雄、潘延壽、潘章、潘文平、潘文旺、潘福來、高潘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春、潘漢昌、潘賜福等人(下合稱潘玉惠等人,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8814萬5600元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3、34、45、47、47-1至47-6、49、49-1、49-

2、50、51、51-1、53、55-60、62-66、68、11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將前揭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予各出賣人,如有故意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應另賠償各出賣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金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潘良男、潘林金龍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萬、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怡君、蔡淑惠(下分稱系爭郭怡君抵押權、系爭蔡淑惠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等人、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三)(下稱系爭補充契約),除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繼續進行外,被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並應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2個月內,給付第4期價金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業已於103年9月22日、10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6年11月29日塗銷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未依約於抵押權塗銷後2個月內交付伊第4期買賣價金1047萬7845元,其於105年3月17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25日起支付伊每日9萬4073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47萬7845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9萬4073元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萬7845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239元計算之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因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該土地,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等人應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及其他糾葛事項,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應負責辦理塗銷,倘未能於伊辦理完稅前解決,伊得解除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倘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伊亦得解除契約。嗣因潘良男、潘林金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有土地權利糾葛發生,兩造遂再就第4期買賣價金給付條件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重申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處理前開糾葛情事責任之旨。而被上訴人等人雖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其等並未積極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經伊於104年3月19日發函催告其等應於同年4月30日前除去系爭抵押權,未獲置理,嚴重影響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伊不得已僅能先行對潘林金龍、蔡淑惠提起塗銷系爭蔡淑惠抵押權之訴訟,然此並未解除被上訴人等人應負責排除系爭抵押權糾葛之責任,是伊仍得解除契約。再者,潘松子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誠信原則,悔約並佯稱係遭伊詐欺而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對伊及伊之負責人陳秀昆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又藉由媒體傳播不實信息,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因雙方權利糾葛,已屬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伊因而於105年3月17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及違約金。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第4期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僅能按上訴人得受領之價金金額計算,且伊僅剩第4期買賣價金未給付,倘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等人於102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以總價1億8814萬56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揭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按4期分別支付予各出賣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第1期至第4期價金分別為52萬3892元、149萬6835元、246萬9778元、1047萬7845元。其後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所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個月內,上訴人交付第四期款等語,上訴人迄未支付第4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㈠查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原約定第4期

款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0日(最遲於103年6月30日)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5頁),嗣渠等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約定:「因有糾葛情事,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等人)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4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個月內,甲方交付第4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可徵雙方已合意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個月內,上訴人即應支付第4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人。而系爭郭怡君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04年7月20日以「清償」之原因辦理塗銷,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106年11月29日以「判決塗銷」之原因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4年1月13日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164頁、本院卷第141-199頁),依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支付第4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

且潘松子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誠信原則,悔約並佯稱係遭伊詐欺而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對伊及伊之負責人陳秀昆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又藉媒體傳播不實信息,構成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伊得解除契約,而伊已於10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伊自不負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潘良男、潘林金龍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怡君、蔡淑惠,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權利完整乾淨利用之經濟目的已難以實現,屬給付不能,故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潘良男、潘林金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有土地權利糾葛發生,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遂訂系爭補充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糾葛情事:前開土地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等語;第4條約定:「擔保責任:依原土地契約書七、擔保責任①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及其他糾葛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於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倘逾期乙方仍不能解決,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等語;第5條約定:「契約進行: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4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①因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為利乙方產權清楚點交,倘有必要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與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共有。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個月內,甲方交付第4期款。③尾款交付應扣除甲方代繳塗銷潘良男及潘林金龍抵押權所需費用。④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因辦理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排除等其他法律、地政法令所需之委任、用印、申請、提供身分資料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雖約定被上訴人等人應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及其他糾葛等事項,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被上訴人等人於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若逾期仍不能解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嗣上訴人知悉潘良男、潘林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後,另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進行,約定排除系爭抵押權之方法,及變更第4期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次查,參諸系爭補充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於何時以前塗銷,又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之王詩晴證稱:系爭補充契約簽立當日本來要付完稅款,因為我們發現地主這邊有郭怡君的設定,又增加潘林金龍設定給他太太蔡淑惠,地主考量到兩筆設定,潘良男因為只有3百萬的抵押權,潘良男的地持份少,所以就想說大家攤一攤,把潘良男的部分解決,但是潘林金龍設定6千萬金額太高,且設定的是潘林金龍的太太,他們認為債權是假的,不願意分攤,伊也就說這樣一個方法,上法庭告塗銷,才能把蔡淑惠的抵押權塗銷,當時地主覺得如果要告,人這麼多每次要跑來跑去,我說他們可以請律師就可以,但要支付訴訟費用跟律師費用,他們說這樣人太多又有像潘林金龍的人,是否由上訴人統一做這件事情,當時伊認為他們除非過戶給上訴人,這樣比較有正當名義做這件事情,他們說可以,但第3期款今天要付給他們,我們說好,按照這樣的方法也就是先過給上訴人,地主拿第3期款,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費用都由上訴人先出。等潘良男跟潘林金龍部分都解決了之後,兩個月內付尾款。當時有提到上訴人用貸款,但是伊有說不管貸款如何,等潘良男跟潘林金龍部分都解決了之後,兩個月內付尾款。所以結論出來之後才請代書打出契約(即系爭補充契約)等語(見後附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影印卷第37

6、377頁),佐以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因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未塗銷,為利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土地產權清楚點交,倘有必要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即上訴人)與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共有。」等語,同條第3款約定:「尾款交付應扣除甲方代繳塗銷潘良男及潘林金龍抵押權所需之費用。」等語,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因辦理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排除等其他法律、地政法令所需之委任、用印、申請、提供身分資料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及上訴人確曾於104年間以潘林金龍、蔡淑惠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229頁),核與證人王詩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配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潘林金龍、蔡淑惠提起塗銷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上訴人為此所代繳之相關費用則由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第4期買賣價金中扣除。至上訴人嗣雖於104年3月1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664號等24件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45-349頁),惟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時既已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法,自應按渠等之約定內容。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系爭郭怡君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於104年7月20日塗銷,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提起之前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仍在繫屬中,尚未判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嗣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6年11月29日以「判決塗銷」之原因辦理塗銷完畢,業如前述,依此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潘松子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違反該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誠信原則,悔約並佯稱係遭伊詐欺而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對伊及伊之負責人陳秀昆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又藉媒體傳播不實信息,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雙方權利糾葛,已屬不能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新聞報導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潘松子以:上訴人負責人陳秀昆明知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分4期支付,應於第3期價金支付後,方得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竟與耕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范之虹、職員王詩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范之虹擅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將過戶後權狀交給上訴人。另王詩晴於103年10月17日騙取伊在系爭補充契約上蓋章,使上訴人得因該補充契約書之約定而受有延緩給付尾款及免付遲延利息之利益等情為由,於105年3月22日具狀對陳秀昆、范之虹及王詩晴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後附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影印卷卷二第27、28頁);另觀諸前開新聞報導記載潘松子指控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遲遲未依約支付尾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36-338、422頁),依此固可認潘松子曾指控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及對陳秀昆等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一經簽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等人)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一第27頁),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悔約或不履行,並無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相關約定。另潘松子曾以:系爭補充契約係因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受系爭補充契約之拘束;退步而言,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郭良怡抵押權、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2 個月內給付第4 期款項,該等抵押權已塗銷,上訴人應給付第4 期款等情為由,於105年7月間訴請上訴人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影印卷宗可憑。另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4年1月13日已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徵潘松子僅係對系爭補充契約之效力及第4期買賣價金之支付條件有所爭執,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有前開舉措,並非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反悔或拒絕履行。上訴人抗辯潘松子前開行為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反悔情事,應以違約論云云,亦非可取。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4、256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4年1月13日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106年11月29日亦已全數塗銷完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1047萬7845元,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甲方(即上

訴人)如有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而該條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因兩造未另有訂定,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查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未區分違約情節之輕重程度,一律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換算年息為18.25%(0.5/1000×365=18.25%),遠逾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而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金,乃因系爭土地遭潘良男、潘林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洐生爭執,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就第4期買賣價金另行訂立系爭補充契約,重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嗣上訴人雖未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惟違約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因未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第4期買賣價金,其所受之損害主要為利息損失,佐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乃斟酌本國習慣後而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等情,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按買賣總價以日息0.0137%(約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另被上訴人與其餘出賣人乃各自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

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9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記載「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所謂之買賣總價應係指各出賣人各自得受領之第1期至第4期買賣價金之總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4年1月13日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郭怡君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4年7月20日以「清償」之原因辦理塗銷,系爭蔡淑惠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106年11月29日以「判決塗銷」之原因辦理塗銷,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完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月29日(即自106年11月30日起算2個月)前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自107年1月30日起至上訴人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之日止,按日以1435元【1047萬7845元×0.0137%=14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系爭補充契約第5條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買賣價金1047萬7845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