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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上訴人 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馬文軒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軟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伊就「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即南紡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之弱電系統工程─電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工程、無線通訊系統與電腦機房工程中央監控系統+門禁系統+停管系統+監視系統+人流系統之管/線/安裝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惟倘因業主設計變更且西門子公司獲得追加款時,得請求追加價款;完工日為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請款方式係按現場施工日報表進度每月計價給付工程進度款,尾款則為工程總價款之10%,於伊完工驗收後請領。西門子公司在伊履約過程中,陸續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施作項目,伊仍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詎西門子公司不僅於伊按進度完成工作,積欠最後1期(第7期)工程進度款105萬7,733元未給付。且經伊通知完工驗收後,竟遲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已視為驗收合格,積欠伊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3,674,227元及追加款項3,043萬342元,均未清償。再者,伊施作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導致所屬工班人員於103年10月17、18日需接受教育訓練,致停工2日。西門子公司為補償伊照付工班人員薪資損失,於同年11月10日開會與伊協商後,同意負擔92萬2,282元,雙方並製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西門子公司事後經伊催請給付,竟未予置理,自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會議紀錄,求為命西門子公司給付3,608萬4,584元,及其中3,601萬7,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7,1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西門子公司給付633萬4,334元本息(駁回振軟公司其餘請求),就振軟公司勝訴部分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西門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振軟公司就西門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振軟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西門子公司應再給付振軟公司2,137萬7,1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振軟公司其餘未為原審准許部分,均因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西門子公司則以:振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完工階段,且未按系爭契約提出齊全計價文件,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進度款。又振軟公司迄未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如施工相片、影片、自主檢查表、測試報表等文件,系爭工程第1至第6期尾款之請求權尚不發生。再者,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振軟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大多數均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並無請求追加款項之依據。另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係達成振軟公司須先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且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工進」為伊付款停止條件的合意,因振軟公司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該條件自未成就,伊自無須給付該款項。且振軟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迄105年9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此外,振軟公司依約應於103年11月1日完工,竟迄今未完工,僅計算至104年10月30日止,依約應付逾期罰款高達1億3,140萬元。又振軟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屢經伊催告改善,均未置理,伊不得已另行僱工改善,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損害總計1,487萬8,238元。振軟公司於履約時有諸多缺失,進度落後而未改善,所交付履約保證本票復未能兌現,伊自得向振軟公司享有請求履約保證金360萬元之權。振軟公司上開請求經伊以逾期罰款中之1,800萬元、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抵銷後,已無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西門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西門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振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振軟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西門子公司將其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所承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中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下稱本工程)的部分工程委由振軟公司施作,工程款為3,600萬元(未稅,含稅3,780萬元)。振軟公司前曾開立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西門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但到期並未兌現。大成公司已於105年1月1日驗收本工程完成並起算保固,且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且有系爭契約、大成公司106年2月21日(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2003號函(下稱大成公司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反面、原審卷二第162至17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振軟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進度款105萬7,733元?㈡振軟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6期工程進度尾款367萬4,227元?㈢振軟公司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3,043萬342元?㈣振軟公司得否請求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停工工資92萬2,282元?㈤西門子公司得否以振軟公司逾期為由,罰款1,800萬元,並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㈥西門子公司得否以振軟公司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請求損害賠償1,487萬8,238元,並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㈦西門子公司得否沒收振軟公司履約保證金360萬元,並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經查:

(一)第7期系爭工程進度款請求振軟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西門子公司應給付其第7期工程進度款云云。惟查:振軟公司自陳該第7期款係最後一期工程進度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且振軟公司就以下工程項目有未完成工作情形:

1、附表四編號1(台南夢時代一3F機房佈線,下稱附表四1)西門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曾通知振軟公司附表四1之工作,應特別注意完工期限。嗣因振軟公司未完成,由西門子公司委由他人完工,有備忘錄、訂購單、廠商報價單、匯款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6、165頁、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可見振軟公司未完成該項工作。雖振軟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三報價單第3頁貳、網路系統工程一、網路系統A、商場區域網路系統1-11項次;第5頁捌、商場區電腦機房工程,並無該項工程項目(見原審卷四第292、293頁),主張附表四1並非其工作範圍云云。然「報價單」第3頁「貳」網路系統工程「二」光纖骨幹配線工程「A」商場區項次「5」為「光纖佈線工資」;「三」網路配線工程「A」商場區項次「14」為「結線標示工資」;「B」無線網路佈線工程項次「3、

5、6」分別為「Cat6. 4P UTP CABLE佈線工資」、「結線標線工資」、「測試及完工圖說」等項目(見原審卷四第292頁),佈線工程並非毫無記載。且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第二項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設備、安裝、『結線測試』,…」,該契約附件「系統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下稱發包說明)等語,第二條規定「本工程內容包含四大系統一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無線通訊系統與機房工程,其承包廠商負責所有系統之規劃設計與現場施工,包含『配管工程』、『拉(配)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益見附表四1為振軟公司工作內容,振軟公司是項主張,並不足採。

2、附表四編號6(夢時代電話維護工程,下稱附表四6)西門子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曾通知振軟公司附表四6之工作,應特別注意完工期限。且至104年1月23日,振軟公司關於B3F、B2F、BIF與1樓周遭電話網路仍未完成,為西門子公司於備忘錄記載:「近日我方清查南紡B3F、B2F、B1F與1F周遭電話網路點位與測通(ex:空調機房、電氣室內的電話網路1C1T),發現結果簡述如下:a.B3F完整度較高(約90%完成)b.B2F約完成50%c.B1F完全沒施作d.1F約完成60%」等語,有備忘錄附卷(見原審卷三第66、70頁)。嗣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委由他人完工,有訂購單、匯款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149,原審卷三第165頁),可見振軟公司未完成該項工作。振軟公司則主張:其於西門子公司104年1月23日通知前,即已請款達97%,應無未施作之情;且西門子公司所提出此筆訂購單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之人力支援,顯早於上開通知時間,該訂購單應與本項工作無關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西門子公司於收到振軟公司之請款發票後,以月結90天電匯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90%,保留計價款之10%為尾款。故振軟公司至104年1月23日,實際請款比例應僅為87%而非97%,振軟公司此部分主張已屬有誤。且依第伍條分別就工程進度款及尾款之給付為約定,並於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限制振軟公司須於西門子公司會同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始得請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工程採估驗計價付款,西門子公司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振軟公司僅以其已得請領1至6期估驗款,僅餘應領最後1期,即謂已完成全部工作云云,亦有誤會。再者,西門子公司就本項工作早在同年1月19日、1月22日即曾通知振軟公司應於限期內完工,因振軟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西門子公司方於同年3月24日委由他人接續完成,有備忘錄(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及上開訂購單可資查證,尚無違誤,振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

3、綜上,振軟公司此部分工程進度款,既為最後一期,且尚有工作未完成,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該部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二)第1期至第6期系爭工程進度尾款請求振軟公司主張其已配合西門子公司要求,於期限內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西門子公司應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振軟公司須於西門子公司會同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始得請領尾款如上述。振軟公司既未經西門子公司驗收,請領條件尚未完成,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振軟公司雖主張:係西門子公司遲不辦理驗收,應屬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完成云云,惟振軟公司就西門子公司以何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並未具體陳述且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要不足採。振軟公司固又主張:西門子公司已與大成公司就本工程部分完成驗收,西門子公司應無正當理由不為驗收云云。查,大成公司已就本工程與西門子公司於105年1月1日完成驗收如上述,但大成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契約條件與系爭契約不同,亦無法以大成公司已完成驗收,即推論系爭契約已達可驗收程度,此觀諸大成公司函所載「至於西門子公司分包予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成驗收,還是要看該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條件為何,本公司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則明。振軟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

(三)追加工程款請求振軟公司主張施工期間,西門子公司要求其追加如附表三編號3、4、5(併4、5振軟公司請求38萬3,429元部分)、23(振軟公司請求10萬8,801元部分)、25(振軟公司請求9萬9016元部分)、26(振軟公司請求7,623元部分)、27、28、2

9、30、31、32、33、34、35、36、37、38、39(併37、38、39振軟公司請求81萬元部分)、42(振軟公司請求7,001元部分)、44、47等工程項目,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經查:

1、附表三編號3、37、38、39、42號工程(下分稱附表三3、37、38、39、42工程)

(1)振軟公司主張附表三3工程西門子公司應給付39萬9,838元乙情。西門子公司不否認本項工作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有大成公司廠商契約變更書佐據(下稱變更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復參以訴外人即西門子公司所屬專案經理呂坤峯簽認振軟公司得請求39萬9,838元,有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此項主張,即為有據。西門子公司辯稱應依大成公司認定金額,扣除10%管理費即僅給付30萬6,000元云云,且以大成公司依變更契約僅給付32萬3,809元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然查,大成公司實際給付33萬9,999元,有大成公司函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與西門子公司所述數額不符,比率並非固定10%。且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應扣除固定比率管理費,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西門子公司僅以大成公司有扣除管理費之舉,即謂本項工程應比照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2)振軟公司主張附表三37、38、39工程,西門子公司應給付81萬元乙情。西門子公司對於本項工作為追加工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有變更契約、105年1月11日召開之南紡中央監控及弱電工程追加減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加減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0、139頁),該部主張,核屬有據。西門子公司辯稱應依大成公司認定金額,扣除10%管理費即僅給付72萬9,000元云云。然大成公司自陳扣除之依據為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對有此慣例存在,並未舉證以明。況西門子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約定,原與系爭契約無涉,系爭契約復未明定追加工程須扣除管理費,自不能以西門子公司關於追加工程款遭大成公司扣除為由,而要求振軟公司亦須扣除,是項所辯,應有未合。

(3)振軟公司主張附表三42工程,西門子公司應給付7,001元。西門子公司自承本項工作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有第三次變更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振軟公司此項主張,應足可採。西門子公司辯稱應依大成公司認定金額,扣除10%管理費即僅給付6,301元云云。然大成公司自陳扣除之依據為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對有此慣例存在,並未舉證以明。況西門子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約定,原與系爭契約無涉,系爭契約復未明定追加工程須扣除管理費,不能以西門子公司關於追加工程款遭大成公司扣除為由,即要求振軟公司亦須扣除,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2、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4、5工程款38萬3,429元乙節。西門子公司自陳該部分工作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5頁)。大成公司亦按該額核給西門子公司工程款,有大成公司函附件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項主張,應為有據。西門子公司以證人即振軟公司所屬人員洪庚申證述振軟公司所提出之點工單無法區別原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工作範圍,且有部分工作是西門子公司派員協助完成,辯稱不能逕依大成公司認定金額作為應給付金額云云,然證人洪庚申之證詞除上述外,主要陳明因西門子公司要求振軟公司就此部分工作,不論是否屬原系爭契約範圍,須一併處理,故不論查修範圍是否屬原工作範圍,均由振軟公司點工派員查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是依該證詞,應僅排除振軟公司所提出點工單之可信性,就振軟公司完成本項追加之工作,應可採信。大成公司既已就附表三4、5按完成結果,劾實發給西門子公司工程款,而未參考振軟公司所提出點工單。該發給金額,應堪為附表三4、5酌給工程款依據,西門子公司此項抗辯,自屬無據。

3、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23工程款10萬8,801元部分。查,證人洪庚申證稱:本項工程實際內容為投影設備埋線等管線準備工作,因6樓會議室所需投影設備廠商僅提供設備,並未準備管線,振軟公司復只負責會議室內電話網路系統,不負責投影設施管線工作,因西門子公司要求振軟公司派員施作,故伊有派員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且有載明「6F會議室管線是我們(即振軟公司)施做,測試是我們測試。那邊接頭施工錯誤是我(即洪庚申)請王先生去重新施工,所以這一部份(應為「分」字之誤)應該請小何(應為西門子公司所屬人員何昇融)在(應為贅字)再回想一下」等語之電子郵件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可見振軟公司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再者,施作該管線所需PVC管、配管工資合計9萬3,900元(150十1350十13500十40500十9600十28800=93900),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其餘五金另料、雜運費及管理費等費用,酌增加以10%計算,故西門子公司應給付振軟公司此項工作工程款10萬8,455元(939001.1所需費用1.05營業稅=108455),應為允洽。振軟公司該部分主張,並無不合。西門子公司雖以該部分工作係其自行施作,否認振軟公司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並辯稱:上揭報價單為振軟公司自行製作,不能依此認定給付金額云云。且以證人呂坤峰有關參與西門子公司施作拉管及配管工程等證詞為據(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惟證人呂坤峰在同日復證述:經過其回想,當時主要係做電話網路、纜線的配線工作,無法確定有做投影設備之配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反面),可見該證人之證詞不足為憑。至振軟公司所提出報價單固未得西門子公司之簽認,惟該報價單備註:「追加工程為月結30天,請簽章後回傳」等語,西門子公司當時既不承認振軟公司有此項追加,必不願簽認,故不能僅以報價單未經簽認,即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西門子公司所辯,要未可取。

4、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25工程款9萬9,016元乙情。查,證人洪庚申證稱:本項工程實際內容為投影設備埋線等管線準備工作,因6樓會議室所需投影設備廠商僅提供設備,並未準備管線,振軟公司復只負責會議室內電話網路系統,不負責投影設施管線工作,因西門子公司要求振軟公司派員施作,故伊有派員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且有載明「6F會議室管線是我們(即振軟公司)施做,測試是我們測試。那邊接頭施工錯誤是我(即洪庚申)請王先生去重新施工,所以這一部份(應為「分」字之誤)應該請小何(應為西門子公司所屬人員何昇融)在(應為贅字)再回想一下」等語之電子郵件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可見振軟公司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再者,施作該管線所需PVC管、配管工資合計9萬4,200元(150十1350十13500十40500十9600十28800=94200),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其餘五金另料、雜運費及管理費等費用,酌增加以10%計算,故西門子公司應給付振軟公司此項工作工程款10萬8,801元(942001.1所需費用1.05營業稅=108801),應為允洽。

5、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26工程款7,623元等情。經查,證人洪庚申證述:原本室外警衛室並未配置電話線,後來因為有需求才新增此部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反面),且有由西門子公司人員寄給振軟公司人員,記載:「關於早上會中,達哥提到室外警衛室新增電話線,達哥要求我方先行繪製施工圖(針對欲施作範圍及作法、管線)提供給他,好讓他提出需求單,請於下週二前(7/22)提出施工圖」等語之電子郵件佐據(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堪認本項工作為追加工程。再者,施作該工項所需工料費用合計6,600元(840線材+1260配線工資+2100結線工資+1050標籤與施做工資+450跳線工資+900埋線工資=6600),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其餘五金另料、雜運費及管理費等費用,酌以該工料費用之10%計算,故西門子公司應給付振軟公司此項工作工程款7,623元(66001.1所需費用1.05營業稅=7623),尚屬允當。振軟公司此項主張,應為有理。西門子公司雖以振軟公司自始即知悉有「警衛亭」之設計,依據系爭契約系統規範本應安裝電話等設備,非屬追加工程,且上揭報價單為振軟公司單方製作,不能依此認定給付金額云云。惟承前所述,振軟公司主要係承攬電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無線通訊系統與電腦機房等工程,並非警衛亭之施作,並無為讓業主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而負有主動在警衛亭安裝電話之義務。至振軟公司所提出報價單固未得西門子公司之簽認,惟該報價單既可能由振軟公司請款而向西門子公司提出,因西門子公司不承認本項工程追加未獲簽認,自不能僅以報價單未經簽認,即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且因西門子公司曾簽認振軟公司其它報價單,亦得推知本項報價仍係振軟公司按實際施作成本所擬就之依據,縱未獲同意,應仍與市場交易價額相近而具參考之必要。西門子公司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6、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27工程款115萬721元等情。西門子公司不爭執本項工作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有加減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足認本件工項屬追加工作。又大成公司既已就附表三27按完成結果,劾實發給西門子公司工程款26萬7,509元,該金額自應堪為附表三27酌給工程款依據。振軟公司主張26萬7,50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雖據振軟公司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0月9日、104年2月5日向西門子公司追加報價,均經西門子公司同意等情,且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4頁),然該等證據要僅證明西門子公司有同意追加工程,對於追加工程款逾26萬7,509元乙節,無法證明,振軟公司該部分主張,要未足採。西門子公司辯稱該部分金額應僅給付材料款云云,且以加減協調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惟振軟公司根據報價單所提出請求金額超逾大成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甚多,顯然當事人間業基於彼此之協調,減價後僅給付部分款項,西門子公司再次要求僅給付材料款,有重複減價給付可能。再者,西門子公司亦未就僅給付振軟公司材料款,必然低於26萬7,509元,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是項所辯,亦無理由。

7、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28、29、30、31、32工程款,分別為34萬1,309元、105萬1,462元、178萬3,512元、403萬5,027元、80萬2,263元等節。惟證人即西門子公司所屬人員譚振波證稱:大成公司確有辦理追加,但僅記載結線箱,放置網路的應該叫機櫃,因為網路線超過一百公尺就要增設機櫃。振軟公司在承攬時,即應知要增設機櫃才能完成網路架設功能(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可見上開工作,均為振軟公司完成工程必須自行加裝之設備,振軟公司該部分主張,均不可採。振軟公司雖主張大成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有決議增設中繼機櫃,故為該等項目之追加工程云云。提出大成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103年2月19日、3月12日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頁、266頁反面)。然大成公司認該等項目工作為西門子公司應配合施作工項,並非追加工程,與會議紀錄結論不同,有大成公司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且大成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會議紀錄與兩造間契約合意無涉,亦難為據。振軟公司復就西門子公司要求其按所有電話網路點位圖面施工,最後辦理追加結算之意思表示,提出同年12月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惟振軟公司所提出郵件內容及圖面,均僅提及電話點位及壁插增加,與機櫃、網路裝設並無關係,此部分主張,尚為無據。此外,振軟公司就附表三29、30、31、32等工項,另提出圖面及報價單、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8、269、27

0、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8

0、283、284、285、286、287、288、289至294頁),惟該等圖面及報價至多說明振軟公司有施工之事實,對於該部分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並未證明。振軟公司該部主張,應非有理。

8、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33工程款9萬8,810元乙情。查西門子公司於振軟公司期間,主動告知訴外人即大成公司所屬人員林琨儐,NCC圖審並非原合約範圍,有該公司103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西門子公司嗣即通知振軟公司提供報價單、預估施工時程表、NCC送件流程表與所需時間,有同年月4日電子郵件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見兩造均有該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之合意。又振軟公司為完成該工項,支出9萬8,810元,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反面),其本項主張,應足可採。至西門子公司以因建築物電信設備都要由NCC進行審查及審驗,核發審驗證明,才可使用,既然振軟公司負責施作電話網無線通訊系統取得核可,本就是其業務範圍,否認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然與西門子公司上開之意思表示內容不符,應不可採。西門子公司又否認報價單真正,惟西門子公司曾要求振軟公司先行提出報價單如上述,可見振軟公司單方先行製作報價單,原符合兩造之意思,且報價單內「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完工審驗費11,550元」、「技師電信入鏡審驗簽證費15,000元」,核與振軟公司所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應繳金額1萬1,550元、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掣給收據金額1萬5,000元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可徵該報價單記載並非憑空捏造,應足為憑。

9、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34工程款7萬8,107元乙節。兩造締約當時預估「無線與網路工程」項目第16742-7頁之E.網路設備管理系統第12項,與00000-00頁,B.網路設備管理系統第12項,各提供100組以上之設備管理,有系爭契約附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嗣西門子公司與大成公司決議確認應提供網管授權為450組,有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見兩造原先即預估本項工作將超逾所約定之數量,大成公司與西門子公司僅是事後確認施作之組數,並無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可言。振軟公司復未證明該部分工項有何契約變更、業主需求增加等事實,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三項約定「因業主設計變更」,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不合。是項主張,並不可採。振軟公司雖主張西門子公司於104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無待需求單,即先行施作,嗣再辦理結算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然該郵件並未具體指明即此工項可事後結算,故無從為西門子公司同意此工項為追加工程之認定,振軟公司該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10、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35工程款393萬9,600元。經查證人洪庚申證述:振軟公司不負有提供CCTV(即監視器)設備之義務,也未提供安裝攝影機之鐵柱,雖負責安裝本件工程之攝影機設備及線路,但不包括測試。在施工前階段查修過程中,的確曾發生因網路線未配妥、交換器的節點未開等狀況,但克服該等狀況後,監視器仍無法出現畫面,其後不斷測試,始發現是接觸鐵柱的問題,該部分費用為測試所增加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又「監視系統-數位攝影機」,係由西門子公司提供攝影機設備,振軟公司僅負責安裝及佈線,不含系統安裝設定及整合測試費用,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西門子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測試部分之施工,應屬振軟公司之追加工程。又本項之工程款為393萬9,600元,亦據振軟公司提出其104年1月23日函及附件測試費用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振軟公司此項主張,應有理由。西門子公司雖以係振軟公司網路線未配好所增加之修繕費,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聲請證人譚振波證稱:有很多情形是因為網路施工不良導致監視器未有畫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惟該證人自承其在振軟公司測試時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其證詞顯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憑,此外西門子公司未就此項工作係可歸責於振軟公司所生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未可取。

11、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36工程款62萬7,542元乙情。查本項工作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原僅限於壹、「電話交換機系統工程」;三、「IDF安裝工程」;B「辦公室區(1F;6F;9F;10F)IDF」,並不含8樓臨時報公室(見原審卷一第71頁)。嗣施工期間,西門子公司通知振軟公司為因應大成公司工務所於103年11月2日遷移至8樓臨時辦公室,提供該臨時工務所的電話網路點位,並要求振軟公司由7樓電氣室拉設臨時電話網路幹線至八樓電腦主機室,再由電腦主機室配線至各辦公桌,並請振軟公司協助此部分的報價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本項工作原非振軟公司施作範圍,係大成公司遷移辦公室而追加。此部分工作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2萬7,542元,亦經振軟公司提出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反面),西門子公司既要求報價如上述,與該報價單係經請領後西門子公司簽認之格式相符,堪信為真正。振軟公司此項請求,應屬有據。西門子公司雖以上開電子郵件係履約過程之溝通內容,並非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且大成公司亦未認該項工作為追加工程云云,引用大成公司函為據。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西門子公司既已於電子郵件內表明在振軟公司施工範圍外另增加工作,並要求振軟公司協助其向大成公司報價如上述,益證西門子公司已向振軟公司為施作本項工作之要約,經振軟公司承諾後施作,顯然已達成合意。西門子公司僅以大成公司事後未認本項為追加工作,即否認振軟公司本項追加工程款請求云云,並非合理。

12、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44工程款23萬3,233元乙節。查西門子公司曾於104年4月9日通知振軟公司業主願意用追加工程方式將光纖位移至9樓資訊機房,要求振軟公司先行施作,並提供其追加之報價單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見兩造有將該工項作為追加工程之合意。此項工作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3萬3,233元,並有報價單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西門子公司既要求振軟公司報價如上述,與該報價單係經請領後西門子公司再行簽認之格式相符,堪信為真正。振軟公司是項主張,自屬正當。西門子公司雖辯稱振軟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未經契約變更,與系爭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要件不符云云,然西門子公司既已在電子郵件內表示振軟公司施工範圍外另增加工作,並要求振軟公司協助其向大成公司報價,振軟公司亦依其指示施工如上述,則系爭契約關於該部分請求,自因雙方當事人另行合意而變更,振軟公司之請求應不受原約定之拘束。西門子公司該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13、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附表三47工程款45萬5,700元部分。經查振軟公司於103年5月7日與西門子公司、大成公司、業主開會,會中經四方決議將原本防牆型號200B,升級為600C,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嗣振軟公司亦照此施作。足見兩造間有將該工項作為追加工程之合意。此項工作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5萬5,700元,並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3頁)。振軟公司該部主張,即為有據。西門子公司雖辯稱振軟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未經契約變更,與系爭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要件不符云云,然西門子公司既已與振軟公司達成合意如上述,則系爭契約關於該部分請求,自因雙方當事人另行合意而變更,振軟公司之請求應不受原約定之拘束。西門子公司此項抗辯,應屬未合。

14、綜上,振軟公司就附表33、35、36、44、47等追加工程,得再請求西門子公司給付535萬4,885元(98810+0000000+627542+233233+455700=0000000)。

(四)停工工資請求振軟公司主張西門子公司應給付其照付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停工工資92萬2,282元乙節。查兩造曾於103年11月10日開會,就上開期間因點工人員不遵守現場管理規則,致為現場管理單位命停工2天,判認「因工班人員屬西門子因應現場進度,落後因素…,其責任非全屬振軟」,「而其造成相關人員無法施作,但進場接受額外教育訓練之相關人士費用,經振軟計算金額為922,282元(含稅)」,西門子公司承諾「本於上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等語,有會議紀錄、南紡停工損失計算表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振軟公司是項主張,即屬有據。西門子公司雖以振軟公司在同會議中既與西門子公司間達成該部分費用應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工進」之合意,嗣卻未依系爭契約所定變更追加程序處理,且在本件仍引為施工進度落後之理由,辯稱:雙方合意之條件未成就,其無須給付該費用云云。惟查:兩造間僅約定振軟公司以「追加」方式辦理,並未確認即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三項之約定為工程款追加。況該約定須先有業主之設計變更為要件,上開費用之給付,並無可能如此辦理,益證兩造當時約定原意,僅係在總價金額外,振軟公司得另行請求西門子公司給付,與工程款之追加應無涉。西門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西門子公司又以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振軟公司在上述停工期間後,迄105年9月7日始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振軟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期間云云。然兩造係判認上開停工期間無法施工責任及振軟公司照付工資終局應由何方負擔之協議如上述,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不合,而較合於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90條、736條之規定即明。因振軟公司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西門子公司所辯振軟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逾期違約金之抵銷

1、西門子公司以振軟公司施工遲延,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在1,800萬元之範圍內,與振軟公司對其之請求為抵銷乙節。經查,系爭購物中心係於103年12月30日試營運,於104年2月11日正式開幕,有系爭購物中心維基百科網頁記載:103年12月30日試營運、104年2月11日正式開幕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堪認振軟公司施作之工程至104年2月11日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時,應已達實質得以使用之狀況。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以甲方(即西門子公司)與業主(即大成公司)所簽訂之完工期限為主…」,及附件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本工程進度原則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預計民國102/12~103/10)內容之時程表為主…」(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反面),而西門子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明:「乙方(即西門子公司)應於甲方(即大成公司)通知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交付之日起於103年10月31日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二第97頁),亦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0月31日。再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振軟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每逾一日應給付合約總價1%之罰款」,系爭契約工程既於104年2月11日實質完工,逾期日為103日(103年10月31日次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將高達3,708萬元(契約總價3,600萬元×1/100(日)×103日=3,708萬元),已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至西門子公司辯稱振軟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尚在遲延中云云,因業主既可順利開幕如上述,振軟公司之工作範圍結果業合於契約目的,縱非振軟公司自行完成,亦認該等工作已實質完成,已無再要求振軟公司續予施工必要,西門子公司是項所辯,尚無足採。振軟公司主張:依招標疑義與澄清紀錄表有記載「以開幕日為趕工進度」,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云云。惟振軟公司自陳因系爭工程弱電部分,實際進場時間因有延誤,故須以開幕日為趕工目標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但系爭契約並未因振軟公司施工進場時間較晚,而更改任何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此由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之約定未為更改即知,因此開幕日固為趕工進度基準,但逾預定完成日之趕工仍屬遲延,振軟公司徒以招標疑義與澄清紀錄表之記載為據,即主張系爭契約應以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日為完成日云云,自有誤會。

2、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本院參酌西門子公司自陳振軟公司施工已按進度完成1至6期,尚餘第7期未完成,至104年1月23日,實際請款比例為87%如前述,足見振軟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又依系爭契約附件招標疑義與澄清紀錄表記載「103年6月13日取得備用執照里程碑係依照目前發包文件提供之進度表為準,但已與現況有很大落差,請問是否有修正進度表以供估算,若因其他工種目前之延誤,造成本案無法順利依進度完工,責任歸屬應如何釐清?」,大成公司於答覆與澄清欄則記載「提供進度表,並以開幕日為趕工進度」等語,亦可認西門子公司之承攬本工程、振軟公司進場施工等,時間均較晚,大成公司甚至願更改進度表以讓西門子公司在限期內完工,則以原完工期限計罰振軟公司之遲延責任,已有失公平。再者,振軟公司大部工作在開幕日前完工,尚未大幅影響業者之獲利。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期違約金標準計罰,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司,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可參考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作為酌定標準。審酌振軟公司完成之進度及遲延結果,以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金2/1000,且不逾契約總價金之20%為宜。是西門子公司以振軟公司遲延103日,逾期違約金為720萬元(000000002/1000103=0000000,因已逾0000000020%=0000000,故應以0000000元計算違約金)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應為有據,逾此金額之抵銷,為無理由。

(六)損害賠償之抵銷西門子公司以振軟公司施工瑕疵或未完成,應按附表四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乙節,茲分述如下:

1、附表四1、6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西門子公司若因振軟公司遲延履行而因此增加之人力費用、工資或因此所受之損害,西門子公司得逕行計價並開立發票予振軟公司,向振軟公司請款,或在振軟公司未領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振軟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振軟公司對於附表四1、6之工作均未於限期內完工,已如前述。西門子公司逕委由第三人接續完成本項工程,支出7萬3,500元,有訂購單、廠商報價單、匯款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卷三第165頁),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振軟公司固以西門子公司並未就本項2工作催告其修補瑕疵,主張:不得為該部分之請款,並為抵銷云云,惟振軟公司係未完成上開工作,並非完成後有瑕疵待修補情形,依上開約定,西門子公司不需催告,即得逕行計價向振軟公司請款,本項主張,應不足採。振軟公司又主張:西門子公司皆以弱電、網路、電話等訂單名目魚目混珠,僱工施做自行負責之39%工程或自行承攬之追加工程,西門子公司應提出其不施工證明、廠商施工圖、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竣工圖證明係為接續其未完成部分之工作所支出之花費云云。但依上開約定,振軟公司就西門子公司接續未完成工作所施作工程之計價不得異議,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2、附表四2西門子公司以8樓8F臨時辦公室電話網路佈線追加為振軟公司工作範圍,辯以因振軟公司未完該項工作,並經其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8,512元,得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原審卷三第165頁)。惟振軟公司之工作範圍原不含8樓臨時報公室,嗣僅追加附表三36該辦公室之新增點位如上述,並不包含電話網路佈線,西門子公司該部分抗辯,即有未合。

3、附表四4、7、13、14、15、16依系爭契約第拾柒條第一項約定,振軟公司如未能符合業主規定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應負賠償西門子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如經西門子公司催告一次仍未改善,振軟公司應就西門子公司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頁)。西門子公司就附表四4、7、13、14、15、16等工作瑕疵催告振軟公司,並未舉證以明,西門子公司以該等項目所生損害,應由振軟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與振軟公司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辯,已屬無據。西門子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四項「逾期罰款」及發包說明第一條另有約定,其就振軟公司逾期施工,且由其另行委託委由第三人施工完成者,所生損害得逕由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有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致其受有損害,亦得無須催告,逕向振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西門子公司於原審僅以系爭契約第拾柒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抵銷,就上開項次工作是否有無須催告情形,而應排除第拾柒條第一項或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未明確說及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西門子公司雖又以其就附表四4曾於104年1月12日提出「未完成各管道間內電信機櫃整線與標線標籤」、「未提供所有網路點位測試資料與竣工圖資料」等缺失對振軟公司為催告;就附表四7、13、14、15、16於同年6月17日指明關於振軟公司負責施作之網路系統,「核心骨幹交換器」有多項設備規格與規範不符之處等缺失為催告云云。且提出104年12月1日、104年6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8、82至83頁)。然查,附表四4之工作內容為「夢時代HPN網路整體架構review」,西門子公司未就所通知內容與該工作之關聯性為明確說明,已有疑義。況細繹104年1月12日通知函(見原審卷三第78頁),係催促振軟公司完成未完成之工項,應屬要求振軟公司於限期內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非完工後瑕疵之告知,與系爭契約第拾柒條第一項須完成之工作違反業主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西門子公司在104年6月17日函僅就振軟公司於103年3月提送之系爭購物中心第一期開發案之網路系統工程型錄B版要求就其指定項目,要求詳細說明並提供原廠型錄或手冊等文件佐證,亦無催告修補何瑕疵可言,該部分所辯,自非正當。

4、附表四5西門子公司就此項工作,因振軟公司未施作,自行支出費用完成,並以此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但未提出催告振軟公司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拾柒條第一項約定,其抵銷抗辯,亦有未合。西門子公司固又以依系爭契約第柒條及發包說明,本項無須催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本項工作為教育訓練,應屬軟、硬體工程完成後,振軟公司始負給付義務,與工程逾期、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應無關,西門子公司該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西門子公司又辯稱曾於104年1月23日通知振軟公司,但未提出證明,所辯亦未可取。

5、附表四8、9、10、11、12西門子公司以振軟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有嚴重缺失,又不願配合改善,僅自行委請訴外人昌鈺工程行以點工方式查修,此部分支出,亦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為辯,惟監視器未顯示影像係西門子公司所提供接觸鐵柱的問題,且振軟公司追加測試費用,已如上述。因非可歸責於振軟公司之施工缺失,西門子公司此部抵銷抗辯,自未足採。

6、附表四17西門子公司辯稱振軟公司未完成「機櫃整理工程」,自行委請第三人完成該工作,支出費用7萬元,得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且提出通知函、訂購單、報價單及匯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3、165頁;原審卷二第224、225頁)。然西門子公司之通知函日期為104年1月2日,且催告改善內容僅為要求振軟公司儘速完成目前案場內所有管道間與中繼機櫃之網路機櫃與電信箱內之各線路等語,並無「機櫃整理工程」此項,是否為振軟公司應完成工程,已有疑義。況第三人之報價單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距離上開通知時間約1年,且該期間尚經開幕日,業認系爭工程在當時實質已完成如前述,應無未完成之工程再由第三人完成必要,西門子公司執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應非有理。

7、附表四18、19、20、21、22、23、24、25、26西門子公司固以振軟公司未依約提供與工程現場網路及電話系統點位相符之圖面不符;未將機櫃設置於機房內適當位置,且未將機櫃連外線路進行整理;未進行教育訓練;未依規範將網路交換器型號提供至7506,並進行改善作業;對網路防火牆所提供保固期間不足;未提供符合規格之惠普公司型號7506之網路交換器。分別委請第三人施作「網路及電話點位測試驗,圖面修正與更新(Telephone an

d network improvement works);「10樓網路機櫃重新定位工作(1OF network cabinet re-location)」;就業主要求之FG(Forigate)600C網路防火,與Switch網路交換器提供簡報與設備實際操作訓練;就網路交換器進行更換改善作業,並保固至107年12月31日;將防火牆保固期間提供至同日;提供HPE FlexNetwork 7506交換器及編號JB119B之光纖傳送器(transceiver)、HP 0000 00孔 GbE之模組卡板等配件,並提供3日的教育訓練。各支出230萬元、11萬9,000元、2萬5,000元、4萬8,000元、31萬8,297元、71萬9,588元、46萬2,660元、37萬1,136元、11萬7,000元云云,並為抵銷抗辯。惟該等工作在大成公司變更契約,分別列有「辦公室依裝潢需求變更圖面配合修改位置」、「10F營建檔案室點位移設」、「Fortigate防火牆之專業課程(4人)」、「HP7506核心交換器優於規範之功能」、「Fortigate600C優於規範4含1之功能」、「HP原廠之IMC課程(4人)」、「HP原廠之FlexNetwork Fundamental課程(2人)」,有變更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3頁)。大成公司業於105年1月1日因驗收通過如上述,堪認該等工作應早已完成。西門子公司尚以振軟公司未完成而為抵銷之抗辯,已有疑義。況附表四18、19訂購日期均為同年2月4日,附表四20、21、22、23、24、25、26依序為同年4月19日、3月29日、31日、7月2日、2日、13、3月24日,有訂購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0、204、208、212、216、220、226、234、240頁),益證係大成公司驗收完成後所施作工程,是項抗辯,要為無據。

8、綜上,西門子公司連同原審准許部分,可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8萬7,407元(73500附表四1+8512附表四2+10000附表四3+0000000附表四6=0000000)。

(七)履約保證金額債權之抵銷西門子公司辯稱振軟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逾期,且未完成工作,施工有瑕疵,而違反系爭契約,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360萬元,惟振軟公司所給付保證金支票未為兌現,其爰以請求同額票款債權,對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係於振軟公司有違背或履行系爭契約及特定條款等各條款情事時,西門子公司始得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然西門子公司自承前述逾期違約金請求本應計罰1億5,37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另以所受損害賠償與振軟公司之請求抵銷,顯未將逾期違約金之性質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振軟公司亦未爭執。再者,西門子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至不得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720萬元如上述,因此該履約保證金自無再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求償必要,西門子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振軟公司之工程款經與西門子公司對振軟公司之債權抵銷後,尚得請求450萬3,646元(0000000原審准許但西門子上訴抗辯均未准許之追加工程款+0000000本審准許振軟公司之追加工程款+922282本審維持原審之工資請求-0000000違約金-0000000損害賠償=0000000)。

四、綜上所述,振軟公司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聲明請求西門子公司給付450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西門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違誤。西門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