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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珮吟

鄧蕊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貴照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劉珮吟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貴照逾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鄧蕊娜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貴照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貴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珮吟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林貴照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貴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劉珮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貴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貴照(下逕稱姓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判決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11萬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均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並未逾原起訴之範圍,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珮吟、鄧蕊娜(下合稱劉珮吟等2人,分別則逕稱其姓名)辯以林貴照所為附帶上訴乃訴之追加,其等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鄧蕊娜於原審已提出其代林貴照返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網路公司)85萬元為抵銷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附表五為其與劉珮吟匯回林貴照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數額為抵銷,核係對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鄧蕊娜另提出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剩餘財產)請求、林貴照擅自刻用其印章蓋於移轉協議書,致其受有中華通訊網路公司佣金損害600萬元、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1,000萬元,及林貴照分別因劉珮吟結婚贈與80萬元、為給予其生活保障贈與500萬元等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3、297、303至317頁),固均屬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惟上開抵銷抗辯,攸關其等於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金額之多寡,如不許劉珮吟等2人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貴照主張:前妻鄧蕊娜自101年至104年間,未經伊同意,自附表一編號1至6伊開設銀行帳戶共計轉匯500萬元至劉珮吟帳戶。且鄧蕊娜於101年5月間將訴外人林素美返還積欠伊借款即100萬元支票存入附表一編號8劉珮吟帳戶,並於同年6月間自該劉珮吟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伊房貸帳戶;嗣先後於102年2月及同年6月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9、10伊銀行帳戶轉出5萬9,000元及5萬5,000元,並以劉珮吟名義匯入附表一編號9、10伊房貸帳戶,佯裝為劉珮吟所繳付之房貸。另鄧蕊娜於103年1月間,未經同意,自附表一編號7伊帳戶提領80萬元,匯入劉珮吟上開帳戶,並於104年11月間,自附表一編號11伊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1鄧蕊娜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珮吟等2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941萬4,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劉珮吟等2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

二、劉珮吟等2人則以:林貴照前於106年5月間對劉珮吟提起返還墊款之訴,嗣雙方於同年6月間成立訴訟外和解,林貴照既已依和解條件撤回起訴,自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又鄧蕊娜自林貴照如附表一銀行帳戶轉出及提領之金額,均已取得林貴照之授權,並作為家庭生活費與投資款等使用(詳如附表四),且伊匯回林貴照銀行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已逾伊所轉出及提領之金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若構成不當得利,伊等亦得分別以附表五匯回林貴照帳戶之款項、剩餘財產請求、中華通訊網路公司佣金損害600萬元、鄧蕊娜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1,000萬元,及林貴照分別同意贈與劉珮吟80萬元、鄧蕊娜50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貴照先、備位聲明一部勝、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劉珮吟等2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林貴照就敗訴之111萬4,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劉珮吟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珮吟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貴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貴照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貴照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至36、100至10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林貴照與鄧蕊娜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於106年6月3日協議

離婚,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93頁)。

㈡原判決附表50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係由鄧蕊娜

持其所保管之林貴照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劉珮吟帳戶。鄧蕊娜另於103年1月28日自附表一編號7林貴照帳戶提領80萬元,存入劉珮吟帳戶;又於104年11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11林貴照帳戶提領250萬元,轉入鄧蕊娜帳戶,有劉珮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鄧蕊娜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316至317頁)。

㈢鄧蕊娜將林素美於101年5月間簽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存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劉珮吟帳戶,再於101年6月15日自劉珮吟帳戶將100萬元轉入林貴照房貸帳戶;鄧蕊娜分別於102年2月5日、102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9、10號林貴照帳戶,以劉珮吟名義匯款轉出5萬9,000元、5萬5,000元至林貴照房貸帳戶,有匯款傳票、上開支票、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5、199、201頁)。

㈣林貴照於101年6月1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與前婚姻所生子女林廷璋、劉珮吟(下稱林貴照等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60%、15%、25%;嗣林廷璋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貴照;劉珮吟於106年9月15日將其中10%移轉予訴外人簡世隆。林貴照等3人以於101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借款1,170萬元;林貴照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筆抵押權,向上開銀行各借款300萬元,共計借款1,770萬元,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32頁、卷二第377至378、391至396頁)。

㈤林貴照於106年5月4日訴請對劉珮吟返還墊款等事件,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下稱第468號)審理,嗣於106年6月3日撤回起訴。

㈥林貴照同意劉珮吟等2人各自得以下列款項,與本件請求為抵銷:

⒈關於劉佩吟部分:

⑴劉珮吟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五編號17林貴照帳

戶。⑵林貴照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00萬元,並由劉珮

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兼一般保證人。因林貴照尚未清償578萬9,454元,臺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簡易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司拍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第297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107板金職一字第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臺灣銀行債權合計1,062萬5,139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已全額獲償,而臺灣銀行該次拍賣總債權額為10,528,331元,上開借款債權占臺灣銀行全部債權之55%(計算式:5,789,454元÷10,528,331元=0.5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臺灣銀行就上開借款債權受償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為584萬3,826元(計算式:10,625,139元×55%=5,843,826元),致劉珮吟喪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15%之所有權,依此計算,劉珮吟代為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為87萬6,574元(計算式:5,843,826元×15%=876,574元,含執行費用之支出),有第297號裁定、金資公司函及分配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73頁)。⒉鄧蕊娜部分:

⑴鄧蕊娜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匯款轉入3,900元、

2,700元至附表五編號1、5林貴照帳戶;於102年2月27日匯款轉入150萬元至附表五編號14林貴照帳戶,另分別於同年3月7日、同年9月4日匯款轉入2萬8,500元、3萬元至附表五編號15、19林貴照帳戶,及於104年5月6日匯入1萬5,000元至附表五編號26林貴照帳戶。

⑵鄧蕊娜於103年6月30日匯款47萬元,代林貴照返還中華通訊

網路公司借款,有匯款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

㈦鄧蕊娜訴請林貴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家事庭

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判決以鄧蕊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訴(下稱第19號確定判決),復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

五、林貴照主張劉珮吟等2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轉匯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佩吟等2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等語,為劉珮吟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林貴照就本件爭執款項,是否已於第468號事件與劉佩吟等2

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劉珮吟等2人以林貴照與鄧蕊娜於104年11月25日離婚協議書已約明婚姻存續中所提匯所有款項及房屋貸款等項,林貴照於離婚當日撤回第468號事件之起訴,足見二人以撤回上開事件起訴作為離婚之條件,已成立訴訟外和解,林貴照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云云。惟查,林貴照固曾對劉珮吟撤回第468號事件起訴,然觀諸林貴照與鄧蕊娜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因無法共同生活,同意離婚,並將婚後所購買的財產新北市○○區○○路000○00號做產權分割,林貴照先生取得二樓、三樓,鄧蕊娜小姐取得一樓、四樓及地下室(或附件二同意銷售後分配)。另附件㈠雙方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產權分割。林貴照取得二樓、三樓,鄧蕊娜取得一樓、四樓、地下室並將銀行貸款分割、林貴照負擔台幣柒百萬元,鄧蕊娜分擔台幣肆百萬元整,並共同安裝一座電梯共同管理各自所屬樓層,若雙方要賣房產以雙方為優先條件購買。附件㈡雙方同意可同時共同銷售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銷售後林貴照先生同意取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款項用作償還貸款以及售後佣金及稅金使用。另剩餘部分分配給鄧蕊娜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並未約明林貴照有何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劉珮吟等2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其等所辯之訴訟外和解等情。是劉珮吟等2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林貴照先位請求劉珮吟、備位請求鄧蕊娜返還861萬4,000元

本息、8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貴照自陳其與鄧蕊娜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將所有帳戶均由鄧蕊娜管理,作為家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鄧蕊娜亦不爭執由其管理附表一林貴照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則鄧蕊娜將附表一林貴照帳戶款項轉匯至劉珮吟等2人帳戶之行為,自應由劉珮吟等2人舉證證明保有上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

⒉劉珮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①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林貴照帳戶匯入劉佩吟帳戶,有上開

劉珮吟帳戶明細可證,並有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依劉珮吟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證稱:中國信託銀行這帳戶是伊個人使用,是要繳房貸及一些費用,鄧蕊娜不會使用,伊僅會請鄧蕊娜去代為繳納,只有提款卡在伊這裡,鄧蕊娜不會使用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衡情林貴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鄧蕊娜管理,理應係處理夫妻兩人間之生活事務,則鄧蕊娜無端將林貴照帳戶內大筆款項多次匯入劉珮吟帳戶內,顯逾越林貴照授權其使用該等帳戶之權限範圍,造成林貴照580萬元之損失,而劉珮吟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580萬元之利益。是林貴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珮吟返還580萬元,自為可取。

②鄧蕊娜另辯以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匯入劉珮吟帳戶,乃

其借與劉珮吟使用,且林貴照為讓其安心,曾提出於102年8月22日書立保管條作為其得自林貴照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之憑證,此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大致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至5係作為家庭生活、投資款等之用云云,為林貴照所否認,並主張對保管條一事完全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查鄧蕊娜自附表一編號1至5林貴照帳戶轉匯至劉珮吟帳戶計320萬元,並未提出其用該等款項支付家庭生活等費用之證據;又上開保管條記載「發票人:林貴照、收票人鄧蕊娜。金額(大寫):新台幣等值於壹拾萬美金。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書立時間點晚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日期(即101年12月3日至102年7月15日),尚難僅憑該保管條證明林貴照有同意鄧蕊娜取得該等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7部分,鄧蕊娜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從而,鄧蕊娜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乃林貴照同意其借予劉珮吟使用所匯云云,委無足憑,併予敘明。⑵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林貴照主張其與前婚姻所生之子林廷璋、劉珮吟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鄧蕊娜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方式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純係清償劉珮吟所應負擔之債務,其並未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等語。查系爭房地固登記為林貴照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0%、15%、25%(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惟鄧蕊娜辯以系爭房地為其與林貴照共同購買等語,而林貴照就此亦不否認,並陳稱:鄧蕊娜與劉珮吟是一組的,伊跟林廷璋是一組的,當初貸款1,170萬元,伊已經清償510萬元,劉珮吟匯入100萬元,是為了清償鄧蕊娜自己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247頁);復觀林貴照與鄧蕊娜離婚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配,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可參,如劉珮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林貴照與鄧蕊娜豈可於離婚時對劉珮吟就系爭房地共有產權予以分配?足徵系爭房地應為林貴照與鄧蕊娜所購買之婚後財產,鄧蕊娜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清償其就系爭房地應負擔銀行貸款所用(詳後述)自與劉珮吟無關。林貴照執此主張劉珮吟受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⑶劉珮吟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林貴照同意劉珮吟得以87萬6,574元及20萬元,合計107萬6

,574元為抵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欄㈥⒈⑴⑵所示)。至劉珮吟另辯以林貴照曾於其結婚時,同意贈與8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結婚喜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63、481頁),為林貴照所否認,劉珮吟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⑷從而,林貴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劉珮吟給付580萬

元,經與林貴照同意劉珮吟以107萬6,574元為抵銷後,其請求劉珮吟472萬3,426元(計算式:580萬元-107萬6,574元=472萬3,4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鄧蕊娜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①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鄧蕊娜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方式匯入林貴照貸款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為兩造所不爭。鄧蕊娜雖以其與林貴照未約定依系爭房地持分比例負擔貸款,而係約定各依經濟狀況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乃屬家庭費用之一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林貴照一人,故其與林貴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問題云云。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為林貴照與出賣人所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惟系爭房地登記為林貴照等3人分別共有,並共同持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1,170萬元,另由林貴照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各再借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而林廷璋雖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但不到半年期間,即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貴照,再參以林貴照及鄧蕊娜前開所陳係二人所購買,故系爭房地實為林貴照、鄧蕊娜共同買受,鄧蕊娜以劉佩吟名義為登記,業如前述,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銀行貸款金額。是鄧蕊娜上開所辯,非屬可取。

②雖林貴照執鄧蕊娜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房地買價1,950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向臺灣銀行申貸1,1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由林貴照出賣內湖房地價款支應,有林貴照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進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則依林貴照出資比例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5%(含林廷璋25%在內),尚屬合理。況林貴照僅要求鄧蕊娜繳納上開房貸,鄧蕊娜亦不否認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堪認林貴照與鄧蕊娜對於系爭房地貸款繳付,應以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借款1,170萬元為計算基準,鄧蕊娜應依劉珮吟名義登記應有部分比例25%負擔上開房貸292萬5,000元(計算式:1,170萬元×25%=292萬5,000元),較為可取。然鄧蕊娜未徵得林貴照同意,將林貴照所有之100萬元票款(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一編號

9、10林貴照帳戶內款項,用以清償其應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致林貴照受有111萬4,000元之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

③至鄧蕊娜再辯以林貴照臺灣銀行貸款帳戶除用於清償其等共

同債務外,亦用於清償林貴照個人60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鄧蕊娜以附表五編號1、3、5至13、15、16、18至22、27至31(另編號2、4係由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所匯入,自非鄧蕊娜所支付)金額匯入林貴照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共計170萬5,600元(包含上開111萬4,000元在內),尚不足支付鄧蕊娜所應負擔房貸292萬5,000元,顯無餘額再用以清償林貴照個人600萬元債務。是鄧蕊娜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鄧蕊娜辯以附表一編號11林貴照帳戶250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但其已支付家用如附表四共計2,484萬200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觀諸鄧蕊娜於附表一編號11自林貴照帳戶一次提領高達250萬元,衡情顯逾通常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另鄧蕊娜所提出附表四支出費用期間自101至106年間,支出內容多為林貴照所否認,詳如該附表所示,縱認係鄧蕊娜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然夫妻共同分擔家用亦屬常情。是鄧蕊娜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1林貴照帳戶250萬元,林貴照請求其應返還該利益,自屬可取。

⑶鄧蕊娜抵銷抗辯部分:

①查林貴照同意鄧蕊娜得以附表五編號1、5、14、15、19、26

及代墊47萬元,共計205萬100元為抵銷(見不爭執事項欄㈥⒉⑴⑵所示)。至附表五其餘部分,其中編號2至4、6至10、12、13、16、18、20至22、27至31部分,乃屬鄧蕊娜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編號2、4部分更來自於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所匯入。編號11與10部分,乃為同一筆金額,即為繳交上開貸款所為。編號23、24部分,亦來自於林貴照合庫南汐止分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所匯入。編號25部分,雖為鄧蕊娜所匯入,但旋於同日即轉出(詳如該附表編號),故鄧蕊娜辯以其有將金額匯回林貴照,並以此為抵銷云云,難謂有理由。

②關於剩餘財產之抵銷抗辯部分:鄧蕊娜以其對林貴照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林貴照

則主張鄧蕊娜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經第19號確定判決以罹於2年時效予以駁回(見不爭執事項欄㈦所示)已無審理必要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林貴照與鄧蕊娜係於106年6月3日協議離婚(見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則鄧蕊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應於108年6月3日前行使,而林貴照主張鄧蕊娜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於101至104年間,則依上規定,鄧蕊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林貴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存在,具抵銷適狀,得為抵銷。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1之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林貴照與鄧蕊娜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婚後於101年6月1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3日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揭規定,渠等應就基準日(即106年6月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次查,林貴照因系爭房地未能清償600萬元貸款,遭臺灣銀行聲請拍賣,經第297號裁定准予拍賣,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實行分配,扣除林貴照所有債務後,發還林貴照之金額為689萬2,288元,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8年6月13日107板金職一字第34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7頁),且為林貴照所不爭。另觀諸林貴照與鄧蕊娜前開離婚協議書,僅就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分配之協議,已如前述,鄧蕊娜於108年9月2日於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林貴照未提出鄧蕊娜尚有其他財產,則鄧蕊娜以林貴照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發還689萬2,288元,應予平均分配取得344萬6,144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自為可取。

③中華通訊網路公司佣金損害部分:

鄧蕊娜辯稱:林貴照於105年10月31日未經其同意擅刻其印章,蓋在移轉協議書,致國際通訊公司將原應歸屬於其佣金3萬6,000元、403萬2,000元移轉予林貴照。其依侵權法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貴照請求406萬8,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03萬2,000元=406萬8,000元);又林貴照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破壞其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依侵權法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就上開對林貴照之606萬8,000元債權中之600萬元為抵銷云云。惟查,鄧蕊娜就上開事實,曾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林貴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8、387頁),鄧蕊娜對林貴照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鄧蕊娜復未就同一事實對林貴照有何不當得利債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有理由。是鄧蕊娜執此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④鄧蕊娜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部分:

鄧蕊娜以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金額共計1,79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依侵權法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貴照給付1,00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為林貴照所否認,鄧蕊娜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所列之損失清單遽認其主張抵銷抗辯債權存在。是鄧蕊娜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⑤林貴照同意贈與鄧蕊娜500萬元部分:

鄧蕊娜辯以因林貴照曾給付500萬元作為前妻之生活保障,便要求林貴照以附表五編號2、4其中500萬元部分比照辦理為贈與,並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為林貴照所否認,鄧蕊娜亦未對此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信。

⑷基上,林貴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鄧蕊娜給付250萬

及111萬4,000元,經與林貴照同意鄧蕊娜以205萬100元為抵銷,再以鄧蕊娜提出剩餘財產344萬6,144元為抵銷後,林貴照已無剩餘款項得再請求(計算式:250萬元+111萬4,000元-205萬100元-344萬6,144元=-188萬2,244元)。是林貴照請求鄧蕊娜應給付941萬4,000元,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林貴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劉珮吟應給付472萬3,426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鄧蕊娜應給付941萬4,000元,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珮吟等2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珮吟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劉珮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貴照請求劉珮吟等2人給付111萬4,000元部分,亦無不當,林貴照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珮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鄧蕊娜之上訴為有理由;林貴照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鄧蕊娜不得上訴。

上訴人劉珮吟、被上訴人林貴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均同)編號 時間 轉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 1 101年12月3日 林貴照之華南銀行中興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18萬元 原審卷一第37頁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 一、先位聲明:劉珮吟應給付492萬3,426元。 (500萬元+80萬元-劉珮吟代林貴照清償台灣銀行借款87萬6,574元) 二、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有理由,毋庸審酌。 2 102年2月5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39頁代收入傳票 3 102年3月8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15萬元 原審卷一第41頁代收入傳票 4 102年6月7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42萬元 原審卷一第43頁代收入傳票 5 102年7月15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45頁代收入傳票 6 104年4月9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47頁代收入傳票 編號1至6共計:500萬元 7 103年1月28日 林貴照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80萬元 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 8 101年6月15日 鄧蕊娜於101年5月間將林素美返還林貴照100萬元支票存入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林貴照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支票 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9 102年2月5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林貴照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5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代收入傳票 10 102年6月7日 林貴照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林貴照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5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代收入傳票 編號8至10共計:111萬4,000元 11 104年11月23日 林貴照之臺銀活儲帳戶 鄧蕊娜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傳票 一、先位聲明:請求劉佩吟給付部分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鄧蕊娜應給付203萬元。 (250萬元-林貴照自認之鄧蕊娜代林貴照返還中華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借款47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共計:941萬4,000元 備註: 林貴照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貴照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貴照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佩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蕊娜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林貴照於原審訴之聲明 1 一、先位聲明: ㈠劉珮吟應返還林貴照861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珮吟應返還林貴照80萬元,及自劉珮吟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二、備位聲明: ㈠鄧蕊娜應返還林貴照861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鄧蕊娜應返還林貴照80萬元,及自鄧蕊娜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編號 林貴照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聲明 1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林貴照請求劉珮吟111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珮吟應再給付林貴照111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林貴照請求鄧蕊娜111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鄧蕊娜應再給付林貴照111萬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3 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 支出時間 支出用途 金額 援引資料出處 林貴照爭執 1 101年1月至102年8月間 3,200,000元 原審卷二第163頁保管條 保管條之法律意義不明,不得作為劉珮吟等2人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2 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 林貴照之華南銀行中興分行 9,440,600元 本院卷二第33頁 以劉珮吟名義匯至林貴照台銀帳戶之款項,乃為清償其所應分擔之房貸或為減少連帶債務人間内部之應分擔額。 (見上證19中劉珮吟之匯款單均有註記「劉珮吟付貸款」即可證明) 3 102年9月至106年間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管理費、稅捐 381,120元 本院卷一第377至388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等 鄧蕊娜於該期間内亦同住系爭房屋内,且此家用生活支出林貴照已有授權鄧蕊娜自林貴照帳戶中提領支付。 4 林貴照之西裝、襯衫、眼鏡等置裝費 280,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客戶資料管理系統與會計作業 此皆屬家用生活支出之項目,林貴照已有授權鄧蕊娜自林貴照帳戶提領支付。且此類支出項目與劉珮吟無關,劉珮吟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5 林貴照之手機、電話費、信用卡卡費 1,200,000元 6 2部汽車保險、維修、油錢及保養費用 400,000元 7 林廷璋生活費 480,000元 8 子林昀陞生活費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匯款委託書 9 林廷璋購買機車價金 40,000元 未舉證。 10 林昀陞購買機車價金 38,000元 11 林廷璋、林昀陞之駕訓班費用、電腦、手機、電話費、壽險費用、學費 538,000元 12 103年至106年間 過年給予被上訴人父母紅包 600,000元 13 101年5、6月間 買賣房屋仲介費 2,140,000元 買賣房屋仲介費均自林貴照帳戶中轉帳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 14 101年7月間 房屋部分裝潢費 172,500元 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匯款回條等 此亦屬家用生活支出,劉珮吟等2人不得主張抵銷,理由同前。 15 104年9月間 加拿大、美國、古巴、巴西等國家旅遊費用 9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4頁美國履約許可電子系統、匯款回條 劉珮吟等2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林貴照確有前往前開國家旅遊,且匯款單據之金額與主張抵銷金額並不相符。 16 102年間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投資款 1,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至181頁中華兩岸御寶釉匯款商業登記全卷 林貴照僅出名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未參與營運,縱有出資亦僅有合夥契約書所載之6萬元。 17 102年4、5月間、104年7、8月間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廈門展覽費用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259至272、395至402頁照片、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福州展覽媒體報導、消費明細等 林貴照並未參與營運,所有營運相關支出及活動舉辦均為鄧蕊娜一人所為,且鄧蕊娜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商號營運及盈餘狀況。 18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福州展覽費用 1,170,000元 19 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 鄧蕊娜為林貴照返還向中華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之借款 850,000元 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03頁存款憑條 除原審已為抵銷之金額47萬元外,鄧蕊娜所提出之40萬元匯款單實為鄧蕊娜自林貴照合庫帳戶中所匯出,並非鄧蕊娜所支付,此業經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回函。 20 103年至105年間 與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出費用 68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證人黃世祿證詞、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102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 證人黃世祿已於原審證述此支出係以他項業務收入所支付,並非以鄧蕊娜個人款項支出。 總 計 2,484萬220元附表五編號 時間 存入帳戶 匯出方式 金額 援引資料出處 林貴照主張 戶名 銀行 帳號 本院卷三第209至217頁 1 101年6月11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3,9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2 101年6月15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4,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5頁 此款項係自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中轉出 3 101年6月15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96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4 101年6月18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5頁 此款項係自林貴照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中轉出 5 101年6月18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700元 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6 101年7月6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8,300元 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7 101年8月7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8,3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8 101年8月7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8,3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9 101年10月8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4,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0 101年11月8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9,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該二筆為劉珮吟先匯入林貴照合庫南汐止帳戶中,再轉入林貴照台銀帳戶,實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1 101年11月8日 林貴照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劉珮吟現金存入 29,000元 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12 102年1月2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6,6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3 102年2月5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林貴照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59,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177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4 102年2月27日 林貴照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15 102年3月7日 林貴照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28,5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16 102年6月7日 林貴照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林貴照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55,000元 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179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7 102年7月19日 林貴照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同意自劉珮吟部分抵銷 18 102年8月6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1,000元 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9 102年9月4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20 102年10月1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9,000元 原審卷二第268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1 102年11月6日 林貴照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7,000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2 102年12月9日 林貴照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4,000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3 103年9月1日 林貴照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林貴照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407頁 該款項係自林貴照合庫南汐止帳戶中轉出 24 104年1月27日 林貴照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林貴照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該款項係自林貴照台銀活儲帳戶中轉出 25 104年2月16日 林貴照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鄧蕊娜現金存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該筆款項存人後隨即領出,林貴照並未受有利益 26 104年5月6日 林貴照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鄧蕊娜現金存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同意自鄧蕊娜部分抵銷 27 105年9月14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30,000元 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3頁 爭執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8 105年9月15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中華兩岸資電通管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不能證明為何人所存入 29 105年10月7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45,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30 105年11月2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2,000元 本院卷一第393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31 105年12月8日 林貴照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30,000元 原審卷二第296頁 此為劉珮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總 計 859萬6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