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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仁莊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貳拾捌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萬5468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0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8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