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侯旻伸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度仲聲仁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書所為關於反請求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反請求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3月27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7月25日作成之106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原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下稱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原因事實,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主張其非因過失於108年3月20日始知悉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之處分,有聯合新聞網報導可稽(原審卷二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訴訟標的(原審卷二第139至142頁),自108年3月20日起算,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已收受撤銷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632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應自該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本院卷第322頁)。惟系爭訴願決定書上之當事人委任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固為108年2月11日,然該當事人為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訴願決定書主文記載「原處分撤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3頁);而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後,環保署係於108年3月20日始另為通過環評之新處分,有上開聯合新聞網報導可憑(原審卷二第161頁)。是縱以福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而認被上訴人亦於108年2月11日即已知悉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遭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然撤銷後之新處分為何,於該日尚無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於108年2月11日即已知悉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為通過之結果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離岸風力發電事業之開發商,上訴人為造船商,兩造與訴外人福海公司參與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案,為相互約束兩造同為福海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SHAREHOLDER'S AGREEMENT FOR FUHAI WIND FARM CORPORATION BETWEEN TAIW
AN GENERATIONS CORPORATION AND CSBC CORPORATION(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給付第2期Entry Fee(下稱入場費)美金(下同)64萬1441.44元,伊遂於107年9月6日將此爭議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履行。詎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伊於105年8月19日作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抗辯依據,並據為反請求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伊之Back-Cost Interest(下稱成本分擔款)29萬3232.2元及第1期入場費64萬1
445.44元,合計93萬4677.6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始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聯,則系爭仲裁判斷將系爭承諾書作為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斷基礎,已逾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縱認兩造間因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然因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踐行由兩造、福海公司共同先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應非屬本件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義務,僅為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就該義務未達成是否係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乙節,完全未交代任何理由,此屬兩造攻防重點,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伊毫無知悉主張及陳述是否有任何不足或需再行舉證之處,仲裁庭亦未曾適度公開心證、使當事人充分陳述,即逕行駁回伊之請求。又上訴人提出之反請求所依據之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仲裁條款,是該反請求與伊提付仲裁之本請求,不得行同種之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已於108年3月20日由不予開發之處分,經決議改為環評通過之處分。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包含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反請求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萬4677.6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反請求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部分應予撤銷。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兩造洽談系爭股東協議書時,伊為保障投資福海公司後可得預期之業主權益,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履行主體。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均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承諾書之主體為兩造,約定內容為兩造間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給付事宜,而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有關,可認系爭承諾書之爭議亦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款項,並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造成協商未果,難謂伊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踐行仲裁前置之協商程序。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本請求與反請求所主張者均同為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證物,並分別於程序及實體部分詳細記載判斷理由,進而得出結論,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再仲裁庭已依法延長仲裁期間,並召開4次詢問會議,兩造就各項爭點得以充分主張攻防,並無未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雖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惟環評委員會後續所為通過環評之處分,係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新處分,非自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直接變更而來,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承諾事項為實體判斷,未援引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作為判斷之基礎,縱有變更,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將爭議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入場費64萬144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依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成本分擔款29萬3232.2元及第1期入場費64萬1445.44元,合計93萬467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7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將被上訴人之本請求駁回,反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4677.64元本息等情,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仲裁判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204、207至
247、249至250頁、卷二第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54至55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
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105年8月間上訴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
份後,與被上訴人就身為福海公司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0頁)。其中協議書第9.2條約定:「Any dispute,comtroversy,differe
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or the breach,termination o
r invalidity thereof,which cannot be settled pursuan
t to Clause 9.1,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
ion referred to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s arbitrat
ion rules.The place of arbitraiotn shall be in Taipei,Taiwan.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shall be Chinese.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both parties.」(中譯文: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為最終解決方式。仲裁地應於臺灣臺北。仲裁語言為中文。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有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卷二第37頁)。依此仲裁協議條款約定,可知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發生」(arising ou
t of)或「與之有關」(relating to orin connection with)之「爭端」(dispute)、「爭議」(controversy)、「歧異」(difference)或「賠償請求」(claim),均屬於上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並非以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條款本身所生爭議為限。
⒊再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2條為有關「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
」之約定,內容係就上訴人支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予被上訴人之時期、條件、比例及支付方式為細部規範(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25頁)。至系爭承諾書則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於105年8月19日所書立,內容概略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次增資認股事宜所提供之3項承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購買上訴人認購之福海公司增資股之情況,以及被上訴人將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退還上訴人之各項條件,有卷附系爭承諾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可知系爭承諾書簽立之目的,乃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承諾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相同、簽署時間相近(均為105年8月19日簽立),簽訂緣由均與上訴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份相關,並皆涉及兩造間「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給付及返還,足認上訴人援引系爭承諾書作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入場費之抗辯,及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入場費返還請求權,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所指「與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端或爭議」,應認上訴人援引系爭承諾書及反請求,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在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未
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踐行由兩造、福海公司共同先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應非屬本件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云云。惟上訴人已以106年11月3日船企字第1060001083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取之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入場費,並就此再以106年11月16日船企字第10623506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惟兩造於107年1月4日進行協商會議未果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一第479至491頁),是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踐行協商程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承諾書之爭議既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有關,屬該協
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上訴人已踐行該協議書第9.1條約定之協商程序,則系爭仲裁判斷援引系爭承諾書作為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斷基礎,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反請求所依據之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仲裁條款,是該反請求與伊提付仲裁之本請求,不得行同種之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系爭承諾書之爭議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已如前述,自均得行仲裁程序,且被上訴人之本請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入場費,上訴人之反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入場費,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承諾事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上訴人利用本請求仲裁程序一併向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應無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並非可採。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
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重要爭議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欄,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節,已將「本承諾書第2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未完成」列為標題,先引述該條項之記載「立承諾書人茲承諾:...二、除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責任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倘若福海公司未完成下列事項之一者,立承諾書人...並全數返還向台船公司收取之Back-Cost Interest and En
try Fee...1.本次增資股款除供執行福海公司各離岸風場開發相關合約與工作外,不得另做他用...」,再加以敘明理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增資股款均全數供作本案離岸風場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167頁),並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並未完成等節,均予以說明(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各項約定並未完成一節,敘明仲裁庭認定之事實及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情事,顯然仲裁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予以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
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伊
毫無知悉主張及陳述是否有任何不足或需再行舉證之處,仲裁庭亦未曾適度公開心證、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云云。然查,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多次交換書狀,並由仲裁庭召開4次詢問會,就兩造所提爭議充分討論,且主任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即詢問終結前一再詢問兩造,有無補充或最後陳述,有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清單、仲裁庭4次詢問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91至327、329至360、545至560、561至593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兩造於主任仲裁人第4次詢問會宣示詢問終結並再次給予兩造發問及補充陳述機會時,均陳稱:沒有問題(原審卷一第360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縱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兩造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其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斷基
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之處分而得以開發,是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云云,固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為佐(原審卷二第143至160、249至252頁)。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之本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予以准許,除引用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外,另以經濟部能源局已拒絕同意福海公司再次展延示範基礎商轉之申請、更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融資同意書為判斷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已不可能達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入場費之要件,有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可稽(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綜此,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為唯一判斷基礎,即令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包含本請求及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反請求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萬4677.6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反請求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