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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黃紳庭

楊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 訴 人 黃意惠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宣寰於民國98年9月17日,與伊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等文件,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並於99年7月19日,授權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紳庭,代為進行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黃紳庭同意就所代理之事務,與陳宣寰負連帶責任。嗣其2人陸續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迄107年2月6日,因風險指標低於25%,由伊依法令代為平倉,平倉結果產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元。伊依約代陳宣寰如數墊繳至客戶保證金專戶,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由陳宣寰、黃紳庭2人依約連帶賠償。詎黃紳庭為規避債務,竟於107年2月6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楊淑芳(下稱第1次買賣),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繼由楊淑芳於107年3月19日,將之售予黃紳庭胞姊即上訴人黃意惠(下稱第2次買賣),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

因上開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各基於黃紳庭與楊淑芳、楊淑芳與黃意惠間,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伊為黃紳庭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擇一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第1、2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命黃意惠將第2次移轉登記塗銷,再由楊淑芳將第1次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又縱認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所為,該行為亦害及伊對黃紳庭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之,並為回復登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第1、2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㈡命黃意惠將第2次移轉登記塗銷,再由楊淑芳將第1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黃紳庭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107年2月6日之期貨選擇權交易,係陳宣寰自行操作,與黃紳庭無涉,被上訴人對黃紳庭並無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權利所依據之系爭受託契約條款,係於102年7月1日修正,乃被上訴人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陳宣寰責任,顯失公平,修正後條款第17條第2項,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關於保證金餘額採逐日計算之規定,應屬無效,況陳宣寰未經通知異動情形,不受該修正後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代陳宣寰執行沖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陳宣寰虧損2034萬餘元,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陳宣寰之責任。又黃紳庭前為投資成衣廠,向楊淑芳借貸2200萬元,嗣因未能順利售出系爭房地籌資還款,遂將該房地以2950萬元售予楊淑芳,並以買賣價金充償上開借款。其後黃意惠因有使用需求,向楊淑芳買受系爭房地,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憑證。伊就系爭房地所為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未證明伊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時,知悉法律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亦不得訴請撤銷該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之○○分公司申請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系爭受託契約等多數開戶文件(以下合稱系爭開戶契約),約定陳宣寰得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陳宣寰、黃紳庭於99年7月19日並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地原為黃紳庭所有,黃紳庭於107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芳(即第1次移轉登記);繼由楊淑芳於同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黃意惠(即第2次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22頁),並有開戶契約、授權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卷>第41至50頁、原審㈠卷第43、47、55、6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第1、2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黃意惠、楊淑芳遞次塗銷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授權書約定,得請求黃紳庭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

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向伊所屬○○分公司申

請開立系爭帳戶,並與伊簽立系爭受託契約等文件,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繼於99年7月19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黃紳庭代為進行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黃紳庭同意就處理該受委任事務與陳宣寰負連帶責任。系爭帳戶之交易實際上由黃紳庭操作,嗣該帳戶於107年2月6日因風險指標低於25%,由伊依法令代為平倉,平倉結果產生超額損失。伊因而依約代陳宣寰墊繳2037萬5391元至客戶保證金專戶,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由陳宣寰、黃紳庭依約連帶賠償為由,訴請其2人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本息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40頁、㈡卷第13頁)。

⒊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宣寰、黃

紳庭;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據以主張其得請求陳宣寰、黃紳庭連帶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之內容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對陳宣寰、黃紳庭有2034萬5391元損害賠償請求權,黃紳庭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異之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黃紳庭在本件所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17條第2項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任將陳宣寰交易部位全數平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關於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之規定;若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被上訴人平倉僅會損失306萬9825元,且陳宣寰會依通知補足保證金,無須沖銷;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項約定即時沖銷,超出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第1條約定所預告之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給予陳宣寰補足保證金時間,逕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10餘分鐘內,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7044口,致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萬餘元,執行代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陳宣寰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證明代沖銷之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係黃紳庭所代理交易,黃紳庭毋庸負連帶責任等節,均屬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請求其與陳宣寰連帶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所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毋庸再為評價,自不得於本件執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理由。其本此不得再事爭執之事項,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系爭帳戶之交易、代為執行沖銷,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其進而辯稱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授權書約定,請求黃紳庭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應屬有據。黃紳庭執詞否認,則非可取。

(二)黃紳庭與楊淑芳間,及楊淑芳與黃意惠間,所為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分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得訴請確認該法律行為不存在。

⒈上訴人稱:黃紳庭前因投資大陸成衣廠,向楊淑芳借款220

0萬元,後抽回該資金用以購建系爭房地,並於104、105及107年間委託仲介,欲出售該房地以清償積欠楊淑芳之債務。但因未能順利出售,遂簽發9紙本票交付楊淑芳作為擔保。嗣楊淑芳認系爭房地數年未售出,乃要求黃紳庭以該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將該房地出售予伊,雙方因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950萬元,分第1期2200萬元、尾款750萬元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前後,黃

紳庭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輔助人員陳炘間通話之錄音譯文所載(陳炘部分標示為日盛):「(黃紳庭)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對不對。(日盛)什麼等回來再補?(黃紳庭)意思說這瞬間這樣子阿。(日盛)你是說剛剛有通知你那個不夠是不是。(黃紳庭)對啊。…(黃紳庭)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日盛)沒有沒有沒有,現在第一次通知你,就是再通知你對不對,因為維持率就是已經、已經差太多了,所以會一直通知你,那就黃先生您自己留意一下,那就是這個變化,因為期貨可能,因為盤應該會開,就是已經,就開低嘛,可能就是,對對對,那你自己留意,沒有我們,你沒有處理我們才會去,期貨才會幫你通知,才會幫你處理。…(黃紳庭)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日盛)蛤?現在是多少?(黃紳庭)因為他會亂跳啊。…(日盛)黃先生、黃先生,怎麼了。(黃紳庭)斷頭喔?(日盛)有嗎?(黃紳庭)對啊。(日盛)因為他低於是25%了。…他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啊,因為我以為是你自己平倉的,因為你低於25%,因為剛剛已經好幾次25%,所以都沒有在斷,然後現在剛剛就是25%跳了,他就開始砍倉了。

(黃紳庭)一、二億。(日盛)蛤?(黃紳庭)一、二億。(日盛)一、二億?(黃紳庭)金額太多了阿。(日盛)對阿。因為你,因為你口數很多,然後這個盤又這樣下殺,然後又跌到25%,他就執行砍倉了。…對,因為他馬上砍我不曉得阿,我們是會再事後通知。…我去問一下,我去問一下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曉得,你打來我才知道。…(黃紳庭)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日盛)對阿,因為你期貨的部分。(黃紳庭)不是啦,我是先跟你講一下。…那我怎麼還你錢?…不是啦,你們這樣子平。(日盛)不是啦,因為這就是有一個標準嘛。(黃紳庭)我知道啦」等詞(見新北卷第187至1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留倉口數強制平倉,係在黃紳庭與陳炘對話期間進行,為黃紳庭所明知。且黃紳庭表示賣房都不足以清償砍倉後差額,足見其確知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後將對被上訴人負鉅額債務。

⑵黃紳庭知悉將對被上訴人負債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11

分許,先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同日再就系爭房地與楊淑芳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於楊淑芳;嗣由楊淑芳、黃紳庭於同日、同年月7日,依序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繼於同年月13日完稅當天送件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翌日完成登記。黃紳庭更執上開107年2月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8日申請以系爭房地為楊淑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翌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查(見原審㈠卷第65至108頁)。

⑶參諸黃紳庭另於系爭帳戶交易遭強制平倉之翌日(107

年2月7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彥蓁,並於同年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於申辦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彥蓁。陳彥蓁繼於同年3月21日將該房地轉賣訴外人陳佳玲,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黃紳庭另於系爭帳戶交易遭強制平倉後6日即107年2月12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段5、6地號共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與第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卷第210至238頁)等情以察,顯示黃紳庭得知系爭帳戶交易被強制平倉,將對被上訴人負債後,即在短暫、密接期間內,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多數自有不動產,全部移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佐以其在系爭帳戶遭強制平倉當天,迅與陳宣寰辦理兩願離婚(見原審㈠卷第77至79頁),復自承處分名下不動產係為切割與陳宣寰間之夫妻債務連帶責任(見原審㈠卷第137頁)等情,足見其處分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資產,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追償而為脫產之舉。

⑷另審諸楊淑芳謂其向黃紳庭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950萬

元,其中2200萬元以黃紳庭所欠借款抵付云云,卻對黃紳庭曾向其借用該鉅額借款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所稱「以前有收據,有些已經處理了,有些金額已經還了,我就把證據還給黃紳庭了,也都沒有留存了」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71頁),更見矛盾。蓋若借款有立收據為證,何以尚有2200萬元未清償,即將證據還給黃紳庭而未留存?至其提出票載黃紳庭於88年6月16日至91年6月28日間簽發,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本票9紙(見原審㈠卷第303至305頁),既未揭示原因關係內容為何,復無佐證足認係黃紳庭為擔保向其借貸款項所簽發,更與其所稱「金流部分因為很多年了,也無法留存」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71頁)相齟齬,顯不能憑為黃紳庭向其借款之證明。另其聲稱:價金尾款750萬元係以其承受系爭房地之房貸抵付云云,然該房地貸款係於107年5月9日以黃意惠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所貸得之1000萬元繳清,繳清前之分期款皆由黃紳庭帳戶支付,並非由其繳納,此觀合庫函文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甚明(見原審㈠卷第319至332頁)。且其既稱「因為黃紳庭一直無法把系爭不動產賣出,也許過戶給我,由我出賣可能會比較順利。…如果賣到更好的價錢,對我比較有利」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71頁),顯示其係為債權儘速受償,且預期系爭房地由其轉售更利己,始受讓該房地。然其以29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甫隔月餘竟以2800萬元認賠150萬元出售與黃意惠,與其受讓該房地之目的正屬相反。凡此在在顯示其對買受系爭房地之相關陳述,均與事實及常情背道而馳,殊無可採。

⑸據上可知,黃紳庭係為規避被上訴人追償而出售並移轉

系爭房地與楊淑芳,楊淑芳同意買受並受讓該房地顯與事理相悖,足見其二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基此,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第1次買賣及移轉登記,皆係黃紳庭與楊淑芳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其情,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稱:黃意惠有使用房屋需求,遂向楊淑芳購買系

爭房地,確已支付楊淑芳買賣價金2800萬元,其中1800萬元開立3張面額各600萬元支票給付,已兌現,另1000萬元向合庫貸款給付,其無通謀虛偽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地云云。然查:

⑴黃意惠、黃紳庭自陳彼此為親姊弟,前具員工關係(見

原審㈡卷第96頁),可見其親誼至密。衡諸常情,黃紳庭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黃意惠應無不知之理。而黃紳庭陳稱其自104年開始求售系爭房地,則黃意惠果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於104至107年長達數年期間何不逕向黃紳庭買受,卻在黃紳庭107年2月14日甫將該房地移轉與楊淑芳後,旋於同年3月19日向楊淑芳購買。衡諸一般人購買數千萬元不動產,通常需經多方考慮、查勘、比較,始能形成購買決意,耗時非短之常情,黃意惠應無可能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楊淑芳不過1個月,突然形成購買該房地之決意。換言之,黃意惠倘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在該房地仍登記為黃紳庭所有之期間,理應已有之。按諸事理,其逕向黃紳庭買受該房地,不但簡便直接,更可滿足黃紳庭售屋需求而嘉惠親弟,無須待至黃紳庭將該房地移轉與楊淑芳,再向楊淑芳購買,徒增楊淑芳從中盤剝機會而損傷自己之利益。雖依楊淑芳與黃紳庭、黃意惠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㈠卷第207、222頁),黃紳庭係以2950萬元售予楊淑芳、楊淑芳隔月餘再以2800萬元售予黃意惠,顯現楊淑芳未從中獲利反而虧損150萬元之外觀。惟楊淑芳與黃紳庭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所為,已認定如前,則楊淑芳顯然明知系爭房地仍屬黃紳庭所有,初無可能與黃意惠達成買賣該房地之真正合意。循此,楊淑芳與黃紳庭、黃意惠訂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當非真實之合意,自難憑該價金之記載,合理化黃意惠買受系爭房地之歷程。

⑵黃意惠稱其交付楊淑芳1800萬元價金支票已經兌領,並

另向合作金庫貸得10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原來之房貸等情,固有該支票、收付款記錄、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合庫函文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79至283、319至323頁)。惟創造金流外觀並非難事,關於違反常理之交易,若無資金來源去向之證明,不能僅憑金流外觀而為事實之認定。黃意惠付款與楊淑芳,僅具金流外觀,然其背後資金來源去向,無從自上開證據得知,上訴人亦未證明該金流之資金與黃紳庭絕無關連。則在黃意惠買受系爭房地之時機、歷程顯違常理情況下,僅憑上開金流之外觀,並不能證明黃意惠確有支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且該價金確為楊淑芳終局保有等事實。以故,黃意惠辯稱其與楊淑芳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自非可採。

⑶由是而論,楊淑芳通謀受讓黃紳庭所有之系爭房地,顯

然明知該房地非其得自主處分,尤以處分之相對人即為黃紳庭之胞姐,更無可能,是其與黃意惠並無達成買賣系爭房地合意之可能。而黃意惠長達數年期間不購買系爭房地,卻在黃紳庭甫將該房地脫產過戶予楊淑芳後,迅及向楊淑芳購買並受讓所有權登記,其交易行為顯違常理,亦無從信其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楊淑芳與黃意惠間之第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所為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執詞否認,則無可取。

⒊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乃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黃紳庭與楊淑芳間,及楊淑芳與黃意惠間,所為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規定,自屬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第1、2次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黃紳庭原有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提起訴訟,亦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對黃紳庭有2034萬539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所為第1、2次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即屬黃紳庭所有,未曾變動,則該房地事後存有不實之第1、2次移轉登記,對黃紳庭之所有權自有妨害,黃紳庭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淑芳、黃意惠依序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黃紳庭依序請求楊淑芳、黃意惠塗銷該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第1、2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黃意惠將第2次移轉登記塗銷,再由楊淑芳將第1次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