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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 理 人 石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郭瓔滿律師複代 理 人 洪瑋彤律師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吳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為上訴人何薇玲(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漢卿(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4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張兆順,有參加人民國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並據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及追認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苟多數當事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等7 家金融機構(下合稱銀行團),於101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簽訂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並由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何薇玲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依序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松山字第053110號、104年信義字第06096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大安字第083110號,下合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石克強(下逕稱其姓名,與何薇玲合稱何薇玲等2人),石克強復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年月10日之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依序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松信字第007280號、104年松信字第00727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大信字第004570號,下合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實質所有、掌控之上訴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與何薇玲等2人合稱上訴人);銀行團成員均為何薇玲之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並經銀行團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團108 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為憑,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銀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7、366至371頁 ),經核亦無不合。

三、本件審理範圍: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

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更屬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石克強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行為均不存在。⒉石克強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係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與贈與移轉行為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與贈與移轉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移轉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而備位聲明:⒈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石克強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5頁)。

㈡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就備位之訴,判決

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石克強及創一公司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與信託移轉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援引民法第114條規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於101年5月18日與銀行團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由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全球一動公司與何薇玲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全球一動公司所有之658台WiMAX(Worldw

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基地台(下稱系爭658台基地台)作為擔保物;嗣全球一動公司因營運績效不佳,陸續發生違約情事,截至104年10月止,尚積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授信債權),系爭658台基地台亦已面臨淘汰命運而幾無殘值。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積欠上開債務未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克強,石克強復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實質所有、掌控之創一公司,何薇玲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致何薇玲之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與贈與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石克強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備位聲明,以及原審判決情形、本院審理範圍,均如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為同上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信債權業以系爭658台基地台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為足額擔保,且全球一動公司仍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受償情事,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何薇玲等2人係於104年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決意平均分配渠等名下資產,將原登記於何薇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石克強取得,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係依夫妻財產分配所為,非屬無償行為,主觀上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為;另附表2、3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擔保金額後已無執行實益,且附表2、3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石克強,僅係借名登記於何薇玲名下,被上訴人本難執行該等不動產而取償,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並未影響系爭授信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銀行

團於101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億4,000萬元,由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全球一動公司並與何薇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系爭658台基地台為全部擔保物(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9至85頁)。

㈡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免除檢視1

03年及104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於同年4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4年7月11日起暫緩償還本金至105年4月止,均經銀行團同意。截至104年10月止,全球一動公司尚積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

㈢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同日之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年月10日之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創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64至119頁)。

㈣創一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萬9,230元

(242萬5,923股),董事長為石克強。石克強持有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萬5,922股,其餘1股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與贈與移轉行為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另依同條文第4項或依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或代位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始足認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薇玲等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石克強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見原審卷一第65、74、93頁),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主張何薇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石克強係屬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間,因石克強將赴大陸地區工作,乃

與何薇玲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依夫妻在婚姻中之貢獻,就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何薇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石克強取得,非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援引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時所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移轉契約)、石克強之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暨續簽合同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75頁反面至76、97至101 、18

0 至182 頁)。惟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獨立之登記原因,與「夫妻贈與」不同(見本院卷二第87頁);贈與移轉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載有「本案係依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所為之夫妻分別財產移轉,並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2 ,就夫妻雙方財產差額予以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76、101頁),然登記原因欄明確記載「夫妻贈與」,而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地政機關不予審查,亦不影響地政機關對登記原因之認定,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6頁)。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所明定。查何薇玲曾任訴外人台灣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4 年間係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長;石克強104 年間係擔任大陸地區燦芯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首席戰略官及執行董事(見原審卷一第6 、18

0 頁),夫妻雙方均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如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衡諸常情,當會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詳列各項財產分配情形,俾免夫妻內部或對外法律關係肇生爭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何薇玲等2人均未提出任何其等簽署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亦未敘明夫妻雙方財產狀況,及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依據,更未曾向管轄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7 月11日105 士院勤登字第10503124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顯與常情相悖;受何薇玲等2人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彭忠義並陳稱:何薇玲等2人當時是表示系爭不動產是由石克強在美國的收入出資購置,而以何薇玲名義登記,為釐清夫妻二人財產,作為日後辦理分別財產制之需,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石克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4頁);可知當時何薇玲等2人僅係向地政士陳稱將來擬改採分別財產制,而非已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因而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況查,附表1不動產係由何薇玲於67年間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其與石克強則係於78年10月10日結婚(見本院卷二第439頁),亦即附表1不動產係何薇玲之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本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無一併移轉予石克強之理,且其等向彭忠義地政士陳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石克強出資購買,亦與附表1不動產早在67年間即其等婚前十餘年即由何薇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不相符合;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因石克強匯入何薇玲帳戶用以清償附表2不動產之款項高達9,092萬0,961元,較房貸金額6,747萬7,910元多出2,344萬5,051元,雙方乃協議將附表1不動產一併移轉予石克強作為補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則係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具體實據,亦與附表1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不符,難以採信。是何薇玲等2人抗辯其等係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不足採信。

⒊何薇玲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已害及系爭授信債權:

⑴查全球一動公司雖曾於101 年6 月18日、102年6 月5日、同

年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陸續將系爭658台基地台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銀行團,擔保系爭授信債權,上訴人並據此抗辯擔保物價值共計10億0,731萬9,682

元,高於銀行團之債權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並未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云云,並提出上開登記文件、登記證明書、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 至85頁)。然查,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何薇玲等2人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即104 年5 月13日之總價值,結果為:系爭

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合理市場價格(預期出售價格),得推估為3,605 萬8,400 元,有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下稱鑑定報告書)。觀諸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係參酌基地台資料、徵信報告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表、動產擔保交易文件、電信同業WiMAX 基地台承受意願調查表、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評估意見等文件,以及系爭658 台基地台之名稱規格(Mobile WiMAX RAS SPI-2213 )、廠商、廠牌、出廠日等基本資訊,以市場價值法為基礎,以取得公開市場之銷售商,並至相關研究單位、學術機構、圖書館、電子媒體蒐集有關國內、外相同或近似規格之中古品相關資料市場價格等,再以WiMAX 技術因國際間基地台生產商、技術商於99年至100 年間陸續解散或停止營運,WiMAX 基地台亦於100 年至101 年間停產,無線寬頻技術之主流趨向LTE 發展,WiMAX 技術面臨淘汰命運,國內WiMAX 業者旋陸續於10

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間破產、終止服務或停止營業等市場狀況,認定104 年全年間之中古行情(不含附屬設備及軟體)約每台2 萬4,8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0頁);復依鑑定標的之耐用年限、使用限制、價值限制等分析因素,認系爭

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均屬停產產品,雖無法原地續用,然其他零件得拆解作為價值基礎,因此認定單一基地台於10

4 年間之價值,應係基地台中古行情約2 萬4,800 元,加計其他器材(線材、金屬箱體)回收價格約3 萬元,合計約5萬4,800 元;系爭658 台基地台推估總計價值3,605 萬8,40

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9、40至50、52至54頁)。上開鑑定結果合於論理、經驗法則暨一般動產估定價格之方法,應屬可採。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號執行事件曾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658 台基地台中之單一基地台為鑑價,鑑估單一基地台於105 年3 月

9 日之價值僅為8 萬元(基地台2萬元、其他配件6 萬元),亦與系爭658 台基地台價值業已鉅額貶損之鑑估結論相近(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658 台基地台自105 年起,經上開執行法院拍賣,至106年1月間,拍賣底價降至4萬元仍無人應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可知系爭658台基地台之價值確已鉅額貶損,鑑定單位認定系爭658 台基地台104年5月間之市場價值僅有3,605 萬8,400 元,應屬合理。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價金額過低,並提出全球一動公司之103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聲請函詢簽證會計師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查核報告中所列固定資產「通信設備」之淨值欄中,基地台是以多少價值認列(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213頁),惟經該所函覆略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其固定資產項目實則係按資產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攤銷)後以「帳面價值」表達,財務報表上認列的固定資產價值,觀念上並非其資產負債表日的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是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上所載通信設備之淨值,亦不足以作為計算系爭658台基地台市價之依據。上訴人辯稱何薇玲等2人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際,系爭授信債權尚有系爭658台基地台動產抵押權足額擔保云云,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全球一動公司104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其資產總額大於包括系爭授信債務之負債總額云云。惟觀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157 、174 頁),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5億4,299 萬5,579 元,雖超逾負債總額14億0,327 萬8,420 元,然資產總額中通信設備淨額係以13億1,345 萬7,962 元認列。上訴人並自承該資產負債表中,全球一動公司所屬1,003 台基地台,係以總價值12億3,611萬7,304 元認列淨值(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依此計算,單一基地台之淨值應為123 萬2,420 元(計算式:1,236,117,304 ÷1,003 =1,232,4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658 台基地台可得推估認列淨值約8 億1,093萬2,360元(計算式:1,232,420658=810,932,360)。然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推估價值僅餘3,605萬8,400元,業如前述,則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扣除系爭658台基地台通信設備淨值溢列之7 億7,487 萬3,960 元(計算式:810,932,360-36,058,400=774,873,960 ),資產總額實際僅餘7億6,812萬1,619 元(計算式:1,542,995,000-000,873,960 =768,121,619 ),遠低於負債總額14億0,32

7 萬8,420 元,足見全球一動公司於何薇玲等2人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而被上訴人主張何薇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資清償系爭授信債務之財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何薇玲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確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有害及系爭授信債權,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如附表2、3所示不動產,實質上為石克強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何薇玲名下,故其等間就附表2、3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並未有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稱石克強係以附表3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附表2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亦係由石克強定期匯入何薇玲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並援引元大銀行承德分行105 年7 月7日元承字第1050000564函(下稱元大銀行函)、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及何薇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房貸方案資料、石克強與創一公司之帳戶存摺,暨創一公司監察人林新洲出具之聲明書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183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86、40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石克強於何薇玲購買附表2、3不動產時曾出資,並曾參與附表3不動產之交屋、裝修過程以及擔任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要保人,無從證明何薇玲與石克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述,附表2不動產購入後係作為何薇玲、石克強夫妻住家使用,附表3不動產原擬作為住家,故以住家方向完成裝修,目前係借給友人居住(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足見附表2、3不動產係供何薇玲等2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則由石克強代為處理交屋、裝修、投保相關事宜,亦無違常情,自不得僅以石克強曾參與上開事務,即推論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先稱系爭不動產係因何薇玲等2人於104 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夫妻在婚姻中之貢獻,就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而將原為何薇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石克強取得;嗣又陳稱附表2、3不動產實質上為石克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何薇玲名下,何薇玲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前後所述亦有矛盾,益徵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新洲到庭作證,並向華南銀行調取何薇玲帳戶交易資料,以證明購買附表2、3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係由石克強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2頁),惟縱能證明上開款項交付事實,亦無從認定何薇玲等2人間就附表2、3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復抗辯:附表2不動產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10

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附表3不動產亦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 億4,960 萬之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尹衍樑,作為何薇玲向尹衍樑借款1 億8,360 萬元(係用於全球一動公司增資款)之擔保,總計擔保金額3 億6,960 萬元,而附表3不動產價值約2 億848 萬8,975 元,足見附表2、3不動產於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時已無殘值,該等移轉行為自無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並提出元大銀行函、尹衍樑與何薇玲簽署之借據、104年2 月2 日及同年4 月30日之利息借款匯款單,以及何薇玲之存摺明細、全球一動公司之銀行對帳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1 頁、卷二第86、176 頁,本院卷一第493、495頁)。然查,經原審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2不動產於104年5月13日之總價值為1億7,094 萬8,600 元(房地總價1 億6,400萬8,

600 元、坡道平面車位總價694 萬元),附表3不動產於104年5 月13日之總價值為4億1,763 萬1,710 元(房地總價4億344 萬1,710 元、坡道平面車位總價1,419 萬元),有編號00000000A、00000000A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下分稱84A、85A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係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政策、經濟面等一般因素,房地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等分析因素,暨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區域概況、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區域重大建設開發、近鄰未來發展等區域因素,復斟酌不動產基地個別條件、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等個別因素為基礎,依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採加權平均方式賦予權重,推估房地價值,就坡道式平面停車位部分,則係考量其車位型態、坐落位置、當地供需情形與近鄰實價登錄資料等,據以計算於104 年5 月13日之正常價格(見外放84A估價報告書第55頁、85A估價報告書第56頁)。上開估價方法暨計算流程應屬合理有據,所為估價結果自得採為附表2、3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3日市場價格之依據。又何薇玲係以附表2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100萬元、5,200萬元予華南銀行,截至109年2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款共4,884萬2,695元,有華南銀行109年2月13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附表2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除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後,尚有殘值;另附表3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除上訴人所稱抵押擔保金額3 億6,960 萬元後,亦有殘值,是上訴人辯稱何薇玲等2人就附表2、3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無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顯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及聲請假處分(即士林地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5 號假處分事件)時,固曾主張附表3不動產之價值約2 億0,848 萬8,975元,然上開不動產價值僅為被上訴人片面推估以供法院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43至44頁、卷二第158 頁),自不得作為附表3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依據。況附表3不動產雖設定高額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尹衍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屬浮動狀態,須待確定時方可確認數額;創一公司並曾主張尹衍樑對何薇玲之上開借款債權,已因何薇玲以對尹衍樑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不存在,故由創一公司對尹衍樑起訴請求確認尹衍樑就附表3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28頁),足見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嗣後是否可就該不動產取償,尚屬未定,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並無實益。

⒍依上所述,何薇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石克強,減少其積

極財產,致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受償,自有害於系爭授信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文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明揭:「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倘屬惡意,無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2 項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⒉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授信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查,全球一動公司前與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全球一動公司係於98年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發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並經營WiMAX 網路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然全球一動公司於101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將原WiMAX1.0技術升級為得與TD-LTE無線電終端設備相容之WiMAX2.1,遭通傳會否准換照申請,導致全球一動公司面臨營運、授信債務清償問題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105 年11月2 日糾正案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7 頁);顯見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未能即時獲得許可後,即因主要技術未能升級,設備無法相容於國內、外主流新興之無線寬頻技術(LTE ),以及電信事業屬特許行業之限制等,遭遇營運及財務上之嚴重衝擊,堪認全球一動公司於101年12月後,財務狀況即行惡化。而全球一動公司曾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免除檢視103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系爭授信債權本金至105 年4 月止,且自104 年10月起毫未償還系爭授信債務本金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於104年2月至4月間,全球一動公司已發生周轉不靈情形,履行系爭授信債務顯有困難,何薇玲當時係擔任全球一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情形應知之甚詳,且應明瞭自身就系爭授信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卻於104年5 月13日將名下所有總價值數億元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全數贈與石克強,顯係為脫免其所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又依全球一動公司之103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石克強亦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董事,全球一動公司迄至103年度期末仍有向石克強融通資金未清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且創一公司亦在其對尹衍樑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全球一動公司係由何薇玲、石克強夫妻共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石克強對當時全球一動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瞭解,而知悉全球一動公司在104年間已無力清償貸款;且衡諸常情,登記於配偶一方名下之數筆不動產,如無特殊原因,當無可能一次全數移轉予另一方,何薇玲與石克強為夫妻,生活、經濟關係俱屬密切,石克強卻在104年5月13日同時自何薇玲受贈價值高達數億元之系爭不動產,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顯然知悉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撤銷原因,而非屬善意。又創一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 萬9,230 元(242萬5,923股),104年11月間即為系爭信託移轉行為時之董事長為石克強,其持有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 萬5,922 股,其餘1 股係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創一公司實質上係由石克強經營、掌控,參以創一公司原係由何薇玲擔任董事長並持有242 萬5,922 股、其餘1股由石克強持有,迄至104年5月15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改由石克強擔任董事長並持有242 萬5,922 股(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7頁),石克強則係於104年10月全球一動公司未能償還系爭授信債務後,旋於同年11月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由其夫妻先後實質控制之創一公司,則創一公司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顯然亦知有撤銷原因,而非屬善意轉得人甚明。

⒊依上所述,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

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何薇玲所有,受益人石克強就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處分;創一公司係自無權處分人石克強受讓系爭不動產,且屬惡意,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石克強以及轉得人創一公司回復原狀,亦即得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部分,係以訴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3,340 1萬分之75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0 ○樓 4 層 層次面積:94.07 總面積:94.07 全部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0.70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面積21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787【附表2】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建 5,110 1萬分之190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3層14層15層 層次面積: 13層:111.79 14層:68.79 15層:58.62 總面積:239.20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68.46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面積5,0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8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地下二層 層次面積:4,158.59 總面積:4,158.59 112分之2【附表3】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建 1,452 10萬分之3,8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建 116 10萬分之3,812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17層 層次面積:292.35 總面積:292.35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8.41 雨遮:9.19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2,15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13② 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1,6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85③ 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2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58④ 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3,29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75分之3(含停車 位編號00號、00號、00號,權利範圍各為75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