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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黃國益律師張玉希律師陳儀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榮聰於民國99年7月23日委託伊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部分土地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再於100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就該地段699地號等土地合計22筆(下合稱系爭大仁段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簽定土地建物都市更新(下簡稱都更)協議書,委由伊擔任都更開發實施者。嗣於伊就系爭大仁段土地中之699-3地號等土地實施都更取得建造執照(下簡稱建照)之際,被上訴人及游榮聰將系爭大仁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億8,294萬元,並約定出賣人應將伊已取得之建照權利,及伊另向新北市政府標買之699-5、699-6地號所有權移轉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之人。

經被上訴人、游榮聰協調後,伊已協助被上訴人、游榮聰完成出賣人履約義務。就伊所為前開給付,伊與被上訴人、游榮聰幾經磋商,最終於107年1月3日簽定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游榮聰同意各給付1億5,500萬元、合計3億1,000萬元予伊,作為伊之操作費及績效獎金。詎其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經伊於107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仍逾期不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5,500萬元,並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銀河與伊分別邀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東各出資50%,於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標買系爭大仁段土地中部分地號土地,並依出資比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大仁段土地係伊與其他11名股東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依系爭協議記載內容,應由附表所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上訴人僅對伊訴請給付,顯非適格。又107年1月3日之合夥股東會僅有伊、張銀河及游榮聰等3人出席,係其等間基於合夥股東身分所為初步協商,並非兩造間之協議,且僅部分合夥人出席,亦非有效之決議,各股東事後復未依決議內容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不得據之向伊請求給付。再伊、張銀河、游榮聰於106年6月5日將系爭大仁段土地、建照及都更權利全部出售予買主,買主即陸續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妥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遲不移轉建照權利,伊恐違約後果嚴重,乃邀張銀河及游榮聰協商。張銀河要求地主方須支付3億1,000萬元操作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願配合移轉建照,並與游榮聰誆稱其所代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支付其中1億5,500萬元,伊乃被迫在張銀河備妥之股東會紀錄內簽名。然伊事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並無支付1億5,500萬元之事實,伊已於108年1月2日撤銷該受脅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參與系爭大仁段土地都更程序,地主已提供系爭大仁段土地供其作為停車場出租之用並抵償規劃費用,上訴人曾同意不另收操作費用,亦曾應允伊僅需支付1,000萬元即可,然其後趁伊急迫之際,逼令伊同意支付3億1,000萬元,伊得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則按伊出資比例(30%)計算之金額僅為9,300萬元;且系爭協議約定以「結案」為清償期,系爭大仁段土地開發案尚未完成土地捐贈予政府之程序,買主猶保留價金1億8,776萬2,855元未給付地主,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游榮聰曾於107年1月3日至其公司,作成名稱為「大仁段結果股東會」之書面(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其中結論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方付1.55E」等字,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張銀河、被上訴人及游榮聰於其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其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游榮聰間所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有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之義務,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為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以附表編號1、2全體地主為共同被告,僅對其1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協議關於被上訴人、游榮聰給付3億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性質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榮聰間之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方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包括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協同行為),雙方互異、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構成契約行為;同一內容之多數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始為合同行為。

⒉經查:

⑴兩造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兩造及游榮聰前於106年6月5日

與買主簽訂備忘錄,將系爭大仁段土地、建照及都更權利全部出售予買主,買主即陸續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妥土地買賣契約,但建照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遲不移轉建照權利,故由被上訴人邀集商討(見原審卷第146頁),是該次會面,被上訴人自始邀集對象僅張銀河、游榮聰,而未包括其餘「股東」,顯非出於召集其所稱合夥股東會之目的而為。另衡諸其等會面討論之目的,乃在於被上訴人與游榮聰向上訴人為如何之對待給付,上訴人始願配合建照之移轉,自應由被上訴人、游榮聰所代表之一方,與張銀河所代表之上訴人訂立拘束兩造之契約,始克使上訴人履行移轉建照予買主之義務,上訴人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游榮聰依約請求給付,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⑵系爭協議結論②內容記載「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

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方付1.55E」,第⑤點則明定「以上雙方歡喜合意」,是觀其內容,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楊董、游董」為負給付義務之一方,與意思表示之另方即受領給付之上訴人,「雙方(歡喜)合意」上訴人可得之操作費及績效獎金(性質上應屬委任報酬)數額為3億1,000萬元,給付方法係由被上訴人、游榮聰各給付1億5,500萬元予上訴人,自係對立之委任方、受任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合意)之契約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張銀河、被上訴人與游榮聰三人平行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合同行為之合夥決議。參以系爭協議之記載形式,於其末書寫「雙方歡喜合意」,並由兩造緊接其後簽名,此於交易慣例上,亦係為慎重其事,強調契約係兩造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與當事人真意相符之用語,顯非被上訴人所稱股東間不具拘束力之意見交換,且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決議,通常係於會議記錄中統計出席人數、計算同意人數是否過半(本件情形則應載為「全體同意」),最終僅由主席簽名,確認會議經過、決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形式迥然有別。

⑶證人即共同參與系爭協議之游榮聰結證稱:系爭大仁段土地

共有人欲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原約定賣方(即地主)需負責將建照及都更權利實施者轉讓予買方,其後因地主不知該如何轉換,故再與買方協議由地主給付買方4億4,100萬元,由買方去向上訴人買建照及都更權利,買方拿到錢應該去跟上訴人買建照及權利,但其後被上訴人後悔並要求重新再商談,故打電話給伊相約於107年1月3日一起去找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要求說要比4億4,100萬元減少一些,商談結果減少為4億元,包括建照為8,000萬元、地主再補償上訴人都更成本及損失3億2,000萬元,張銀河就寫給被上訴人看,他看之後再要求減少1,000萬元,故原本約定為一個人「1.6億元」,改為「1.55億元」,兩方談好後再重新書立第二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3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第一份「結案股東會」書面內容原記載「投資方(地主)提撥3.2E予統揚」「楊董、游董等各1.6E」等字,另有相異筆跡於其上書寫「希各1.55E」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系爭協議締結過程確係由上訴人以第一份書面向被上訴人及游榮聰提出「楊董、游董等各1.6E」之要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變更之表示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經上訴人對此新要約為承諾後,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重新書寫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及游榮聰委任辦理都更事務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張銀河個人(見原審卷第65頁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第67頁及207頁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亦唯有上訴人始得就報酬數額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張銀河係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應為兩造及游榮聰之共同認知,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通觀系爭協議相關當事人會面之緣由、協議內容

前後文字、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相關文字使用於交易上之習慣,堪信系爭協議②之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榮聰間就委任報酬所為合意,性質上為其等間之契約,被上訴人截取系爭協議上「大仁段結果股東會」等一二語,即謂系爭協議係無效之合夥股東會決議,充其量僅係股東間不具拘束力之意見交換云云,殊非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另辯以:⒈其簽署系爭協議係出於張銀河、游榮聰

之詐欺、脅迫,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⒉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迫使其同意支付,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⒊縱認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亦僅得按其出資比例(30%)計算得請求之金額9,300萬元;⒋系爭協議約定以「結案」為清償期,目前尚未屆至等情詞。然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此所謂錯誤,應係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再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始克當之。經查:⑴被上訴人係以張銀河、游榮聰共同虛構游榮聰願給付1億5,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然事後發現游榮聰並未依約給付,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查,游榮聰依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所負給付1億5,500萬元債務,並未經上訴人免除,其並證稱已開立同額票據保證支付(見本院卷一第637至638頁),已難認張銀河、游榮聰有虛構願給付事實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與游榮聰各應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兩人各負其等承擔範圍內之給付義務,游榮聰有無給付、給付金額若干,原不影響被上訴人債務之成立、履行,是被上訴人願否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應為獨立之判斷,並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被上訴人所云因受游榮聰、張銀河詐欺而同意系爭協議之給付,尚非可採。⑵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上訴人始願配合移轉,本為當事人形成私法關係時之自由衡量,若一方因客觀狀態緊急而被迫同意,則係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問題(詳後),非得謂當事人係以拒絕締約、履行之危害,脅迫他方為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游榮聰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大仁段土地都更事宜,就上訴人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究應給付若干報酬,本有待兩造協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游榮聰未同意給付對價而未配合移轉已取得之建照權利,難認有何「手段」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⒉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係上訴人乘其急迫之際,使其為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給付之約定),然其並未於107年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之1年內,向法院提起聲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形成之訴,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逕依前開規定主張撤銷後之法律效果。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雖有認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未消滅前,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拒絕履行者(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惟其適用之前提,仍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如前揭⒈所述,被上訴人因恐對系爭大仁段土地買方違約而同意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乃係出於其自身之經濟利害關係之判斷,尚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該1億5,500萬元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引據前開規定拒絕履行,亦非可採。⒊再如前揭㈡所述,系爭協議係張銀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榮聰訂立,結論第②點記載「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僅在敘明給付之緣由係履行投資方之給付操作費及績效獎金義務,然給付方法則係由參與系爭協議之楊董(被上訴人)、游董(游榮聰)各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全體地主係成立合夥,然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所有人,實係各自給付買賣價金、各自取得系爭大仁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共有物(系爭大仁段土地)共同管理、處分及費用分擔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要件尚屬有間,被上訴人復陳稱並未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選定被上訴人、游榮聰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625頁),是被上訴人、游榮聰於記載楊董、游董各方給付上訴人1億5,500萬元之系爭協議簽名,性質上應認係其個人表明同意給付之旨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各依契約內容負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游榮聰為附表全體土地所有人利益所為前開給付承諾,究係基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間接代理)、無因管理、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履行被上訴人或游榮聰所承諾之債務,則屬其等間內部關係,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效果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1億5,500萬元,僅得按其出資比例(30%)請求9,300萬元,亦非可採。

⒋又查系爭協議結論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等字,其後緊接

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非約明「本案『於』結案『時』」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給付。參以系爭協議之首記載「大仁段結案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21頁),是綜酌系爭協議相關文字、內容,系爭協議結論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等字,應係當時客觀狀態之描述,兩造確認委任、受任關係已終結(結案),並為終結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投資方(地主)因結案而由被上訴人、游榮聰出面結算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非以「本案結案」為清償期之約定。據此而論,系爭協議應係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約定以「結案」為清償期,目前尚未屆至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結論第②點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5,500萬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而其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未約定給付期限之系爭協議債務,於107年8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該催告通知於同年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律師函及回執),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期限屆滿時猶未給付,是上訴人就前開本金1億5,500萬元,合併請求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出資人 (出資比例) 合計 1 張銀河(3%) 張哲嘉(3%) 游榮聰(16%) 游博熙(11%) 游榮隆(8%) 游榮久(9%) 50% 2 楊燦煌 (30%) 楊雅卉(4%) 楊雅婷(4%) 朱顯明 (4%) 蔡培逢 (4%) 林志銘 (4%) 50%

裁判案由:給付操作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