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楊燦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拾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7萬3,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