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陳濰萱
陳霈璿陳瀚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陳志勇律師上 訴 人 劉霂𥣞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上訴人 蔡漢銘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股權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萬5922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主張若認伊等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湰基(原名「陳正松」,於民國103年9月8日死亡)對於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奇陣公司)、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與奇陣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轉讓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就民法第1146條規定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05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8305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299頁、第404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陳湰基對於系爭公司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湰基即上訴人陳濰萱、陳霈璿、陳瀚寬(下合稱陳濰萱等3人)之父親、上訴人劉霂𥣞(與陳濰萱等3人合稱上訴人)之配偶,於103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其所有奇陣公司股權1400萬股以總價1459萬7617元、奇米公司股權525萬股以總價570萬8305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就奇陣公司股權買賣款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因陳湰基尚未收受系爭支票即死亡,系爭公司與劉霂𥣞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書)達成協議,願給付陳湰基退職金244萬7617元、撫卹金5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給付,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給付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款715萬元,是被上訴人就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款尚有744萬7617 元未給付,連同奇米公司之股權買賣款570萬8305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權買賣款合計1315萬5922元,伊等為陳湰基之繼承人,自繼承取得上開價金請求權等情。爰依讓渡書及民法第345 條、367 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5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若認伊等無法證明陳湰基對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出售轉讓被上訴人,因劉霂𥣞係受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詐欺而簽立結清書,劉霂𥣞業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結清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8305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霂𥣞於103 年10月9 日已簽立結清書,代表陳濰萱等3人結清陳湰基關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及退職金、撫恤金,伊並交付系爭支票,嗣劉霂𥣞為申報遺產稅,遂提出讓渡書且倒填日期為103 年7 月5 日,請伊蓋章以便申報遺產稅,並無於該日買賣陳湰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系爭支票為奇陣公司之支票,若伊有買受陳湰基之奇陣公司股權,何有開立奇陣公司支票給付價金之理,且依奇陣公司開票紀錄及支票領款簽收單,可知奇陣公司係按支票號碼順序依序開立,該時(103 年7 月5 日)奇陣公司支票係開到AH0000000 號,與系爭支票之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時間(103年10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31日)均不相符。又兩造復於104 年11月12日,就陳湰基借名登記為奇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買賣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即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認上訴人就陳湰基對系爭公司之權益均已結清,並與陳湰基於103年7月22日、同年8月23日詳載其財產應如何繼承分配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相符,況奇陣公司雖於101 年11月29日登記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但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而奇米公司雖有登記資本額,但無實收資本,實際上沒有任何人出資,嗣因陳湰基罹病急於改名,系爭公司方於103年7月1日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實無任何股權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湰基於103年9月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 日依結清書交付劉霂𥣞系爭支票,並均經其提示兌現;另上訴人前以陳湰基出借奇陣公司2600萬元為由,訴請奇陣公司返還借款26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返還借款事件);陳濰萱則以被上訴人隱瞞陳湰基業與其訂立讓渡書,而與劉霂𥣞簽訂結清書詐取股款差額為由,對之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欺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第
320 頁),並有戶籍謄本、結清書、系爭支票、領款簽收單、開票紀錄及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至27頁、第87至93頁、第105 至109頁、第133 頁、第367至371頁、本院卷第395至399頁),且經本院調取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湰基於103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陳湰基所有系爭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買賣款合計1315萬5922元未給付,伊等為陳湰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價金請求權,先位依讓渡書及民法第345條、367 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5922元本息;若認陳湰基未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出售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給付570萬8305元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自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陳湰基於103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
將其所有奇陣公司股權1400萬股以總價1459萬7617元、奇米公司股權525萬股以總價570萬8305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讓渡書固記載陳湰基將其所有奇陣公司股權1400萬股以總價1459萬7617元、奇米公司股權525萬股以總價570萬8305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然劉霂𥣞另於103 年10月9 與系爭公司簽立結清書,代表陳濰萱等3人結清陳湰基關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及退職金、退股金、撫恤金,復以系爭支票為支付,而系爭支票為奇陣公司所開立(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若陳湰基前於103年7月5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公司股權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持系爭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向陳湰基買受系爭公司股權之理,系爭公司又何有於103 年10月9 日與劉霂𥣞簽立結清書,復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結清陳湰基關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及退職金、退股金、撫恤金之舉,系爭支票先後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公司作為不同用途使用,已非無疑;且讓渡書係蓋用陳湰基之印章,未由其親簽,然該時(103年7月5日)陳湰基之印章係交由系爭公司會計蔡晏詔保管,於103年7月5日之後始交給劉霂��,系爭支票則於103年10月8日開立乙情,業據證人蔡晏詔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7、389頁),顯然上開印章於讓渡書簽立之時係由蔡晏詔保管,並未由陳湰基自行留存,讓渡書是否為其親蓋,及其有無於當日收受系爭支票,亦非無疑。再者,劉霂𥣞於105年1月15日申報陳湰基遺產時,並未提出讓渡書,其原申報之遺產內容,係包括系爭公司股權在內,於106年1 月20日補申報書僅載補申報「債權- 奇陣公司(退還出資額)2600 萬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7年7月30日核定之遺產稅通知書,則載為「出售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權-1459萬7617元」、「出售奇陣公司土地款724萬0576 元」、「應收款項- 奇陣公司-2600萬元」,有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65511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補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為據(見原審限閱卷第69至89頁),與讓渡書所載陳湰基於103年7月5日已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內容顯有不符,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國稅局要求補提系爭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始向被上訴人索取讓渡書提交補件云云,然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羅友君已到庭證述並未要求提出讓渡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0至434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又依結清書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頁),劉霂𥣞代表陳濰萱等3人與系爭公司結清陳湰基關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及退職金、退股金、撫恤金,其金額依序為244萬7617元、715萬元、500萬元,上開金額與陳湰基於103年7月22日、同年8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詳載其財產繼承分配之意旨相符,且結清書記載陳湰基之持股「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35.75%(陳湰基持股)=715萬元」,與前開遺囑所陳「約700萬股,持有比例約2000萬之3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及證人蔡晏詔證述:陳湰基過世前關於奇陣公司之出資額約700多萬元,奇米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384、386頁),亦無不合,而與讓渡書之內容有異;至依上訴人所提奇米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固可見奇米公司有資產、現金,惟其來源或係因奇陣公司轉投資或其他個人投資所得,此與被上訴人所述奇米公司為奇陣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及證人蔡晏詔前開有關陳湰基未出資奇米公司之證言,並不相違,自不得僅因奇米公司有資產、現金,即謂陳湰基有簽訂讓渡書出售奇米公司股權。況若陳湰基確於103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何有未於其後書立之系爭遺囑載明其有此價金財產,並予以分配之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與陳湰基簽訂讓渡書買賣系爭公司股權等語,應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復主張陳濰萱等3人對於劉霂𥣞代表其等簽訂結清書
,並未授權亦不知情,劉霂𥣞所為無拘束陳濰萱等3人之效力;且結清書記載陳湰基之股權與登記出資額不符,系爭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67條就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股份之例外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奇米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該公司簽立結清書云云。然查,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就陳湰基借名登記為奇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買賣結算,並簽立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即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陳濰萱等3人與劉霂𥣞均於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該協議書除就陳湰基借名登記為奇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買賣結算,復載明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公司任何權利,若陳濰萱等3人對於劉霂𥣞代表其等簽訂結清書,並不知情,豈有同意不再主張系爭公司任何權利之理;參以劉霂𥣞前於返還借款事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清書、協議書,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調取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事件係由劉霂𥣞委任李岳洋律師全程處理,過程中陳濰萱等3人固未出面或討論該事件,然受任人相信劉霂𥣞有得陳濰萱等3人之授權,亦有李岳洋律師108年12月11日寄送之民事陳報狀可據(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劉霂𥣞亦陳稱略以:
陳濰萱等3人知道我要提告,就全權由我處理,由我去找律師起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9頁),則陳濰萱等3人既知悉劉霂𥣞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並授權其起訴,劉霂𥣞在該案審理中則不爭執結清書之真正,堪認陳濰萱等3人知悉劉霂𥣞代表其等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立結清書之情節,自不得僅因其等未出面或討論該事件,即謂劉霂𥣞所為無拘束陳濰萱等3人之效力;且劉霂𥣞於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就結清書、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已如前述,若劉霂𥣞未獲陳濰萱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豈有未於該事件為主張之理,上訴人又何有於其後俱簽立協議書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劉霂𥣞簽立結清書無拘束陳濰萱等3人之效力云云,仍不可取。另本件上訴人係依讓渡書為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陳湰基簽訂讓渡書買賣系爭公司股權乙情,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結清書記載陳湰基之股權是否與登記出資額相符、系爭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67條就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股份之例外規定,及被上訴人得否代表奇米公司簽立結清書等節,與陳湰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乙情無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劉霂𥣞雖再以係於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公司103年7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始確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陳湰基業已簽立讓渡書轉讓系爭公司之股權,詐欺伊與其簽訂結清書,主張縱認其有受陳濰萱等3人授權,而簽立結清書,然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詐欺所致,其亦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為撤銷簽立結清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退出股東(包括陳湰基、莊清圳、被上訴人,見原審外放限閱卷第51頁),係於公司設立之初因借名而為登記,嗣因再無借名必要,而以轉讓股權方式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奇陣公司人員莊清圳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頁),足見陳湰基並未於該時轉讓系爭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亦無刻意隱瞞陳湰基業已轉讓系爭公司股權之情,劉霂𥣞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伊與其簽訂結清書云云,並不可取。況陳濰萱前以被上訴人係詐欺劉霂𥣞與其簽訂結清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劉霂𥣞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詐欺而簽訂結清書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為撤銷簽立結清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於本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云云,然上訴人於原
審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自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開遺囑記載陳湰基財產繼承分配之意旨,亦與結清書之內容相符,有如前述,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前開遺囑之真正,空言主張前開遺囑無效,復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陳湰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其
系爭公司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乙情,既未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與陳湰基買賣系爭公司股權,核屬有據;故上訴人先位依讓渡書及民法第345條、36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非正當。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認伊等無法證明陳湰基對於系爭公
司之出資額已出售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等,並偕同伊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給付570萬8305元之本息云云。然查,劉霂𥣞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結清書,代表陳濰萱等3人與被上訴人結清陳湰基關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及退職金、撫恤金;嗣兩造復於104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即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簽訂結清書、協議書,以715萬元結清陳湰基就系爭公司之股權,並約明不再過問、主張陳湰基對於系爭公司之任何權利,劉霂𥣞並已兌付領訖該715萬元,被上訴人依前開結清書、協議書之意旨,合法取得陳湰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上訴人主張劉霂𥣞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詐欺而簽訂結清書乙情,亦屬無據,既如前陳,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由,主張結清書業經劉霂𥣞撤銷而反為請求;故上訴人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等,並偕同伊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給付570萬8305元之本息云云,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讓渡書及民法第345條、36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奇陣公司登記為其之出資額1400萬元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並偕同伊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應給付570萬8305元暨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