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許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沃燐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人 蔡天啟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按(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然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吳沃燐為圓山公司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許嘉莉(下分稱其名,合稱范姜炳煌等6人)、蔡天啟等7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圓山公司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嗣於93年5月10日分割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伊前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地31969號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詎圓山公司嗣於9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蔡天啟復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權利範圍各2分之1),范姜炳煌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嘉莉及訴外人黃慧玲、盧義聲,鄭明東則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鄭至凱、鄭盈盈。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又系爭徵收案係依39年6月1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下稱系爭代電)所揭示之簡化手續辦理徵收,除公告徵收外,並將應給付予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扣抵,故系爭徵收案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是系爭土地應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非不融通物,惟系爭土地係長期供作道路使用,且被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並刻意買賣道路用地,於買賣前當會調查系爭土地,應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故被上訴人顯非善意。退萬步言,如認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理由,惟伊係合法徵收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圓山公司自始即知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仍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自應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就系爭0地號土地,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9876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2524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0991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
㈡圓山公司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覆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4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確認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范姜炳煌等6人則以:系爭徵收案不符法定程序,上訴人並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未完成徵收登記,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仍為私人所有,伊等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善意,如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惡意,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蔡天啟則以:系爭代電僅係簡化核准程序,在有徵收預算之前提下,先由縣市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核備,無庸耗時報省核准,惟系爭徵收案是否得依系爭代電簡化程序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當時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依法發放補償費,顯與斯時土地法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徵收案非合法有效。況伊係相信土地登記資料,始與圓山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伊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圓山公司則以:伊從未收受系爭徵收案之徵收通知,亦未曾收受補償金,故伊始於6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重新徵收;又補償金與工程受益費相扣乙情,伊亦未曾收到協議通知,上訴人主張曾以函文回覆伊重新徵收之申請,認伊知悉系爭徵收案及補償金業已扣抵云云,惟伊否認曾收受該函文,伊既未收受徵收通知且未取得補償金,系爭徵收案應屬無效,土地謄本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亦未載明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故伊將重測後分割前0地號土地出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能,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就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1所
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8
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9876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
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2524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表
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0991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
⒊圓山公司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⒌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⒍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4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⒎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
;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確認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圓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為557平方公尺;重測前000-0號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為分割前0地號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為系爭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151頁,原審卷二第11、13、7頁)。㈡上訴人前為辦理○○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000-0號土地,徵收面積為746平方公尺,有該函稿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55頁)。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⒈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將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
⒉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7日各
將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之13158、280108分之12022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盧義聲。
①93年5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為修改異動,權利人仍為許嘉莉、黃慧玲、盧義聲。
②許嘉莉於101年7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
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⒊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各將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15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93年5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為修改異動,權利人仍為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此部分應有部分經移轉,現由上訴人所有,非本件爭執範圍)。
㈤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⒈於93年5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
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日)、黃慧玲、盧義聲、鄭明東(權利範圍30分之11;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鄭至凱(權利範圍15分之1;登記日期93年4月14日)、鄭盈盈(權利範圍15分之1;登記日期93年4月14日)。
⒉許嘉莉於101年7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
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㈥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於93年5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
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日)、黃慧玲、盧義聲、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經移轉,現由上訴人所有,非本件爭執範圍)。
⒉許嘉莉於101年7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
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㈦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⒈於93年5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
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日)、黃慧玲、盧義聲、鄭明東(權利範圍30分之11;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鄭至凱(權利範圍15分之1;登記日期93年4月14日)、鄭盈盈(權利範圍15分之1;登記日期93年4月14日)。
⒉許嘉莉於101年7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
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伊合法徵收,屬不融通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徵收之事實均知悉,非屬善意;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然圓山公司自始即知悉其非所有權人,卻仍將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致伊受有損害,圓山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等6人、蔡天啟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圓山公司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
667、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給付8,638萬5,137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圓山公司給付8,638萬
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興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權搭發補償之。」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代電旨在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並揭示辦法為「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工程而需予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其理由為「本省都市計畫保管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土地時,過去概須依照土地規定,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呈請省府核准後始能徵收。因造具前項圖說工作繁複,需時甚久,再經呈省府核准,則土地價格已有變動,且土地法規定于土地徵收地補償完畢後,仍需再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省府核備,查都市計畫保留地,在公布都市計畫時,即已確認該地需行徵收,對於該地之應行徵收已毋庸報核,此其一。都市計畫工程列有預算,預算一經核准,該預算所包括之土地徵收,自在核准之列,此其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土地法規定無法定地價者,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市縣舉辦都市計畫工程而徵收土地,則需用土地人為市縣府自身,其補償費之訂定,自屬該市縣府之權責,此其三。故為簡化都市計畫工程需用土地徵收手續起見,似可減免先行請准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62頁)。是以,市縣政府徵收土地,應依舊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應先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省政府聲請核准後,再依舊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公告徵收土地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始符法定程序;惟若為都市計畫工程需用土地徵收,依系爭代電要旨,無庸先聲請省政府核准,但仍應依舊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辦理徵收並完成補償,最後再報省核備即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姑不論系爭徵收案是否符合系爭代電所揭示得簡化請准程序之情形,上訴人均應依舊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公告系爭徵收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發給補償費,且依舊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應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為之,始得謂為係合法徵收。
2、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徵收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圓山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徵收案之通知且未曾收受補償金,系爭徵收案不符法定程序,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仍為圓山公司所有,故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稿紙、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補償金清冊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3至67頁),固可證上訴人計畫以系爭徵收案徵收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且應給付圓山公司補償金2萬7,022.10元等事實。惟上開稿紙載明文別為「公告」,送達機關為「本府門首 刊登日報三天」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縱認上訴人確依該稿紙內容為公告,亦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向圓山公司為徵收之通知。又圓山公司曾以62年2月26日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業經拓築○○○路使用,惟其未曾收受關於上開土地之徵收通知及補償金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顯見上訴人於48年間為系爭徵收案時,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及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圓山公司。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47年間,就系爭徵收案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抵扣乙案召開協議會並通過,嗣更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4月16日地四字第102582函回覆圓山公司關於重新徵收之申請,故圓山公司應已知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及補償金已與工程受益費抵扣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圓山公司有收受開會通知及該函文。查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第9538號函、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47年7月31日、48年2月27日及48年6月15日舉行補償協議會,且該2函文僅上訴人內部工務局向地政科(處)所為之函文,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協議之函文、送達憑證或到場人員名冊等,而無法證明圓山公司有參與該協議。又上開上訴人62年間回覆圓山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0頁),是否業已送達圓山公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圓山公司有參與協議會或於62年間收受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亦與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之通知有別,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徵收案符合法定程序。
4、縱認系爭徵收案合法有效,上訴人業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不因上訴人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 (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 (例如徵收程序) 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系爭徵收案完竣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均係自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前手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56、161至176頁),且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908/m2管制」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管制原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9、53、165頁),足徵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就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事實無從知悉。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乙節為真,然觀上開資料均無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記載,應認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盡相當之調查,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范姜炳煌等6人及蔡天啟非屬善意,從而,其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均屬有效。
5、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惟該判決之事實為國有財產因管理機關失查而售予他人,復經出售予第三人,與本件原屬人民所有之土地,經徵收卻未辦理徵收登記之事實有異;又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固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可知,供作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之土地,不以國有財產為限,如若主管機關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民得查知該道路用地確經徵收,故如逕以完成徵收而謂道路用地屬不融通物,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顯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有違,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綜上,被上訴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圓山公司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故圓山公司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8,638萬5,137元予上訴人云云。
2、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與法定程序不符,已如前述,則圓山公司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天啟,即屬合法有效,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獲得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圓山公司給付8,638萬5,13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等6人、蔡天啟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圓山公司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