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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馥任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人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於99年9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見原審卷第200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該部分請求併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更正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訴人為伊之父,伊未曾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99年9月7日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亦係訴外人李鐵吉(即伊爺爺、被上訴人之父)在兩造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所辦理,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兩造存有前開合意,系爭不動產為伊特有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乃單獨使伊負擔義務之不利處分,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屬無效,是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如認兩造存有系爭信託契約,然被上訴人離家多年,並未實際照料伊,亦從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系爭不動產,兩造現更形同水火,伊對被上訴人實無信任關係,伊得不受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所訂:除經兩造同意外,不得於信託期間內變更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下稱系爭約款)之拘束,依序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排除系爭約款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先位請求確認前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亦不存在,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擴張後之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99年9月7日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伊於99年間贈與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並經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母、伊前配偶,當時與伊尚未離婚而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將所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李鐵吉以登記至伊名下,兩造間自已就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縱認丙○○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初並不知情,然其委託李鐵吉全權處理上訴人等兩造兒女之房產事宜,且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李鐵吉,至遲於102年間亦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之情,卻從未異議而持續繳納稅金,堪認丙○○亦應有對李鐵吉授權之外觀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乃因系爭不動產價格甚鉅,且上訴人於受贈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能力所為贈與之負擔,系爭信託契約對上訴人自無不利;系爭約款係為確保上訴人年屆27歲思慮已臻成熟之際,始可自行處分利用系爭不動產,除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外,未令上訴人額外負擔任何義務,旨在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故系爭信託契約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約款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自得特約排除任意規定即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伊係因與丙○○離婚方未能返家居住,上訴人現住處為伊提供,伊亦有給付扶養費,兩造未喪失信賴關係,上訴人不得違反系爭約款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並無重大變異,亦不容上訴人假以情事變更原則恣意推翻契約約定,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尚未成年之99年9月7日辦理以系爭信託

契約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8、130頁)。觀之證人李鐵吉於原審證述:

系爭不動產伊本來登記給伊孫子(即上訴人),但伊害怕伊媳婦(即丙○○)出賣房屋,所以伊才會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伊兒子(即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辦理的,被上訴人的身分證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證人丙○○則證稱: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由阿公(即李鐵吉)在處理,即便過戶給上訴人,也仍是由阿公繼續管理;阿公說要做什麼,伊與上訴人就做什麼,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伊交給阿公的,伊等不會去干涉阿公做什麼,因房地產都是阿公在處理,系爭不動產辦理完的資料都是阿公在保管,所有權狀也是放在阿公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堪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實際上悉由證人李鐵吉全權處理,上訴人及證人丙○○對之均無異議;再參以證人丙○○復證述:這幾年證人李鐵吉有請伊去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甲○○(信託登記)等2人」、「甲○○委託人乙○○等2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5頁),顯見證人丙○○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從未爭議,反仍持續繳納稅款,足徵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確係李鐵吉基於丙○○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之概括授權所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未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特有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59頁),堪認屬實。兩造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依約管理處分(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益人為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及設定他項權利(見原審卷第128頁);雖另訂有系爭約款,然斟酌上訴人於信託當時尚不具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完全行為能力,由被上訴人受託為其管理處分,並將所得利益歸屬於上訴人,僅雙方片面終止契約之權限因系爭約款存在而受相當限制,並未使上訴人因此負擔任何債務;自系爭信託契約之整體履行內容以觀,堪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仍屬為上訴人利益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違反該條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99年9月7日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而享有信託利益(見原審卷第128頁)。

證人丙○○證稱:兩造幾乎沒有互動,上訴人與他妹妹從小都是伊照顧,被上訴人也不會主動說要來看上訴人他們,被上訴人傳給阿公的簡訊說他已經委任仲介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並說上訴人不是他的小孩,兩造沒有信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伊小時候就有負債,也沒有與家人往來,就伊印象所及,都是被上訴人對伊謾罵,伊試著修復與被上訴人關係,但遭被上訴人以簡訊方式謾罵,被上訴人要把伊及家人全部一起趕出去,還要對伊求償一大筆錢,伊與被上訴人已無信賴關係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並有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證人丙○○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兩造迄今仍互指他方不是(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復於簡訊中揚言欲出賣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94頁)。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多年,兩人早已形同陌路,被上訴人有可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雙方已喪失維繫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相互信賴基礎等情,應非子虛,上訴人自得不受系爭約款拘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0頁),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另於本院擴張請求確認99年9月7日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60分之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960分之2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分之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