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主債務人施水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邱正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民國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第一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及自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A);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已因921地震滅失〉;84年2月13日南投縣○○地○○○○00○○○○○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97年埔資字第00009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A),以600萬元之對價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伊,供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A變更登記權利人為伊。
(二)兩造又於99年5月27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第二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B);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地上權(抵押權、地上權標的物:○○鎮○○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之土地;91年7月5日埔里地政事務所91年埔資字第09065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92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年埔字第0317號;下分稱系爭抵押權B、系爭地上權),以100萬元及逾欠利息費用之對價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三)依第一讓與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不可分離性,第一讓與契約為債權讓與、買賣、代物清償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將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向其借款之9,750萬元,結算至97年5月16日止,其對主債務人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所積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尚有共計2,455萬3,996元之債權,伊於同日以600萬元代償後,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出賣讓與伊。詎被上訴人嗣後仍以債權人身分,持續向主債務人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下稱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致伊受有該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未依第一讓與契約,將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另被上訴人擅自將000-0地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致無法依第二讓與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96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4,704元,及其中576萬4,704元自101年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07年1月17日起,其餘45萬元自9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主債務人施水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邱正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4,704元,其中576萬4,704元,自101年2月16日起,其餘45萬元自99年5月2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第一讓與契約之約定,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為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A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A,並未將伊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亦無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伊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供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之用,伊僅係將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A及系爭抵押權A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伊已讓與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為由,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及交付主債務之證明文件云云,均無理由。
(二)伊於第二讓與契約訂立後,因無法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玉春之同意書,為使系爭抵押權B可儘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拋棄系爭地上權;第二讓與契約第5條已約定伊對於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事宜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上訴人以伊未履行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亦僅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5月16日訂立第一讓與契約,同年5月27日訂立第二讓與契約,有上開契約可證(見原審卷18-19、21-22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債權讓與,如已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6日訂立第一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A及系爭抵押權A,以600萬元之對價讓與上訴人,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讓與契約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8-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同上之第一讓與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30-134、142、143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見原審卷131頁);另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⒂原權利價值」欄記載:本金最高限額2,200萬元整,「⒃」欄關於「原因」記載:
讓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見原審卷134頁);並辦理該土地登記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
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9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455萬3,996元等語(見原審卷142頁),堪認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2,455萬3,996元。雖被上訴人辯稱其讓與之標的僅為其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A,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A,並未包含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與其所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載明: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9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455萬3,996元等語不合,不足採信。況如被上訴人未將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得對其主債務人收取債權,將導致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對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金額不確定,亦有可能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務即被上訴人對邱献志之原連帶保證債權低於第一讓與契約之對價600萬元,此應不合於兩造訂立第一讓與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伊受讓之債權為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455萬3,996元,堪以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將系爭保證債權A讓與上訴人後,仍向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4,70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7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其對邱献志連帶保證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竟仍向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4,704元,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最後收取上開債權之日即101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部分:
(一)按讓與債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二)經查被上訴人已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見原審卷17、74頁)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455萬3,996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如前述(詳四、(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損害50萬元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未依第二讓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而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依第二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其不負履約責任云云。惟查該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已將該債權及抵押權之不動產之一切情形及使用狀況告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免除甲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方對債務人邱玉春、邱淑俞、邱淑瓊、邱献志之支付能力、地政機關是否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均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2頁),並未載明包含系爭地上權在內,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已免除其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再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係自86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權利價值為5萬元,得經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玉春之同意讓與,有上訴人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05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非毫無價值,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縱其無法覓得邱玉春徵詢是否同意讓與,然此亦非被上訴人即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讓與契約、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知上訴人係以1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保證債權B及系爭抵押權B、系爭地上權,而系爭保證債權B為100萬元及其利息與相關費用,系爭抵押權B係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則為5萬元(見原審卷21、105頁)。依上開債權讓與標的及對價觀之,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所受損害為5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576萬4,704元本息,及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45萬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