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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賴淑君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吳彥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所據事由部分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爰於訴訟程序上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下各稱其姓名)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通知,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且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與陳聰明、蔣寶夏即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上訴之必要,自難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陳聰明、蔣寶夏,故未於判決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伊所屬蘆洲分公司開立4890-5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買賣證券,並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自103年2月6日起利用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購買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股票(股票代號:5505),因市值連日下跌,致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伊於104年4月2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卻未補繳,伊再次於104年6月1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6日起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資金,仍未據清償,兩造遂於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伊與陳聰明及蔣寶夏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82萬1,344元(即本金772萬元、利息10萬1,344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明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陳聰明及蔣寶夏應就上訴人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兩造與陳聰明、蔣寶夏復於105年間就協議書所定之分期清償方式變更另簽立增補協議一書。因陳聰明、蔣寶夏依增補協議一書約定償還至第24期款項後,自106年6月26日後拒不還款,即渠等僅清償上訴人所欠本息164萬5,794元(計算式:利息10萬1,344元+利息58萬2,216元+本金96萬2,234元),尚欠本金675萬7,766元(計算式:772萬元-96萬2,234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擇一請求上訴人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3年間因經濟困窘,透過訴外人連瑞玉(下稱連瑞玉)

介紹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蘆洲分公司經理王哲鴻(下稱王哲鴻)遊說伊出借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並出借資金供他人操作股票以收取利息,伊因信賴王哲鴻,遂開戶並同意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提供系爭信用帳戶,將貸與資金置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供他人操作股票之用;該他人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計息方式為每100萬元月息1萬2,000元,於每月17日以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式支付,自103年3月17日至107年4月間止。詎被上訴人於104年6、7月間某日要求伊簽署協議書,伊因信賴王哲鴻所詐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之債務由陳聰明負全責,協議書僅為例行文件,致陷於錯誤而簽署,且始知借用其帳戶之人為陳聰明,被上訴人又於105年間要求簽署增補協議一書,伊基於信賴再度簽立;而伊簽立上開協議時均未見到內容,亦無與陳聰明、蔣寶夏共同承擔債務之真意,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8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王哲鴻自始知悉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均係供陳聰明操

作股票之用,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對實際從事交易行為之投資人即陳聰明主張權利,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而王哲鴻明知上開帳戶係供陳聰明操作股票,違反禁止受理非本人下單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王哲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伊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同額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倘認抵銷抗辯無理由,則因被上訴人起訴時距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已逾2年,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伊已不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款項。

㈢另縱認前揭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明知違法仍接受陳聰明

借人頭開戶融資買賣股票,虧損即應由陳聰明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以簽訂上開協議書將該等虧損轉嫁予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再者,本件清償融資債務,應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載「陳聰明、賴淑君、徐煒皓、李福財」依序抵充,被上訴人主張平均抵充,顯與上開約定未符;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强制執行受償之金額,亦應依上開第1條約定為抵充,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即第三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李福財之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參與分配而獲878萬5,237元,加計陳聰明、蔣寶夏已還款之總額984萬元,依序已全數抵充清償伊依協議書約定所欠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可再請求之數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萬7,766元及自拒絕付款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之委託人簽

章欄簽名及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立契約人簽章欄簽名,開立系爭證券帳戶。

㈡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供系爭信用

帳戶,將貸與資金置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供他人操作股票之用;該他人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計息方式為每100萬元月息1萬2,000元,並於每月17日支付。上開利息經由連瑞玉帳戶自網路銀行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首筆利息於103年3月17日匯入9萬6,000元,每月17日均匯入9萬6,000元配息收入,至107年4月間止。

㈢被上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王哲鴻於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

帳戶、信用帳戶時,明知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陳聰明操作股票。

㈣陳聰明於103年2月6日至104年6月11日利用系爭證券帳戶、信

用帳戶操作股票交易,且於上開期間融資交易和旺公司股票。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上訴人當時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對帳單,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復於同年月8日向上訴人上開地址寄送交易額達5,000萬元以上之詢證函,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㈥協議書立書人欄為上訴人親簽、蓋印。增補協議一書立書人欄為上訴人親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5萬7,76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之

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及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立契約人簽章欄簽名,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並同意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提供系爭信用帳戶,將貸與資金置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供他人操作股票之用;該他人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計息方式為每100萬元月息1萬2,000元,並於每月17日支付。上開利息經由連瑞玉帳戶自網路銀行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首筆利息於103年3月17日匯入9萬6,000元,每月17日均匯入9萬6,000元配息收入,至107年4月間止;陳聰明於103年2月6日至104年6月11日利用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操作股票交易,且於上開期間融資交易和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上訴人當時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對帳單,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復於同年月8日向上訴人上開地址寄送交易額達5,000萬元以上之詢證函,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㈠、㈡、㈣、㈤所述,是據上可知,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並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即陳聰明使用,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至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金額貸與陳聰明,以供其操作股票買賣,並藉此自103年2月6日至107年4月間,賺取按貸與金額,以每100萬元月息1萬2,000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5日均合法送達上訴人對帳單及詢證函等情,堪予認定。

㈡嗣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因融資買進和旺公司股票

,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本金為772萬元及計算至104年6月24日之利息10萬1,344元,暨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3頁),兩造及陳聰明、蔣寶夏遂於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首先約定:「立書人…賴淑君(以下合稱甲方)、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就甲方因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事,同意如下條款:」等語,接續於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㈠甲方向丙方融資買進和旺股票,為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甲方個人應給付如下金額,且除甲方個人清償個人債務外,各期給付金額清償順序亦如下列(遲延利息於109年6月25日給付):…㈡賴淑君:本金7,720,000元加至104年6月24日利息101,344元,共計7,821,344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兩造及陳聰明、蔣寶夏又於105年間簽立增補協議一書,載明:「立書人…賴淑君(以下合稱甲方)、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就甲方因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事,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定有協議書乙份(下稱原約)、104年7月1日定有增補協議書乙份,現為分期清償變更事,同意如下條款:」,及於第2條訂明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9、40頁),此有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一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39至43頁)。

㈢又陳聰明、蔣寶夏嗣後就上訴人所欠款項清償164萬5,794元

(本金96萬2,234元、利息10萬1,344元、58萬2,216元),尚餘債務本金675萬7,766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款項本息,亦有計算表、匯款紀錄、債務比例表及還款比例分攤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03、475至517頁)。則上訴人既明知其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至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金額貸與陳聰明,以供其操作股票買賣,並藉此謀取利息,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本息,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上訴人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因信賴王哲鴻詐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

戶所生債務由陳聰明負全責,上開協議書僅為例行文件等語,致陷於錯誤而簽署;且伊簽立上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時均未見到內容,並無與陳聰明、蔣寶夏共同承擔債務之真意,伊已於108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連瑞玉、蔣寶夏。然查:

⒈證人連瑞玉雖證稱:和旺案發生後,王哲鴻代表證券公司及

陳聰明協商,協商結果是需要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王哲鴻請伊打電話給賴淑君配合在協議書上簽名,賴淑君有簽立協議書,但伊只有看到協議書的第3頁,王哲鴻一直強調陳聰明會全權負責,伊與賴淑君都沒有懷疑王哲鴻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可知王哲鴻雖曾稱陳聰明將負全責,惟並未告知上訴人因此解免責任,且依協議書第3頁上方尚記載「第五條管轄法院」、「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不履約或損害賠償請求等,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方立書人欄復登載甲方包含賴淑君、陳聰明、乙方蔣寶夏、丙方即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顯已知悉協議書內容攸關融資款項之清償義務乙節為真,即上訴人辯稱係受詐欺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不足採信。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秋香則證稱:伊將增補協

議一書拿給賴淑君簽立時,是全份契約書,伊也告知賴淑君還款條件變動了、伊說陳聰明會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如果陳聰明沒有還款,在被上訴人的帳上,是賴淑君向被上訴人借錢,賴淑君也要還,賴淑君當時表示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341、343、344頁),復徵諸增補協議一書第2頁第2條第3項明確記載:「原約及104年7月1日所定增補協議書之其餘權利義務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即為上訴人簽名處,堪認上訴人亦明知此協議乃為增補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始同意再為簽署,而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簽立上開增補協議之合意,並非受詐騙所簽立,亦非於全然不知上開協議約定之情狀下,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負擔前揭債務之該等協議。至證人連瑞玉固證稱:被上訴人派證人黃秋香帶增補協議一書到伊辦公室請賴淑君簽名,伊有看到增補協議一書第1、2頁(即契約內容及賴淑君簽名處),第3頁不確定(即乙、丙方簽名處),只有告知陳聰明的優惠還款方式,並未告知賴淑君簽立這份文件表示最終仍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頁),惟證人連瑞玉乃引介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信用帳戶,以出借資金供他人操作股票之人,亦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借給陳聰明使用而謀取高額利息,此為證人連瑞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徵其上開證述顯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以憑信。

⒊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證人蔣寶夏雖證述:伊跟被上訴人簽協議書當下,在伊的想法是這個債務已由伊跟伊先生陳聰明承擔,不應該由人頭戶承擔,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溝通,認為是先清償賴淑君部分,在協商時,伊有一再強調這個部分,故伊認為協議書之甲方應只有伊與陳聰明,沒有其他人,伊有看過協議書,且伊跟陳聰明均有簽署,伊於清償時並無特別跟被上訴人指定是要還哪一筆,伊都是用匯款,因伊的認知是伊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了,但協議書嗣後簽訂時是先沖陳聰明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僅得證明蔣寶夏於簽訂協議書前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及清償順序等事宜,且其與陳聰明均親自簽立協議書,則於簽訂協議前之協商事項,既未約明於上開協議,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蔣寶夏上開證述益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前係歷經磋商過程,並均提及上訴人,始為簽訂,顯明知協議書之甲方乃包括上訴人及陳聰明,非僅有陳聰明,是蔣寶夏證述其認為甲方僅有其與陳聰明,洵難採信。是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協議內容,並均親自簽署於其上,且協議書第1條第1項亦已約明上訴人為債務人,復於同條第2項載明蔣寶夏、陳聰明就上訴人之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且因蔣寶夏、陳聰明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對上訴人有利,原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是依上說明,縱上訴人未同意或不解蔣寶夏、陳聰明與其共同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仍無法解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一書所應負擔之債務至明。

⒋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則其於108年2月26日以

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因王哲鴻明知上開帳戶係供陳聰明

操作股票,違反禁止受理非本人下單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王哲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伊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同額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伊所負債務云云。然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0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亦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產生利益衝突情事,以有效保護投資人及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意旨確有以保護投資人為其內涵,而上揭管理規則,既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王哲鴻於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時,明知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陳聰明操作股票,雖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且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3、275頁),然被上訴人受理陳聰明以上訴人名義買賣及交割有價證券,係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交由他人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以賺取借款利息,則上訴人顯非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投資人,是本件縱係因陳聰明融資買賣股票致生虧損,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係違反上揭規定致其受有損害,而據以抵銷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之融資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

㈥上訴人再辯稱:協議書簽立日期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

起訴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伊已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依協議書、約定可知,本件陳聰明、蔣寶夏僅同意承擔上訴人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債務,並未同時承受上訴人之財產或營業,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約文之「併存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無涉,即兩造間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合意,自無同法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違法仍接受陳聰明借人頭開戶

融資買賣股票,虧損即應由陳聰明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以簽訂上開協議書將該等虧損轉嫁予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明知其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至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金額貸與陳聰明,以供陳聰明操作股票買賣,並藉此謀取利息,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本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清償融資債務,應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

所載「陳聰明、賴淑君、徐煒皓、李福財」依序為抵充,被上訴人主張平均抵充,顯與上開約定未符;再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强制執行受償之金額,亦應依上開第1條約定為抵充,另案執行事件即第三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李福財之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參與分配而獲878萬5,237元,加計陳聰明、蔣寶夏已還款之總額984萬元,依序已全數抵充清償伊依協議書約定所欠款項云云。然查:

⒈觀諸協議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李福財、徐煒皓

、陳聰明、賴淑君等四人)向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未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甲方個人應給付如下金額,且除甲方個人清償個人債務外,各期給付金額清償順序亦如下列…㈠陳聰明:本金新台幣(下同)7,006,000元加至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利息…共計7,082,957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賴淑君:本金7,720,000元加至104年6月24日利息…共計7,821,344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徐煒皓…㈣李福財…」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蔣寶夏)及陳聰明就甲方個人前項各款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與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期限及金額(見原審卷第31頁),互核第4條第2項約定:「有前項情事時…抵充順序為各項費用、第一條所列順序利息、第一條所列順序本金。」(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甲方各期給付金額,除為清償個人債務外,係依上開債務人順序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陳聰明、蔣寶夏所還984萬元,並不足抵充上開第1條約定之利息共計405萬7,288元及陳聰明所欠本金700萬6,000元,故以較有利上訴人之方式平均抵充後(即抵充上訴人部分為:利息10萬1,344元+利息58萬2,216元+本金96萬2,234元),上訴人尚欠系爭款項即675萬7,766元本息,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算說明、陳聰明及蔣寶夏還款紀錄、上訴人沖帳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21頁),應屬可採。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充對其係不利益,則縱被上訴人上開抵充方式未依前揭第1條第1項約定,即於依序抵充完各債務人之利息後,所餘款項儘先抵充陳聰明所欠本金後,已無得抵充上訴人所欠本金,然既無不利上訴人,即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金額之認定。

⒉再細譯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如有一期未按

期給付者…丙方得隨時向甲方或乙方請求清償全部之未償債務及利息;有強制執行名義者,丙方並得同時進行強制執行。」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有前項情事時…抵充順序為各項費用、第一條所列順序利息、第一條所列順序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互核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對甲方或乙方有强制行名義時,得同時進行强制執行程序,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予以抵充,自不包含被上訴人對協議書約定以外之第三人有執行名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李福財之債務,因參與分配而獲878萬5,237元,顯非上開約定所得抵充之範疇。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第三人及李福財均同意以被上訴人上開獲分配金額抵充上訴人所欠系爭款項本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獲878萬5,237元,加計陳聰明、蔣寶夏已還款之總額984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得請求之數額云云,亦不足採。

㈨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其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就數請求權為選擇合併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本院既以上開約定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萬7,766元及自拒絕付款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