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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友信林有儀林有文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追 加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經追加被告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其地價款匯入追加被告管理之住宅基金專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應歸屬上訴人之地價款(見本院卷193至207頁),核與原訴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被告已完整陳述抗辯情節,並就兩造所提證據充分攻防,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時固欠缺特別代理權,惟嗣據提出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當庭追認訴之追加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419至425頁、4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86萬2,605元,及其中1,794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91萬5,0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第二審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上開91萬5,069元之遲延利息誤載為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21頁)。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自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219頁),即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252頁)起算,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州○○郡○○庄○○埔296-3、296-4番地(下稱系爭296-3、296-4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3月5日削除地籍登記。系爭296-3、296-4番地於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1地號、703-2地號土地)內之一部,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1年間編為系爭179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伊為林乞之繼承人,自系爭179地號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179地號土地嗣於106年3月9日有償撥用由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其地價款合計3,772萬5,210元匯入國庫,其中二分之一即1,886萬2,605元(下稱系爭地價款)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86萬2,605元,及其中1,794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1萬5,069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地價款匯入追加被告管理之住宅基金專戶,追加被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追加之訴求為命追加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地價款本息,於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萬2,605元,及其中1,794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91萬5,069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886萬2,605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96-3、296-4番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該等土地於71年2月13日浮覆公告屆滿,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86年2月13日罹於時效,無從主張。又該土地經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經中華民國接管後,原所有權人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生失權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縱認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因系爭179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管理之公用財產;伊從未管理,亦未接管有償撥用土地予新北市政府之對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之權利消滅時效已得起算,於81年9月5日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地價款,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179地號土地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時,新北市政府僅自籌十分之三價款,即1,147萬5,230元,其餘為中央補助。又伊就系爭179地號土地支出成本及管理維護費用為740萬9,095.7元,故就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全部利得僅406萬6,134.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8、169、229、230頁)㈠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㈡林乞原有系爭296-3、296-4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因土地遭河川淹沒而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削除地籍登記。

㈢系爭296-3、296-4番地於光復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6年9月5日,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

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編為系爭179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系爭179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9日因有償撥用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北市政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林乞原有系爭296-3、296-4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土地遭河川淹沒而削除地籍登記。系爭296-3、296-4番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編為系爭179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經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㈢所載),足見此等土地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系爭17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

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96-3、296-4番地、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演變登記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系爭179地號土地所有權,然未經依吾國法令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296-3、296-4番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林乞之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後系爭179地號土地於88年間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又於106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其撥用對價即系爭地價款無非中華民國處分上開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66年9月5日臺灣省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依上說明,仍應自上訴人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66年9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迄至107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2頁),並於108年12月19日在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返還同一地價款(見前述壹、一),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關於系爭296-3、296-4番地、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71年2月13日、88年10年16日所為之土地登記,均屬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登記,屬代管性質,非實質取得所有權云云,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觀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同地段702、70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6年9月5日由臺灣省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限制登記效力或僅為「代管」之註記(見原審卷一214、216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並函覆原審表示66年9月5日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見原審卷一195頁),足認該登記已明示土地所有權歸屬臺灣省;再依88年10月16日系爭179地號土地因精省之故,以「接管」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乙節,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132頁),益徵此土地原屬臺灣省所有財產;此外,所謂「公地撥用」係指政府使用公法上權利,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9日經有償撥用並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所載),顯見此土地因上開各項土地登記已具公有土地性質,始經「公地撥用」程序由新北市政府取得。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66年9月5日、71年2月13日、88年10年16日所為之土地登記均屬代管性質,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自106年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時始起算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本件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所示個案,情節容有不同,本件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86萬2,605元,及其中1,794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91萬5,069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規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其1,886萬2,605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