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楊進坤
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王金龍王許金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被 上訴 人 樹林南寮福德宮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被 上訴 人 陳炳輝
林滿上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鄭清妃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進益
楊芷瑋 楊峻瑋 江麗君上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等5人(下稱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與被上訴人楊進益均為已故楊添財之子女,被上訴人楊芷瑋、楊峻瑋、江麗君分別為被上訴人楊進益之女、子、配偶,上訴人王金龍、王許金枝為楊添財之友人。楊添財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修建福德宮等私人建物及休閒設施,為使建物有合法基地權利,楊添財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福德宮為私建寺廟(下稱私建福德宮)。楊添財於民國84年1月13日逝世後,因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及被上訴人楊進益共6人均為楊添財所創立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股東(下稱發興公司6位股東),即約定由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之人同時統攬「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管理之責,103年5月發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楊進河,「樹林南寮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亦變更為上訴人楊進河,是發興公司6位股東於103年5月間依歷來慣例口頭推由楊進河擔任福德宮管理人。被上訴人楊進益雖於103年4月17日向樹林區公所造報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名冊,惟被上訴人楊進益及其所造報之被上訴人黃秀玉、楊進益、楊芷璋、楊峻瑋、江麗君、陳炳輝、林滿(下稱黃秀玉等7人)均與福德宮之開山、創辦無關,對於樹林南寮福德宮亦無重大貢獻,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由被上訴人楊進益違法造報之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為無效。被上訴人楊進益除造報信徒名冊外,並未於福德宮之建物公告欄連續公告30天,不符合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楊進益不具福德宮負責人資格,其無權召集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楊進益於106年1月1日辭去樹林南寮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無權召集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而被上訴人黃秀玉係於106年2月7日始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亦無權召集該次會議,且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既均不符合信徒資格,即無權出席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做成有效決議,故該2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
㈡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黃秀玉、陳炳輝、林滿抗辯:福德宮乃眾人捐獻集資所建,屬公眾募建之寺廟。上訴人依107年2月推選決議書推選楊進河為福德宮之管理人,與樹林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福德宮組織章程)不符,不生效力。福德宮既非私廟,自得依法辦理寺廟登記,通過內部組織章程、議案及選任信徒。黃秀玉既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信徒,自得依福德宮組織章程合法選任為樹林南寮福德宮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又樹林南寮福德宮為建立管理制度,乃於103年7月6日召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經全體信徒無異議決議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等語。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楊峻瑋、江麗君則另以:福德宮係募建寺廟,而非私廟,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107年2月12日推選決議書,佯稱已推舉上訴人楊進河擔任樹林南寮福德宮之負責人,主張樹林南寮福德宮與上訴人楊進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均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合法信徒,自得依法召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兩次信徒大會,再經全體信徒無異議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依法改選被上訴人黃秀玉為主任委員等決議後,並將該章程、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與被上訴人楊進益均為楊添財之子女,被
上訴人楊芷瑋、楊峻瑋、江麗君分別為被上訴人楊進益之女、子、配偶,上訴人王金龍、王許金枝為楊添財之友人。
㈡被上訴人楊進益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負責人
身分,申請辦理樹林南寮福德宮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登記,建別為「募建」,並於91年10月2日發給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03年10月7日換發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㈢被上訴人楊進益於103年4月17日以樹林南寮福德宮負責人名
義,向樹林區公所造報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該所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於103年4月28日函復樹林南寮福德宮同意備查,並命樹林南寮福德宮依上開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樹林區公所公告欄、樹林區坡內里里辦公室公告欄暨樹林南寮福德宮寺廟公告欄辦理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經樹林南寮福德宮函報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樹林區公所即於103年7月1日函復樹林南寮福德宮將本案所送公告期間照片等資料留存查考。
㈣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於103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黃秀玉等
7人出席信徒大會,作成如附表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訂立福德宮組織章程,復於106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出席信徒大會,作成如附表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黃秀玉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主任委員,上開2次會議分別經樹林區公所於103年7月18日、106年2月15日函同意備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私建福德宮間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
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 款
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惟依其所主張私建福德宮之建物為楊添財所私建没有信徒問題,並主張對樹林南寮福德宮有管理權(本院卷475頁),上訴人顯非不能以他訴訟主張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所在建物所有權人及何人對該建物有何管理使用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有其他途徑可達上訴人所欲之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私建福德宮間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按寺廟倘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楊進河與私建福德宮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私建福德宮於楊添財死亡後,由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及被上訴人楊進益共6位發興公司股東約定由發興公司董事長統攬「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之管理之責,並自103年5月推由上訴人楊進河為管理人,所需金紙、香、蠟燭均由王許金枝先行購買後,再先後向私建福德宮歷任負責人楊進益、楊進坤及楊進河請款等語,並提出推選決議書,及以證人范盈安、謝碧慧、楊明輝之證詞為證。查,上訴人既主張私建福德宮為楊添財私建,依發興公司6位股東約定,由該公司董事長為管理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為募建,其寺廟登記不合法等語,自是主張私建福德宮所在建物係由楊添財所建,伊本於發興公司6位股東推選擔任私建福德宮之管理人,否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寺廟登記不合法等情,而私建福德宮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興建人與該建物之物權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信徒,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私建福德宮之管理人,係以其所提出載有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係本於私建福德宮所在建物之共有人身分推選楊進河私建福德宮之負責人之推選決議書為憑(原審卷二253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與楊進河間,而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形式經主管機關認其合於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且有多數信徒,並有組織章程,依上說明,形式上得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非法人團體與其信徒間推選管理人之內部委任關係合法與否,即無置喙餘地,自難認其有請求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間有管理人委任關係之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
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理由?按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 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身分,乃屬事實問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而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為彼等間內部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主張私建福德宮為楊添財所私建,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間就寺廟所在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非不得另以其他訴訟請求,如前所述,至主張上訴人楊進河經上訴人楊進河等5人推選為私建福德宮管理人等情,有無理由,亦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無必然關係,從而上訴人此請求即難認為有據。基此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分別與被上訴人黃秀玉、楊進益、楊芷瑋、江麗君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信徒,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上訴人楊進河與私建福德宮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