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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楊進坤

楊進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江楊美雲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0號楊美鳳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王金龍王許金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宫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原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㈡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附件一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附件二之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嗣減縮為㈡㈢㈣(見民事減縮上訴聲明及補費狀),核其上開聲明㈡至㈣之標的,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爰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查上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楊進河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聲明㈢、㈣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其餘被上訴人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與黃秀玉、楊進益、楊芷瑋、江麗君間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又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樹林南寮福德宮成立及成員各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為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信徒及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各訴訟標的不同,除黃秀玉部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之訴訟目的一致外,其餘事實上固有牽連,惟利益各別,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上訴利益共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第二項)+1,155萬元(第三項)+660萬元(第四項)=1,9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7萬9,360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7,513元,尚應補繳14萬1,84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