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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共同投標標得伊主辦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 7月15日簽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伊於105年7月13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對伊結算之結果不服(下稱系爭履約爭議),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現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7年 8月3日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302萬1,717元、遲延付款之利息300萬8,710元及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12萬3,335 元。惟兩造就系爭履約爭議並未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5萬3,762元,其中314萬5,052元自10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15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則以:雙方前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爭議(下稱前案履約爭議),遂於101年6月15日簽訂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得就『與本契約(即系爭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等語之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兩造已於系爭仲裁協議中合意就系爭契約之所有爭議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履約爭議自屬得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範圍,兩造確已成立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福林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 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5萬3,762 元,其中314萬5,052元自10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 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15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坤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於 9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仲裁協議,被上訴人因前案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3年 3月25日作成101年度臺仲聲字第 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嗣被上訴人再因系爭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復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有系爭仲裁協議、前案仲裁判斷節本、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87至91、227至30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特定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所生、依法得和解之爭議,無論係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均得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以仲裁為之。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仲裁協議內容記載:「緣立協議書人就雙

方於民國98年 7月15日所簽訂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契約編號: 00-0000-0,下稱本契約),因履約發生爭議,為求公正及迅速地解決爭議,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依據本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 2款之約定同意得就與本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故特立此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55頁)。除明確表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外,復未就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限定其發生之時間、項目、範圍,則兩造間已約定得就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現存或將來之所有爭議提付仲裁,針對系爭履約爭議確實存有仲裁協議等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

,僅限於「簽立系爭仲裁協議時已經發生之所有爭議」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發生前案履約爭議後,始簽立系爭仲裁

協議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仲裁協議既未限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限於前案履約爭議或系爭仲裁協議成立時已發生之爭議,尚不得僅因兩造簽立系爭仲裁協議之動機係因前案履約爭議之發生,即認系爭仲裁協議得解決之爭議限於簽立系爭仲裁協議時已發生之爭議,而不包括將來所發生之爭議。況且,被上訴人原基於系爭仲裁協議,針對系爭契約展延工程所產生之額外費用1億2,411萬9,662 元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101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分案辦理,並於102年1月15日進行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後,因坤福公司認另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展延工期754 日,致再產生額外支出1億1,283萬4,171 元,爰請求一併追加仲裁,針對上開在系爭仲裁協議簽立後始發生之爭議,上訴人亦同意併予仲裁,復經仲裁協會於前案仲裁判斷中一併加以仲裁等情,除有坤福公司101年12月21日101坤造字第307 號函、前案仲裁判斷節本在卷可證外(原審卷第89、173 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85、86頁);兩造亦未因系爭仲裁協議成立後發生之爭議列入前次仲裁判斷之範圍,而另行訂立一書面之仲裁協議。益徵得依系爭仲裁判斷提付仲裁之爭議,確非僅以「系爭仲裁協議成立時已發生之爭議」為限,亦包括系爭仲裁協議成立後所發生之爭議。

⒉另按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一)項約定:「機關

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2.除前目後段之情形外,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3.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4.提起民事訴訟。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原審卷第224、225頁)。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本為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法定原則,故上開約定關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等語,係在重申兩造處理爭議時應有的態度及原則。又兩造發生爭議時,若得以協調、協議解決,本無上開各項所訂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申(聲)請調解之必要,必定在當事人之爭議無法協調、協議解決時,始有依第22條第(一)項各款處理之可能。是上開規定所謂「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係爭議未能解決而須以第22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處理時之當然前提。意即上開條款約定係在明定兩造間爭議處理之方式,並約定在兩造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並非約定必須在每次爭議發生後、協調不成時,始得針對該爭議簽訂仲裁協議,復依該仲裁協議始得將該次爭議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協議記載「依據本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同意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故特立此協議書。」等語,係在說明兩造確有得書面簽訂仲裁協議之契約依據,非在限制得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2 款約定,其僅針對已發生、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之爭議同意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協議同意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並不包含將來之爭議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兩造間針對系爭履約爭議確有系爭仲裁協議存在,上

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協議不成立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5萬3,762元,其中314萬5,052元自10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15部分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