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黃茂雄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鄭任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茂富於民國67年7、8月間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伊出資5分之4即116萬元),向訴外人陳金秀購買如附表「重測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因不願名下有太多不動產,故於斯時在伊住處(即嘉義縣○○鄉○○路00號)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出賣人於同年12月5日將伊所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直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如附表「重測後」欄所示,並於80年10月24日重劃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伊已於106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並自行管理,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系爭土地於80年重劃後已非農地,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27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如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本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竟遲至107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㈠被上訴人於6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在70年9月4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1地號土地);76年8月1日分割增加同小段000-2、000-3地號(下分稱000-2、000-3地號土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43頁)。
㈢000-1地號土地在70年9月4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1地號土地);79年3月21日分割增加同小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土地,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49頁)。
㈣000-2地號土地在70年9月4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1地號土地,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
㈤000-1、000-2、000-3、000-1、000-2、000-1地號土地重劃
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24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1(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8年上下期、69年上下期、70年下期
、71年上期、72年上下期、73及74年全年、75年1-6月及7-12月、76年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原本。
㈦95年至109年7月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公文之受文者均為被上訴人。
㈧000-1、000-2、000-1、00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00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㈨000、000-1、000-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3頁、第14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其已於106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就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及其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由其自己、配偶黃林碧霞、子黃裕仁帳戶提領
款項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買賣價金、增值稅云云,並提出手寫帳簿、存摺明細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手寫帳簿固記載:「高雄土地290坪一坪@5000=0000000 茂雄4/5 232坪
145萬×4/5=116萬 茂富1/5 58坪 145萬×1/5=29萬」、「1/12付部增值稅200000」等文字(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第3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手寫帳簿為上訴人單方記載製作,復未記載所購買之土地或需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為何筆土地,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尚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黃林碧霞、黃裕仁帳戶於67年8月17日提領40萬元、20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0萬元、5萬元、同年10月16日提領27萬元、67年12月1日提領20萬元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然此僅可證明各該帳戶分別於上開時間有提領款項之情,無法證明所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買賣價金。遑論00
0、000-1、000-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金秀(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上訴人本無需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土地增值稅,故難據此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縱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金出資5分之4,與被上訴人間亦不必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詳後述)。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的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下稱
差額地價),並先由黃林碧霞匯款至其帳戶,其再將款項匯予其胞弟黃茂貴之妻董櫻影帳戶,由董櫻影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83年4月15日之日曆紙手寫紀錄(下稱日曆紙記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黃林碧霞之銀行帳戶於83年4月15日有電匯匯出31萬8,982元,及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9萬8,763元(含匯款39萬8,728元、匯費35元)予董櫻影之情,然上開匯款記錄無法證明係支付系爭土地差額地價;另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上所蓋銀行收付章之收付日期為83年4月15日,雖與上訴人、黃林碧霞上開匯款日期相同,然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並未載明係何人繳納、繳納方式,故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匯予董櫻影之款項即係用以繳納差額地價,遑論匯款或代為繳納稅款之原因多端,即令上訴人主張繳納差額地價之資金來源為真正,亦未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日曆紙紀錄固記載:「納高雄地重測補繳398728×4/5=318982」等文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差額地價,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均無足採。⒋上訴人又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68年至76年之地價稅,並支
付系爭土地95年、102年至104年之除草費用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手寫帳簿、日曆紙記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大宗景觀有限公司維護費用收據、存摺明細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8年至76年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被上訴人亦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6年至99年、105年至107年函文、髒亂勸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78頁),足見兩造分持高雄市政府因系爭土地所發之部分函文、髒亂勸告單,故難僅以上訴人提出部分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函文,即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至上訴人縱曾於95年、102年至104年委請他人清理系爭土地,然清理系爭土地之原因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因受委託、無因管理亦得為之,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核發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舉發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其兄黃茂貴陳情表示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尚未點交系爭土地,而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責清理之情,高雄市政府亦依其陳情多次撤銷舉發或自行清理,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舉發通知書、限期改善通知書、陳情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78頁),益證被上訴人確為對於系爭土地之點交狀況較為瞭解,且為實際處理、管理系爭土地之人,故難僅因上訴人於部分年度曾付費清理系爭土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之子黃裕仁與被上訴人、黃茂富
、黃茂貴(均為兩造之兄弟)之對話,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確為上訴人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519頁)。
惟查,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91年9月29日黃裕仁與被上訴人(譯文誤載為黃茂貴,惟被上訴人承認該段對話對象為其本人,原審卷第191頁)對話時,黃裕仁固曾主動表示:「這塊土地之前是我爸爸跟四叔(黃茂富)借叔叔(被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的,現在要賣要怎麼處理?」(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承認係借名登記,而係向黃裕仁說明當年買土地之詳細緣由及土地如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7頁),並陳述「買這塊地的時候我已經二十六了,要登記在我名下都沒有跟我講,登記完了是茂貴才知道登記在我這邊,他打電話給我說高雄你有一塊地你知道嗎?」(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參以上述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黃茂貴來電告知「高雄你有一塊地你知道嗎?」之情,可徵該地係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有」,故即令買受系爭土地時係由上訴人出資,惟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又依黃裕仁與黃茂富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1月7日對話內容,黃茂富固於黃裕仁引導式詢問:「我爸爸那時怎麼會想要借人家的名?」時,含糊表示:「我也不知道…小叔…房子就過」(見原審卷第143頁),其所指述與借名相關之標的顯為「房子」,而非本件爭執之「土地」,又黃茂富於對話中不爭執買受系爭土地其出資5分之1、上訴人出資5分之4(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60頁),惟再三強調「我的部分放棄」、「我不會主張,因為名字不是我的」、「高雄那塊地我插不上手」(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7頁),且在黃裕仁表示五叔(黃茂貴,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就系爭土地權利堅持要佔2分之1時,表示「(黃茂貴)二十多年真的有這個功勞、不能抹煞」、「五叔對這塊地有貢獻,不可否認,因為環保局叫他要除草,要做什麼,都是他在奔走」、「(環保局)如開(單)來,我就傳真給五叔」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61頁、第16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出資人即上訴人、黃茂富、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茂貴之間,權利關係複雜,且黃茂富雖有出資5分之1買受系爭土地之情,惟其主觀上不認同其享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權利,且完全未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其與黃裕仁之對話中復未曾表示就其出資部分即系爭土地5分之1有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益徵被上訴人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絕非因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所致。⒍上訴人再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其為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持有所有權狀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事證觀之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所有權狀放於嘉義縣○○鄉○○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路47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8頁、第109頁)委由母親賴鮮保管,而上訴人戶籍地址亦為上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上訴人即非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故縱使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能證明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5頁),可徵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有爭執,尚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可遽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⒎依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係其所有
,更難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均難憑採。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5分之4,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有,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情,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據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後 應有部分 坐落地段 地號 坐落地段 地號 分割增加地號 1 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 000 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 000-1 000-1 四分之一 2 000-2 3 000-3 4 000-1 000-1 000-1 四分之一 5 000-2 6 000-2 000-1 四分之一 備註:80年10月24日合併重劃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