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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家雄

張美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家齡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家城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家齡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雄、張美玉、張家齡及張家城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附帶上訴)均由張家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家雄、張美玉(下逕稱姓名)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雄、張美玉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家城(下稱張家城)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同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移轉登記84625/0000000予張家雄、移轉登記84625/0000000予張美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家齡(下逕稱姓名,與張家雄、張美玉合稱張家雄等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更正上訴聲明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張家雄等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附表一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予張家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家雄等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兆垣前於88年8月15日有借用訴外人即兩造祖母張劉蜆妹名義,與訴外人陳李福妹等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全部,並簽立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人人別及所占持有比例見附表二),並將其中(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13、113-4、113-16、113-20、113-2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4、8、9、12、13所示地號土地;其中113-16地號土地分割自113地號土地、113-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3-20地號土地,113-21地號土地再分割自11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劉蜆妹名下。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過世後,張劉蜆妹欲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予張兆垣之繼承人即兩造,便以張兆垣之長子張家城為受登記名義人,而於94年8月24日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予張家城而為返還。於100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人廖增雄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事宜有以張家城為被告而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張家城為此即與張家齡於101 年7 月12日簽訂原證二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另案張家城所受分配取回之土地全部登記予張家齡,嗣於102 年10月1 日張家城與廖增雄等人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張家城即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出資人,而其他共同出資人亦將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所示土地以和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城。然兩造同為張兆垣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張兆垣所購買,自應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張劉蜆妹前雖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而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城;然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應係借名登記關係,張家雄等人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縱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張家城係以張兆垣繼承人地位向張劉蜆妹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係為兩造利益為之,對張家雄等人而言,張家城應係無因管理,併依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繼承人全體。另依系爭協議而備位聲明請求張家城應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 、1

0、11所示土地予張家齡。

二、張家城則以:張兆垣並非借用張劉蜆妹名義而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張家雄等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依證人即兩造伯母張江秋香於原審時之證述,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係張兆垣贈與予張劉蜆妹,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縱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張劉蜆妹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移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張家城係有權處分,且張劉蜆妹與張家城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為之買賣亦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張家城應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從未登記於張兆垣名下,張家雄等人如何主張其等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張兆垣前於89年2 月22日即已死亡,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張兆垣死亡而歸於消滅;但張家雄等人遲至106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再張家雄等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雖提出原證6至9之帳冊為證;但上開帳冊僅係記載家中成員之支出收入,兩造間並無共同帳戶,帳冊內亦無記載張家城向張劉蜆妹購買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明細,可見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張兆垣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張家城否認有與張家齡簽立系爭協議,縱張家城、張家齡曾於10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即代書張泰樹商談土地分配;然張家齡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共同出資人,亦未出資,張家齡無權協議土地分配,且其他共同出資人亦未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則系爭協議縱屬存在,僅為張家城、張家齡私下討論之想法,其二人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又系爭合夥契約之共同出資人最後係依憑系爭和解筆錄,此與系爭協議所為土地分配之前提條件已有不符,系爭協議應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系爭協議縱屬有效,依其真意,應係張家城與張家齡約定要將嗣後取回之土地贈與張家齡,或僅係成立暫時借名登記關係,而張家城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張家齡之贈與或以110年5月27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張家齡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張家雄等人備位聲明有理由,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齡,而駁回張家雄等人先位之訴。張家雄、張美玉、張家城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另張家齡亦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張家雄等人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張家城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家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齡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張家雄等人答辯聲明:張家城之上訴駁回。張家城之答辯聲明:張家雄、張美玉之上訴、張家齡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一)張家雄、張美玉、張家齡、張家城為兄弟姊妹關係,為兩造之父張兆垣(89年2月2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祖母張劉蜆妹於88年8月15日具名與共同出資人廖增雄等共9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

(三)自92年起至97年止,兩造繼承共有之財產,由張家城管理,訴外人即張家城之配偶黃素英負責製作原證6之帳冊,帳冊上並有記載支付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地價稅之紀錄。

(四)自98年起至103年止,兩造繼承共有之財產,由張家齡管理,負責製作帳冊,帳冊上並有記載支付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價稅之紀錄。

(五)依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張劉蜆妹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以2383萬0,400元出賣予張家城。

(六)張家城於94年7月7日匯款1500萬元至張劉蜆妹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下稱張劉蜆妹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1日張家城填製取款憑條取款轉存至張家城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張家城第一銀行帳戶),張家城又於同年月19日匯款1500萬元至張劉蜆妹第一銀行帳戶。張家城於94年7月7日匯款900 萬元至張劉蜆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張劉蜆妹新竹商銀帳戶)內,於同年月11日張家城填製取款憑條取款轉存至張家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家城新竹商銀帳戶),張家城又於同年月19日匯款900萬元至張劉蜆妹新竹商銀帳戶。

(七)張劉蜆妹於94年8月24日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城。

(八)張家城與共同出資人就土地分配一事,經另案審理中,張家城有於102年10月1日與共同出資人達成和解,共同出資人有將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所示土地以和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城。

(九)張家城經前述移轉登記後目前登記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張家雄等人主張張兆垣前於88年間,有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張兆垣並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張兆垣死亡後,張劉蜆妹則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予張家城以為返還,張家城並再經由系爭和解筆錄而移轉或取回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所示土地。故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張兆垣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備位請求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齡;然均為張家城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應為張兆垣所購買,並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劉蜆妹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張劉蜆妹有於88年8月15日具名與共同出資人廖增雄等共9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並有其中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就前開土地購買緣由,依證人即兩造伯母張江秋香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張劉蜆妹養大的,張劉蜆妹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張劉蜆妹跟我說張兆垣有將其營造公司的總經理給她做,並有買大園的2甲土地給她,而該2甲地張家城曾經要載張劉蜆妹去大園看,後來張家城又有一次來載張劉蜆妹,我問張劉蜆妹去哪裡?她說要去把大園的地過戶,如果沒過戶,會被那些死小孩即張家城兄弟花光光,張劉蜆妹也說原先張兆垣買的2甲地要過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及證人即代書張泰樹於原審時證稱,張兆垣是我的好朋友,他很多事情都是請我處理,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係我所寫,系爭協議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張兆垣以前用他媽媽名義登記,後來張兆垣媽媽就過戶給張家城,當初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我有聽其他共同出資人提到張兆垣有出面,並未見張劉蜆妹出面處理,也有聽到廖增雄跟我說他有去跟張兆垣收錢,又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張兆垣出資登記給張劉蜆妹,係張兆垣的財產,所以後來其他共同出資人才會與張家城討論分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應係張兆垣所出資購買,而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張劉蜆妹名下等情。至張家城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係張兆垣「贈與」予張劉蜆妹,故登記在張劉蜆妹名下云云;惟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該標的土地暫登記張劉蜆妹、陳李福妹、張琳生、張樹堂、廖雲開等5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系爭合夥契約已明載前開登記僅係暫時為之,日後共同出資人要再進行分配處理,則附表一所示土地最終之分配歸屬尚未明確,因此方會於100年再衍生另案訴訟(詳下述),張兆垣明知此情,自無逕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予張劉蜆妹之理,又張家城就系爭借名登記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係屬「贈與」一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認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張劉蜆妹於94年8月24日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張家城,應為借名登記之返還:

1、查張劉蜆妹於94年8 月24日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證人張泰樹於原審時證稱,張劉蜆妹住在張江秋香家裡,張家城就帶權狀,印鑑證明來找我辦理過戶,因為張兆垣過世時事情都是張家城在處理,就以買賣來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該「買賣」僅係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時所為之登記名義,實際上是否確有該「買賣」情事,尚待釐清、確認。復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係由張兆垣所出資購買,並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且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僅係暫時登記,而張劉蜆妹亦表示原先張兆垣買的土地要過還給他們等語,已如前述,則衡以張劉蜆妹既要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理應不會為求獲得買賣價金,而出售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理。況張劉蜆妹為14年1月20日生(見原審卷第115頁),94年時業已約80歲高齡,而其子張兆垣前已早逝,張家城又為其長孫,其與張家城間至親至密,張劉蜆妹是否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予張家城之必要,亦屬有疑。再參諸上開「買賣」價金之交付歷程,張劉蜆妹係於94年7月間以2383萬0,400元之價格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出賣予張家城,而張家城雖分別有於94年7月7日匯款1500萬元、900萬元至張劉蜆妹第一銀行、新竹商銀帳戶內;但張家城旋於同年月11日即填製取款憑條取款將該1500萬元、900萬元分別轉存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竹商銀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由上開款項匯入後,張家城旋即提領而出,及張家城亦自承,張劉蜆妹不識字,其取領款行為均係委由其孫子或孫媳代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6頁),可見張劉蜆妹之第一銀行、新竹商銀帳戶應為張家城所掌控支配,縱張家城嗣於同年月19日又再匯款1500萬元、900萬元至張劉蜆妹第一銀行、新竹商銀帳戶;但該1500萬元亦自同年月20日起即遭陸續提領,至同年12月26日止,已提領約1280萬餘元;另該900萬元款項,則自94年8月23日起遭陸續提領,至同年9月27日止,亦遭提領殆盡等情以觀(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9頁張劉蜆妹上開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難單憑張劉蜆妹之前開二帳戶有款項匯入情事,遽謂張家城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云云。

2、再者,經核張家城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而其於上揭時間倘已因買賣而實質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其理應毋須理會系爭合夥契約所涉相關約定,亦毋庸偕同張家齡併同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後續移轉分配事宜;然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人廖增雄等人有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對張家城提起另案訴訟,而張家城便因此找張泰樹進行研究等情,此據張家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而依證人張泰樹於原審時證稱,購買系爭土地股東很多意見,張家齡、張家城就來找我,來談股東土地的方配方式,原證2謄本上的分配方式是其他股東提的,他們兩兄弟贊成其中㈠、㈡、㈢,但其他股東不贊成,最後張家城提出乾脆由張家城取得出資比例33點多,其他就由各股東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當天就是討論將這筆土地如何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後來其他股東也同意照系爭合夥契約的持有比例分配,之後也都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及張家城與張家齡於101年7月12日亦有作成系爭協議,約定:「【分配方式】㈠按土地現值分配土地。㈡建地113、1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㈢學校用地11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按現值分配持份。㈣河川地:A案:113-2地號土地全部不足部分由113-3地號土地分割補足。B案:113-3地落分割上段、下段份。【結案】①㈠、㈡、㈢案同意執行,㈣案不同意,願按各權利人分別共有持份處理。②張家城分配部分,全部由張家齡承受。101年7月12日。張家城、張家齡(簽名於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張家城應係肯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為張兆垣所留遺產,其因繼承而須履行先前系爭合夥契約所涉相關約定,方會於上揭時間偕同張家齡進行商討,並提議繼續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持有比例進行後續分配,及同意其後續分得之土地將歸張家齡所承受等情。此由張家城嗣於102 年10月1 日與廖增雄等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該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分配方式(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與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地號土地及持有比例互核相符亦足印證。此外,參酌證人張泰樹於原審時證稱,就我所知當時他們家裡的事情都是張家城在處理,因為當時張家雄在大陸,張美玉女孩子沒有管事。當時討論事情只有張家城、張家齡,張劉蜆妹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予張家城時我有問過張家城的媽媽及張家齡是否要過戶,他們都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92年至103年間,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稅金,均仍由兩造繼承共有之財產所支付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以觀。足見張劉蜆妹於上揭時間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家城,應係要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予張兆垣之繼承人全體,而經繼承人同意下,而先登記於張家城名下等情。是張家城辯稱其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亦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既為張兆垣所購買,並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張兆垣自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而張兆垣前於89年2月22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歸消滅,而兩造亦繼承張兆垣所留存之權利義務,張劉蜆妹自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返還予兩造。又張劉蜆妹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予張家城,僅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張兆垣之繼承人,而先登記於張家城名下,而張家城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亦係繼承履行張兆垣所留存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則張家城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仍係張兆垣所留存之遺產而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張家城名下。從而張家雄等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起訴狀業於107年2月22日為寄存送達,及於同年3年4日生效,見原審卷第2至4頁、第73頁),張家城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張家雄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張家城雖辯稱,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死亡而消滅,張家雄等人遲至1

06 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家城至多係於94年8月2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張家城縱受有不當得利,仍應自其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時方為起算,故張家雄等人縱於106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收案章),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示之消滅時效。張家城復辯稱,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張兆垣名下,張家雄等人如何主張其等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查承前所述,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既為張兆垣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所購置,並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故張兆垣自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當不因張兆垣是否曾登記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而有影響。又張兆垣死亡後,其留存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所繼承,而張家城前依系爭和解筆錄而移轉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係依循張兆垣所留存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張家城單以上開所辯,遽謂兩造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又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為登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而張兆垣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張兆垣之權利義務,張劉蜆妹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對象應為張兆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是兩造與張劉蜆妹間,自屬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且張家城就此等情事亦為知曉,自難認有何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情事,委無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張家城所辯,自有錯認,而不足採。

(五)從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張家城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所依憑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經張家雄等人所終止,則張家雄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予准許。又張家雄等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張家雄等人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張家雄等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張家齡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張家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張家雄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家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張家雄等人敗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認張家雄等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併就張家齡請求之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就此部分為張家城敗訴之判決。然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張家雄等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備位之訴裁判併予廢棄。另張家城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張家雄等人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雄、張美玉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張家齡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張家城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張家城取得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買賣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買賣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自113-6地號)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自113地號) 33850/100000 買賣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自113-4地號) 33850/100000 買賣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自113-6地號)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自113-6地號) 33850/100000 和解移轉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割自113-4地號) 33850/100000 買賣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割自113-20地號) 33850/100000 買賣附表二:

【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人姓名 持有比例 持有坪數 張劉蜆妹 33.85% 1651.115 陳李福妹 19.51% 952 張琳生 16.4% 800 廖增雄 8.2% 400 廖運權 4.82% 235 張樹堂 2.05% 100 陳三龍 2.05% 100 張清福 0.82% 40 葉正裕 12.3% 6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