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鄭月英
郭鄭欵趙鄭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上訴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 鄭星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及鄭星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及上訴人鄭星全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之上訴,由上訴人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鄭星全之上訴,由上訴人鄭星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下合稱鄭月英等3 人)係主張1563、1564土地(詳後述)為信託財產,於鄭月英等3人與上訴人鄭星全(下稱鄭星全)、被上訴人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即當然歸屬於鄭月英等3人、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星全、大川公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則鄭月英等3人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返還,並非請求鄭星全、大川公司履行債務,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得由鄭月英等3人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鄭星全、大川公司抗辯鄭月英等3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第104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無屬據。
貳、實體方面:
一、鄭月英等3 人主張:渠等與鄭星全為兄妹關係,父親即訴外人鄭來法於民國(下同)65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63、1564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均委託母親即訴外人鄭屘(10
3 年1 月27日死亡)及鄭星全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鄭來法原共有坐落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重測前194土地),於與建商辦理合建後,所餘未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依合建契約之比例,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2670/10000,經鄭星全向其他共有人即蔡水生購買其應有部分7330/10000後,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89 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1563土地,而於74年7 月26日登記於鄭星全名下。另為將來合建之開發及節稅,渠等將1564土地信託登記於大川公司名下。又1563、1564土地均以合建為其信託目的,因30年來均未合建,且鄭星全與大川公司否認信託存在,上開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消滅即行終止,不待受託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未經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亦不影響信託關係終止之效力,爰依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鄭星全應將1563土地,權利範圍2670/10000,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人、鄭星全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㈡大川公司應將156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人、鄭星全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鄭星全則以:1563土地已因合建而分配完畢。1563土地因與伊成立經營之大川公司所有1564及同段1565土地相鄰,伊認為可共同開發,合建完成後於74年5月1日向建商、蔡水生購買剩餘土地,並為求節稅,逕登記為伊所有,已與鄭來法遺產無涉,亦與繼承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認鄭月英等3人與其他繼承人有與鄭星全為信託關係,未經全體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亦不生信託關係終止效力等語。大川公司另以:1564土地及同段1565土地,其上所坐落同段29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台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公司自56年間創立後即設址迄今,鄭來法遂將上開土地於65年12月25日出售予大川公司,雖不及移轉,惟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由伊以權利人出具保證書、繳納土地增值稅,於66年5 月3 日完成登記,非鄭來法遺產,繼承人與大川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鄭來法與大川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未由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鄭月英等3 人之訴。
三、原判決判准鄭星全應將1563土地之權利範圍2670/10000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 人、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繼承人全體公共同有,並駁回鄭月英等3人其他請求。鄭月英等3 人及鄭星全分別提起上訴,鄭月英等3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大川公司應將156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 人、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大川公司對鄭月英等3 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鄭星全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星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月英等3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月英等3 人對鄭星全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鄭月英等3 人與鄭星全為鄭來法之子女,於鄭來法65年12
月29日死亡時,均為其繼承人之一【其餘繼承人有配偶鄭屘(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由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次男鄭榮吉(於繼承後死亡,由配偶李麗雅、子女鄭凱安、鄭凱元再轉繼承)、三男鄭慶松(於繼承後死亡,由配偶鄭林碧珠、子女鄭紋婷、鄭雅榕、鄭維豐、鄭佳琦、鄭承嘉、鄭承瑋再轉繼承)、四男鄭文良、五男鄭文德、五女鄭月美、七男鄭文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285 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重測前194 地號土地,鄭來法原有應有部分1/ 2 ,於69
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鄭星全所有。嗣194 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93 土地於74年5 月1 日併入189 土地,鄭星全原有重測前194 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670/10000,並於同日分割出189 之3 至189 之36土地。其中189 之12土地於74年5 月8 日分割轉載時鄭星全應有部分為2670/10000,於7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永生等人應有部分7330/10000,權利範圍即為全部,重測後即為1563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41、13
5、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予認定。鄭月英等3人主張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為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基於合建目的而類推適用信託關係,登記於鄭星全名下,因鄭星全拒絕承認而信託目的消滅,得請求鄭星全返還等語,為鄭星全所否認,並抗辯係合建完成後,於74年5月1日向蔡水生等共有人及合建之建商買受取得,與鄭來法繼承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就此爭點說明如下:⒈按信託法固於85年1月26日始立法公布,信託法立法前,民法
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權利之授與及行使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本件鄭月英等3人主張重測前194土地與同段189、193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基於土地開發之合建目的,逕將重測前194土地登記予鄭星全,上開土地之合建案已於74年間合建完成,並依繼承人間之協議,分配房屋完成(即女性繼承人各1戶,男性繼承人各2戶)等情,為鄭星全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繼承人間就重測前194土地有合建協議之事實,堪予認定。則重測前194土地於鄭來法死亡後,即為鄭來法之遺產,於未經分割遺產前,屬鄭來法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重測前194土地卻於69年6月24日,以繼承為名義單獨登記於鄭星全名下,即係為授權鄭星全履行合建契約無訛,是鄭月英等3人主張鄭來法繼承人為合建目的,而將所有權登記予鄭星全,僅許可其於合建目的內行使其權利,彼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定。
⒉又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此縱於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亦得以之為法理而為適用。並於信託關係歸於消滅後,無待信託人為終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先例採此相同見解)。查重測前194土地登記予鄭星全後,於74年5月1日與重測前193土地併入189土地,鄭星全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670/10000;又查1563土地重測前189之12土地,係自重測前189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5月8日分割轉載時鄭星全應有部分亦為2670/10000,業如前述,而別無買賣或其他移轉原因之登記,鄭月英等3人主張鄭星全就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即屬原信託登記予鄭星全之重測前194土地之部分,應堪認定。而查重測前194土地,鄭星全已於74間因合建完成而依協議將房屋分配予鄭來法繼承人,其與繼承人間之信託目的即已完成而消滅。倘於信託目的完成後,縱尚有未為實際合建之土地,因信託關係已消滅,依上開法理,更無待終止返還,自仍屬委託人所有,則重測前194土地原屬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鄭月英等3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星全將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返還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鄭星全抗辯需由全體繼承人始得為終止及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⒊鄭星全雖抗辯合建為互易性質,重測前194土地因與建商合建
後即由建商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地主若要繼續保有建物基地以外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需再向建商買回,74年合建完成後,其除向建商購買名義上為蔡水生等地主所有1563土地應有部分7330/10000外,原登記其名下即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係其另向建商購買云云。然實務上合建之模式多樣,每個個案皆非相同,縱認合建契約僅單純以地主提供之土地與建商興建房屋互易所有權(以地易屋),自合建土地分割出之1563土地既不屬於合建房屋之基地,衡諸常理,該土地即非地主與建商互易之土地範圍,該土地仍歸屬於原地主所有,鄭星全既無法提出與建商合建之契約以證明提供予建商互易之土地範圍包括重測前194土地全部,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與建商購買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之買賣存在,其抗辯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並非原信託登記土地範圍云云,即難採信。
⒋至鄭月英等3人雖以74年合建完成後信託目的未完成,就1563
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與鄭星全尚有將來與1564、1565土地合建獲利之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鄭月英等3人提出與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鄭月英乃表示:
「工廠這塊地…這塊地關係到避稅,才會用公司名字…工廠有幾坪?」、郭鄭欵亦表示:「大哥現在是說現在還在做公司,要合建不知道還要幾年。是說公司如果大家都登記名字,才不用日後讓後輩因此事而破壞感情比較不好」,而鄭星全亦回:「雙親都是股東,…用土地去投資,做股本…現在還沒有人講到要合建,都還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顯然鄭月英等3人僅就登記予工廠即大川公司之1564、1565土地為討論(詳後述),並無證據顯示鄭月英等3人知悉就原信託登記予鄭星全之重測前194土地,於與建商合建分配完成後,尚有剩餘,而同意繼續信託。而鄭月英等3人亦不否認1564土地並非原合建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3頁),則鄭月英等3人就另與鄭星全以將來合建開發為目的,同意將1563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於74年間再信託登記予鄭星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㈢第查1564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
係鄭來法所有,於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川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45頁)。另同段1565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均為大川公司所有,並自56年間創立後即設址迄今,有土地、建物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兩造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7、49、
139 、141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79至183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8、79頁),而堪認定。鄭月英等3人主張1564土地亦為將來合建為目的與大川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登記予大川公司名下,因已逾30年仍未能開發,且大川公司已否認,則信託已不能完成而消滅,得請求大川公司返還等語,亦為大川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係鄭來法生前即出售予大川公司等語。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鄭月英等3人固主張1564土地係以將來合建為目的與大川公司
間成立信託關係,登記於大川公司名下云云。惟查,1564土地上登記為大川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為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惟實際為3樓房屋,除供大川公司營業使用,實際為鄭來法、鄭屘夫妻生前與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等情,有系爭建物外觀及102年前之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至59頁),而鄭月英等3人自承於前述與建商合建案完成後獲配房屋後始搬離系爭建物,且趙鄭月裡曾擔任大川公司會計,鄭屘並於土地上蓋鐵皮屋收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第47、49、122頁),足見大川公司及兩造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甚至鄭屘死亡前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建物並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倘1564土地30年前即有開發合建之需求,系爭建物即無法居住使用、亦會影響大川公司之設址使用,更可與相鄰之1563土地一同與建商合建即可,實難認於鄭來法死亡時,繼承人已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1564土地即有將來開發合建之目的,信託登記於大川公司之可能。況1564土地並非與重測前194土地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亦非前述於74年與建商完成合建之土地範圍,業如前述。鄭月英等3人主張於鄭來法死亡時,1564土地於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川公司所有,其信託目的即為開發合建云云,就此意思表示一致之信託目的存在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⒊至大川公司就1564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鄭來法死亡後所為,
買賣關係存否一節,依前揭說明,既不足以反推鄭月英等3人主張之信託目的存在,鄭月英等3人主張買賣不存在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至鄭來法就1564土地與大川公司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鄭月英等3人於起訴前僅有以趙鄭月裡、郭鄭欵2人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本件起訴後亦僅有鄭月英等3人行使其權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鄭月英等3人主張就1563土地持分2670/10000,與鄭星全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目的已消滅,得請求鄭星全返還委託人為可採。至主張就1564土地與大川公司間有委託開發合建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從而,鄭月英等3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星全將1563土地,權利範圍2670/10000,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人、鄭星全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大川公司將156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月英等3 人、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鄭月英等3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鄭星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鄭月英等3人、鄭星全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及鄭星全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星全不得上訴。
鄭月英、郭鄭欵、趙鄭月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