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聲 請 人 黃月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謝黃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既採一審判決標註方案二附圖之A、E(下分稱附圖A、E)部分分割與聲請人及同案被上訴人黃信仁、黃淑惠、李冠穎、李長榮(下稱黃信仁等4人)公同共有。詎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及黃信仁等4 人因分割取得上開2 土地部分,應給付其他共有人增加金額附表(下稱原附表),記載為聲請人及黃信仁等4 人各就附圖A獨自「給付黃室賢等7人(即同案被上訴人)84萬7,748元」及「給付黃金玲等2人(即同案被上訴人)13萬8,006元」;獨自就附圖E部分「給付黃室賢等7人11萬5,086元」、「給付黃金玲等2人1萬8,735元」之金額,而非連帶給付,與公同共有之性質不合,爰聲請將原附表更正為更正後附表。
三、經查,原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依原附表所載聲請人及黃信仁等4 人各就上開金額獨立給付,形同該6 人給付其他共有人原應取得補償額6倍之金額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及原附表業已敘明:附圖A土地部分於分割後之價值較以平均價格計算全部土地,就該區塊實際增加新臺幣(下同)123萬2,178元;附圖E部分則為130萬4,789元,並在該增加金額下計算聲請人及黃信仁因獲分配該等土地之共有後,就附圖A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98萬5,754元、附圖E取得13萬3,821元增加金額之利益(聲請人謝黃月娥僅增加3萬3,453元之利益),復再補償與因分得其他較差條件之土地區塊而實際受到損失之其他共有人等情。因此,聲請人與黃信仁等4人雖各別應負擔上開補償金額全部,但就附圖A部分之補償金額不得逾98萬5,754元、附圖E部分不得逾13萬3,821元(聲請人謝黃月娥僅就其中3萬3,453元負補償責任),故如聲請人及黃信仁等4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將免給付之義務,自不待言。應不生該6人給付其他共有人原應取得補償額6倍之疑義。是項主張,尚非可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