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賴秉詳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榮昌,於民國16年1月15日受讓訴外人李進財所有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2番地號(下稱22番)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2番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分割出22-1番地號(下稱22-1番)土地,2筆土地均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地籍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2筆土地浮覆,其中22番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05地號)、同段913地號(下稱913地號)土地,22-1番土地編為同段906地號土地(下稱906地號土地,並與905、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不待登記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包括伊在內之李榮昌繼承人繼承,詎905、906及913地號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90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906、91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並與96年12月29日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96年12月29日登記、96年12月17日登記,予以塗銷】對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06、913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用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且系爭土地現仍供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亦無從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施作堤防工程起,計至被上訴人107年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伊於79年間將906、913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占用,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使用迄今,再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迄已逾20年,上訴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三、查22番土地原為李進財及李聲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榮昌於16年(日據時期昭和2年)受讓李進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2番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分割出22-1番土地,嗣22番、22-1番土地均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年間削除地籍登記。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905、913地號土地為浮覆前之22番土地、906地號土地為浮覆前之22-1番土地。906、91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另90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土地台帳、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下稱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4-28、79-8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李榮昌於5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李隆松、其女許李春鶯等,許李春鶯於7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李許美貴,李許美貴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9-35、98頁、本院卷第223-229頁),故被上訴人為李榮昌之再轉繼承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二)李榮昌原有22番、22-1番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均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昭和年間經消除地籍登記,再於91年9月18日均經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浮覆地土地標示,905、913地號土地為浮覆前之22番土地,906地號土地為浮覆前22-1番土地,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78年8月9日公告工程堤線位置圖、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堤防工程,906、913地號土地在上開工程範圍內,為堤防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公告、79年3月6日公告、78年8月9日公告、102年2月21日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現場照片及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見原審卷第155、158、160、168-169、171-174頁、本院卷第95-97、175、181-190頁),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水道通過而遭抹消地籍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因湖澤或河水因故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合,為無可取。
(三)系爭土地雖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然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李榮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李榮昌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自與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李榮昌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有權;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抗辯906、913地號土地尚未浮覆,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云云,然查:
1、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辯稱906、913地號土地尚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已浮覆云云,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固分別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等情,然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該授權目的係為河川整治、河防安全、河川防洪、搶險、河川區域劃定核定、使用管理等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故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不能據以認定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及回復之土地法第12條規定,有關回復原狀之土地需區分是否為水道河川浮覆地,及水道河川浮覆地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則判斷私人所有權是否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情形,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為必要。
2、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地於變遷為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後,於其土地回復原狀時,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管制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等語,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無涉浮覆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實際是否回復,更不得認為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回復原狀,應以主管機關是否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據,此觀行政院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及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74頁),故原屬私有之水道浮覆地,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及參加人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906、913地號土地尚未浮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回復,自無可採。
3、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固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惟參酌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然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然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1號判決參照),李榮昌原來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並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為人民已依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縱該土地有公共需用,亦僅得辦理徵收,並於徵收前限制使用,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云云,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及參加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且無保護必要,另國家就906、91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消滅云云:
1、上訴人及參加人雖稱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遭上訴人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為妨害,則被上訴人之妨害除去塗銷登記請求權縱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15年時效期間亦應自96年間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章),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待申請核准登記即當然回復,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相關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相關程序申請登記方得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供堤防及防汛設施,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查906、913地號土地雖經參加人於77、78年間起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然其使用土地之依據為水利法第82條規定,依該規定可知,906、913地號土地係作為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有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77年7月18日公告、78年8月11日函、78年8月9日公告、地政資料及計畫使用分區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5、155-159、168-169、173頁),自不能推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又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據,依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則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其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抗辯其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