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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葉大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泰山等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及就地面下部分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因而增加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6萬5,014元,有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頁、48頁)。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346萬5,014元,應繳納裁判費19萬5,804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