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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陳明昆(原名王明昆)追加原告 王昆文

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王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蔡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11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訴外人王長水之其他繼承人王昆文、丙○○、戊○○○、丁○○、甲○○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下合稱追加原告,分別時各稱其名),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為確認訴外人王鳳華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O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長水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且因未完成2次標售,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並將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存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2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又王長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乞食,王乞食死亡後,則由其配偶王陳葉繼承,王陳葉於民國53年11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孫女王愛卿及甲○○繼承,應繼分各1/2,嗣王愛卿於99年4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王昆文、丙○○、戊○○○、丁○○繼承,應繼分各為1/10,是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至王鳳華雖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惟彼等間實際上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王鳳華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時,因被上訴人認王鳳華為王陳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應繼分為1/2,故僅發給甲○○按1/4計算、上訴人及其他追加原告各按1/20計算之土地價金,合計短發14,119,528元之土地價金。爰以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

確認王鳳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認定王鳳華為王陳葉之養女,就系爭土地價金應有1/2之領取權。又因王鳳華於84年7月9日死亡後無人繼承,故其得領取之土地價金14,119,528元現仍存於系爭專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鳳華應為王愛卿之養女,而非王陳葉之養女,顯與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長水所有,因有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

不符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分別於99年、100年公告,請權利人於1年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由被上訴人代為標售,第2次標售底價分別為3,464,500元、32,495,335元,因未完成2次標售,業囑託登記為國有。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價

金,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並於異議公告期滿後,扣除土地增值稅589,301元、5,780,075元,及其認定未會同申請且無繼承人之王鳳華部分14,119,528元後,業已依甲○○1/4、上訴人、乙○○、丙○○、戊○○○、丁○○各1/20之比例,核發其餘款項。至其認定歸屬於王鳳華之14,119,528元,則經存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2專戶」。

㈢王長水於民國前6年4月27日死亡後,由王乞食繼承。王乞食

於民國前4年3月8日死亡後,由王陳葉繼承;王陳葉於53年11月17日死亡,王愛卿於99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乙○○、丙○○、戊○○○、丁○○等5人為王愛卿繼承人。

㈣王鳳華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業於84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鳳華於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前,就該土地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主觀上均認係因被上訴人誤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以致其等關於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前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67、203-204頁),茲分述如下:

1.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⑴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欲否認王陳葉與王鳳華間於38年12月19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揭施行法就此復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王陳葉於明治41年3月8日擔任戶主之戶籍謄本,已有養女王

氏謹、王氏勸、王氏梅、王氏阿屘(甲○○之母、上訴人及其餘追加原告之外祖母)、王氏看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其中王梅、王勸嗣已終止收養(見原審卷一第25頁戶籍謄本),王謹於大正13年9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1頁戶籍謄本),王阿屘、王看治於34年5月31日失蹤,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5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

②林毴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經其父林竹興、母林陳菊於38

年12月19日與王陳葉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載明「立收養書約人臺北縣OO鄉OO村O鄰O戶生於民國○○年○月○○日現年O歲自願與臺北市OO區OO里O鄰OO戶王陳葉為養女,並約定條件如後,雙方均應照約履行,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收養書約兩紙各執乙紙為據。收養人王陳葉(用印)、被收養人林毴、法定代理人林竹興(用印)、林陳菊(用印)、證明人高明齡(用印)、鄭高愛(用印)、證明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戶籍正、副主任。中華民國卅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有上訴人所提收養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9、120頁)。③王陳葉於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下稱158號址)之戶籍謄本,復載明:稱謂「養女」,姓名王毴,父林竹興、母林陳菊、養母王陳葉;記事則為「原籍臺北縣OO鄉OO村O鄰…被王陳葉收養從養母姓設本籍」(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④王陳葉於53年11月17日死亡後,王毴始於53年11月26日遷出

至王愛卿設籍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號,稱謂「寄居」,60年4月12日以原名字義粗俗不雅,改名王鳳華;嗣因結婚遷出、離婚再遷址,其父母欄均為父林竹興、母林陳菊、養母王陳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戶籍謄本)。

⑤據上可知,王陳葉於收養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前,已有

收養王阿屘5人為養女之經驗,王陳葉對於收養他人之女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養母女,所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是王陳葉於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O歲時,既已與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見證人見證後,再經戶政機關登載於戶籍謄本,成立王陳葉為養母、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為養女之法律關係,足認其等間確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上訴人雖主張王鳳華本欲由王愛卿收養,然因兩人年齡相差

未達20歲,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無法辦理收養登記,故將王鳳華登記為王愛卿之外祖母王陳葉之養女,惟實際上王鳳華係稱王愛卿為媽媽,王陳葉與王鳳華之間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云云,並提出王鳳華生前書信、王愛卿訃文、公證書、陳慧瑜安靈影片截圖、王愛卿安靈影片截圖等(見原審卷二第39-43頁、第59-71頁、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然:

①上訴人提出之王愛卿訃文及王愛卿安靈影片截圖,雖可見王

鳳華列載為王愛卿之「孝女」,然王鳳華早於84年7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戶籍謄本),王愛卿則係於99年4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戶籍謄本),足見王鳳華列名為王愛卿之孝女,顯非出自王鳳華本人之意思。

②訴外人林廖寶珠及林桐發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陳述其等為王愛卿之鄰居,王鳳華是被抱來吃王愛卿的母乳,並叫王愛卿媽媽,因王愛卿當時未滿20歲,所以去當他曾祖母的養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71頁),然林廖寶珠及林桐發既僅為王愛卿之鄰居,尚非至親之人,且林桐發亦自承其不認識王陳葉(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則其等對於王陳葉於38年間究有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及王鳳華登記為王陳葉養女之原因為何,實難認有親自見聞而知其詳情之可能,自無從逕依其等所為前揭陳述,即認王陳葉自始即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③另自王鳳華生前書信及陳慧瑜安靈影片截圖中,固可知王鳳

華有稱呼王愛卿媽媽或向上訴人之子自稱為姑姑之事實,惟如前述,王鳳華於38年12月19日僅O歲時出養予王陳葉,當時王陳葉已60歲有餘,而王愛卿未足20歲,其後之39年、41年、42年、44年、46年、48年、50年並育有訴外人王明珠、上訴人、戊○○○、丁○○、乙○○、丙○○、訴外人王建興等子女,且其等與王鳳華當時均設籍於王陳葉戶內(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長期同戶共居,或基於事實認定錯誤,或基於嬉戲成習,或基於特定風俗使然等原因,而均稱王愛卿為「媽媽」即與臺灣社會一般民情無違,但此等事實上之稱謂,並不當然成立收養關係,此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承「王愛卿與王鳳華年紀差距不到20歲,僅有19歲,依據法律規定也沒有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明,更無足撼動前述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早已於38年間以書面表達收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憑此主張王陳葉於簽訂前述書面契約時,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尚難遽信。

④況收養關係之建立攸關身分認定及人倫秩序,茲事體大,影

響深遠,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餘地,且王鳳華於OO年O月OO日出生後,直至其84年7月9日死亡前,均仍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有王鳳華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王鳳華在其有生之年,並無任何否認法律上其與王陳葉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事證,即率予推翻王陳葉與王鳳華間業已存在多年且從無爭執之收養關係。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王陳葉與王鳳華間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則其等主張王鳳華與王陳葉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

2.王鳳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有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承前所述,王鳳華既為王陳葉之養女,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長水於民國前6年4月27日死亡後,應由其子王乞食繼承,王乞食於民國前4年3月8日死亡後,則由王陳葉繼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王陳葉於53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養女王鳳華自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就王陳葉所遺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請確認王鳳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