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陳明昆(原名王明昆)追加原告 王崑文
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王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蔡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王昆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崑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