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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詹金欗

陳炳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林哲丞律師被上訴人 鄒明珠

陳立德陳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堯,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坤堯死亡而消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上訴聲明關於:(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見本院卷21、169頁)部分,依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謄本登記之內容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為分別共有,每人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土地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並自107年9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見本院卷187-188頁);上訴人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等於67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長子陳坤堯(106年6月19日死亡)名下。陳坤堯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名登記人,生前從未於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等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伊等繳納。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後作為出租之用,承租人均由伊等接洽,相關修繕及出租人義務由伊等負擔,租金亦係伊等向承租人收取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伊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四十多年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陳坤堯從未表示反對,伊等與陳坤堯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因陳坤堯死亡而終止消滅。被上訴人鄒明珠為陳坤堯之配偶,被上訴人陳立德、陳立仁為陳坤堯之子,三人為陳坤堯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華昇攝影社及合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昇攝影社等)發函催告給付房租,另自107年9月20日起與承租人重新締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支配、管理系爭房地,致伊等受損害,應返還自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為分別共有,每人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土地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並自107年9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為分別共有,每人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土地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並自107年9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三)第二項關於租金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已因伊等之分割繼承協議,由鄒明珠單獨繼承,陳立德、陳立仁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後者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無訴訟利益。上訴人曾對其三名兒子陳坤堯、陳少鳴、陳祥雲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8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84年民調字第184號調解書,下稱84年調解書),該調解書第1條載明:對造人陳坤堯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市○○路00號0樓房屋自84年8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共計17年提供予聲請人(即上訴人)逕行全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並以租金收入清償銀行貸款,約定期間內對造人陳坤堯同意不將該房屋出售等語,可知陳坤堯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故由渠等支付上開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難認不合理。84年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授權期間屆至前,陳坤堯曾於101年8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遵守該調解書之約定,足證系爭房地係陳坤堯所有;嗣授權期間屆至,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期6年之租約,惟因上訴人仍繼續要求陳坤堯給付生活費,陳坤堯不得不於該租賃契約中約定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但陳坤堯於101年間收回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由陳坤堯及伊等繳納。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969號另案對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係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租金受益之第三人,而非出租人或所有權人。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伊等持有,為辦理繼承登記,已於107年10月23日繳還給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註銷,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其等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對造請求租金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坤堯為上訴人二人之長子,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坤堯之全體繼承人。

(二)系爭房屋於67年間以陳坤堯為原始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以陳坤堯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坤堯曾於101年10月10日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由上訴人收取。陳坤堯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地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102年起之房屋稅、地價稅由陳坤堯、被上訴人繳納。

(四)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994號使用執照、101年10月10日租約節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3-26、29、31-39、81-85、155-177、183-203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陳坤堯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法律關係已因陳坤堯死亡而終止,請求陳坤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坤堯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有使用執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5-26頁),系爭房地自始登記為陳坤堯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69-71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81年10月7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293-298頁)可參,應推定陳坤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伊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坤堯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陳炳道之友人介紹,上訴人於67年間出資購買云云;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買賣契約內容及付款方式各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等保管云云,惟上訴人僅能提出以膠膜護貝之「81北中字第1847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見原審卷27、236頁);被上訴人則陳明伊等原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已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繳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145頁),並經該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56323函復:

經查調本所107年10月26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82180號繼承登記案卷原卷,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繳附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81北中字第31900號、81北中字第31901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81北中字第18477號)為原本無誤等語(見原審卷245-246頁),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應為陳坤堯或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主張為伊等持續保管云云,為不足採。

(三)雖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地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且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時,約定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三))。惟查上訴人前於84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其子陳坤堯等三人給付生活費用(見原審卷111頁),該會84年8月17日84年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約定:對造人陳坤堯願將「所有」系爭房屋自84年8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共計17年,提供予聲請人(即上訴人)逕行全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並以租金收入清償銀行貸款,約定期間內對造人陳坤堯同意不將該房屋出售等語(見原審卷107頁),載明陳坤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包括收取租金交由上訴人處理,則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期間內為陳坤堯接洽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捐,與常情無違,參以84年調解書所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17年期間於101年屆滿後,102年後即仍由陳坤堯繳納該房地之稅捐,如前所述(見「三」(三)),尤難認陳坤堯為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權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人。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101年10月10日之租約第20條約定店租由上訴人收租(見原審卷29頁租約節本),係以租金用以扶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9頁),則陳坤堯於84年調解書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復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扶養費用,應係盡長子孝順父母之責,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倘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坤堯名下,則渠等既已聲請調解並主張二人無力工作而須由三名兒子給付生活費用,嗣經調解成立所獲給付款項首為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理應可直接終止與陳坤堯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取回系爭房地自行收取租金,應無迂迴繼續以陳坤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由陳坤堯同意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理,上訴人所為主張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陳坤堯復曾於84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陳少鳴要求其遷離系爭房地(見原審卷123頁),再於101年8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因上訴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向其無償借用系爭房地轉租他人之期限即將屆至,請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111-113頁),足見陳坤堯並非從未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陳坤堯爭執渠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仍由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訂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29頁),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渠等與陳坤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按原法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969號判決,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判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應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見本院卷131-135頁),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上訴人以陳坤堯未在該事件對渠等表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陳坤堯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為不足採。

(四)雖證人陳少鳴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陳坤堯名義登記,陳坤堯當時逃兵犯軍法關在監獄裡,沒有能力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購入後,係由上訴人拿錢給伊去幫陳坤堯繳納貸款,後來有聽到上訴人提起陳坤堯曾向上訴人陳炳道拿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去幫忙護貝等語(見原審卷343-349頁)。惟陳少鳴亦證稱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係聽聞自上訴人,即非親身經歷事項;上訴人目前與伊同住,伊於101年間曾因名下同區○○路00號0樓(下稱0樓房地)與系爭房地共用樓板修繕費用事,與陳坤堯發生糾紛,嗣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陳坤堯同意給付修繕費用(見原審卷125-127頁郵局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實際係上訴人幫陳坤堯付錢;另查系爭房地曾由陳坤堯提供給陳少鳴向農會貸款之擔保,經農會設定抵押權登記,陳坤堯曾對陳少鳴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遷離系爭房屋及塗銷貸款,有該存證信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123頁、本院卷69頁),陳少鳴自承該貸款係伊向農會所借(見原審卷347頁),陳少鳴顯與上訴人及陳坤堯涉有利害關係,與陳坤堯間之關係亦屬不睦,所為證詞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另就系爭房地何時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一節,陳少鳴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約定。」云云,亦難認陳少鳴知悉上訴人與陳坤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陳少鳴雖亦證稱上訴人與伊就2樓房地同有借名登記關係,伊隨時可以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依84年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2條記載,陳少鳴於上訴人主張無力支出生活費用時,亦僅係同意將2樓房地於84年11月17日至101年11月17日之期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承諾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況倘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均同為上訴人,則上開房屋共用樓板之修繕費用應可由上訴人統一處理負擔,並無由陳少鳴對陳坤堯起訴請求給付之必要。陳少鳴復自承2樓房地於101年後即由其自行收取租金繳納稅捐(見原審卷348頁),其既自行收取2樓房地之租金及繳納稅捐,顯對於該2樓房地具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所證上訴人與伊就2樓房地同有借名登記關係,難以採信;陳少鳴所證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五)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陳坤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陳坤堯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陳坤堯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不足採。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渠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侵奪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以受有失去所有權利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為分別共有,每人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土地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並自107年9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