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陳瑋凡
陳奕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崇璋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郭玉燕為好友,上訴人為郭玉燕之子女兼繼承人。伊於民國98年間因憂慮擔任登記董事長之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倒閉後所生之稅款須以個人財產清償,乃與郭玉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自99年起向郭玉燕借用其名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使用,復於101年3月因移居新北市三芝區,改借用郭玉燕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由郭玉燕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伊自行使用系爭帳戶,是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又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先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岩灣房地)、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芝房地),並借名登記以郭玉燕為岩灣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嗣郭玉燕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伊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玉燕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郭玉燕之繼承人,本應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岩灣及三芝房地,然上訴人均拒絕為之,而將岩灣及三芝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陳瑋凡(下稱陳瑋凡)所有,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剩餘款項、陳瑋凡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另伊為感謝郭玉燕同意出借系爭帳戶及擔任房屋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故自103年起即曾多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與郭玉燕(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單以匯款計算之借貸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93萬0,800元,本件僅先就其中165萬元之借款為一部請求,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所剩餘148萬8,7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陳瑋凡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遺產範圍之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13萬8,714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帳戶部分,郭玉燕曾多次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顯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就岩灣及三芝房地部分,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均為郭玉燕,亦係由郭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按月扣繳款項,且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單以及房地裝修之估價單及匯款單據數張,足見岩灣及三芝房地均係由郭玉燕實質管理使用,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郭玉燕生前非常信任被上訴人,而多次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故被上訴人熟悉岩灣及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亦無法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上開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確實存有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得逃漏稅之強制規定,屬無效之脫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陳瑋凡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萬7,416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借款165萬元本息全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郭玉燕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郭玉燕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玉燕於生前登記為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人。嗣郭玉燕
死亡後,岩灣及三芝房地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陳瑋凡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得於郭玉燕死亡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向友人郭玉燕借用系爭帳戶後
,係由其個人使用及管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乙節,業據其提出數本存摺及金融卡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7 、424頁);又系爭帳戶自101 年3 月起之存入款項,除部分現金存款、利息外,絕大多數均為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所匯入,匯款金額約達2000多萬餘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自101年3月起之存入款項明細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2日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9至345頁、第267至319頁)。而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委,業經證人劉國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及郭玉燕,被上訴人跟伊是住在新莊天下一家社區的鄰居,因為處理921 地震建物損害的事情變成朋友。伊與郭玉燕是在98年時認識的,當時伊在北京工作,被上訴人有帶郭玉燕來北京找伊,伊跟郭玉燕就是那次見過面。伊和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為伊公司有開發產品、資金周轉需要,伊在99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9年後3年的期間,被上訴人有陸陸續續借款給伊,總共是1950萬元,被上訴人跟伊說其中有220 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再向郭玉燕借的。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大多是透過匯款,被上訴人是匯到伊太太王懿敏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內,只有2、3筆借款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太太。伊也有陸續還款,還款方式是匯款,一開始是匯到兆豐商銀,後來是匯到淡水一信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郭玉燕的名字,是被上訴人指定匯款到這2 個帳戶,伊沒有特別問為什麼要匯到這2個帳戶,就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匯款,伊跟被上訴人、郭玉燕間的借款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本利攤還,後來因為伊公司經營資金比較有問題,就無法再還錢,還有欠被上訴人460 萬元,伊有跟被上訴人約好等這幾年資金進來後會再還他,伊每月還款金額不一定,最高一個月有還到48萬元左右,最低是第1 筆還款4 萬5 千元,後來每月有10、20、30幾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20 至422 頁),核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關於存入項目記載之每月匯款數額、106 年5 月之後未繼續匯款,及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設立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帳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53至503頁、第441頁,卷㈡第43頁)。從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大多數為劉國雄為返還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之款項,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堪認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屬有據。⒊至上訴人辯稱依證人劉國雄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無擔
保品、未有書面契約或借據,亦無法明確說明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有違常理,且劉國雄復於本件訴訟前配合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足見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而不足採云云。然查,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或借據為要件,人際間借貸關係之條件亦可能因約定情境、清償日期、雙方之財力或信任程度等因素而有別,自難僅以不同人間約定借貸條件或方式之差異,遽謂借貸不存在或證人劉國雄有所何證述不實之情。且證人劉國雄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已難認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詞關於與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還款方式、每月償還數額之細節,均與卷存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而其所出具之借據亦明白記載其書立之日期為107 年2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故該借據屬證人劉國雄事後為確認債務存在所寫之證明文件,難認有何刻意配合被上訴人而虛捏故事而不可採之情。再觀諸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自101 年4月起迄106年5月之期間,長達5年多均按月規律匯款至系爭帳戶,101年每月匯款金額約為40萬元、102年每月匯款金額約達40至50萬元、103年每月匯款金額約25至35萬元、104 每月匯款金額均為35萬元、105年每月匯款金額約30至35萬元、106年除最後一次匯款金額10萬元外,其餘月份為30萬元,有上開系爭帳戶自101年3月起之存入款項明細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2日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9至345頁、第439至447頁、第267至319頁),可見劉國雄早於郭玉燕過世前,即與被上訴人有長期且固定之資金往來,難認其等於該時即可預測5年後將衍生本件訴訟糾紛,是劉國雄就其歷年來資金往來原因之證詞,應屬實情。至上訴人雖抗辯匯款之原因多端,不排除劉國雄係向郭玉燕清償債務云云,惟劉國雄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數額高達上千萬元,倘確屬積欠郭玉燕之債務,上訴人身為郭玉燕之子女及得查閱郭玉燕生前一切財產資料之繼承人,焉有於郭玉燕過世後迄今將近2年多,仍未能釐清上開鉅額資金來源之理?甚且連郭玉燕與劉國雄間關係、劉國雄何以與郭玉燕有如此鉅額資金往來一事,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劉國雄之證詞,並抗辯不能排除劉國雄之款項係向郭玉燕清償云云,均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郭玉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
人當可輕易取得郭玉燕留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郭玉燕於101年初購買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長勤街房地),係以系爭帳戶作為給付尾款之帳戶,並自系爭帳戶支付長勤街房地之火災保險、房屋稅款、電話通信、信用卡款等個人支出,可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云云,並提出長勤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書寫給郭玉燕表達愛意之名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79至595頁、本院卷㈡第249頁)。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101年3月始向郭玉燕借用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稱長勤街房地價金尾款之支付時間為101年2月2日,有長勤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有用以繳納郭玉燕長勤街房地5筆火險費及手機通話費等「支出」乙節(見原審卷㈠第571至577頁),然系爭帳戶內縱有供郭玉燕所花用之款項,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郭玉燕曾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曾同意郭玉燕使用其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與郭玉燕為男女朋友,有超逾一般男女之親密情誼等情,亦可反證郭玉燕何以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後,仍同意以系爭帳戶支付郭玉燕之電信費用、卡費等相關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稱亦不足認定郭玉燕即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岩灣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岩灣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岩
灣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僅為登記之出名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岩灣房地於102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郭玉燕所有權人等情,有岩灣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5頁、㈡第225至232頁)。而岩灣房地之買賣過程,經岩灣房地買賣雙方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郭玉桂於原審函稱: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戶過程,是由仲介介紹被上訴人與伊認識,後續買賣過戶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郭玉燕除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事宜外,未曾與伊聯絡或接洽,伊亦未曾親身接觸郭玉燕。被上訴人委請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戶時,曾向伊表示欲購買岩灣房地供其個人及配偶居住度假使用,但因名下因故不方便存有財產,故希望將岩灣房地借名登記於郭玉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57 頁),核與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郭玉燕之簽約代理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1 至408 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岩灣房地之頭期款係由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支
付,貸款部分係由郭玉燕開設玉山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供扣繳還款之用云云。然該貸款實際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持有玉山帳戶存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山帳戶存摺為據(見原審卷㈡第63至81頁)。
則由被上訴人持有玉山帳戶之存摺一事以觀,堪認上訴人就玉山帳戶亦有管理支配權限。再比對系爭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03 年7 月以來,攤還岩灣房地貸款之絕大部分資金來源均係來自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即玉山帳戶存摺上摘要記載「匯款」、「郭玉燕」部分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匯日期相符,是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在岩灣房地係自系爭帳戶匯款至玉山帳戶以繳納岩灣房地貸款之情況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岩灣房地貸款為其所繳納,及岩灣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乙節,堪以採信。
⑶再參諸被上訴人購買岩灣房地後,裝潢施工中及裝潢完成後
,均由其實際監工,並拍照留存,另岩灣房地內家具、結構改造及水電等工程,均係其親自接洽,並將自己之姓名為客戶名稱,稱呼岩灣房地為「李公館」,並支出278萬4,890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岩灣房地施工前後之照片、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製確認單、記載付款完畢之金瑞泰鐵工廠估價單、向陽窗簾坊估價單、金元企業建材行報價單、冠宇照明商行銷售出貨單及創世企業社估價單及支付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7至549 頁,卷㈡第447、449 、453、4
55、459至471頁)。則審酌被上訴人自始即為主導並購買岩灣房地之人、曾向地政士明確表示岩灣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並親自規劃、決定及訂製屋內之家具、工程,亦實際居住在該房地,以及上訴人自承岩灣房地係用電子鎖,上訴人自繼承後迄今無法進入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足見岩灣房地自102年購入後,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對之有排他之管領力。從而,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岩灣房地,且自始以所有意思實際管理使用岩灣房地,則其主張其為岩灣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非無憑,堪以採信。
⑷上訴人固抗辯岩灣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為郭玉燕
,亦係由郭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繳納扣款,足見岩灣房地係郭玉燕所購買云云。然查,所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實質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本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而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買受人為借款人,亦為房屋貸款實務之常理,本院既已認定岩灣房地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復執買賣契約書、貸款名義人抗辯郭玉燕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住
宅火災及地震保單及估價單及匯款單等件,可見岩灣房地為郭玉燕實質管理使用云云,並提出火災及地震保單、收據、藝展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大新玻璃行之定金立據、匯款12萬8000元予大新玻璃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28萬元、7萬元予金元企業建材行之匯款憑條、轉帳17萬6480元予歐德葆家具有限公司之匯款憑條及台東市冠宇照明行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9 至629 頁、㈡第353至361頁),然觀諸上開火災及地震保單之費用共5,091元,其餘估價單及匯款單之金額則約70萬元,故郭玉燕縱曾因岩灣房地而支出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前揭提出其就岩灣房地因裝修而支出之金額相較,數額實屬零星,自難僅以郭玉燕曾有數筆保費及裝潢工程之匯款單,逕論郭玉燕為岩灣房地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6 月間起,曾多次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郭玉燕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其他帳戶方式,陸續給付郭玉燕1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款總額高達278 萬6,800元,並提出金額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郭玉燕確有收受上開278 萬6,800元款項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故被上訴人既自103 年6 月間起,曾多次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郭玉燕其他帳戶之方式,陸續給付郭玉燕1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款總額高達278 萬6800元,足徵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確有相當頻繁之資金往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裝潢款項僅係其委請郭玉燕代為匯款,其均有將款項返還郭玉燕等語,亦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郭玉燕過世後,已自承郭玉燕就岩灣
及三芝房地有所規劃,希望上訴人繳納岩灣房地之貸款,可證岩灣房地為郭玉燕所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奕靚間於106年12月2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563至567頁)。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雖陳稱:「媽媽(即郭玉燕)有問過我身上有多少錢,她希望說不要去連累到你們。她有講兩個方案跟你講,…媽媽說,叔叔現在只有剩下一百,上次賣的那個剩下一百多,一百初頭而已。那個帳號,最後你都會看到,淡水一信一百三十或一百四十,因為叔叔只有繳這些錢…,那媽媽的意思說,要幫你們規劃,不要讓你們,不要說叔叔以後讓你們去背債務,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長勤街,本來你們買的那個四樓,對不對齁,那房子賣掉,我的11樓樓上我住的長勤街,中正路那個11樓(即三芝房地)給你,因為那個比較好…媽媽她是說,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們,11樓,但是,我只是暫住而已,那她希望說把這個房子繳清就對了,好像差110 左右,她說這個賣掉以後就有這個錢來繳這個齁。臺東那個房子,將來還是你們的名字,對不對。那你名字後,叔叔有跟你,這個房子是你的,如果說這一間臺東,她希望你繳清,不要讓你去背這個債務…如果這個能夠都好了,那你也沒有,我也沒有揹債務,你也沒有揹債務,這個房子我將來會是給你的」。然細繹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我的11樓(即三芝房地)給你」、「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們」、「這個房子(即岩灣房地)我將來就會是給你的」等語,實均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進而表示其對三芝及岩灣房地有處分權利,欲將上開房地給與上訴人之意思。又觀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被上訴人先係提及其所剩之存款不多,後提議上訴人可將郭玉燕所購買之長勤街房地出售,並將價款用以清償三芝及岩灣房地之房屋貸款(三芝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詳下述),再稱如此兩造均不須負擔債務,被上訴人將來會將三芝及岩灣房地均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轉述郭玉燕所規劃之目的應係在表明其目前之資力不足清償岩灣及三芝房地之貸款,故向陳奕靚提議出售郭玉燕所有之長勤街房地,以清償三芝及岩灣房地剩餘貸款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三芝及岩灣房地給與上訴人之意。換言之,被上訴人提及「暫住」、「房子是上訴人的」、「希望繳清」等詞,應僅係其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後續處理方式,或是否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給與上訴人所為之規劃及提議,尚難謂其等即有認岩灣及三芝房地自始均為郭玉燕所有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⒉三芝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三芝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三
芝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為其借名登記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保存之三芝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9 至415 頁),而三芝房地之房屋貸款項既係直接由系爭帳戶內扣繳,亦有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5頁、第453至503頁,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摘要記載「貸息」部分),本院既認定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三芝房地係為其出資購買一事,應屬有據。
⑵又關於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業據受三芝房地買賣雙方委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陳進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只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郭玉燕,伊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找伊擔任不動產移轉的代書,三芝房地確實是伊幫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是透過其他人的介紹找到伊,被上訴人找伊時與賣方對系爭房屋的價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故請伊協助簽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的過戶手續。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伊也在場,簽約地點是在三芝房地,當時伊好像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他原本是承租三芝房地,現在則要買三芝房地,簽約的時候只有伊、被上訴人、賣方在場,當場被上訴人有跟伊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為郭玉燕的名字,因為登記他人名字是地政上滿普遍的情形,故伊沒有過問原因,簽完約後就回去了。在三芝房地過戶買賣的過程中,伊從來沒有見過郭玉燕,三芝房地過戶所包含的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支付方式印象中是現金,在訂約、購買三芝房地時,被上訴人都稱是他自己要買系爭房屋,沒有說過是郭玉燕要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3頁),核陳進益前開證述內容與三芝房地之買賣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註明為郭玉燕之委託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15 頁),堪信為真實。佐以三芝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所持續居住,上訴人自承其因不知悉三芝房地電子鎖之密碼而無法進入,亦無法提出郭玉燕生前確曾使用三芝房地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且自郭玉燕死亡後迄今,三芝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電費及房屋稅均為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等情,亦有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3至91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管理三芝房地之人,三芝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等情,並非無據。至上訴人其他與岩灣房地相同之抗辯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述1.所載,茲不再贅述。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持有三芝及岩灣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於郭玉燕過世後之107年1月間,遭一名自稱郭玉燕之兄長以欲居中協調本案而取走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郭玉燕於106年11月17日曾親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三芝及岩灣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權狀,而無完整使用管理三芝及岩灣房地權限等語,並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5日函檢附申請三芝房地、岩灣房地書狀補給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郭玉燕於斯時曾申請補發三芝及岩灣房地所有權狀,然未能佐證原所有權狀確非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乙情,自不得僅憑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即推論被上訴人與郭玉燕就三芝及岩灣房地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
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147 萬7416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550 條前段及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不得逃漏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脫法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稅捐及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或分擔,係別一問題,不影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有間,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郭玉燕既已於106 年12月17日過世,本件亦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則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出名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是陳瑋凡既非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再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
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郭玉燕死亡而於106 年12月17日消滅,而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49萬0,471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扣除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前所已存在之7,055元及陳瑋凡出租郭玉燕長勤街房地之房租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69、317頁),據此計算後其餘147萬7,416元(計算式:149萬0471元-7055元-6000元=147萬7416 元),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郭玉燕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須負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款項147萬7,416元之義務,即為上訴人所共同繼承之債務,縱郭玉燕之遺產業經上訴人協議分割,然依同法第1171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遺產分割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清償期已屆滿5 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7萬7,416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
7 萬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75、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懿敏(即劉國雄之配偶)欲證明何以會有高達2千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及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配偶,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收益岩灣及三芝房地及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30頁)。惟就聲請傳訊王懿敏部分,業據證人劉國雄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借還款之情節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配偶部分,因以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即可釐清而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當事人,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本件既已有上開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東縣 臺東市 上岩灣段 199 建 4,229.65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632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5 上岩灣段199地號 岩灣路50巷459號5樓 10 5 總面積:102.4 1分之1 附屬建物(陽台):16.29 共有部分:100000分之1632附表二: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芝區 埔坪段 969 建 1,076.82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2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10 埔坪段969地號 中正路2段26號11樓 11 11 總面積:75.34 1分之1 附屬建物(陽台):13.04 共有部分:10000分之6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