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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朱振衣

朱振中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上 訴 人 鄭萬成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 訴 人 張清圳

鄭昭明林堅立陳萬力許正吉許林秀桂劉建新林蓮對陳金照上 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上 訴 人 王春城

王鳳珠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呂進來王鳳蓮

王書耘王書擎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上 訴 人 陳宇翔

陳映汝譙閎少(原名陳宇威、譙宇威)

鄭得宏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 訴 人 林鄭銀訴訟代理人 林岷澤上 訴 人 梁玉華視同上訴人 A01

A02被 上訴 人 黃維卿

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視同上訴人A01、A02應將附表二之一之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之1所示之金額,暨關於命上訴人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視同上訴人A01、A02負擔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鄭萬成給付逾如附表二之二之2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鄭萬成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萬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振衣、朱振中、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林鄭銀、梁玉華、呂進來、劉建新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林鄭銀、梁玉華、呂進來、劉建新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鄭萬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萬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萬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朱振衣、朱振中、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林鄭銀、梁玉華、呂進來、劉建新之上訴部分,由各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審共同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A01、A02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之1「占用之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00號房屋,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後,雖其中僅據上訴人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等人(下稱上訴人李林玉鳳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A01、A02,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上訴人張清圳、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梁玉華、視同上訴

人A02、A01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廢棄發回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00號房屋共有人之一即視同上訴人A02、A01分別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其等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均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A01迄原審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滿20歲。準此,視同上訴人A02、A01於滿20歲前均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對視同上訴人A02、A01起訴,即有未洽,乃原審未察,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A02、A01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A02、A01均未到庭,致上開瑕疵無從補正,且到庭之上訴人李林玉鳳等4人均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並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65-367頁),則視同上訴人A02、A01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且除視同上訴人A02、A01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李林玉鳳等4人部分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以00號房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00號房屋之訴訟,對00號房屋之全體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上訴人李林玉鳳等4人主張原審之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自屬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從而,上訴人李林玉鳳等4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上訴人李玉鳳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A02、A01應將如附表二之一之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之1所示之金額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下稱合稱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之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按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朱振衣、朱振中(下合稱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則以:00

號房屋為伊等所共有,00號房屋原係伊等之父親朱星所有,坐落之土地為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入,王甚多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萬基、黃霸旺、黃靜、黃水圭、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購買,00號房屋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亦有為保全登記。56年12月3日王甚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鎮○○段○○○段00000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王甚多即先後直接或間接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售與伊,因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權占有。原審以00號房屋於62年10月18日申請建照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載有其等之同意為由,逕認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鄭萬成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有為保全登記,00號

房屋係訴外人徐敏煌與徐陳秀共同興建,經徐陳秀贈與給徐敏煌,嗣伊於73年12月19日向徐敏煌購買00號房屋及所占土地之使用權,所占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徐敏煌向王甚多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惟因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先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未審酌占有連鎖關係,逕命伊拆屋還地,顯屬速斷。又00號房屋於63年間完成建築,斯時土地所有人倘對建物占有權源有疑義,即可異議或尋求法律途徑,故本件有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㈢上訴人鄭昭明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00號房屋原係由徐陳秀、徐敏煌所興建,徐陳秀贈與給徐敏煌,徐敏煌出售給訴外人鄭火煙,鄭火煙贈與伊。坐落之土地係由鄭火煙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陳蕉購買,王甚多亦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分管人黃萬基購買,並於契約中明載因黃姓家族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多年以來,對於「上訴人、其前手或中間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建物使用」以及「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中從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甚至願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積極提供必要文件協助完成建物之興建等事實,足證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確實已承認上訴人、其前手或中間人享有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於歷時已久且相關利害關係人皆已往生導致上訴人難以舉證之際,始刻意大量收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建物所有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鄭得宏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

爭土地,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國川於6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劉王阿邁所購買,嗣由鄭國川轉讓予伊。系爭土地係劉王阿邁與其配偶向地主購買,並於土地上興建包含00號房屋在內之房屋,並領有使用執照。劉王阿邁確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僅係未作移轉登記而已,縱劉王阿邁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王阿邁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再退萬步言,倘本件劉王阿邁未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00號房屋既已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證本件00號房屋確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林堅立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00號房屋係由訴外人

王世傑、王鄭金玉、王世慶3人所興建,之後由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江不向王陳蕉、王世傑買受,後再讓與伊,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也是由王陳蕉、王世傑同意林江不繼續使用,而王世傑、王陳蕉均為王甚多之親屬,故其使用權亦係藉由王甚多與黃萬基所購買。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且00號房屋之開工日期為6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為64年10月10日,曾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使字第1469號使用執照,伊為保全權益,於103年3月17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北樹建字第002323號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黃奕隆等人於104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㈥上訴人林蓮對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00號房屋係由王世傑

所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由伊於67年5月5日向王世傑之兄弟王世慶買受。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也是由王世慶同意伊繼續使用,而王世慶為王甚多之親屬,故其使用權亦係藉由王甚多與黃萬基所購買。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且黃奕隆等人於104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人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下稱王春

城等5人)則以:00號房屋為伊等所有,00號房屋為訴外人王懷清、王世傑、王世慶等3人共同興建,而由王懷清取得所有權,伊等自王懷清處繼承00號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王懷清於62年5月26日向王陳蕉、王甚多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購買,有辦理保全登記,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4建字551號建造執照,於64年6月16日開工、64年10月10日竣工,並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1469號使用執照,建物使用至今。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審未研求是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可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上訴人陳金照則以:00號房屋係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維命自行興建,並於62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由上訴人陳金照、陳映汝、譙閎少、陳宇翔(下稱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陳維命於60年5月5日與王甚多簽約購買土地產權,王甚多是向黃萬基購買。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遮掩事實濫行對伊及其他住戶提起竊占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㈨上訴人陳萬力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係由伊於61年間自行

興建,並於62年12月14日由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核發62使字第1695號使用執照,伊於60年5月5日即與王甚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00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王甚多係向黃萬基購買。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且伊為保全權益,於104年7月持上開文件再向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104北樹建字第005980號所有權狀,故伊係依法行使權利,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主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對系爭土地占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㈩上訴人張清圳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伊於60年5月5日向王

甚多購入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00號房屋建造開工日期為6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為62年5月6日,且經核發61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伊於100年4月28日持上開文件向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100北樹建字第006332號建物權狀,故伊係依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主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許正吉、許林秀桂(下稱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則以:00

號房屋係伊等共同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伊等所共有。許林秀桂前於58年8月22日向王甚多購買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訂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王甚多係向黃萬基購買,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等嗣於61年11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1年建字第1991號建造執照後,僱工完成地上物之建造;伊等為保全權益復於96年12月11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林鄭銀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未辦理保全登記,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來為伊丈夫所有,丈夫去世後由伊繼承,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梁玉華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伊父親即訴外人梁琳

生前於69年3月3日向訴外人何右復買受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且伊已於105年05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105北樹建字第003177號權狀,伊係依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黃奕隆等人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呂進來則以:00號房屋為伊所有,未辦理保全登記,00

號房屋建造人為何右復,伊向何右復買受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何右復係向王甚多購買坐落之系爭土地,王甚多又向黃萬基等人購買。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直接同意伊或伊之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若認定伊等皆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以拆屋還地,將使伊等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劉建新則以:00號房屋係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桂秋興建

,後移轉給劉建新,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曦奕購買00號房屋所占之處以南土地之權利,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並由正義新村村長即訴外人楊炳輝擔任契約見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劉桂秋簽訂契約後,復與王甚多等人就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簽訂杜賣證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先將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利出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出售予王甚多等人,否則無可能53年間與劉桂秋簽訂契約之內容,與其餘上訴人在56年間和王甚多等人簽訂杜賣證書之內容不謀而合,更於杜賣證書中將標的排除已出售與劉桂秋之部分。伊基於連鎖的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00號房屋坐落超過50年,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反對,構成默示的同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其建物之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水泥磚造連棟建築,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其中00號房屋至00號房屋均有人居住使用,部分有開設五金行或小型商店,建物後側為火車鐵道;步行至鶯歌國小、鶯歌國中約5至10分鐘,步行至鶯歌老街約15分鐘,開車前往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時間約15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93-319頁)。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

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4400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040元、6160元(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

㈣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1日歷次

取得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卷六第39-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應酌定履行期間?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17號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抗辯:王甚多於56年12月3日就○○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鎮○○段○○○段00000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之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王甚多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其等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56年12月3日王甚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朱星於57年3月6日與王甚多簽立之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

⑵經查:

①證人即王甚多之子王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悉0000、0000

00地號土地買賣之情形,伊有看過系爭杜賣證書的影本,當時伊才剛高中畢業,這件事都是由伊父親處理,系爭杜賣證書的內容都是伊父親的筆跡,土地的買賣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長大後系爭土地上的一排房子是父親與別人合夥去蓋的,合夥對象及情形伊不知道,土地辦理情況伊不清楚,伊只有看過杜賣證書,應該有取得權利,但是產權沒有過戶。系爭杜賣證書的印章是否為父親王甚多蓋印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但是伊認得那是父親王甚多的筆跡,當時伊才18歲。土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為系爭土地要先分割,因為有蓋房子,土地沒有全部購買,但黃家沒有辦法辦分割,因為有些人已經過世了,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辦法全部辦分割。新北市○○區○○○路○段00到00號房屋建照都是伊父親王甚多辦理,所以如果相關主管機關的文件起造人記載伊的名字,就是由伊擔任起造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般都是地主來代書事務所蓋章,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7-193頁)。是證人王世傑未親自見聞系爭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之經過,亦未參與處理系爭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署之事宜,則王世傑前揭證言尚無從執為認定系爭杜賣證書上之賣主,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基地主等人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依據。

②觀之系爭杜賣證書內容,其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為「座落○○鎮○○○

段000○0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買主為王甚多、呂阿進、洪承,賣主為共有人(分得分管人)黃萬基,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見原審卷一第288-290頁)。然對照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於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靜、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黃霸旺、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黃水圭、黃諒盛、黃垂等11人(見原審卷四第282頁),與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證明人並非相同,且其中黃靜於50年10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而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之「黃靖」,是否即為共有人之一之「黃靜」,顯有疑義,遑論縱認係同一人,系爭杜賣證書上黃靜之簽名或印文亦顯非真正。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除承前所述,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共有人與證明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所不同外,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黃戇眛於54年2月26日死亡、黃沈麵於45年5月4日死亡、黃家齊於55年2月17日死亡、黃諒盛於36年1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於62字第2658號建照執照卷宗內(見外放卷宗)。且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與黃諒盛等人死亡後,亦均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20-226頁),足見系爭杜賣契約「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項下所列之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並非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準此,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杜賣證書上之賣主黃萬基及證明人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等人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且其上所載之共有人與證明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有所不同,自難憑此杜賣證書推論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而由黃萬基分管系爭0000號土地之特定500坪左右,亦無從據此認定黃萬基有將該特定之範圍土地出賣予王甚多等人。故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抗辯王甚多曾向黃萬基購買其分管之系爭0000號土地其中特定500坪左右土地一節,尚不足採。是以,王甚多顯無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朱振衣之父親朱星縱於57年3月6日與王甚多簽立之杜賣證書,亦不得作為其等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③上訴人朱振衣等2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順天、黃水木

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朱陳秀英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築00號房屋,足認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60年2月 16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同意書正本雖附於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局騎縫章,惟依上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上開同意書上包括黃順天、黃水木等共有人印文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朱振衣第2人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又證人王世傑就取得系爭同意書,僅證稱一般都是地主來代書事務所蓋章,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當時伊沒有參與這件事,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業如前述,故依其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上開同意書上包括黃順天、黃水木等人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再觀諸上開同意書記載「茲有朱陳秀英擬在本縣○○鎮○○○路本人等所有○○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1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然系爭 62年同意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254、266頁),17號房屋以朱陳秀英為起造人所申請建照執照之時間為62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可知17號房屋於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已死亡,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水圭、黃萬言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17號房屋於62年10月18日申請建照時共有人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是朱陳秀英申請建照時,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非無疑。從而,朱振衣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包括黃順天、黃水木等人在內之共有人簽章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因此,上訴人朱振衣抗辯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④綜上,朱振衣等2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00號房

屋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心證,其等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部分:⑴上訴人鄭萬成抗辯00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徐敏

男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王陳蕉購入,其於73年12月19日向徐敏煌購入00號房屋及所占土地之使用權,惟因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先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云云,固提出徐敏男與王陳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鄭萬成與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139頁,本院卷六第409-415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鄭萬成所提訴外人徐敏男與王陳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62年6月23日由訴外人徐敏男向王陳蕉購買「○○鎮○○段○○○段00000號內東方保留寬14台尺、外向西2間額每間寬16台尺深至鐵路用地為界以上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又上訴人鄭萬成與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記載:「(二)本土地係乙方(即徐敏煌)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因上手未辦理繼承,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此買賣契約視同買賣移轉」;第10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一)○○鎮○○○路○段00號本國式住家乙棟1、2樓...(二)本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同時移轉與甲方(即鄭萬成),後日若地主繼承完畢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因甲方承買,乙方(即徐敏煌)放棄一切權利」(見原審卷六第409-415頁),惟王陳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王陳蕉與徐敏男、徐敏煌與上訴人鄭萬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以他人之物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上訴人鄭萬成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作為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②另上訴人鄭萬成提出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127頁)僅足以證明00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徐陳秀將前揭建物贈與徐敏煌、鄭萬成於73年12月21日向徐敏煌購買00號房屋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憑此推認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之權源。至上訴人鄭萬成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鄭萬成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其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鄭昭明抗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鄭火煙於62年6月23

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王陳蕉購入,上訴人鄭昭明占有土地之權源係由鄭火煙繼受王陳蕉向黃家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60、417-423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鄭昭明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9頁)僅足以證明鄭火煙將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鄭昭明,及00號房屋曾經核發使用執照,尚不足以推認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之權源。

②上訴人鄭昭明所執鄭火煙與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

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鎮○○里○○○路○段00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賣渡給甲方(即鄭火煙)」;第11條:「本案買賣土地部分係乙方(即徐敏煌)向上手購買,因原所有權人未辦理繼承,故暫時無法過戶,以此買賣契約視同買賣移轉」(見原審本院卷六第417-423頁),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上訴人鄭昭明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作為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另上訴人鄭昭明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鄭昭明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其抗辯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鄭得宏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鄭國

川於67年5月19日以52萬元向劉王阿邁所購買,00號房屋既已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證00號房屋確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審卷五第85-87頁)。

⑵經查:上訴人鄭得宏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鄭國川,

賣主為劉王阿邁,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房屋座落:○○鎮○○里00鄰0段00號2層樓房屋1棟。基地座落:○○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所有權全部移轉」,足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於買主鄭國川及賣主劉王阿邁之間,而不論買主鄭國川或賣主劉王阿邁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鄭得宏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鄭得宏就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鄭得宏抗辯其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林堅立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其母親林江

了於66年6月9日以45萬5000元向王陳蕉及王世傑買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六第425-431頁)。

⑵經查:上訴人林堅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主為林江了

、賣主為王陳蕉及王世傑,其中買賣不動產議定記載:「○○鎮○○里○○○路00號。房屋產權全部讓渡甲方(即林江了)。」,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賣之標的僅有房屋之所有權,不包括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林堅立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林堅立就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所有附表一編號5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林蓮對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其於67年5月5

日向王世慶購買;且該建物前由王世傑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電費證明、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0-262頁,卷四第80-84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

足以證明其向王世慶購買00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另建物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電費證明,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林蓮對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繳納房屋稅及電費,但尚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林蓮對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②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00號房屋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

查表,其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經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審查後註記為「○」,然經原審就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對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實質審查?若有,則如何審查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覆稱:「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除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外,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前開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審查,本局係依上開函釋規定,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16日新北工建東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五第323頁至第329頁),足見新北市政府於起造人申請建照時,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查核,參以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之項目為「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亦足以推知當時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係就同意書是否齊全予以查核,並未就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情形逐一進行實質審查,自難以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之記載,推認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③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王世傑等3人

擬在本縣○○鎮○○○路本人等所有○○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3

3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原審卷四第84頁),然證人王世傑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當時伊沒有參與這件事,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那時20幾歲等語,業如前述,故其證言無從證明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立之經過,亦無從證明其上共有人之簽章為真正。且上訴人林蓮對提出之64年1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84頁),其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然王世傑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故00號房屋於王世傑申請建照時,難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林蓮對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取。

④從而,上訴人林蓮對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王懷清

於62年5月26日向王陳蕉及王世傑購買,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4建字551號建造執照,取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1469號使用執照,建物使用至今。又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6-279頁、卷四第84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提出其被繼承人王懷清與王陳蕉於62年5月2

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段○○○段00000地號內自東方起第7間寬16台尺深度至鐵路用地為界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而前揭買賣契約係由王懷清與王陳蕉訂立,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雖繼承取得王懷清之權利,然前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本於買賣契約僅得對出賣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作為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況其等提出之收據一紙(見原審卷一第268頁)之字跡,業經證人王世傑證稱:該整份文件均非其父親王甚多之字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0頁),故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自無從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提出之64年1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

四第84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共有人簽章之真正,且其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然王世傑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故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於王世傑申請建照時,難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存根、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00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之相關文件,無從推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杜賣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杜賣證書上之賣主黃萬基及證明人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等人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且其上所載之共有人與證明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有所不同,自難憑此杜賣證書推論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而由黃萬基分管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500坪左右,亦無從據此認定黃萬基有將該特定之範圍土地出賣予王甚多等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執系爭杜賣證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取。

④從而,上訴人王春城等5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陳金照抗辯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甚多

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萬基購買土地後,上訴人陳金照之父親陳維命於60年5月5日與訴外人王甚多簽約購買土地產權,並於土地上起造建築物,於62年12月2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足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杜賣證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66-289頁、卷三第107-128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陳金照抗辯訴外人王甚多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萬基購

買土地所提出之系爭杜賣證書(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120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陳金照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陳金照執系爭杜賣證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取。

②上訴人陳金照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

主為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維命。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鎮○○段○○○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7.98坪...賣渡予乙方(即陳維命)」(見原審卷二第266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陳維命之間,雖陳維命死亡後,陳維命之繼承人承受及負擔陳維命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究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陳金照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

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等,僅足以證明00號房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繳納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仍無法推認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④從而,上訴人陳金照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陳萬力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其於60年5月5日與

王甚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舊○○00000地號土地;且00號房屋業經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陳萬力復於104年7月再向樹林地政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改制前臺北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62使字第1695號、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3-305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陳萬力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主

為陳萬力。買賣標的為:「○○○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7.18坪」,然該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陳萬力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陳萬力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②至上訴人陳萬力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僅足以證

明00號房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仍無法推認上訴人陳萬力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③從而,上訴人陳萬力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張清圳抗辯於60年5月5日向王甚多購入00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00號房屋經取得使用執照,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杜賣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42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張清圳提出系爭56年12月3日訴外人王甚多與地主黃萬基

等人之系爭杜賣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張清圳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如前述,系爭杜賣證書尚難推認上訴人張清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上訴人張清圳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賣主為王甚多、

買主為上訴人張清圳。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鎮○○段○○○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6.4坪...賣渡予乙方(即張清圳)」(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張清圳之間,然被上訴人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張清圳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張清圳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

電費之繳費憑證等件,僅足以證明00號房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上訴人張清圳繳納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仍無法推認上訴人張清圳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④從而,上訴人張清圳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抗辯許林秀桂於58年8月22日向王甚多購買0

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雙方並訂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嗣於61年11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61年建字第1991號建造執照後,僱工完成前開建物之建造,其等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5-214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記載賣主為王甚

多、買主為上訴人許林秀桂。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鎮○○段○○○段000○0地號內,現在劉桂秋先生店鋪東方牆壁起第九間店面16公尺深至鐵路用地界線止,面積25.833坪...讓渡予乙方(即許林秀桂)」(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許林秀桂之間,被上訴人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共有人簽章之真正,且觀諸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許正吉、許林秀桂擬在本縣○○鎮○○○路本人等所有○○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10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然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對照00號房屋以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為起造人所申請建照執照之時間為62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可知00號房屋於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中黃水圭、黃萬言已死亡,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62年12月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00號房屋於許正吉、許林秀桂申請建照時,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非無疑。

③至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等件,僅足以證明00號房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繳納房屋稅,仍無法推認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④從而,上訴人許正吉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林鄭銀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林鄭銀的丈夫林新傳購買的,林新傳去世後,由其繼承,故上訴人林鄭銀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暫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4-81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林鄭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

載出賣人為呂鄭青香、買受人為林新傳。買賣標的為:○○鎮○○里○○○路0段00號建物(見原審卷三第76頁),是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就00號房屋為買賣,與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另上訴人林鄭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為呂鄭青香、買主為林新傳,買賣標的為:「○○鎮○○里○○○路0段00號建物乙棟及連同本建物之基地」,然買賣關係存在於呂鄭青香與林新傳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林鄭銀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②至上訴人林鄭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足以00號房

屋之稅籍,仍無法推認其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③從而,上訴人林鄭銀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梁玉華抗辯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其父親梁琳生前於6

9年3月3日向何右復買受,上訴人梁玉華係合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4-176頁)。

⑵經查: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何右復、買受人為

梁琳。買賣標的為:○○鎮○○里○○○路0段00號所在加強磚造1層房屋乙棟,連同基地全部賣渡甲方(即梁琳)。買賣關係存在於梁琳與何右復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揭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梁玉華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呂進來抗辯00號房屋為何右復所搭建,當初應有價購取

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呂進來由前手取得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4、251、252頁)。

⑵經查:

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何右復、買受人為呂進來

。買賣標的為:○○鎮○○里○○○路0段00號房屋,足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房屋,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呂進來所有之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呂進來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原審

卷二第244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呂進來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亦未就其所有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呂進來抗辯其所有00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⑴上訴人劉建新抗辯其父親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土地共有人購

買00號房屋所占之處以南土地地上權,於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劉桂秋及黃曦奕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契約、系爭杜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60-366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劉建新提出之契約書僅記載「收到三十一號電線桿以南

地一段款壹仟整。黃曦奕53,九月一日。見證人楊炳輝。買主劉桂秋」(見原審卷四第360頁),是依前揭契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出賣人為何人,亦無從特定買賣之標的,自難遽認上訴人劉建新之父親劉桂秋買受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②上訴人劉建新提出56年12月3日王甚多與地主黃萬基等人之系爭

杜賣證書(見原審卷四第364-366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劉建新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如前述,系爭杜賣證書尚難推認上訴人劉建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杜賣證書有關買賣標的部分記載:「不動產標示:座落○○鎮○○○段○○○○○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僅足以證明「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並非系爭杜賣證書約定買賣之範圍,亦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劉建新抗辯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先將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出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劉建新抗辯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取。

③從而,上訴人劉建新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⒘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奕隆、黃源榮前對上訴人朱

振衣、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林鄭銀、梁玉華、呂進來、劉建新提起竊占告訴;及對上訴人張清圳、許正吉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觀諸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奕隆、黃源榮主張朱振衣、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等人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61年至6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00號至00號房屋,進而竊佔系爭土地;另主張張清圳、許正吉分別為

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8日、96年12月11日、97年2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樹林地政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認張清圳、許正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00號至00號房屋,於61年至64年即蓋在系爭土地上,故認縱使前開上訴人朱振衣等人涉犯竊佔罪嫌,而告訴人黃奕隆、黃源榮遲至103年10月24日始向新北地方檢提出竊佔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至告訴人黃奕隆、黃源榮對張清圳、許正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部分,檢察官則認定前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無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張清圳、許正吉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並未就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予以認定,上訴人以其等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⒙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實際上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出賣予他人並供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等事實,而迄今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顯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明示及默示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自行利用本案原因事實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之盲點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爭執系爭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而欲藉此將舉證上之不利益歸屬上訴人負擔,為符合舉證上之衡平,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自35年8月10日登記以來,直至69年8月26日始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直至80年7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則當時為使起造人儘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黃水圭(其繼承人直至82年6月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及黃萬言(其繼承人直至79年8月1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黃水圭及黃萬言之名義出具系爭證明書,亦未悖於常情,此亦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類似。且黃家與王甚多間並非僅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其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幾乎相同之黃氏家族成員(黃靜、黃沈麵、黃家齊、黃萬基、黃水圭、黃霸旺及黃烏傑)與王甚多曾於61年間就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並簽訂類似之杜賣證書(於該案中,王甚多指定以其子王世傑之名義登記),嗣因黃家拒絕履約,王世傑即向原法院法院訴請出賣人履行契約,黃家於該案中亦係主張印章盜蓋、蓋印文遭偽造及契約書所載土地共有人與實際共有人未完全一致等情事而拒絕履約,但該案最終仍經法院認定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並判決黃家應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世傑等情(下稱前案判決),並提出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207-229頁)。惟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權人更

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包括黃順天在內之基地主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以其執上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謂系爭同意書上黃順天或其他共有人之印文為真正。況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基地主、住址等內容,大致均相同,其上計有逾20位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印文,如王世傑證述系爭土地上的一排房子是父親與別人合夥去蓋的,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般都是地主來代書事務所蓋章一節屬實,上訴人亦不難傳訊其他現尚生存而曾用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到庭證述當時出具上開證明書之情節,用以推論黃順天當時是否有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有因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由黃萬基分管系爭杜賣契約所指之500坪左右土地。至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黃天順、或其他共有人縱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更無法由此推論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⑶由前案判決之內容觀之,該案○○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黃靜、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黃霸旺、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黃水圭、黃諒盛、黃垂等11人,而該案出賣應有部分之出賣人為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見原審卷六第225-229頁),與系爭杜賣證書之買賣標的為○○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僅為黃萬基均不同,自難以前案判決之結果推論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且由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內容可知,其等所稱之占有權源均係緣自56年12月3日王甚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之系爭杜賣證書,則王世傑在70年間已提起前案,本於王甚多與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共有人及繼承人移轉○○000、00000號土地之情形下,倘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何以王甚多或其繼承人王世傑等人迄今均未本於系爭杜賣證書對黃萬基或其繼承人為請求,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⒚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以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附表二之一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二之一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建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一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⒛綜上,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

間,縱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黃天順未有任何請求上訴人拆屋之事實,但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或黃天順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或黃天順僅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同意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抗辯係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並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系爭云云,既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已久,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另行尋覓住處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確需一定之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就拆屋還地部分,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等語,洵非無據,爰依前揭規定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鄭萬成於108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分之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頁)。其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面積為118.99平方公尺,是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90.1平方公尺(計算式:11

8.99平方公尺-1,819.79平方公尺×16/1,008=90.1平方公尺)所為之使用收益,對他共有人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之面積、位置」欄所示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鄭萬成部分,僅逾越其應有部分之90.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水泥磚造連棟建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二段,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均有人居住使用,部分有開設五金行或小型商店,建物後側為火車鐵道。步行至鶯歌國小、鶯歌國中約5至10分鐘,步行至鶯歌老街約15分鐘,開車前往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時間約15分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93-3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200元、4400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040元、6160元(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並依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1日歷次取得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9-49頁),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及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除上訴人鄭萬成外)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除編號2外)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鄭萬成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之2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鄭萬成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

視同上訴人A01、A02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鄭萬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之建號 占用之土地 占用之面積、位置 備註 1 朱振衣 朱振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22):58.58平方公尺編號1043(21):89.85平方公尺 2 鄭萬成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20):118.99平方公尺 3 鄭昭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9):114.32平方公尺編號1043-1(12):0.07平方公尺 4 鄭得宏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8):110.84平方公尺編號1043-1(11):1.66平方公尺 5 林堅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7):99.79平方公尺編號1043-1(10):2.82平方公尺 6 林蓮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6):101.66平方公尺編號1043-1(9):1.23平方公尺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懷清,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5):96.24平方公尺編號1043-1(8):1.79平方公尺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4):85.13平方公尺編號1043-1(7):1.75平方公尺 譙閎少原名陳宇威 9 陳萬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3):81.26平方公尺編號1043-1(6):1.22平方公尺 10 張清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2):76.77平方公尺編號1043-1(5):0.45平方公尺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1):85.31平方公尺 12 林鄭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9):75.38平方公尺 13 梁玉華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7):57.23平方公尺 14 呂進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6):57.78平方公尺 15 劉建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2):42.65平方公尺編號1043-1(2):1.97平方公尺附表一之1: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之建號 占用之土地 占用之面積、位置 備註 1 李林玉鳳 李永灃 李明耀 A01 A02 李文霖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稱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編號1043(10):79.17平方公尺 A01係00年00月00日生、A02係00年0月0日生附表二之一:

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 1 朱振衣 朱振中 朱振衣、朱振中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2 鄭萬成 鄭萬成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3 鄭昭明 鄭昭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4 鄭得宏 鄭得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5 林堅立 林堅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6 林蓮對 林蓮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9 陳萬力 陳萬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0 張清圳 張清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許正吉、許林秀桂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2 林鄭銀 林鄭銀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3 梁玉華 梁玉華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4 呂進來 呂進來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5 劉建新 劉建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附表二之一之1:

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 1 李林玉鳳 李永灃 李明耀 A01 A02 李文霖 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A01、A02、李文霖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附表二之二:

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朱振衣 朱振中 朱振衣、朱振中應給付黃維卿7138元、給付黃忠信1719元、給付黃政道3147元、給付黃閔澬1719元、給付黃政富1719元,及朱振衣自106年1月18日起、朱振中自106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55元、給付黃忠信112元、給付黃政道1653元、給付黃閔澬112元、給付黃政富39元。 2 鄭萬成 鄭萬成應給付黃維卿5723元、給付黃忠信1378元、給付黃政道2522元、給付黃閔澬1378元、給付黃政富1378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25元、給付黃忠信90元、給付黃政道1325元、給付黃閔澬90元、給付黃政富31元。 3 鄭昭明 鄭昭明應給付黃維卿5503元、給付黃忠信1325元、給付黃政道2426元、給付黃閔澬1325元、給付黃政富1323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20元、給付黃忠信87元、給付黃政道1274元、給付黃閔澬86元、給付黃政富30元。 4 鄭得宏 鄭得宏應給付黃維卿5453元、給付黃忠信1313元、給付黃政道2401元、給付黃閔澬1313元、給付黃政富1283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18元、給付黃忠信85元、給付黃政道1256元、給付黃閔澬85元、給付黃政富29元。 5 林堅立 林堅立應給付黃維卿5007元、給付黃忠信1206元、給付黃政道2203元、給付黃閔澬1206元、給付黃政富115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09元、給付黃忠信78元、給付黃政道1149元、給付黃閔澬78元、給付黃政富26元。 6 林蓮對 林蓮對應給付黃維卿4980元、給付黃忠信1199元、給付黃政道2193元、給付黃閔澬1199元、給付黃政富1177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09元、給付黃忠信78元、給付黃政道1149元、給付黃閔澬78元、給付黃政富27元。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應給付黃維卿4763元、給付黃忠信1146元、給付黃政道2096元、給付黃閔澬1146元、給付黃政富1114元,及王春城自106年2月28日、王鳳珠自106年2月15日起、王鳳蓮自106年2月16日起、王書耘自106年2月28日起、王書擎自106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04元、給付黃忠信74元、給付黃政道1096元、給付黃閔澬74元、給付黃政富25元。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應給付黃維卿4226元、給付黃忠信1017元、給付黃政道1859元、給付黃閔澬1017元、給付黃政富985元,及陳金照自106年2月28日起、陳宇翔自108年2月2日起、陳映汝自106年2月17日起、譙閎少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92元、給付黃政道65元、給付黃忠信972元、給付黃閔澬65元、給付黃政富22元。 9 陳萬力 陳萬力應給付黃維卿3998元、給付黃忠信963元、給付黃政道1761元、給付黃閔澬963元、給付黃政富941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9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87元、給付黃忠信62元、給付黃政道921元、給付黃閔澬62元、給付黃政富21元。 10 張清圳 張清圳應給付黃維卿3725元、給付黃忠信897元、給付黃政道1641元、給付黃閔澬897元、給付黃政富889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81元、給付黃忠信58元、給付黃政道861元、給付黃閔澬58元、給付黃政富20元。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許正吉、許林秀桂應給付黃維卿4103元、給付黃忠信988元、給付黃政道1808元、給付黃閔澬988元、給付黃政富988元及均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89元、給付黃忠信65元、給付黃政道950元、給付黃閔澬65元、給付黃政富22元。 12 林鄭銀 林鄭銀應給付黃維卿3625元、給付黃忠信873元、給付黃政道1598元、給付黃閔澬873元、給付黃政富873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79元、給付黃忠信57元、給付黃政道839元、給付黃閔澬57元、給付黃政富20元。 13 梁玉華 梁玉華應給付黃維卿2752元、給付黃忠信663元、給付黃政道1213元、給付黃閔澬663元、給付黃政富663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60元、給付黃忠信43元、給付黃政道637元、給付黃閔澬43元、給付黃政富15元。 14 呂進來 呂進來應給付黃維卿2779元、給付黃忠信669元、給付黃政道1225元、給付黃閔澬669元、給付黃政富669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61元、給付黃忠信44元、給付黃政道643元、給付黃閔澬44元、給付黃政富15元。 15 劉建新 劉建新應給付黃維卿2197元、給付黃忠信529元、給付黃政道966元、給付黃閔澬529元、給付黃政富494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48元、給付黃忠信33元、給付黃政道501元、給付黃閔澬33元、給付黃政富11元。附表二之二之1:

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李林玉鳳 李永灃 李明耀 A01 A02 李文霖 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A01、A02、李文霖應給付黃維卿3808元、給付黃忠信917元、給付黃政道1678元、給付黃閔澬917元、給付黃政富917元及均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二之1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83元、給付黃忠信60元、給付黃政道882元、給付黃閔澬60元、給付黃政富21元。附表二之二之2:

編號 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鄭萬成 ㈠鄭萬成應給付黃維卿5723元、給付黃忠信1378元、給付黃政道2522元、給付黃閔澬1378元、給付黃政富1378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鄭萬成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125元、給付黃忠信90元、給付黃政道1325元、給付黃閔澬90元、給付黃政富31元。 ㈢鄭萬成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94元、給付黃忠信68元、給付黃政道1003元、給付黃閔澬68元、給付黃政富26元。附表三: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維卿 被上訴人黃忠信 被上訴人黃政道 1 朱振衣 朱振中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48.43× 2/35× 4=5428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48.43× 2/35× 11/12=1710 ⑵以上總計7138元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48.43× 5/420× 7/6=33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48.43× 1/70× 17/6=9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148.43× 1/70× 11/12=428 ⑵以上總計171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148.43×5/420×7/6=33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 3200× 5%×148.43×1/70×17/6=9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148.43×1/70×9/12=350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148.43× 12089/51450× 1/12=639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48.43× 98259/308700× 1/12=866 ⑵以上總計3147 2 鄭萬成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8.99× 2/35× 4=4352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8.99× 2/35× 11/12=1371 ⑵以上總計572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8.99× 5/420× 7/6=2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8.99× 1/70× 17/6=7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8.99× 1/70× 11/12=343 ⑵以上總計137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118.99×5/420×7/6=2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118.99×1/70×17/6=7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5%×118.99×1/70×9/12=280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118.99× 12089/51450×1/12=513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8.99× 98259/308700× 1/12=694 ⑵以上總計2522 3 鄭昭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4.32 × 2/35× 4=4181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2/35× 11/12=131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07 × 2/35× 4=4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0.07× 2/35× 11/12=1 ⑶以上總計550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4.32× 5/420× 7/6=25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4.32× 1/70× 17/6=74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32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07 × 5/420× 7/6=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07× 1/70× 17/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07× 1/70× 11/12=0 ⑶以上總計132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114.32×5/420×7/6=25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114.32×1/70×17/6=74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114.32×1/70×9/12=269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114.32× 12089/51450×1/12=492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98259/308700× 1/12=66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07× 5/420 × 7/6=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07× 1/70× 17/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0.07× 1/70× 9/12=0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5%×0.07×8414/51450×1/12=0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07× 76209/308700×1/12 =1 ⑶以上總計2426 4 鄭得宏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0.84× 2/35× 4=4050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2/35× 11/12=127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66 × 2/35× 4=96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66× 2/35× 11/12=27 ⑶以上總計545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0.84× 5/420 × 7/6=24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0.84× 1/70× 17/6=7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1/70× 11/12=31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66 ×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66× 1/70× 17/6=1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66 ×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31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110.84×5/420×7/6=24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110.84×1/70×17/6=7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110.84×1/70×9/12=26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110.84× 12089/51450× 1/12=47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98259/308700× 1/12=64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66 × 5/420×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66× 1/70× 17/6=1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66× 1/70× 9/12=5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66 × 8414/51450×1/12=10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66× 76209/308700×1/12 =14 ⑶以上總計2401 5 林堅立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9.79 × 2/35× 4=3649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2/35× 11/12=1150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2.82× 2/35× 4=162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2.82× 2/35× 11/12=45 ⑶以上總計500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9.79× 5/420× 7/6=22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9.79× 1/70× 17/6=64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9.79× 1/70× 11/12=28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2.82 × 5/420 × 7/6=1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2.82× 1/70× 17/6=29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2.82 × 1/70× 11/12=11 ⑶以上總計120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9.79×5/420×7/6=22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9.79×1/70×17/6=64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99.79×1/70×9/12=235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99.79 × 12089/51450× 1/12=430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9.79 × 98259/308700× 1/12=58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2.82× 5/420× 7/6=1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2.82× 1/70× 17/6=29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2.82× 1/70× 9/12=9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2.82 × 8414/51450×1/12=1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2.82× 76209/308700×1/12 =23 ⑶以上總計2203 6 林蓮對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01.66× 2/35× 4 = 3718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01.66× 2/35× 11/12=117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3 × 2/35× 4=71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23 × 2/35× 11/12=20 ⑶以上總計4980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01.66× 5/420× 7/6=22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01.66× 1/70× 17/6=65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01.66× 1/70× 11/12=29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3 × 5/420 ×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3× 1/70× 17/6=1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3 × 1/70× 11/12=5 ⑶以上總計119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101.66×5/420×7/6=22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101.66×1/70×17/6=65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101.66×1/70×9/12=240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101.66× 12089/51450× 1/12=438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01.66× 98259/308700× 1/12=59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3 × 5/420×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3× 1/70× 17/6=1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23× 1/70× 9/12=4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23 × 8414/51450×1/12=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3 × 76209/308700× 1/12=10 ⑶以上總計2193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6.24 × 2/35× 4=3520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6.24 × 2/35× 11/12=110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9× 2/35× 4=103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79× 2/35× 11/12=32 ⑶以上總計476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6.24× 5/420× 7/6=21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6.24× 1/70× 17/6=62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6.24× 1/70× 11/12=27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9 ×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9×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9 ×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14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6.24×5/420×7/6=21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6.24×1/70×17/6=62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96.24×1/70×9/12=227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96.24 × 12089/51450× 1/12=415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6.24 × 98259/308700× 1/12=56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9 × 5/420×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9×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79× 1/70× 9/12=6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79 × 8414/51450×1/12=11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9× 76209/308700×1/12 =15 ⑶以上總計2096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13 × 2/35× 4=3113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13 × 2/35× 11/12=98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5× 2/35× 4=101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75 × 2/35× 11/12=31 ⑶以上總計422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13× 5/420× 7/6=189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13× 1/70× 17/6=55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24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5 ×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5×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5 ×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01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13×5/420×7/6=189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13×1/70×17/6=55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85.13×1/70×9/12=20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85.13 × 12089/51450× 1/12=36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13 × 98259/308700× 1/12=49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5 × 5/420×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5×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75× 1/70× 9/12=6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75 × 8414/51450×1/12=11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5× 76209/308700×1/12=14 ⑶以上總計1859 9 陳萬力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1.26× 2/35× 4=2972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1.26 × 2/35× 11/12=936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2× 2/35× 4=70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22× 2/35× 11/12=20 ⑶以上總計399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1.26× 5/420× 7/6=18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1.26× 1/70× 17/6=52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1.26× 1/70× 11/12=23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2 × 5/420 ×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2× 1/70× 17/6=1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2 × 1/70× 11/12=5 ⑶以上總計96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1.26×5/420×7/6=18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1.26×1/70×17/6=52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81.26×1/70×9/12=192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81.26 × 12089/51450× 1/12=350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1.26 × 98259/308700× 1/12=47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2 × 5/420×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2× 1/70× 17/6=1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22× 1/70× 9/12=4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22 × 8414/51450×1/12=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2× 76209/308700×1/12=10 ⑶以上總計1761 10 張清圳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6.77× 2/35× 4=2808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6.77× 2/35× 11/12=88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45× 2/35× 4=26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0.45× 2/35× 11/12=7 ⑶以上總計372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6.77× 5/420× 7/6=17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6.77× 1/70× 17/6=49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6.77× 1/70× 11/12=22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45 × 5/420 × 7/6=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45× 1/70× 17/6=5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45 × 1/70× 11/12=2 ⑶以上總計89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6.77×5/420×7/6=17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6.77×1/70×17/6=49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76.77×1/70×9/12=18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76.77 × 12089/51450× 1/12=331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6.77 × 98259/308700× 1/12=448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45 × 5/420 ×7/6=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45× 1/70× 17/6=5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0.45× 1/70× 9/12=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0.45× 8414/51450×1/12=3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45× 76209/308700×1/12=4 ⑶以上總計1641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31 × 2/35× 4=3120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31 × 2/35× 11/12=983 ⑵以上總計410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31× 5/420× 7/6=19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31× 1/70× 17/6=55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31× 1/70× 11/12=246 ⑵以上總計98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31× 5/42×7/6=19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31×1/70×17/6=55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85.31×1/70×9/12=20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85.31 × 12089/51450× 1/12=36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31 × 98259/308700× 1/12=498 ⑵以上總計1808 12 林鄭銀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5.38× 2/35× 4=2757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5.38× 2/35× 11/12=869 ⑵以上總計362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5.38× 5/420× 7/6=16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5.38× 1/70× 17/6=48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5.38× 1/70× 11/12=271 ⑵以上總計87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5.38× 5/42×7/6=16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5.38×1/70×17/6=48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75.38×1/70×9/12=178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75.38 × 12089/51450× 1/12=325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5.38 × 98259/308700× 1/12=440 ⑵以上總計1598 13 梁玉華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23× 2/35× 4=2093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23× 2/35× 11/12=660 ⑵以上總計2752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23× 5/420× 7/6=12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23× 1/70× 17/6=3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23× 1/70× 11/12=165 ⑵以上總計66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23×5/42×7/6=12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23×1/70×17/6=3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57.23×1/70×9/12=135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57.23 × 12089/51450× 1/12=247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23 × 98259/308700× 1/12=334 ⑵以上總計1213 14 呂進來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78× 2/35× 4=2113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78× 2/35× 11/12=666 ⑵以上總計277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78× 5/420× 7/6=12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78× 1/70× 17/6=374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78× 1/70× 11/12=166 ⑵以上總計66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78 ×5/42×7/6=12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78×1/70×17/6=374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57.78×1/70×9/12=136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57.78 × 12089/51450× 1/12=249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78 × 98259/308700× 1/12=337 ⑵以上總計1225 15 劉建新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42.65× 2/35× 4=1560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4400× 5%× 42.65× 2/35× 11/12=49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97× 2/35× 4=113 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 6160× 5%× 1.97× 2/35× 11/12=32 ⑶以上總計219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42.65× 5/420× 7/6=95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42.65× 1/70× 17/6=27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42.65× 1/70× 11/12=12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97 × 5/420 × 7/6=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97× 1/70× 17/6=2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97 × 1/70× 11/12=8 ⑶以上總計52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3200×5%× 42.65 × 5/42× 7/6=95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42.65×1/70×17/6=27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4400× 5%× 42.65×1/70×9/12=101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4400× 5%× 42.65 × 12089/51450× 1/12=184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42.65 × 98259/308700× 1/12=24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97 × 5/420 ×7/6=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97× 1/70× 17/6=2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6160× 5%× 1.97× 1/70× 9/12=7 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6160× 5%× 1.97× 8414/51450×1/12=12 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97× 76209/308700× 1/12=16 ⑶以上總計966編號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閔澬 被上訴人黃政富 1 朱振衣 朱振中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48.43× 5/420× 7/6=33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48.43× 1/70× 17/6=9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148.43× 1/70× 11/12=428 ⑵以上總計171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48.43× 5/420× 7/6=33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48.43× 1/70× 7/6=9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148.43× 1/70× 11/12=428 ⑵以上總計1719 2 鄭萬成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8.99× 5/420× 7/6=2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8.99× 1/70× 17/6=7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8.99× 1/70× 11/12=343 ⑵以上總計137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8.99× 5/420× 7/6=2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8.99× 1/70× 17/6=7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118.99× 1/70× 11/12=343 ⑵以上總計1378 3 鄭昭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4.32× 5/420× 7/6=25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4.32× 1/70× 17/6=74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32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07× 5/420 × 7/6=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07× 1/70× 17/6=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07× 1/70× 11/12 =0 ⑶以上總計132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4.32× 5/420× 7/6=25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4.32× 1/70× 17/6=74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329 ⑵以上總計1323 4 鄭得宏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0.84× 5/420× 7/6=24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0.84× 1/70× 17/6=7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1/70× 11/12=31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66×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66× 1/70× 17/6=1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66×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31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10.84× 5/420× 7/6=24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10.84× 1/70× 17/6=7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0.84× 1/70× 11/12=319 ⑵以上總計1283 5 林堅立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9.79× 5/420× 7/6=22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9.79× 1/70× 17/6=64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9.79× 1/70× 11/12=28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2.82× 5/420 × 7/6=1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2.82× 1/70× 17/6=29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2.82× 1/70× 11/12=11 ⑶以上總計120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9.79× 5/420× 7/6=22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9.79× 1/70× 17/6=64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9.79× 1/70× 11/12=287 ⑵以上總計1155 6 林蓮對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01.66× 5/420× 7/6=22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01.66× 1/70× 17/6=65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01.66× 1/70× 11/12=29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3× 5/420 ×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3× 1/70× 17/6=1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3× 1/70× 11/12=5 ⑶以上總計119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101.66× 5/420× 7/6=22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101.66× 1/70× 17/6=65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01.66× 1/70× 11/12=293 ⑵以上總計1177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6.24× 5/420× 7/6=21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6.24× 1/70× 17/6=62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6.24× 1/70× 11/12=27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9×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9×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9×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14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96.24× 5/420× 7/6=21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96.24× 1/70× 17/6=623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96.24× 1/70× 11/12=277 ⑵以上總計1114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13× 5/420× 7/6=189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13× 1/70× 17/6=55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32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75× 5/420 × 7/6=6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75× 1/70× 17/6=1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75× 1/70× 11/12=7 ⑶以上總計1100(原審此部分僅准許1017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13× 5/420× 7/6=189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13× 1/70× 17/6=55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114.32× 1/70× 11/12=329 ⑵以上總計1069(原審此部分僅准許985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9 陳萬力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1.26× 5/420× 7/6=18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1.26× 1/70× 17/6=52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1.26× 1/70× 11/12=23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22× 5/420 × 7/6=4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22× 1/70× 17/6=1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22× 1/70× 11/12 =5 ⑶以上總計96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1.26× 5/420× 7/6=18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1.26× 1/70× 17/6=52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1.26× 1/70× 11/12=234 ⑵以上總計941 10 張清圳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6.77× 5/420× 7/6=17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6.77× 1/70× 17/6=49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6.77× 1/70× 11/12=22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0.45× 5/420 × 7/6=2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0.45× 1/70× 17/6=5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0.45× 1/70× 11/12=2 ⑶以上總計89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6.77× 5/420× 7/6=171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6.77× 1/70× 17/6=497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6.77× 1/70× 11/12=221 ⑵以上總計889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31× 5/420× 7/6=19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31× 1/70× 17/6=55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31× 1/70× 11/12=246 ⑵以上總計98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85.31× 5/420× 7/6=190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85.31× 1/70× 17/6=552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85.31× 1/70× 11/12=246 ⑵以上總計988 12 林鄭銀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5.38× 5/420× 7/6=16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5.38× 1/70× 17/6=48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5.38× 1/70× 11/12=217 ⑵以上總計87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75.38× 5/420× 7/6=16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75.38× 1/70× 17/6=488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75.38× 1/70× 11/12=217 ⑵以上總計873 13 梁玉華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23× 5/420× 7/6=12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23× 1/70× 17/6=3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23× 1/70× 11/12=165 ⑵以上總計66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23× 5/420× 7/6=12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23× 1/70× 17/6=371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23× 1/70× 11/12=165 ⑵以上總計663 14 呂進來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78× 5/420× 7/6=12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78× 1/70× 17/6=374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78× 1/70× 11/12=166 ⑵以上總計66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57.78× 5/420× 7/6=128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57.78× 1/70× 17/6=374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57.78× 1/70× 11/12=166 ⑵以上總計669 15 劉建新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42.65× 5/420× 7/6=95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42.65× 1/70× 17/6=27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42.65× 1/70× 11/12=12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 5040× 5%× 1.97× 5/420 × 7/6=7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040× 5%× 1.97× 1/70× 17/6=20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6160× 5%× 1.97× 1/70× 11/12=8 ⑶以上總計52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3200× 5%× 42.65× 5/420× 7/6=95 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 5%× 42.65× 1/70× 17/6=276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4400× 5%× 42.65× 1/70× 11/12=123 ⑵以上總計494附表四:自106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維卿 被上訴人黃忠信 被上訴人黃政道 1 朱振衣 朱振中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48.43× 2/35÷12=155 ⑵以上總計15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48.43× 13/315÷12=112 ⑵以上總計112 ⑴00003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48.43× 53569/88200÷12=1653 ⑵以上總計1653 2 鄭萬成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8.99× 2/35÷12=125 ⑵以上總計12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8.99× 13/315÷12=90 ⑵以上總計90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8.99× 53569/88200÷12=1325 ⑵以上總計1325 自108年12月10日起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0.1× 2/35÷12=94 ⑵以上總計9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0.1× 13/315÷12=68 ⑵以上總計6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0.1× 53569/88200÷12=1003 ⑵以上總計1003 3 鄭昭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4.32× 2/35÷12=120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0.07× 2/35÷ 12= 0 ⑶以上總計120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4.32× 13/315÷ 12=8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0.07× 1/35÷ 12=0 ⑶以上總計8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4.32× 53569/88200÷ 12=127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0.07×46149/88200 ÷12=1 ⑶以上總計1274 4 鄭得宏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0.84× 2/35÷12=116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66×2/35÷12=2 ⑶以上總計11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0.84× 13/315÷12=8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66×1/35÷12=1 ⑶以上總計8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0.84× 53569/88200÷ 12=123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66×46149/88200÷12=22 ⑶以上總計1256 5 林堅立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9.79 × 2/35÷12=10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2.82×2/35÷12=4 ⑶以上總計10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9.79 × 13/315÷12=76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2.82×1/35÷12=2 ⑶以上總計7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9.79× 53569/88200÷12=111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2.82×46149/88200÷12=38 ⑶以上總計1149 6 林蓮對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01.66× 2/35÷12=10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23×2/35÷12=2 ⑶以上總計10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01.66× 13/315÷12=7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23×1/35÷12=1 ⑶以上總計78 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01.66× 53569/88200÷ 12=113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23×46149/88200÷12=17 ⑶以上總計1149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6.24 × 2/35÷12=10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9×2/35÷12=3 ⑶以上總計10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6.24× 13/315÷ 12=7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9×1/35÷12=1 ⑶以上總計7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6.24× 53569/88200÷12=107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79×46149/88200÷12=24 ⑶以上總計1096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13 × 2/35÷12=89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5×2/35÷12=3 ⑶以上總計92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13× 13/315÷ 12=6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5×1/35÷12=1 ⑶以上總計6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13× 53569/88200÷12=948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75×46149/88200÷12=24 ⑶以上總計972 9 陳萬力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1.26 × 2/35÷12 =8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22× 2/35÷ 12=2 ⑶以上總計8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1.26× 13/315÷ 12=6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22× 1/35÷ 12=1 ⑶以上總計62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1.26× 53569/88200÷12=90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22×46149/88200÷12=16 ⑶以上總計921 10 張清圳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6.77 × 2/35÷12=80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0.45×2/35÷12=1 ⑶以上總計81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6.77 × 13/315÷12=58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0.45×1/35÷12=0 ⑶以上總計5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6.77× 53569/88200÷12=85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0.45×46149/88200÷12=6 ⑶以上總計861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31 × 2/35÷12=89 ⑵以上總計8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31 × 13/315÷12=65 ⑵以上總計6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31× 53569/88200÷12=950 ⑵以上總計950 12 林鄭銀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5.38 × 2/35÷12 =79 ⑵以上總計79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5.38× 13/315÷ 12=57 ⑵以上總計5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5.38×53569/88200÷ 12=839 ⑵以上總計839 13 梁玉華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23 × 2/35÷12=60 ⑵以上總計60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23 × 13/315÷12=43 ⑵以上總計4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23× 53569/88200÷12=637 ⑵以上總計637 14 呂進來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78 × 2/35÷12 =61 ⑵以上總計61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78× 13/315÷ 12=44 ⑵以上總計4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78× 53569/88200÷ 12=643 ⑵以上總計643 15 劉建新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42.65 × 2/35÷12=4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97×2/35÷12=3 ⑶以上總計4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42.65 × 13/315÷ 12=3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97×1/35÷12=1 ⑶以上總計3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42.65× 53569/88200÷ 12=475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97× 46149/88200÷ 12=26 ⑶以上總計501編號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閔澬 被上訴人黃政富 1 朱振衣 朱振中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48.43× 13/315÷12=112 ⑵以上總計112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48.43× 1/70÷12=39 ⑵以上總計39 2 鄭萬成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8.99× 13/315÷ 12=90 ⑵以上總計90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8.99× 1/70÷12=31 ⑵以上總計31 自108年12月10日起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0.1× 13/315÷ 12=68 ⑵以上總計6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0.1× 1/70÷12=26 ⑵以上總計26 3 鄭昭明 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4.32× 13/315÷ 12=86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0.07×1/35÷12=0 ⑶以上總計86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4.32× 1/70÷12=30 ⑵以上總計30 4 鄭得宏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0.84× 13/315÷ 12=8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66×1/35÷12=1 ⑶以上總計8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10.84× 1/70÷12=29 ⑵以上總計29 5 林堅立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9.79 × 13/315÷ 12=76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2.82×1/35÷12=2 ⑶以上總計7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9.79× 1/70÷ 12=26 ⑵以上總計26 6 林蓮對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01.66× 13/315÷ 12=77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23×1/35÷12=1 ⑶以上總計7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101.66× 1/70÷12=27 ⑵以上總計27 7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6.24× 13/315÷ 12=73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9×1/35÷12=1 ⑶以上總計7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96.24 × 1/70÷12=25 ⑵以上總計25 8 陳金照 陳宇翔 陳映汝 譙閎少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13× 13/315÷ 12=64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75×1/35÷12=1 ⑶以上總計6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13 × 1/70÷12=22 ⑵以上總計22 9 陳萬力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1.26× 13/315÷ 12=61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1.22×1/35÷12=1 ⑶以上總計62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1.26 × 1/70÷12=21 ⑵以上總計21 10 張清圳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6.77 × 13/315÷ 12=58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0.45×1/35÷12=0 ⑶以上總計58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6.77 × 1/70÷12=20 ⑵以上總計20 11 許正吉 許林秀桂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31 × 13/315÷ 12=65 ⑵以上總計65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85.31 × 1/70÷12=22 ⑵以上總計22 12 林鄭銀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5.38× 13/315÷ 12=57 ⑵以上總計57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75.38 × 1/70÷12=20 ⑵以上總計20 13 梁玉華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23 × 13/315÷ 12=43 ⑵以上總計4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23 × 1/70÷12=15 ⑵以上總計15 14 呂進來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78× 13/315÷ 12=44 ⑵以上總計44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57.78 × 1/70÷12=15 ⑵以上總計15 15 劉建新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42.65 × 13/315÷ 12=32 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6160× 5%× 1.97× 1/35÷ 12=1 ⑶以上總計33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4400× 5%× 42.65 × 1/70÷12=11 ⑵以上總計1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