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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李日傳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重測前為OO市○○○段0000○號、000地號,重測後為OO區OO段0000建號、000地號,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任令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使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由伊管理使用,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從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於74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0年12月14日設立時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100年6月1日起改由賴素珍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㈢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㈣賴素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即分別判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燕貞應連帶給付賴素珍2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2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經第三人以1,300萬元拍定,並執行分配完畢;㈤賴素珍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與余燕貞共同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104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余燕貞,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8日為止,以此方式令系爭房地之應買人無法點交而使用,以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系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而隱匿被上訴人之財產。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會同測量,並辦理該建物增建之查封登記事宜,伊於同日14時許抵達時,與余燕貞發生爭執,余燕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伊雙手臂,致伊受有左側性肩膀上臂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之傷害等為由,告訴被上訴人及余燕貞涉犯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公訴,嗣雙方於刑事法院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訴人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重測前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6年7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12623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向主管機關調取上訴人歷年來登記資料案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第47至49頁、第77頁、第143至148頁、第169至174頁、第251至268頁、外放上訴人登記案影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參諸賴素珍與被上訴人於7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0年12月14日設立時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嗣於100年6月1日起改由賴素珍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系爭房地係於8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抑或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知之甚詳。而觀之賴素珍於104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及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始終聲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毀損債權等之刑事告訴及至系爭刑事案件終結時,仍陳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賴素珍嗣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其之前主張不合,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為由,主張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買賣價金係部分先由上訴人代伊墊付,事後再予結算,實際資金並非上訴人支付等語。查,上訴人固據提出繳款收據、轉帳紀錄、存摺筆記、內帳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53至68頁、第393至457頁),用以證明支付金額567萬7,554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已近於買賣價金600萬元之全部云云,但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之8筆金額,係轉帳予訴外人李欲安,並非賣方鄭淑定,且編號1至3之轉帳時間竟早於買賣契約締結之85年10月30日,又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人乃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有卷附交易傳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81至49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乙節,並不實在。又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買賣價金全數由其支付,或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支付購屋價金與其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要難徒以上訴人有支付買賣價金,遽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⒊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係供伊營業使用,伊登記

地址即設於該處,且將系爭房地作為伊往來信件收發、擺放大型機具及提供予員工鍾坤林居住之用為由,主張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因伊自上訴人於80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時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其登記地址,但上訴人實際經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嗣因家庭糾紛,賴素珍於99年間對伊提起訴訟,不讓伊處理上訴人事務,伊才要求上訴人變更登記地址,上訴人始於99年10月7日將其登記地址改至實際營業地點即「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改推賴素珍為代表人,並將伊解職後,伊與友人合作成立余昌隆行並擔任負責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余昌隆行之公司所在地,系爭房地自購買之日起迄遭法院拍定點交時止,均由伊管理、使用等語。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7月9日八六建三字第196233號函及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北環廢字第099012322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3頁、原審卷㈡第43至60頁),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於99年10月前登記為上訴人之營業地址,但不能執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有卷附余昌隆行商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函及原審向主管機關調取上訴人歷年來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375頁、外放上訴人登記資料案影卷),並經證人李欲安、鍾坤林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4頁),並非無據。況果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又何須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而配合於99年10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75頁、原審卷㈡第231頁),尤徵被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放置在上訴人處,並提出部分繳費單據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㈠第69至75頁),縱使為真,衡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本為同居之夫妻、被上訴人長時間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房屋十幾年間登記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等情,上開文件存放在上訴人處及上訴人繳納部分稅捐並不悖於常情,亦難據此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再舉90年6月20日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下稱系爭股

東退股金額同意書)上載「OO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登記在李日傳名下)之房屋價值為3,7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17頁之原證26)、退股協議之手寫稿(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之原證66,下稱系爭手寫稿)及證人陳猛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5頁)為證,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系爭手寫稿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上固蓋有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之印文,惟證人李欲安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又該同意書以蓋章方式為之,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同日之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所簽立之切結書係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5頁之原證27),及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所提同日之由顏玉雪所簽立之委託書係以簽名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251頁),明顯有異,復參以賴素珍於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經法官詢問:交付證人轉讓出資額的對價,讓證人簽收的字據有無帶來?答稱:提出出資額轉讓切結書,有證人李欲安,還有李欲安代替顏玉雪的簽名,還有李志仁用大拇指蓋的切結書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於另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載明:「上該移轉股權各節,各該當時股東即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賴素珍及李日傳等,均經合法移轉,此有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親簽並親自交予被告賴素珍收執之委託書、切結書等可稽(被證1)」等語,有該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均未提及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或舉之為證,此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究竟係何人用印、何時製作等節舉證證明之,要難認其為真正。另系爭手寫稿係賴素珍提出予陳猛於庭訊時辨識,其真實性洵非無疑,且由陳猛於原審證稱:系爭手寫稿的資料是因當時李欲安欲退股,伊依照李欲安所告知之公司資產幫忙核算,但伊對於上訴人公司究竟有何資產,伊並不知悉,而手寫稿上所載「房屋」係位在何處,伊亦不清楚,伊也沒看過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4頁)以觀,亦不能由證人陳猛之證詞及系爭手寫稿推斷系爭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為真正,再參之證人陳猛證稱系爭手寫稿所載「房屋、3,800,000、3,700,000」,其中「3,800,000」是依照李欲安等人告知之金額記載,而「3,700,000」則係與賴素珍議價後之價格云云,衡諸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30日購入時之價格為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不可能至90年6月20日退股議價時僅值380萬元或370萬元,尤見陳猛之證詞及系爭手寫稿之記載均顯有瑕疵,要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採。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上訴人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本於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房地拍定價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