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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價金新臺幣(下同)636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追加民法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推出之「全坤威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3棟6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金3,030萬元。伊已陸續繳納價金如附表所示共計63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伊購屋目的為住宅居住使用,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不得供住宅使用,竟於廣告文宣標榜可供一般居家住宅使用,系爭預售屋實無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物有重大瑕疵且無從除去,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伊不得解約,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預售屋,其受領上開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36萬5,000元,及各如附表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主張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沒收按總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提存182萬元後之餘款454萬5,000元本息。爰追加依民法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預售屋之核准使用類組為一般事務所,樓地板面積為81.64平方公尺,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伊交付予上訴人之意見調查表,均載明系爭建案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經上訴人閱覽簽名,系爭預售屋並無瑕疵,伊無給付不能或物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受領上訴人繳納之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伊定期催告上訴人繳付價金,再以108年9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因伊受有銷售成本及跌價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萬5,000元,及自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坐落商業用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而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或不能為完全給付,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636萬元5,000元本息;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沒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並返還已沒收之454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63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3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3030萬元

購買系爭預售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基地坐落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房屋則為地上19層、地下3層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繳納636萬5,000元(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以採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位於商業用地,並非住宅用地,與系爭預售屋廣告該屋為一般居家住宅不符,有預定效用欠缺之瑕疵,已無法補正,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解約事由,其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2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44頁),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預售屋廣告及配置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6年1月23日函為佐(原審卷第37至89頁、第105頁)。

雖上開臺北市建管處106年1月23日函,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用途一事,回覆市民個案詢問而表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地上3至19層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2),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如需做住宅使用一節,因涉及建築設計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應委請建築師檢討符合相關規定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以資適法等語。惟,系爭預售屋依106使字第0198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原審卷第251至257頁);但系爭預售屋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系爭預售屋作為住宅使用係屬合法,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4765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91頁)。又依臺北市建管處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07464號函覆表示:系爭建案已領有106使0198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若該層該戶樓地板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欲做「集合住宅」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0頁)。系爭預售屋面積為39.06坪,有系爭契約可查(原審卷第38頁),相當於129平方公尺(計算式:39.06X3.306),面積既未達50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函文及所附規定,系爭預售屋作為集合住宅使用,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得逕行使用,並無上訴人主張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瑕疵或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依給付不能、物之瑕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636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預售屋,被上訴人受領

其給付價金636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原審卷第308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收受上訴人繳納上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636萬5,000元全數返還,並非有理。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㈡追加備位請求454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預

售屋總價金15%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本院卷第284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

本契約任一規定時,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該通知期限履行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沒收本戶房地,並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如該沒收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54頁)是該條約定係屬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得沒收上訴人系爭預售屋房地總價款15%違約金之約定。查,上訴人除繳納636萬5,000元外,未依約繳納其餘價款,經被上訴人108年8月20日定期催告無果,有上訴人自行提出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再以108年9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訴人違約未如期繳款,被上訴人以上開108年9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要非無據。系爭預售屋總價為3,0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8年12月29日以2,620萬元轉售,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價差損失410萬元,如加上第1次、第2次銷售佣金各以1%計,損失額已高達454萬5,000元(3030萬元X15%)以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沒收454萬5,0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沒收上開違約金後,餘額182萬元(63

6.5萬元-454.5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有109年度存字第0120號提存書可考(本院卷第229頁),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萬5,000元,及自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