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永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獎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吳光明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麗仙,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變更為史蒂夫(Ulrich Stefer),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
140 、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香港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拜耳公司)於95至103 年間存在經銷契約關係,後於
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存在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就經銷商轉移事宜開會討論(下稱系爭會議),由上訴人彙整當日會議討論事項,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9分以電子郵件將會議紀錄傳送被上訴人之業務主辦人吳佩蓉(Rosa Wu)及其管控部經理胡嘉珈(Chia-Chia Hu),吳佩蓉於同年7 月1日下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回應確認「同意如前所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已達成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故就附表「待處理議題」編號
1 、5 ,依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編號2,依該無名契約;編號3 ,擇一依該無名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編號4 ,依該兼具類似和解契約、以經銷契約終止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為請求,各別請求數額依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78 萬
5,247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8 萬5,247 元及自原審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香港拜耳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均為德商拜耳股份公司(Bayer AG)控制持股公司,但為獨立之法人,彼此間無持股關係。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期間,與兩造間經銷契約(即系爭經銷契約)關係期間並無重疊,上訴人無從以其與香港拜耳公司間權利義務,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至附表所示之「待處理議題」,多係因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契約所衍生,且有基於103 年及之前發生之事實,而兩造與香港拜耳公司於104 年12月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已有劃定爭議範圍效力,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中拋棄「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契約」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和解書前言第3 點,亦非僅侷限於系爭會議紀錄第
9 點議題,即無由嗣後翻異再行請求。而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經銷契約行買回機器之意思表示,更否認雙方就系爭會議紀錄已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名契約內容,上訴人請求即非有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7 條,享有買回經銷期間庫存之權利,但無買回義務,兩造實未就買回經銷期間內庫存項目、範圍及金額達成合致,上訴人即無由本於買回契約為請求。綜上,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附表各項「待處理議題」之有名或無名契約意思合致,被上訴人縱有自願依會議紀錄中特定項目為給付或補償,亦非出於雙方合致之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5 頁):
(一)上訴人為香港拜耳公司於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
(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經銷契約,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1條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自動續期1年,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系爭經銷契約於105 年5 月27日終止。
(三)上訴人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針對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內相關賠償事宜等,於104 年6 月8 日寄發原證1 、原證17電子郵件,三方協商後,終以308 萬8,120 元達成和解,兩造與香港拜耳公司於同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兩造曾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就附表「待處理議題」所示內容已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及前開所言之請求權基礎,如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表編號1 血糖機組費用23萬5,200 元,為無理由:
⒈審以兩造、香港拜耳公司就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相關賠
償事宜,於104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敘及:「被上訴人為香港拜耳之關係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經授權取代香港拜耳成為台灣糖尿病照護業務的唯一經銷商(With effect from 1st January 2015, in place of Bay
er HK, Bayer Taiwan ,an affiliated company of Baye
r HK, was authorized as the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Diabetes Care Business in Taiwan.)」等節,三方協議:「永英主張在2008至2014年期間為特殊行銷計劃與更換損壞/有缺陷的儀器而提供某些產品支援時,發生了成本與費用。永英打算就因上述原因所產生的費用向香港拜耳求償新臺幣3,088,120元。在完全不承擔任何責任的基礎上,香港拜耳、台灣拜耳與永英已同意根據本協議條款與條件以解決索賠。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願更進一步免除及放棄因香港協議所生對香港拜耳及台灣拜耳之所有索賠與爭議。(Ⅲ.Winning alle
ged costs and expenses have been incurred when providing certain product support for special marketi
ng programs and replacement of damaged/defective meters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n 0000 and 2014. Winning is intended to claim against Bayer HK for a s
um of TWD 3,088,120 arising therefrom (“ Claim”).Ⅳ.On entirely without admission of liability basis,
Bayer HK, Bayer Taiwan and Winning have agreed tosettle the Clai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Winning further agr
ees to release and waive all claims against Bayer
HK and Bayer Taiwan that the payment of the Settlement Amount shall be,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HK Agreement.)」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20
1 至202 頁)。另審以證人吳佩蓉(即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被上訴人代表、彼時任職被上訴人血糖儀事業部臺灣區營運經理)證稱:台灣拜耳公司跟香港拜耳公司同屬於拜耳集團,但兩者為獨立的兩公司,財務亦各自獨立,台灣拜耳公司僅是協助永英公司與香港拜耳公司做溝通及聯繫,並無繼受香港拜耳公司與永英公司之間經銷契約權利義務,彼時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協助香港拜耳公司發展臺灣地區血糖機業務,為該部門最大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 、 311 至312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分別於前開期間,與上訴人存在經銷關系,兩段期間並無重疊,縱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就系爭和解書書立之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僅係居於協助處理地位,上訴人應無從以自身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契約事宜,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⒉證人吳佩蓉復證及: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係指香港拜耳公司
與永英公司間所有經銷契約期間之「Pending issue」(未決問題),原本永英公司請求金額超過1 千萬元,但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之附件明細表(下稱系爭和解書明細附表)是香港拜耳公司法務認為合理且可以補償之金額,有正確之單據可憑,但三方和解範圍不以該表為限,應係永英公司請求和解範圍即經銷期間之所有請求,還有很多該表未載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上訴人法代)何英獎、吳佩蓉於104 年11月間,就上訴人請求香港拜耳公司補償之往來郵件,上訴人法代曾對自身請求及相關證據為說明,經吳佩蓉明確表明針對上訴人請求關於:(1)Breeze2 血糖機組:同意補助IDDM26台、DCD257台(2)Breeze2 血糖試紙同意補償3,871 盒(3)Elite meter,要求補償之證據不足(4)DCD:485台同意補償,就證據不足部分,香港拜耳公司不同意補償,最終同意補償為3,088,120 元(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上訴人法代於同月25日回信稱:「Dear
Rosa, Pending issue已延宕許久,多虧你辛苦從中協調處理,雖然不盡滿意,但基於Winning與Bayer合作,已有13年之久,就以妳和香港Bayer討論的NT$3,088,120為補償金額」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可知系爭和解書所涵蓋之和解範圍,非僅只前開明細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應含括彼時上訴人提出所有單據及請求內容,經被上訴人、香港拜耳公司審核確認,香港拜耳公司剔除證據不充分部分,確認就Pending issue、未決問題確認以前開數額為和解,而前開和解文字既載明「永英主張在2008至2014年期間為特殊行銷計劃與更換損壞/有缺陷的儀器而提供某些產品支援時,發生了成本與費用。永英打算就因上述原因所產生的費用向香港拜耳求償新臺幣3,088,120 元」、「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願更進一步免除及放棄因香港協議所生對香港拜耳及台灣拜耳之所有索賠與爭議。」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201 頁),更徵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伊自身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放棄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衍生所有索賠與爭議權利。
⒊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 議題,成
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雖據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細察此部分文字內容:「(議題欄位):4.IDDM補助:2014年拜安捷血糖機組150組;拜安捷試紙1848盒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拜安捷試紙1097盒(黑色字體)→OK!共補償1935盒。大部分於今年補償,其餘明年。(備註欄位):2014年:補償924盒+(924/2)盒=1386盒、2015年:補償1097/2盒=549盒(紅色字體)」「(Bayer responce欄位):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審以證人廖文燦(上訴人彼時銷售經理)證稱:伊、上訴人法代何英獎、賴慧怡(上訴人業務經理)與被上訴人方吳佩蓉、胡嘉珈(被上訴人彼時營運分析經理),前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在被上訴人位於101 大樓53至54樓辦公室開會,雙方在會議中有確認一些事情,避免口說無憑,伊將內容整理撰打為附件檔案(即文件中黑色及紅色字體部分),黑色是我們提出的項目,紅色是對方的回覆,寄送與被上訴人方,最右邊一行「Bayer responce」是胡嘉珈代表被上訴人答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賴慧怡(上訴人彼時業務助理)證稱:先前有與何英獎、廖文燦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會議結束後,廖文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該文件中黑色字體是廖文燦寫的,紅色字體是伊與廖文燦寫的,不是拜耳回覆的,最右邊一行「Bayer responce」是被上訴人之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59 頁);吳佩蓉證稱:
系爭會議紀錄之表格,是上訴人依照兩造10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會議而製作,經伊確認過,由胡嘉珈回覆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胡嘉珈證稱:伊有參加過前開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應該是Calvin(即廖文燦)寄送會議記錄,伊依照ROSA(吳佩蓉)指示完成電子郵件,再回覆與廖文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 頁)。可知上開紀錄內容,確實經雙方往返確認,黑色字體為廖文燦先彙整議題,廖文燦、賴慧怡以紅色字體記錄系爭會議結論,末由被上訴人確認回應「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字句,故被上訴人回應之內容,應非黑色字體部分,而係紅色字體部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就附表編號1 內容(即系爭會議紀錄黑色字體部分),存在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顯與前開文件製作者、電子郵件往返過程有違,應無可採。且審以廖文燦、賴慧怡於該文書備註欄位,以紅色字體註記「2014年:補償924『盒』+(924/2)『盒』=1386『盒』、2015年:補償1097/2『盒』=549『盒』」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補償範圍,並未含括前方黑色字體記載血糖機「組」部分,僅限於單位為「盒」之試紙,補償數量以紅色字體記載為限,更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再者,廖文燦證稱:伊不清楚Pending issue是否包括展示
機及庫存品,而原證1 (即賴慧怡與吳佩蓉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係因上訴人與拜耳合作多年,中間有很多細項補償數目、機器、舊換新部分,由來已久,助理統稱為pending issue,都是賴慧怡負責整理的,細項是助理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賴慧怡證稱:伊有寄送原證1 之Pending issue給吳佩蓉確認,都有提到IDDM、DCD,是因為在香港拜耳時,上訴人有針對第一型糖尿病跟機器損壞固定回報,轉到台灣拜耳(即吳佩蓉)時也有持續回報,而Pending issue是指2008到2013年的活動執行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58 、261 至262 頁),及吳佩蓉證稱:「Bayer response」欄位中藍色字體「同意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回覆的,表示同意補償,但此部分單位是「盒」,是指補償血糖試紙,如果欲補償血糖機的話,單位應該是寫台或是組,所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補償上訴人拜安捷血糖機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及審以吳佩蓉、賴慧怡(Debra)於105 年3 月4 日往返電子郵件,賴慧怡表明:「對6/25會議記錄…更新如下:A.確認更新第4,7點:Breeze 2 strip:3,386 boxes-已收到試紙」,並以後附表格第4 點「20162/15更新欄位」記載:「11/13已收到試紙補償。尚待處理:IDDM meter 150+18組」(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吳佩蓉就此節證及:「確認更新」內容是指已經收到永英公司試紙補償之證明,「尚待討論」則指要再討論試紙補償事宜,與血糖機無關,因為先前會議紀錄已經確認補償的是試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可知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同意補償試紙費用,就該項次議題既已受領補償,即無從再以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並定性雙方於系爭會議達成附表編號
1 內容之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該約補償血糖機組費用,雖定性為無名契約,揆以前開法條,仍應就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為說明,應明確說明品項、單價,且據而合算出上訴人請求金額,始謂雙方存在意思表示合致之無名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以標的物、價金等合致為必要,上訴人所稱之無名契約,亦當以雙方已就補償標的、範圍、單價及複價等節合致為必要,始可謂契約成立。然綜觀前開電子郵件往返情形及內容,可知兩造實無就被上訴人應買回血糖機組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單價及總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部分即無上訴人所稱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始於前述電子郵件中,就血糖機組事宜列載「尚待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5頁),故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
1 內容成立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血糖機組費用23萬5,200 元,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表編號2 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價差10萬3,200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會議紀錄,已達成諾和諾德藥廠折
價券活動補助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10萬3,200 元。審以系爭會議紀錄「(議題欄位):⒍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共$48,600元(2014活動開始截至2015.5月底」(黑色字體)、「→OK!議題1.、2.、6.合併計算$444,300,用一筆費用看是否能用報永英發票,再註明細項。」、「(備註欄位)Bayer補38,600/2=24,300,7/15後,由裕利(Bayer)接手,永英不繼續負責。
(紅字字體)」、「(Bayer responce欄位)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頁),證人廖文燦、賴慧怡、吳佩蓉上開所述各字體顏色彰顯意思,及該文件往返情形,另吳佩蓉證及:被上訴人就此議題同意補償前開議題1.、2.、6.合併計算之444,300元,除此之外,沒有同意補償日後新增之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又參酌賴慧怡、吳佩蓉間,於105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表格第6 點「20162/15更新」欄位記載「已收到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已如數受領此部分款項。至該欄位下方註記「新增582 張,共NT$58200…000000-000000-新增:146 」(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及賴慧怡證稱:新增582 張是後續的,不是104年6 月25日會議討論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證人吳佩蓉亦稱:105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本文中「已確認待執行部分:第6 點:a.00000000~201508新增折價卷:維康328張+其他254,共582張-NT$58,200補試紙」,新增部分即非104 年6 月25日會議討論範圍;「尚待討論:第6點:000000-000000新增折價卷:196張」,亦屬新增,即不在104年6月25日會議討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僅就合併計算之議題1.、2.、6.有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4萬4,300元共識,上訴人亦已如數收款,其餘部分則難認雙方就系爭會議紀錄有存在意思合致,故上訴人以該會議記錄為據,主張附表編號2 內容已成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折價券10萬3,200 元,應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以兩造於103 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佐證被上訴人
系爭會議之前已同意折價券回收一邊一半分攤(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係據系爭會議紀錄認雙方存在無名契約,即無由以系爭會議之前往返之電子郵件另行擴張解讀或認定。而本院無法認定雙方於系爭會議紀錄就附表編號2 內容,有成立上訴人主張之無名契約,則上訴人據而提出銷貨折讓單、折價券明細表、各銷售通路藥局蓋印折價券情形、藥局名稱與銷貨單上名稱相異之通路對照表及全部折價券影本等證物(見原審卷一第23
1 至253 頁背面、卷二第20至23、77至82頁、本院卷二第55至256 頁)為請求計算依據,即無庸再行細究,併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雙方就附表編號3 亦成立無名契約,擇一依該無名契約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DCD機器(瑕疵機器)費用31萬5,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已達成補償DCD 機器(
瑕疵機器)費用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3給付315,000元。審以系爭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議題欄位)⒏DCD report:2013.07-2013.12:61sets-HK or Taiwan?(Breeze 2 meter)2014年:117sets(黑色字體)」、「→2013.07~2013.12部分再問香港如何處理。→2014年:117sets部分OK會補償,2015年先結算至7/15,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紅色字體)」、「(Bayerresponse欄位)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頁)、證人廖文燦、賴慧怡、吳佩蓉前述證言就各別顏色字體彰顯意思及電子郵件往返情形,可知雙方存在共識者為紅色字體部分:即102 年7 至12月間部分,涉及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契約,雙方未有定論,須再問香港如何處理,103 年部分,補償117 組;104 年部分,先結算至7 月15日,但以何等方式補償(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亦未定論等節,故由此等文義內容,被上訴人至多應僅就103 年部分,承諾補償117 組瑕疵機器費用。
⒉另審以賴慧怡、吳佩蓉於105 年3 月4 日之電子郵件,賴
慧怡於文件中表明「6/25會議記錄及9/30再次會議記錄更新如下:第8點:DCD201307~201312:已補償。」、吳佩蓉回應「已確認待執行部分:第8點:…DCD補償需檢附相關回收機紀錄,如時間、病患姓名,醫院診所之Demo機需提供相關佐證,例如簽收單證明,確認收到Demo機」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及吳佩蓉就此節證稱:被上訴人若要補償上訴人的話,就需要有確定的紀錄,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沒有承諾一定要補償,上訴人如果提出請求,可以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會再確認是否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可知被上訴人仍待審視上訴人提出資料,始可確認補償與否,並非必然予以補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會議前開紀錄內容,承諾補償DCD 機器(瑕疵機器)費用,雙方無名契約意思合致,並據以請求補償費用31萬5,000 元云云,應非有理。
⒊審以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第9.3 條:凡針對損壞或瑕疵本
約產品一事向經銷商的投訴應於收到本約產品後3 日內由經銷商向拜耳提出。經銷商應立即將所有攸關本約產品的投訴,連同相關可驗證據及其他資訊交給拜耳,並立即交由拜耳自費查明投訴關鍵本約產品的代表樣品,且完整辨別本約產品資訊,包括本約產品參考編號,不得有誤。(
Any complaints in respect of damaged or defectiveProducts supplied by Bayer to the Distributor will
be lodged by the Distributor to Bayer no later th
an 3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Products. The Distributor shall without delay submit to Bayer all complaints relating to the Products together with all
available evidence and other information relatingthereto and immediately forward to Bayer at Bayer's expense for examination, representative samples
of the Products in respect of which complaints ar
e made together with full identification of such Products including product references and numbers.)」、第9.4 條「經銷商與第三方之間若針對經銷商售出本約產品的任何品質或特性一事有任何爭議,經銷商應以書面取得拜耳同意後再就第三方的求償進行和解程序。此類求償包括提出聲明、陳述、進行任何協商與/或承認賠償責任,或做任何可能被解讀為承諾賠償責任,亦不得因該項爭議取走任何所得。關於第三方求償或攸關本約產品的投訴,拜耳之賠償僅以經銷商於收到本約產品後3 日內以書面向拜耳申請:(a)交貨給經銷商前即已存在的本約產品瑕疵;或(b)拜耳違反其自身義務或依法須負責的其他狀況。(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arising between the Distributor and any third party in relat
ion to the quality or characteristics of any of th
e Products sold by the Distributor, the Distributo
r shall not without the consent in writing of Baye
r take any steps to settle such calims …With regar
d to third party claims or complaints in respect o
f the Products, Bayer shall be liable only to theextend that such claims lodged by the Distributor
to Bayer in writing no later than 3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Products and the claim is due to:(a) defect of the Products that existed prior to the delivery to the Distribution; or a violation by baye
r of its obligations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or wh
ich Bayer is legally responsible.(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卷二第206 頁)」內容,可知上訴人身為經銷商,在接獲第三人投訴產品損壞或有瑕疵時,應循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限於交付與上訴人前,即已存在之本約產品瑕疵,或因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或依法須負責之其他狀況,經被上訴人查驗瑕疵屬實,被上訴人即依同約第9.5 條約定(In the event that the complaint is lodged by the Distributor is established in accorda
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Clauses 9.4 and 9.5, Bayer's sole obligation towards the Distributor will
be to replace such quantity of the defective Porod
uct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at no extra cost to th
e Distributor.),負有向上訴人即經銷商儘速更換相同數量瑕疵同約產品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卷二第
206 頁)。審以吳佩蓉就兩造間經銷期間之瑕疵血糖機產品,亦證及:雙方經銷契約第9.4 點有就瑕疵產品處理流程為約定,被上訴人補償的部分是限於產品交付經銷商時,已經存在瑕疵,始為補償,經銷商更應於3 日內書面申請,而上訴人在經銷期間,雖曾兩次寄過血糖機之瑕疵品給被上訴人,不記得有幾台,但該瑕疵品是客戶不當使用,或壞掉的,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疵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上訴人復無提出依照前開約定流程之DCD 機器更換產品書面申請乙節相關證據,則難認被上訴人就經銷期間機器之給付,有何不完全給付。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DCD 機器內附產品保固卡上記載「請填妥本保固卡並寄回本公司或上拜耳網址:www.bayerdiabetes.tw/填寫基本資料。(步驟:首頁/產品/產品保用),即可獲得5 年保固」,故上訴人應不受限於前開
3 日之申請期限云云,雖據提出產品保固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然而,保固卡係提供與消費者,表彰被上訴人、經銷商之上訴人對消費者提供5 年之保固責任,此與上訴人得否以產品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實屬二事,兩造就經銷期間產品瑕疵事宜,仍應循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內容為斷,故前開保固卡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就DCD 機器部分,提出銷貨退回單一份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54 至308 頁)。然而,銷貨退回單雖可證上訴人交易往來之藥局、診所或醫院,以替換新機、故障替換、檢修替換、滯銷退回、故障收回等事由,退回血糖機組,然此部分銷貨退回單據為102 年12月至105 年1 月期間開立,而103 年12月31日前之經銷契約,存於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間,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期間為104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就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31日間遭銷貨退回事宜為請求,既非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間所生,自無由以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至就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間遭銷貨退回部分,上訴人就經銷契約期間所生保固及求償事宜,本當依前開系爭經銷契約第9.3條、第9.4 條規定,在受理損壞或瑕疵投訴後,在3 日內檢具相關證據及資訊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費查明原委,而被上訴人之賠償,亦以上訴人有行前開書面申請,瑕疵為交貨與上訴人前即存在,或被上訴人有違反義務或其他依法應負責狀況,然上訴人反此未為,於訴訟中,始以前開單據佐證不完全給付事實,而該等記載瑕疵之單據,為上訴人內部之私文書,縱記載「故障」事由,亦無法排除受人為操作、運送、保存或使用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瑕疵存在時間及原因,則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血糖機組時存在瑕疵,故上訴人以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⒌從而,上訴人擇一依無名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附表編號3 所示DC
D 機器(瑕疵機器)費用31萬5,000元,均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就附表編號4 成立兼具和解、以經銷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有庫存存貨費用1,482 萬4,247 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記載:「(議題欄位)⒑今年12月以
後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Bayer所有存貨(黑色字體)」、「→OK!但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紅色字體)」、「(Bayer response欄位)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頁)、證人廖文燦、賴慧怡、吳佩蓉前開證言就各別顏色字體彰顯意思及雙方電子郵件往返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同意者,為黑色字體之「…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Bayer所有存貨」、紅色字體之「→OK!但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等節。另酌以賴慧怡、吳佩蓉於105 年3月4 日之電子郵件,賴慧怡就文件中表明「6/25會議記錄及9/30再次會議記錄更新如下:…已確認待執行部分:…第10點:待討論。」吳佩蓉於該項下回應「請提供所提到之產品進貨日期、數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吳佩蓉另於104 年6 月9 日郵件中向廖文燦表明「今年12月以後或Bayer政策有改變不再給Winning經銷,拜耳能協助處理或購回Winning庫存的Bayer所有存貨--會盡量協助,但也必須是在有一定的效期內,可以讓我們做銷售活動使用,效期多久我們可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又於105 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向上訴人法代何英獎說明「在6/30雙方會議之後,台灣拜耳與安晟信公司的決議如下三點:⒈關於2014年與香港拜耳的合作,請見以下為香港的回覆…⒉關於2015年,於合約上也載明清楚,如下,Bayer台灣在合約終止後,並沒有義務將產品買回處理,因此不予同意永英所提出要買回產品的要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吳佩蓉復於本院證稱:如果被上訴人要補償上訴人的話,需要有確定的紀錄,被上訴人沒有承諾一定要補償,但上訴人可以提出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由被上訴人再確認補償與否。另血糖機的領域,會講到效期的產品,只有指試紙,因為有準確度的問題,半年以下效期的試驗紙,藥局不會買,此部分所謂「半年才能回收」是指試紙,因為血糖機等其他產品,沒有效期的問題,血糖機可以用5 年、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264頁)。
另審以雙方對於產品效期半年以上之試紙,係以何時點回推半年,該等範圍內之商品數量及買回價格,均無意思合致,此由賴慧怡於104 年10月16日、105 年3 月4 日寄送吳佩蓉之電子郵件,記載:「第10點:待12月份再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尚待討論:…第10點:待討論」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39頁),吳佩蓉於105年3月4日電子郵件以紅色字體回覆「請提供所提到之產品進貨日期,數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及吳佩蓉證及被上訴人沒有承諾一定要補償,上訴人可以提出討論,被上訴人會再確認補償與否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及證人胡嘉珈證稱:雙方於系爭會議就此部分議題之討論,就是字面上意思,會議當天沒有進行其他具體內容之討論,何等產品、產品數量及內容,會議當天沒有討論到細節(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7
9 頁),綜證被上訴人是否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商品,尚於「尚待討論」項下,未見雙方討論購回商品內容、確認半年效期如何起算、何時購回、購回數量、購回價金如何計算等節,即難認雙方在系爭會議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兼具和解、以經銷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⒉至上訴人主張存在產品效期者,不以血糖試紙為限,應含
括血糖機及採血針,故被上訴人應購回存貨範圍,含括試紙、血糖機、採血針等商品,雖據提出採血針產品外盒圖片、拜安捷血糖機外箱標示照片、內盒標籤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190 頁),及證人廖文燦證稱:
當時討論的這個項目有明白說12月以後,被上訴人不再給上訴人,上訴人庫存也不能再銷售,上訴人有提出庫存品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可以回收庫存品,但效期要在6
個月以上,才能做其他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
54 頁)、證人賴慧怡證稱:開會之前已經有討論被上訴人要將部分客戶交給裕利(即另一家經銷商),所以當天開會時,有討論如果未來要轉交給其他經銷商負責的話,被上訴人要把所有產品庫存買回,但效期要在半年以上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標示效期之圖片為血糖機效期,辯稱:該等銷售組合為上訴人自行將買受產品拼裝【組合含括:向被上訴人或香港拜耳公司購買之拜安捷2 血糖機組合包(內含血糖機1台、採血針10支)、血糖試紙50片裝1 盒、採血針100支裝1盒,及向第三人購買之酒精棉片】,再於外盒上黏貼有產品效期之標籤,故無從以該等標籤佐證血糖機存在效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 至493 頁)。本院審以上訴人銷售組合內之酒精棉片確非兩造經銷產品範圍,應認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銷售組合包,係伊自行組裝而成,故銷售組合包外盒之效期貼紙,應非被上訴人所標示,亦無法以此等效期貼紙,逕論被上訴人肯認血糖機存在效期,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不問存在效期之產品是否含括血糖機或採血針,兩造既無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4 兼具和解、以經銷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可許。
⒊末酌以證人吳佩蓉證稱:當年7 月預計會多一個經銷商來
拓展臺灣業務,當時現有客戶都是上訴人在做,所以系爭會議當天有討論新經銷商進來後,他們客戶要如何區分,伊猜測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不讓其經銷,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庫存,但當時並非完全不給上訴人經銷,只是會多一家新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可知廖文燦證稱被上訴人不再給上訴人銷售之說法,與賴慧怡、吳佩蓉上開證言均不同,應無可採,而兩造於系爭會議(10
4 年6 月25日)後,系爭經銷契約關係迄至105 年5 月27日,始告終止,此與系爭會議紀錄「⒑今年12月以後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內容有間,可見雙方在系爭會議後,之後之合作關係實未定論,更證雙方應無於系爭會議時點成立上訴人所稱兼具和解、以經銷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⒋準此,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就上訴人之庫存產品,成立上
訴人所主張兼具和解、以經銷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據而請求附表編號4 庫存存貨費用1,482 萬4,247元,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雙方就附表編號5 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供醫院診所展示機、耗材補償費用30萬7,600 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記載:「(議題欄位)⒒對於醫療診
所永英提供的展示機、耗材,Bayer會給予補償。(黑色字體)」、「→OK!會補償!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紅色字體)」、「(備註欄位)明細見附件(紅色字體)(Bayer HP demo list-00000000)(藍色字體)」、「(Bayer response欄位)同意如前所述(藍色字體)」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頁)、證人廖文燦、賴慧怡、吳佩蓉前開證言就各別顏色字體彰顯意思及雙方往返電子郵件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範圍,係紅色字體中「會補償,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明細見附件(Bayer HP demo list-00000000)」等內容。另酌以賴慧怡、吳佩蓉於105 年
3 月4 日之電子郵件,賴慧怡就文件中表明「6/25會議記錄及9/30再次會議記錄更新如下:…已確認待執行部分:…第11點:…與第11點80盒」,吳佩蓉則於該項下回應「醫院診所之Demo機須提供相關佐證,例如簽收單證明,確認收到Demo機(紅色字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吳佩蓉另於104 年6 月9 日郵件中向廖文燦表明「(⒉對於醫療診所Winning提供的展示機、耗材之補償…)--這個的確未在會議中討論過,不過,如果是藥局診所,永英為行銷目的擺放的展示機、耗材,拜耳是無法予以補貼的。因為永英的市場行銷活動來增加業績,本來市場活動就必須有費用,何況去年我也贊助不少行銷費用…總不能所有的費用都要原廠支出,而經銷商都要要求回補吧?但如果是Lilian or Kevin 請你們放到醫院的展示機,可以考慮部份回補,主要是因為他們開創了醫院的通路,也增加永英去年的業績.但是就像今年三月以後如果NN 再有要求放展示機,那會由我們來回補,因為今年三月以後的貨是由拜耳公司自行出貨,不會算在永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吳佩蓉並於本院證稱:前開會議紀錄雖寫被上訴人同意會補償,但有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機器或試紙確實有交給醫院之證據,如簽收單等,上訴人不能只提出EXCEL 表格,就證明將機器或試紙交付給醫院,而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實則,醫院當時是被上訴人自己開發,所以有提到醫院的展示機可以「部分」回補,因為被上訴人在醫院放展示機,也是幫忙上訴人在週邊診所的生意。而兩造間就血糖機是買斷模式,上訴人買斷後,自己去賣,自負買斷後所有耗材及展示機的折舊。當時是本於商誼,在被上訴人可以的範圍內幫忙,醫院的展示機部分是部分回補,而藥局診所部分不予補償,而且先前被上訴人已經有贊助行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317 頁)。證人胡嘉珈證稱:此部分之會議記錄,亦係字面上意思,記得吳佩蓉有提到上訴人應該提供Supporting document給被上訴人進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就此議題之共識,被上訴人雖承諾補償關於血糖機、試紙置放醫院之費用,上訴人仍須檢具相關文件如醫院方面簽收展示機相關文件,俾被上訴人審查,再依承諾進行補償。
⒉至上訴人雖以廖文燦證稱:被上訴人就此議題,有承諾補
償上訴人提供給醫院診所之190 台機器(血糖機)跟80盒試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及賴慧怡證稱:因為上訴人之業務推廣醫院時會提供展示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同意會補償展示機(血糖機)、血糖試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259 至260 頁),及自行製作之銷貨明細表之EXCEL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補償前開醫療診所展示血糖機及血糖試紙費用云云。然而,細察前開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銷貨日期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4 年6 月10日間,就103 年3 月3 日至12月31日部分,顯非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期間,當屬上訴人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契約期間,縱有爭議,亦歸系爭和解書範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就系爭經銷契約之其餘期間,上訴人僅以自行製作之EXCEL銷貨明細表為此部分請求,未再檢具其他證據,已與吳佩蓉於電子郵件中註記「須提供相關佐證,如簽收單」乙情不合。況而,雙方在系爭會議紀錄中,未就補償產品範圍(僅限於醫院或含括診所?)、產品數量、機器或試紙之補償單價、複價等節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難認雙方就附表編號5 已成立上訴人主張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據而請求提供醫院診所展示機、耗材補償費用30萬7,600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待處理議題」編號1 、5 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編號2 成立無名契約;編號3擇一依無名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編號4 成立兼具類似和解契約、以經銷契約終止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共計1,578 萬5,247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附表:
待處理議題 104 年6 月25日之系爭會議紀錄(原證5)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第4 點: IDDM補助: 2014年拜安捷血糖機組150組;拜安捷試紙1848盒 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拜安捷試紙1097盒 235,200元 2 第6 點: 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共48,600元(2014活動開始截至2015.5月底) 103,200元 3 第8 點: DCD report:2013.07-2013.12:61sets-HK or Taiwan? (Breeze 2 meter)2014年:117sets 315,000元 4 第10點: 今年12月以後 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 Bayer所有存貨 14,824,247元 5 第11點: 對於醫院診所永英提供的展示機、耗材,Bayer 會給予補償 307,600元 共計: 15,785,24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