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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上訴人 郭福

郭春長黃慶賢黃慶仲鄭素真趙佳慶趙逸帆趙湘雲趙明祥趙義龍蔡趙雅琪趙彩鳳趙雅慧追加 原告 郭春發

黃慶俊上 十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分稱系爭574、575、576、57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同)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及追加甲○○、乙○○為原告,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59頁)。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經核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與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係本於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王古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揭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470番、470-1番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敷地滅失而經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登記」,並由上訴人及水利處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而伊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回復予伊等,然伊等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所依上訴人及水利處之函文駁回申請。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主張:為免地政機關因判決未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而拒絕伊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使被上訴人以外之王古錐繼承人甲○○、乙○○得就系爭土地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爰追加原告及追加聲明如前壹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非王古錐之全體繼承人。又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非僅指物理上之浮現,尚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處指認浮覆地範圍據以施測後,報請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再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始足以確定其浮覆之範圍,系爭土地既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為「堤防用地」,顯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即為國有土地,則縱有國有土地得請求回復原狀,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等,尚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07年5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土地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況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伊無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速非王古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無從輾轉繼承王古錐之遺產。系爭574、57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縱認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已經浮覆,被上訴人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再縱認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土地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等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原告甲○○、乙○○,及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

(一)系爭574、575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70-1地號土地。

(二)系爭576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70地號土地。

(三)系爭576-1地號土地,係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自576地號土地。

(四)前述日治時期470地號、470-1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間依據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辦理抹消登記。

(五)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

(六)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576-1地號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系爭576、5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

(七)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古錐,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原為王古錐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為王古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其得請求確認上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99頁),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⒈查王古錐出生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歿於民國38年11月24

日,其配偶「陳氏甚」出生於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歿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日,其次女「王氏速」出生於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40-44頁)。又「郭王速」於日治時期之姓名為「王氏速」,生母姓名為「陳氏甚」,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日死亡,其後「郭王速」戶籍資料之生母姓名「陳密」應係誤錄,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月6日養子絕緣入戶於戶主蔡清水戶內,其續柄欄為媳婦仔,嗣與郭紅英結婚並冠夫姓為「郭王氏速」,於民國35年12月13日以姓名「郭王速」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臺北○○○○○○○○○(下稱北投戶政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1103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34-62頁)。足見王古錐之次女「王氏速」,因結婚而冠夫姓為「郭王氏速」,並以姓名「郭王速」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上開「王氏速」、「郭王氏速」、「郭王速」之姓名固有不同,惟實際上為同一人。次查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於85年7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為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9-9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郭王速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等情,並引訴

外人賴王允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主張為據。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則否認郭王速已拋棄繼承。查賴王允於另案固主張其係王古錐之養女「王愛」之法定繼承人,並稱依王古錐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載王愛於65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謄本上未有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郭王速已拋棄繼承云云(原審卷二第92-102頁)。然查王愛為上開繼承登記時,距被繼承人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已達27年,而郭王速未登記為7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多端,並不能排除係協議分割之原因,有士林地政所107年11月9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76013893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且依763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繼承人陳勸、王愛之權利範圍各1/2,然依前述王古錐之戶籍謄本,王古錐之配偶為陳甚,而無姓名為『陳勸』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40-42頁),顯示上開繼承登記與王古錐繼承人之繼承事實並非一致。自難以郭王速未就76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逕認其已對王古錐之財產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北投戶政所函覆法院之戶籍資料,王氏速

於王古錐之戶內記事欄有「明治39年4月6日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又於蔡清水之戶內其稱謂為「媳婦仔」及記事欄有「郭紅英昭和6年9月9日婚姻除戶」之記載,復於郭紅英等之戶內有「蔡清水媳婦仔昭和6年9月9日婚姻入戶」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6、41、46頁),足證郭王速已為蔡清水所收養,不得繼承本生父親王古錐之財產,故郭王速之子女,對於王古錐之財產亦無繼承權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而養家如自始無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至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係因依該案事實,該自幼被撫養之媳婦仔,於結婚前,係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而認其成立收養契約,非僅係單純自幼由養家撫養之故;本件事實與之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有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38、42條規定參照(原審卷第184、185頁)。

⑵查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於明治39

年(即民國前6年)4月6日為蔡清水之媳婦仔,而蔡清水之長女蔡氏卻、次女蔡氏樓嗣陸續於明治41、45年出生;又郭王速成年後未與蔡家男子結婚,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9月9日與郭紅英結婚,並即自蔡清水之戶內除戶,遷往與郭紅英同戶,且自始至終其戶籍資料之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等,均無記載係蔡清水之養女,而郭王速與郭紅英結婚後所生之子女,亦與蔡清水毫無任何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4-62頁)。依上說明,郭王速於日治時期縱有經蔡清水養育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蔡清水有將郭王速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或於郭王速結婚後有將之變更為養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王速與蔡清水間具收養關係,而仍為王古錐之子女,於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之規定,郭王速對其父王古錐之財產自有繼承權。

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

王古錐,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郭王速並無因拋棄繼承或經他人收養而喪失對於王古錐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應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浮

覆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有士林地政所107年6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6328號函檢附之91年9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原審卷一第142、160-161頁)附卷可稽。士林地政所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6年間為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顯示系爭土地已有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故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3日北市地登字第1096006634號函(本院卷第349-350頁),抗辯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王古錐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疑義。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⒉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

爭576-1地號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系爭576、5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等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即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並引內政部10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43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9年3月20日經水地字第10951034150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21-337頁)。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將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是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而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

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事後爭執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而消滅?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古錐,

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王古錐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

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追加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為追加聲明(本院卷第357頁),均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士林地政所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抗辯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追加原告於本院併就上開請求追加成為原告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請求,聲明單一、請求目的同一,毋庸重覆諭知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