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彭傑義律師上 訴 人 鄭王月理
莊英俊潘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鍾亦庭律師徐松龍律師徐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各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潘莉如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王世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世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世宏(下稱王世宏)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委任訴外人王崑驊(下稱王崑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伊因此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王崑驊。惟王崑驊盜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曾譜峰(下稱曾譜峰),曾譜峰則向證人孫維康(下稱孫維康)借款以支付價金,但孫維康只願貸給曾譜峰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曾譜峰便要求王崑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願付款。王崑驊未經伊同意盜蓋伊印章,偽以伊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以下合稱鄭王月理等3人),擔保債權比例為鄭王月理、莊英俊各2/5、潘惠如1/5(下稱系爭抵押權)。孫維康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將1,000萬元交付予王崑驊,嗣後孫維康再將餘款1,500萬元交付予曾譜峰。伊自始未與鄭王月理等3人見面,亦未自鄭王月理等3人處取得任何金錢。鄭王月理等3人未向伊確認王崑驊有無代為受領借款之權限,即將1,000萬元交付王崑驊,難令伊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鄭王月理等3人則以:王世宏自承其授權王崑驊簽發面額2,5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2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代理借款,且王崑驊持有王世宏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足令孫維康信其係經王世宏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孫維康為鄭王月理等3人之代理人,貸與2,500萬元予王世宏,並由王崑驊指示孫維康交付款項予曾譜峰,故兩造已就2,500萬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鄭王月理等3人信賴王崑驊有權代理王世宏借款2,500萬元,王世宏就此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王世宏業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鄭王月理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下稱前案)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則王世宏於本件之主張為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王世宏所有,王世宏委任王崑驊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補發事宜,王世宏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王崑驊。王崑驊向王世宏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王世宏向訴外人林碧春之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王崑驊另偽以王世宏之名義,於102年7月22日以鄭王月理等3人為權利人、王世宏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約定債權比例分別為2/5、2/5、1/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存續期間於103年7月22日屆至而確定。
㈡王崑驊因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通緝中)。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王世宏是否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向曾譜峰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王世宏業於105年間,就臺北地院審理王崑驊被訴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經查:
⒈王世宏於前案對鄭王月理等3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王世宏
委任王崑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王世宏因此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王崑驊。惟王崑驊盜賣系爭土地予曾譜峰,曾譜峰則向孫維康借款以支付價金,但孫維康只願貸給曾譜峰2,500萬元,並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曾譜峰便要求王崑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始願付款。王崑驊未經王世宏同意盜蓋王世宏之印章,偽以王世宏之名義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鄭王月理等3人。孫維康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將1,000萬元交付予王崑驊,嗣後孫維康再將餘款1,500萬元交付予曾譜峰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鄭王月理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王世宏有無授權王崑
驊代為借款2,5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以及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嗣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為:王世宏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王崑驊即持系爭本票向曾譜峰、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2,500萬元。王崑驊未經王世宏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王月理等3人。然因曾譜峰(應為孫維康之誤)察覺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應為曾譜峰之誤)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則將1,000萬元據為己有。王世宏雖未授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王世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而使人信為王崑驊有其代理權,故王世宏自應對鄭王月理等3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是王世宏請求鄭王月理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王世宏對鄭王月理等3人之請求,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8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從而前案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所生既判力所及客觀範圍如下:
王世宏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王月理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法院判決駁回王世宏該部分請求確定。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生爭點效所及範圍如下:⑴王世宏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外借款債務。⑵王世宏並無授權王崑驊設定抵押權。⑶借款人為王世宏,鄭王月理等3人已給付1,000萬元,此部分債權存在。⑷王世宏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鄭王月理等3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0萬元部分:
⒈王世宏確曾授權王崑驊對外借款,鄭王月理等3人已給付
1,000萬元,王世宏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鄭王月理等3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則王世宏復於108年間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王世宏未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曾譜峰借款1,000萬元,縱認王世宏確曾借款,惟鄭王月理等3人並未交付借款。縱認鄭王月理等3人曾交付借款,惟王世宏係向孫維康借款,並非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此外王崑驊無權受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孫維康於103年3月11日、103年11月28日、訴外人藍美雪於103年12月12日、陳月華於104年2月24日、曾譜峰於104年3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孫維康於105年7月6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言筆錄影本、本院刑事庭就曾譜峰、藍美雪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就孫維康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
⒉依上開筆錄影本所示,藍美雪僅證稱:伊為曾譜峰之女友,
以及系爭土地買賣與信託登記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陳月華僅陳稱:伊為會計,曾居間媒介曾譜峰購買民族東路不動產,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在王崑驊辦公室簽約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曾譜峰證稱:伊因陳月華居間媒介而向王崑驊購買系爭土地,由陳月華以某公司名義與王崑驊簽立買賣契約,希望由伊出資,伊付200萬元,孫維康付1,000萬元,之後就沒有付款,伊認為伊被騙了。因為王崑驊私自拿王世宏的不動產借款,但伊知此事時已付1,200萬元,為保障權益,始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藍美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孫維康則證稱:伊為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王世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2,500萬元,鄭王月理等3人沒有出面,只是單純投資,伊把物件分析給鄭王月理等3人聽,他們自行決定投資,所以鄭王月理等3人跟王崑驊、王世宏都沒有接觸,以及王世宏借款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385至387、397至417頁)。則據此足見藍美雪、陳月華、曾譜峰之證言,均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並未提及借款情事,而孫維康之證言益足以證明王世宏確實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故均不足以推翻前案法院所為判斷。
⒊本院上開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曾譜
峰、藍美雪向宜蘭縣礁溪鄉農地所有人詐稱購買其配售農地興建農舍,實則將配建農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曾譜峰、藍美雪於受委任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信託登記之際,將該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9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則為:曾譜峰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農地後,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人,孫維康嗣後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謊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據以申請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9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事實、當事人、爭點皆與本件不同,故均不足以推翻前案法院所為判斷。
⒋從而本件王世宏即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鄭王月理等3人辯稱:兩造已就1,000萬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王世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應對鄭王月理等3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即為可採。王世宏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部分:
經查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王世宏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王崑驊即持系爭本票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2,500萬元,惟鄭王月理等3人僅給付1,000萬元,王世宏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鄭王月理等3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鄭王月理等3人雖辯稱:王世宏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已自陳:王世宏確實透過代理人王崑驊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貸2,500萬元,有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證人張鎮陵於106年8月29日在前案到庭證稱:
王世宏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2,500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9頁)。孫維康並於103年5月19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庭、103年11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105年7月6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王世宏之代理人王崑驊指示鄭王月理等3人之代理人孫維康,分別交付2,500萬元予王崑驊及曾譜峰,有準備程序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305至309、411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除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1,000萬元存在之外,尚有1,500萬元亦屬存在云云。惟上開證人證言筆錄影本均為鄭王月理等3人於106年12月22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證據,則依遮斷效之作用,鄭王月理等3人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鄭王月理等3人雖又辯稱:孫維康業於106年3月7日在前案到庭證稱:王世宏向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2,500萬元,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惟鄭王月理等3人既未就前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無從再於本案提出孫維康該部分證言為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鄭王月理等3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王世宏主張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前述1,000萬元、1,500萬元以外其餘債
權2,500萬元部分:經查王世宏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向曾譜峰、鄭王月理等3人借款1,000萬元,孫維康察覺有異,而僅透過曾譜峰給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存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2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103年7月22日屆至。且兩造僅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前述借款債權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部分有爭執,並不爭執別無其他受擔保債權存在,則王世宏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前述債權1,000萬元、1,500萬元以外其餘債權2,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世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王月理等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鄭王月理等3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世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王世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世宏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一 確認被告鄭王月理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5)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 確認被告莊英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5)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 確認被告潘惠如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5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確認被告鄭王月理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 確認被告莊英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 確認被告潘惠如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各負擔2/10;被告潘莉如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附表三:王世宏上訴及答辯聲明編號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審不利於王世宏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鄭王月理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莊英俊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潘惠如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㈤訴訟費用由鄭王月理等3人依比例負擔。 二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訟費用由鄭王月理等3人負擔。附表四:鄭王月理等3人上訴及答辯聲明編號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之部分廢棄。 ㈡上揭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王世宏於第一審之起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世宏負擔。 二 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王世宏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世宏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