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海瑞士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法人侵權行為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5 萬9,058 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爰於訴訟程序上將利塔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通知,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自難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利塔公司,而未於判決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以木材、金屬建材批發為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簽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11月14日下午12時至102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780 萬元,保險標的為先拓公司置放於其向訴外人林吳碧齡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倉庫(下稱137-3 號倉庫)之貨物及建築物。又利塔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雖為麥尼可(下稱其名),但上訴人為利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上訴人前向林吳碧齡承租上址137-4 號倉庫(下稱137-4 號倉庫),供利塔公司存放沙發、桌椅、水晶燈等家具。詎137-4 號倉庫夾層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於102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電氣因素開始起火燃燒,火勢猛烈,延燒毗鄰倉庫,火場燃燒面積約300 坪,共出動55台消防車、警消131 人、義消87人搶救,甚造成2 名消防員殉職,137-3 號倉庫嚴重燬損,建材均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利塔公司係137-4 號倉庫之占有使用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存放之貨物為易燃家具,應確保貨物存放環境之安全,竟未注意倉庫電器設備、電路裝置之安全維護,因用電不慎衍生系爭火災,上訴人為利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應與利塔公司對先拓公司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就先拓公司之損害額進行調查及理算,該公司出具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理算後建築物及貨物之理賠金額分別為46萬1,417 元及700 萬元,扣除先拓公司自負額111 萬9,213 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先拓公司保險理賠金634萬2,204 元,前已受讓先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代位先拓公司,請求上訴人與利塔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給付前開理賠金額634 萬2,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利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4 萬2,204 元本息之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公證費用21萬6,854 元及對原審共同被告麥尼可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利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火災係因爆炸而引發,137-4 號倉庫在系爭火災初期並無火勢竄出,故非系爭火災起火戶。然137-3 號倉庫之員工有抽菸習慣,137-3 號倉庫內又存放大量易燃物,恐係因先拓公司員工遺留菸蒂造成137-3 號倉庫之汽柴油、瓦斯桶或內部裝載汽油之貨車、堆高機著火爆炸而引發,故137-3 號倉庫方為起火戶。系爭火災撲滅當日與隔日,應無重機械破壞現場必要,137-3 號倉庫內卡車、堆高機殘骸竟遭移除,火災現場已遭故意破壞,顯見卷存三份火災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濟研究院鑑定書)〉所鑑驗之現場已遭破壞,證據並不完備,不能證明火災原因。又上訴人實非利塔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協助該公司租用倉庫、依麥尼可指示維護倉庫清潔等,未曾代表利塔公司為營業行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論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系爭火災發生無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一)利塔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為麥尼可。上訴人前向林吳碧齡承租137-4 號倉庫,供利塔公司存放沙發、桌椅、水晶燈等家具。
(二)被上訴人與先拓公司於101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至102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780 萬元(含建築物80萬元及貨物700 萬元),保險標的為先拓公司向林吳碧齡137-3 號倉庫、置放於該倉庫內貨物及建築物。
(三)系爭火災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發生。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理賠634 萬2,204 元保險金與先拓公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利塔公司管理137-4 號倉庫不當,用電不慎衍生系爭火災,上訴人為利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就先拓公司因火災受損137-3 號倉庫及內部財物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保險代位先拓公司請求上訴人、利塔公司連帶賠償。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原為印度國籍人士,業於101 年4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3頁),故本件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處為137-4 號倉庫2 樓夾層:⒈137-4 號倉庫與鄰接之137-1 至-3、-5至-7號倉庫,為連
棟之鋼鐵造廠房(斜屋頂)建築物,由東往西依序為137-
1 至137-7 號倉庫,分別為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占用137-1 、137-2 號倉庫)、先拓公司(占用137-3 號倉庫)、利塔公司(占用137-4 、137-6 、137-7 號倉庫)占有使用中,137-5 號倉庫為空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偵查案號: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火災原因,該院出具鑑定書鑑定標的中房屋結構、各戶使用說明概述、相對位置圖在卷(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0、15至17頁)。⒉證人陸新安(松田誠公司負責人)於上訴人為被告之新北
地檢署刑案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案一審(刑案案號: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工廠內,當時為休息時間,於下午1 時10分左右在137-
2 號夾層休息室內聞到燒焦味,從冷氣通風口已經可以看到輕微黑煙,跑到外面,看到137-4 號正門口有一片灰黑色的煙冒出來,該倉庫當時鐵捲門大概開啟2/3 以上,有兩個外勞從137-4 號倉庫跑出來,站在該倉庫門口,伊本來嘗試拿滅火器滅火,但濃煙太大而退回,至於137-3 號倉庫鐵門關閉,沒有看到煙從該倉庫竄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至64、23
3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62頁)。證人盧道遠(松田誠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刑案一審證稱:伊與老闆一起發現火災,約於下午1 時10分許看到濃煙及聞到燒焦味,伊先確認公司內部沒有著火,但連棟屋頂有煙飄出,伊拿滅火器出去查看、找起火點,當時利塔公司有兩名外籍員工跑出來,指著她公司二樓(137-4 號倉庫)說「樓上、樓上」,應該是指上面失火了,該處鐵皮屋隔成兩層,濃煙一直從該倉庫二樓像瀑布撲蓋而下,往一樓門口飄下來,伊不敢上樓滅火,煙從137-4 號倉庫往137-1 號倉庫飄去,煙在屋頂處更為明顯,137-1、-2號倉庫原本都沒有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56 至258 頁、卷四第56至59、71頁)。證人林君達(松田誠公司員工)於刑案一審證述:當時伊在午休,老闆陸新安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盧道遠有先確認起火點不是伊公司,後來伊跑下樓查看,發現煙是從外面來的,盧道遠給伊一個滅火器,伊隨盧道遠查找起火處,發現137-4 號倉庫2 樓有濃煙,有兩個女性員工從該倉庫跑出來,伊有看到137-4 號二樓正中間的窗戶有火苗,好像在悶燒,伊就趕快退回,二樓窗戶的火舌、火光很明顯,一直在動,也有火光竄出,當時煙都從屋頂排掉,煙很明顯都在屋頂往上竄,消防員破壞137-3 號倉庫時,裡面沒有火,只有很濃的煙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86 至18
8 、197 至198 、218 至219 頁)。證人曹莞勗(消防局泰山分隊分隊長)於刑案一審證稱:系爭火災當天,伊是第一個帶隊到現場的,剛開始沒有看到明顯的明火,作業流程須先找出起火點,伊等分兩組尋找起火點,伊從137-
8 號倉庫、-7、-6、-5號順序查找,支援分隊則從137-1號倉庫往-2、-3、-4號倉庫查找,伊查至137-6 號倉庫時,曾以無線電回報表示煙愈來愈大,而137-4 號倉庫的水線組同仁已開始射水了,說在137-4 號倉庫感受很高的溫度,射水後看到明顯火光,明火的位置是確定的,當時同仁說在面對廠房的左後方,就是從大門口看進去的左後方看到明火,火在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位置(鐵條加蓋上面鋪設木板,故為鐵皮屋之夾層),伊等發現第一個有火的地方是137-4 號倉庫,經過137-3 號倉庫時也有查看,如果發現137-3 號倉庫起火,一定會呼叫水線組去滅火,但當時破137-3 號倉庫門的時候確定沒有火,而隊員感受137-4 號倉庫溫度最高,煙越來越濃,才開始對137-4 號倉庫射水,又依當時救災流程來講,可以排除137-3 號倉庫內有明火,因為當時137-3 號倉庫已經被破門,破門時也沒有閃爆或爆燃,同仁也沒有對137-3 號倉庫直接射水,係對137-4 號倉庫射水,可證隊員當下並沒有看到137-
3 號倉庫裡面有火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22 、125 、129至134 、136 至137 、150 至153 頁)。綜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鄰近倉庫在場目擊證人及首位率隊至現場之消防隊分隊長等證言,均徵系爭火災之初,濃煙及明火均自137-4 號倉庫向外竄出及延燒,彼時137-3 號倉庫已遭破門,且排除明火狀態,消防隊員係依其等專業救災判斷,感受134-4 號倉庫為彼時火場竄出明火、溫度最高、煙霧最濃處,率先對137-4 號倉庫射水等節,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辯稱137-4號倉庫於系爭火災初期並無火勢竄出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審以消防局鑑定書所附拍攝現場照片編號60至68(見原
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188 頁背面)、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火災發現暨搶救照片(見該鑑定書上冊第110 至117頁)及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區分詳述彼時消防隊「到達前狀況」、「到達時狀況」、「搶救時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濃煙於137-4 號倉庫上方最為顯著,火勢亦由該倉庫向外竄出,其餘倉庫尚無火勢或火光竄出,消防員立即向該倉庫射水攻擊,因閃爆現象內部已經全面燃燒,輻射熱極高等情。而137-4 號倉庫對街之137-10號倉庫前架設之監視器(相對位置圖,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77頁),於系爭火災之初之錄影畫面顯示:林君達、盧道遠(即刑案一審勘驗光碟報告中B 男及C 男)均持滅火器奔跑至137-4 號倉庫門前(影片時間2013/07/06/13時22分13至23秒,下日期略),本欲進入該倉庫,惟因濃煙量大又向後退觀看,其後二人即往監視器位置相反方向跑離等節(影片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有刑案一審勘驗光碟報告1 份在卷(見易字卷五第174 至185 頁),其情核與林君達、盧道遠證言相符,其等手持滅火器本有協助滅火意思,惟至137-
4 號倉庫門前觀察後,彼時煙霧彌漫,方放棄貿然進入搶救。而137-4 、137-6 、137-7 號倉庫均為利塔公司占用,彼時於137-6 、-7號倉庫內、137-4 、-7號倉庫內往外均架設監視器(依序為CAM1至CAM4,相對位置見前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77頁),火災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四格分割畫面顯示狀況:四個鏡頭原均正常錄影,嗣CAM3(即137-4 號倉庫內朝外監視器)於13時6 分3 秒時突然中斷訊息、呈現全黑畫面,同時間其餘三個監視錄影畫面仍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刑案一審勘驗光碟報告附卷(見易字卷五第185 至191 頁),佐以最初率隊救火之曹莞勗分隊長稱137-4 號倉庫竄出明火時,已排除137-3 號倉庫(已破門)存在明火狀態等前開證言,可知137-4 號倉庫內監視器電線迴路應係於彼時遭火燒燬,始致錄影畫面影像中斷等情,堪予認定。
⒋另觀以消防人員搶救系爭火災之初,137-3 號倉庫南側外
觀鐵皮外牆、關閉狀態鐵捲門之靠西側(即靠近137-4 號倉庫側邊)上方有受燒變色、受熱燒白狀況,變色區域向東漸小,而對應前開西側上方變色區域位置及137-3 號倉庫內部,並無夾層設置,內部為挑高空曠區域,有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43至46、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182 頁背面至183 頁頁),可合理推論137-3 號倉庫西側上方受燒狀況,非因該倉庫內部物品有何高空燃燒情形,而係受西側之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火勢所致明確。此外,137-4 號倉庫外觀鐵皮受燒情形,以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以靠西側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該處上方窗戶(框)已燒燬(失),下方窗戶(框)尚未完全受燒燬壞,顯示南側外觀鐵皮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西側與137-5 號倉庫共用鐵皮隔間牆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受熱燒損、變色嚴重;東側與137-3 號倉庫共用鐵皮牆面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形)嚴重,再觀以137-4 號倉庫內部受燒情形:西北側廁所內部遭上方受燒掉落物品覆蓋,靠上方牆面碳化燒損(失),顯示西北側廁所遭上方火勢波及延燒;北側一樓家具、燈具等物品靠南側受燒碳化、燒損(失)嚴重,上方夾層之C 型鋼橫樑亦以靠南側變形、塌陷較顯嚴重,顯示北側一樓及夾層內物品係受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東側及東南側一樓堆放物品均以靠西側受燒碳化、燒燬嚴重,而上方夾層之C 型鋼支架及橫樑亦均以靠西側塌陷變形嚴重,顯示東側及東南側一樓及夾層內物品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西南側一樓雜物間及西側處所內部物品以靠北側碳化燒損(失)愈顯嚴重,上方夾層之
C 型鋼支架亦以靠北側倒塌變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南側一樓雜物間處所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再檢視該倉庫二樓夾層上方殘留之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受燒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以靠西側受燒變色燒白嚴重;夾層上方鐵架(櫃)及兩側C 型鋼支架均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受燒變色、倒塌最為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燒燬變形、塌落,顯示夾層上方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係受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又經檢視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域物品受燒情形,發現一樓擺放物品倚靠上方燒損嚴重,該處C 型鋼支架以靠上方C型鋼橫樑附近受燒變色明顯,顯示一樓物品及C 型鋼樑受上方夾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有現場照片編號67至107 、消防局勘查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6至該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98 頁背面)。綜以前開倉庫內一樓及夾層內部物品受燒情形,均以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受燒炭化、燒失燬壞最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火勢係由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起火處為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
⒌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請求新北地檢署囑託中華研究院鑑
定系爭火災原因,經該院派員勘查現場,研析消防局鑑定書、鑑定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消防救災錄影畫面、火場採證物品、保全公司函覆資料、現場目擊者之訪談紀錄表,檢察官現場勘驗紀錄、航照圖,及上訴人提供個人評論意見及建議、137-4 號倉庫電線照片、137-2 、-3號現場照片等資料,中華研究院在現場重建後分析:137-1 號倉庫地坪可見原有型態;137-2 號倉庫內部並無顯著變形變色等燃燒特徵,均非起火處,而137-3 號倉庫因救災拆除過程,鋼骨鐵皮已不復見,但尚未拆除前外觀,南側鐵捲門靠西側上方(即鄰接137-4 號倉庫東側)金屬牆面變形凸起、變灰白色,而鄰接東側鐵捲門仍可見原有形態,而於火災發生及拆除過程,建物內部仍見木片、木隔間、鋼鐵板等原有形態,未發現顯著變形、變色、碳化或燒失等燃燒特徵,清理現場後,亦見地坪原有型態。137-3 號倉庫西北側金屬牆面局部脫落已不復見,該處木材呈現碳化燒失特徵,相較其他側地坪、牆面及鐵架尚可見原有形態之木材等原有形態,可見137-3 號倉庫西北側有長時間之燃燒特徵,顯係直接面迎火勢來源方向之受熱處。而137-
4 號倉庫屋頂鋼鐵板、金屬牆面、立柱、橫樑及桁架均一性變色為紅褐色,由兩側向中央凹陷變形,建物二樓夾層燃燒塌陷至一樓地面,二樓木造隔牆已燒失不見,二樓掉落於一樓地面之家具、燈具物品呈現碳化、燒失而不見原有形態,僅可見變形變色之金屬支架等殘餘物,現場清理後,地坪亦不復見原有形態。另由137-4 號倉庫內部立柱狀況,137-4 號倉庫東側中段向北為顯著長時間燃燒,又以東側中段向北立柱上方(編號4,下稱4 號柱)為顯著軟化扭轉變形變灰白色,為明顯直接火勢之受熱處,該處亦為鄰近觸發差動感知器發報位置,認定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 東側立柱間所區域為最初起火相對應位置(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1至13、24至27頁,下冊第25至30、40、42、44至45頁,4 號柱之相對位置見下冊第14頁)。另輔以鑑定人吳宜純(即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召集人)於刑案一審證稱:重機具進入破壞137-3 號倉庫時,沒有看到明火,若137-3 號倉庫一開始就燃燒,重機具進去前,就應該有看見明火,或者爆炸現象也要有明火,但137-3 號倉庫都沒有,事後去看現場時,只有西北側木片週緣燒焦,中間還是保持完好,地坪也是乾淨的。雖然現場照片顯示137-3 號倉庫燒得很黑、看不到地板,但現場清理後,以鋼刷刷洗後,可以看到原本的土壤或地坪,137-2 、-3 號倉庫均可見原有地面,但137-4 號倉庫號經過清理後,原有地面焦黑,絕大部分起火點之地方,向下刷5 至10公分都是碳化的,而系爭火災後至鑑定雖經過兩次颱風,但颱風不會影響地坪,經與消防局鑑識報告核對後,鋼樑狀況亦不受火災影響,至於鑑定報告書內記載鋼板燃燒現象,會從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到最後燒穿燒蝕,可由變色情況瞭解燃燒時間長久,起火處是燃燒時間最久的地方,故當4 號柱(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4頁)呈現灰白、中段紅褐時,即徵燃燒時間最長的特徵點,而該處鋼結構建築材料(
H 型鋼、工字型鋼材)特色是抗彎折與剪力,但不抗扭轉,當受到燃燒時,工字型兩個突出來的翼板會產生熱膨脹係數即變形,燃燒時間最久的狀況下,它不抗扭轉,就會形成類似S 狀的扭轉現象,即如4 號柱的情形,參照現場照片(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4頁),所有鋼柱轉角部分,白色圈起部分呈現扭轉,是因為重力鎮壓沒有辦法支撐,所以呈現擠壓,但其他柱子都是擠壓現象,只有
4 號柱呈現翻轉麻花狀,代表是在非常高溫、長期燃燒狀況下產生之鋼材扭轉現象,故鑑定意見比對現場各個立柱之燃燒特徵,以4 號柱有不同燃燒特徵為判斷,認為起火處在137-4 號倉庫中央偏東。至於為何不是全然靠東或是中央偏東,因為中間是樓版,樓版均呈現下凹,倒塌還是偏在中央,西側還是有碳化現象,所以中央偏北都可能是起火處,但因為4 號柱受燒最嚴重,還是定義起火點是在中央往東這三角形區塊等證言(見易字卷五第114 至116、119 至120 頁),及新北地檢署另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聲請囑託經濟研究院鑑定系爭火災原因,該院以燃燒程度進行區分,考量屋內擺放物品與燃燒情況,搭配風向等其他因素,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於137-4 號倉庫(見經濟研究院鑑定書第144 頁)。
⒍核諸前開三份鑑定書、上述證言及證據,鑑定單位雖就實
際起火位置之認定,有不同意見(消防局認為二樓夾層西側偏北;中華研究院認係二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4 號柱間區域),但對起火處在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乙節認定一致,故綜以上述鑑定單位意見、鑑定證人及在場證人之證言,火場照片及災後現場跡證等,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37-4 號倉庫二樓夾層明確。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起火處於137-3 號倉庫云云,及相關舉證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提出伊於137-4 及137-7 號倉庫外設置往東方向之
監視錄影器(即前述CAM3、CAM4監視器),攝得當日12時22分34秒至1 時7 分間錄影畫面,辯稱:該等期間有煙霧出現於137-1 至-3號倉庫前方路面,煙霧是持續冒出至1
時7 分有爆炸聲,而1 時3 分許有藍色貨車從遠端開進巷子,駕駛有往煙霧處查看,可見在137-4 號倉庫冒煙前,137-1、-2、-3號倉庫已有煙霧冒出,故系爭火災起火點非137-4 號倉庫,前開三份鑑定報告均有違誤等語。
⒉經查,比對上訴人提出CAM4監視器及中華研究院鑑定提出
之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監視畫面照片(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77、86至87頁),可知該監視器左側約1/3畫面為137-7 號倉庫鐵捲門,餘2/3 畫面為137-7 至-1號倉庫前方巷道及對向建物,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區辨各個倉庫前方相對位置。本院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件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松田誠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受財物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勘驗前開期間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37-1 至-7號倉庫前方整條巷道均持續有淡灰色暗影流動情形,影片時間1 時7分0 秒時爆炸發生,晝面晃動,此時正有白色車輛向後倒車,證人施怡娜聽聞爆炸聲響而跑出137-6 號倉庫,其後
7 分22秒左右開始,濃煙明顯從畫面左上方3 分之2 處冒出,煙霧顏色越來越為濃黑,白色車輛繼續向後倒車,約
5 至6 人跑至巷道,灰色濃煙持續冒出,白色車輛大約停在137-4 號倉庫外車道上,黑色煙霧於大約其前後位置附近之建物持續冒出(見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1號〈下稱1211號卷〉卷四第239 、242 頁),至上訴人辯稱影片期間137-1 至-3號倉庫前方路面先出現煙霧陰影,但137-4號倉庫沒有開燈、無異常,故137-4 號倉庫非起火處云云,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互左,並無可採。又輔以前開於137-
2 號倉庫工作之證人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等3 人(下合稱陸新安3 人)證言,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時所處137-2 號倉庫位置緊鄰137-3 號倉庫,各倉庫寬約10公尺,有上訴人陳報平面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倘如上訴人辯稱煙霧始於12時22分34秒起、137-1 至-3號倉庫間,迄至陸新安3 人發現濃煙、燒焦氣味之下午1 時23分許,已長達逾1 小時,隔壁倉庫若係起火處,陸新安3 人無可能對煙霧及延燒氣味,毫無察覺,故上訴人辯稱起火處於137-3號倉庫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
)製作之「視頻短片勘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輔證CAM4監視器於12時22分34秒至下午1 時7 分間出現煙霧、陰影皆於137-1 至-3 號倉庫處瀰漫擴散,137-4 號倉庫內外均無煙霧、陰影及火勢,故系爭火災非始於137-4 號倉庫。然查,國華徵信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於法院外製作之勘驗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64 至367條「勘驗」規定之證據方法,另觀之國華徵信公司網頁資訊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與火災鑑識無涉,該公司不具備火災鑑識科學專業,單方解讀監視影像之個人意見,復無輔以其他火場證據,針對影像之片面解讀意見,自較前開消防局、中華研究院、經濟研究院鑑定書不可採,無從推翻前開系爭火災起火處於137-4號倉庫二樓夾層之認定,且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⒋上訴人另以其雇用之外籍員工朱力(Medez Julius Abella
)於刑案一審時證稱:伊彼時有上137-4 號倉庫二樓查看兩次,均待10至20秒(又稱第二次有超過20秒),當時只有煙,沒有火勢,故有向兩個拿滅火器的人(即盧道遠、林君達)表示「No fire」、「沒有、沒有」等語,而濃煙係從137-4 號屋頂來的,介於137-3 、137-4 號中間屋頂,往137-4 、5、6、7號方向跑,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沒有上樓,係因消防局沒有給伊時間看筆錄,就叫伊簽名,伊確實有跟消防局說有上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7至91、93頁)、王芳美(Kaw Bernadeth Flores)於刑案一審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與施怡娜在137-6 號倉庫清洗椅子,後來伊於137-4 號倉庫外看到137-1 至-3號倉庫煙很多,比較清楚的是-5至-7號倉庫那邊,而伊不記得先前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137-7 號倉庫前看到灰色、黑色煙從137-4 號倉庫天花板出來,飄向137-6 、-7號倉庫等陳述內容,伊原本的意思是煙從137-1 、-2、-3號倉庫,往137-4 號倉庫這邊流過來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至96頁)、施怡娜(Sy Ma Leonora Borlongan)於刑案一審時證稱:伊看到煙從137-3 、137-4 號倉庫間縫隙,往137-5 、137-6 號倉庫方向流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至100頁),佐證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於137-3 號倉庫乙節事實。然查:
⑴依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系爭火災當日所為消防局談話
筆錄,朱力稱:I went inside No.4. to turn off thebreaker and the lights. I didn't see any fire andsmoke at the 1st floor, but there was grey smokenear the ceiling. I didn't go upstairs to see what
happened.(伊進入137-4 號倉庫關電器斷路器跟燈,沒有看到一樓有火及煙,但接近天花板處有灰色煙霧,伊當時沒有上樓察看)等語;王芳美、施怡娜稱:I was infront of NO.7 and I saw few grey and black smokeemerging from NO.4's rooftop direction to NO.6 and
NO7. After several seconds, the smoke was gettingmuch more. However, I could see the furniture at
the 1st floor. And the smoke was at the backposition.(伊彼時站在137-7 號倉庫前,有看到一些灰黑色煙霧從137-4 號屋頂出現,往137-6 、-7號倉庫蔓延,過了幾秒,煙變得更多,然而,伊還是可以看到137-4號一樓的家具,煙是在後方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77、80頁)。朱力就伊是否曾經上137-4 號倉庫二樓察看乙節,及王芳美、施怡娜表明煙霧出現位置、流動方向等情,均與其等於前開刑案一審證述明顯不同,衡以其等三人於消防局之陳述,係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晚間而為,理屬印象記憶最深刻時候,筆錄又以英文對答方式製作,並無語言轉譯、文字落差或理解錯誤可能,而其等嗣於
104 年10月23日在刑案一審證言,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102 年7 月6 日)已2 年有餘,印象已不及案發之初,故應認其等於消防局之陳述較可採。
⑵況查,朱力於刑案中證稱伊兩次有10至20秒進入137-4 號
倉庫察看期間,與137-4 號倉庫對向137-10號倉庫前架設之監視器彰顯伊兩次進入僅13秒、4 秒期間不一致,有刑案一審勘驗光碟報告可憑(影片時間分別為2013/07/06/13時20分27至40秒、13時22分27至31秒,見易字卷五第170
至171 、174 、180 至181 頁)。而證人盧道遠及林君達於刑案一審時,證稱:不記得當時有白衣男子(即朱力),且沒有與之對話等語(見易字卷四第58、189 頁),與朱力前開刑案一審證言不同,更徵朱力於刑案一審時證言較不可信。至上訴人抗辯盧道遠、林君達實際有看到朱力,卻稱沒有看到,其等證言有違客觀事實,不可採云云。惟衡以常情,救災現場人來人往,本即匆忙,盧道遠、林君達對於不熟識之人彼時在現場與否,不復記憶,屬人性之常,但若朱力彼時確有表明「No fire」、「沒有、沒有」等語,對手持滅火器欲救災之盧道遠、林君達而言,必當印象深刻,其等既均稱無此情,顯徵彼時並無該等對話存在,否則盧道遠、林君達不會毫無印象,故上訴人辯稱盧道遠、林君達證言不可信,委無可取。而上訴人抗辯朱力彼時進入倉庫是直接由右側往上跑,顯有跑到二樓察看云云,並無法由前開監視器畫面探知,監視器竟僅可視倉庫外景象,難以探悉朱力進入倉庫後之動向,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至王芳美、施怡娜系爭火災當日於消防局陳述時,明確指出「灰黑色煙霧係自137-4 號屋頂出現,往137-6 、-7號倉庫蔓延」,卻於刑案一審改稱:137-1 至-3號倉庫比較多煙,煙係始於137-3 、137-4號倉庫間縫隙,往137-5 、137-6 號倉庫方向流等語,上訴人復以137-10號倉庫前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影片時間分別為2013/07/06/13時20分36至37、47秒,見易字卷五第172 頁),說明施怡娜、王芳美當時所在位置,確可見137-3 、137-4 號倉庫牆面與天花板區域,及濃煙流動情形。但查,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均陳述煙霧始於137-4 號倉庫屋頂上方之明確位置,後於案發二年有餘,改謂煙係出於137-3 、137-4 號倉庫間縫隙,此等翻異之詞,與前開其他目擊證人證言迥異,可信性堪慮,且審以其等均受雇於上訴人,證言本恐有維護雇主之高度可能,故此部分翻異之詞,較其等於消防局之陳述無可信,而應以其等於消防局之陳述為可採。
⑶準此,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刑案一審所為證言,均無
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法佐證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於137-3 號倉庫事實。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火災應係先拓公司員工遺留煙蒂,造成1
37-3 號倉庫之易燃物著火爆炸引發,起火戶為137-3 號倉庫,而火災當日移除137-3號倉庫卡車、堆高機遺骸等舉,已故意破壞火災,致證據不完備,不能證明系爭火災原因云云。然而,救災之初,已排除137-3 號倉庫存在明火,有前開證言及鑑定書意見可憑,137-3 號倉庫並無明火,自無爆炸點在137-3 號倉庫之可能。又衡以「起火點」即率先起火處,燃燒時間必然最久,現場跡證均徵137-
4 號倉庫為燃燒時間最久地點如前述,鑑定單位綜衡137-
4 號倉庫所有跡證,排除化學物自燃、人為縱火、遺留種等因素(此部分詳後述),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確有其論斷依據,上訴人辯稱137-3 號倉庫存在遺留火種致爆炸引火,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信。至火災當日消防局以重機械將137-3 號倉庫鋼骨、鐵皮清除,係為免火勢擴大延燒、悶燒復燃及消防搶救困難而為,且清除受災倉庫內部物品,亦非單獨針對137-3 號倉庫而為,有消防局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39 至141 頁),另倘未行移除相關物品,即難還原火場現況及確認原因,故上訴人辯稱137-3 號倉庫內部遭受故意破壞、證據不完備及鑑定書不可採云云,並無可取。
⒍從而,系爭火災最初起火戶為137-4 號倉庫,起火處於該
址二樓夾層等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起火處於137-
3 號倉庫云云,即無可採。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137-4 號倉庫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電電流過鉅,致電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應堪採信:
⒈經查,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於137-4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
具堆放區附近,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排除該等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情形,確認調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火災前,未發現人員進入破壞情形,而挖掘採集起火處地面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送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無菸灰缸等盛裝容器,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無人員在場,經詢問當日上班員工均無抽菸習慣,故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然經清理、拆除起火戶夾層C 型鋼橫樑,檢視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設有延長線、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情事,勘查人員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發現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經採集後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起火戶為家具倉庫,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且夾層上方之電源配線容易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研判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勘查人員再確認上訴人管理137-7 號倉庫內部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其內部電源配線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座及開關配置,電源插座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顯見上訴人管理之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情形。綜合研判後,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係因137-4號倉庫二樓夾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
⒉審以災後現場客觀跡證,已排除危險化學物品自燃、人為
遺留火種、入侵縱火等可能性,參諸朱力於消防局訪談紀錄中稱有進入137-4號倉庫關閉電源及總開關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及依137-10號倉庫外監視器畫面,朱力兩次進入137-4號倉庫之時點(影片時間分別為2013/07/06/13時20分27至40秒、13時22分27至31秒,見易字卷五第17
0 至171 、174 、180 至181 頁),設於137-4 號倉庫內朝外監視器之CAM3,係早於13時6 分3 秒時中斷訊息呈現全黑畫面(見易字卷五第185 至191 頁),137-4 號倉庫二樓中段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設置之火災差動感知器(火7)在朱力尚未關閉電源,電力供應下發報訊號予主機(異常資料顯示發報訊號時間為13時13分,見偵字卷第87頁),顯見朱力關閉電源前,137-4 號倉庫之電源處於持續供電狀態。此外,系爭火災後,二樓夾層燃燒塌陷至一樓地面,二樓木造隔牆已燒失不見、東側金屬牆面已不復見,二樓之家具、燈具等物品呈現碳化燒失而不見原有形態,故未有相關電力配置說明下,無法研判東側牆面(自南向北)、一樓天花板(即二樓夾層下)之電氣迴路,然審以西側金屬牆面上由南至北吊掛一配電迴路,該迴路係由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所組成,並由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串接,可知在該迴路上設有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南北向串接,如同於同一插座或延長線連接數條導線,而數條導線共同同一電氣迴路。而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且為斷線垂落、或與複數個金屬接線盒串接或與金屬燈架連接,由此可知,電氣迴路中與金屬燈架連接,以供電予照明燈具運作,該一迴路上設有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縱向、橫向串接,如同同一插座或延長線連接數條導線,而數個導線共同同一電氣迴路。又變形二樓夾層橫樑中、北側金屬牆面、立柱内,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可見一樓天花板(即二樓夾層下)、建物鋼構件立柱内設置導線,立柱空間中並無配管殘餘物來裝置導線,係直接埋設電纜於天花板、柱體内進行串接,有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出具現場電器迴路說明及導線分布現場相片在卷(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6至18、51至52頁),綜徵此等用電狀況本非尋常。又系爭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均處於開啟狀態,設於137-4 號倉庫東南側一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發生斷訊現象,經排除前開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顯無法排除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當電流所產生之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將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與電氣迴路異常中斷,進而起火燃燒之情形(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53、55頁)。
⒊鑑定人吳宜純於刑案一審證稱:一般所謂的建築物配電規
則必須依據屋內線路規則法規進行配線,要請合格的電機技師進行屋內配線,配線方式很簡單就是經過台電端,總線路進到電表,電表後面就會進一個無熔絲開關,之後就是責任端即屋主這邊,無熔絲開關之後進行配電,由總路(即無熔絲總開關)去控制分路,所以,一個總開關裡面,有可能接三條分路出來,再做三個分閘,第一個控制冷氣,第二個控制一般家電,第三個控制一般日光燈管。如果日光燈管發生短路跳載或各種狀況時,會有開關跳載,不會有起火現象而影響到總開關。但本案,從頭到尾沒有總路之後的分閘與分路,就是一條線接到底,中間用串接方式,一條電線接向多向不同負荷,而多條電線沒有經過分閘,沒有經過過電流保護開關控制與確認的話,從頭到尾沒有分路,就可能發生過電流現象,有可能是短路、負載過多、過負載,而三種狀況之一,就會造成絕緣劣化、高溫起火致使燃燒。而伊等在現場找到複數的接線盒,導線部分都是同一條電線由南向北串接,串接狀況沒有過電流保護開關,也找不到任何分閘,配電盤跟過電流保護開關都看不到。因此,鑑定書中才敘及:若複數導線接在同一條電器迴路上,發生過載或用電電器過多、負載過多,或複數條電線長期用電負荷過重,絕緣會劣化短路,兩相短路的狀況下,通過電流就會形成引火燃燒,此等均屬電器使用之必然學理等語(見易字卷五第84、112 至113頁),可見137-4 號倉庫內電線配線過度集中,電線設計未有分匣、電流保護開關控制,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廠內物品之可能性甚高。
⒋末查,火災起因之鑑定,常恐因現場燒燬、燒失,致無法
取得確切或充足證據為判斷,故鑑定方式多以排除法,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留存之原因即屬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綜核消防局鑑定書、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專業鑑定意見、鑑定人吳宜純到庭證言及現場勘查照片,已明確排除其餘起火原因,輔以137-4 號倉庫未遭燒燬之西側金屬牆面上、鋼鐵板屋頂上,殘留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串接,密集共同使用同一電氣迴路之情形,及系爭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均正常開啟,設於137-4 號倉庫內朝外監視器之CAM3,早於13時6 分3 秒時先發生斷訊現象,應係因多條導線位於同一電氣迴路上,致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於熱蓄積後,引起高溫熔斷導線、絕緣被覆燃燒、引燃周圍物,致生系爭火災等節,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辯稱前開鑑定書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在「延長線上過度使用電器」,系爭火災發生時137-4 號內部一片漆黑,並無任何電源或電燈開啟使用狀況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中華研究院鑑定勘查時,表明137-4 號倉庫、137-7 號倉庫電路配線雖非完全相同(因廠房大小不同、電燈數量不同),但配線方式一致(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26頁),故中華研究院因火災現場多數跡證燒燬,由137-7 號倉庫情形,輔以137-4 號倉庫留有災後跡證,推論重建137-
4 號倉庫災前之電路配線,應有相當論據而可信,而上訴人於鑑定調查階段,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標繪電力配置概況(含配電箱、插座、管線、電器設備等),不願正面回應,或提供相關電力配置圖、現場電氣設備品牌、型號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紀錄等資料(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2頁、下冊第156 頁),是綜以各情,認上訴人空言否認電氣因素為火災原因無可取。而上訴人、朱力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紀錄時,即敘及朱力在火災生之初察看137-4號倉庫,發現二樓有煙,關閉電源總開關,但因為不知道一樓電源開關在哪,故未關閉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82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下,137-4 號倉庫確實處於用電狀態,否則朱力無衝進火場關閉電源必要,其情亦有前開新光保全公司偵測火災差動感知器異常紀錄資料可證(見偵字卷第87頁),上訴人臨訟翻異否認該倉庫彼時處於用電狀態云云,自屬無稽。
⒌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137-4 號倉庫電源配線過度集
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所致乙節事實,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確實為失火燒燬建築物、致生系爭火災。
(五)上訴人為利塔公司實際負責人,承租、實際管理支配137-
4 號倉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用電不慎致生系爭火災,造成先拓公司財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自101 年6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林吳碧
齡(由其女林夙宣管理出租事務)承租137-4 、-6、-7號倉庫,上訴人租用倉庫工作置放類似建材、室內裝潢及類似法庭內嵌燈之裝飾等物,該等倉庫係將電牽到門口,內部配電則由承租人依需求陳設,非出租人代為設置,出租人依照承租戶倉庫內部的小電表計收電費等情,經證人林吳碧齡、林夙宣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三第29至3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偵字卷第266 至275
頁)。上訴人於災後在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紀錄時,即稱:137-4 號倉庫內部線路係伊承租時新裝設的,後來加租137-7 號倉庫時,有順便重新裝配137-4 號倉庫線路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上訴人既為該倉庫承租人,自承在該倉庫內置放燈飾、晚餐桌、瓷器、大理石類產品、油畫、銅花瓶、家具、藝術品、家具零件等物,包括120 個馬車(木製)、100 個畫框、300 個燈架(見偵字卷第71至
72、285 頁),該等物品均屬高度易燃性,上訴人本即應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使用該倉庫,謹慎用電,然其竟有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行為,因通電電流過鉅,致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情形如前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存有重大過失,並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鄰房137-3 號倉庫先拓公司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先拓公司所受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非利塔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該公司顧問,
友情協助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麥尼可經營公司,出面承租137-4 號倉庫,為麥尼可繳付租金,以倉庫置放利塔公司家具、瓷器、銅器、水晶燈等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 頁)。惟查,上訴人於消防局訪談紀錄、刑案一審時,即多次自承係利塔公司在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該公司為家具貿易,自101 年起,以自己名義為利塔公司承租137-4 、-6、-7號倉庫置放家具飾品,每天下午1 點半到公司,晚上約10到11點離開,平常都在137-7 號倉庫辦公,每隔1 至2 天會巡視137-4 、-6號倉庫內物品,員工都是短時間打工兼差,有case才會請他們過來,已開業10年等節(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二第20頁、卷三第
238 頁),王芳美、施怡娜亦均證稱:係幫老闆即上訴人、利塔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6、79頁、易字卷三第
241 、247 頁),及利塔公司於97年5 月設立登記時,登記麥尼可為負責人(即唯一董事及股東),並兼任經理人,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麥尼可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0年4 月間即已離台,迄未再行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7頁),均證上訴人實際經營利塔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實。至上訴人辯稱:麥尼可回去印度後即未返臺,100 至102 年間伊係依麥尼可之指示,清潔、開通風設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顯與前開證言及上訴人自身先前陳述有別,倘無實際經營,理無每日到班、定期巡視倉儲、雇用員工等舉,而王芳美、施怡娜均稱上訴人老闆,為利塔公司工作,該公司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參與等情,堪信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無疑,伊臨訟辯稱僅受託經營、僅係顧問,友情協助云云,俱無可採。⒊從而,上訴人為利塔公司實際負責人,承租及實際使用支
配137-4 號倉庫,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用電不慎致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先拓公司所受火災財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得代位先拓公司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653 萬2,
204 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先拓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780 萬元(含建築物80萬元及貨物700 萬元),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建築物、貨物損害,經委託威信公司就前開損害額行調查及理算,建築物之理算金額為46萬1,417 元,貨物損失金額遠高於貨物保額,理算後貨物重置金額為1,776 萬9,396 元,災損貨物遭大火、消防用水、怪手破壞,現場推估貨物為全損狀態,貨物保額為700萬元,故理算金額為700 萬元,再扣除先拓公司之自負額
111 萬9,213 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償金額為634 萬2,204 元(計算式:700 萬+46萬1,417 -111 萬9,213=634 萬2,204 ),有要保書、保險單、系爭公證報告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6至86頁、卷五第
991 至1001頁)。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634萬2,204 元賠償金與先拓公司,先拓公司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明細、權利讓與同意書各1 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5頁、卷一第88頁),揆以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先拓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至上訴人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
予減輕,提出伊因系爭火災,面臨民刑事訟爭,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3至53頁)。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利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137-
4 號倉庫承租人,負責裝設該倉庫內部電路管線,又置放眾多高度易燃性物品,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通電電流過鉅,電線短路起火致生系爭火災如前述,火勢除往東波及先拓公司(137-3 號倉庫)、松田誠公司(137-2 、137-1 號倉庫)、全泰食品(137號倉庫),更往西延燒137-5 號倉庫(空號)、137-6 、- 7 號倉庫(為利塔公司),前開倉庫均有部分物品、牆面、屋頂受煙燻、高溫(熱)燒損情形,有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內各戶使用說明概述、相對位置圖在卷(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5至17頁),顯見系爭火災當日火勢之大,延燒範圍甚廣,更致兩位消防員因消防搶救遭火場夾層倒塌受困死亡之慘重結果,有消防局鑑定書內載受困人員避難逃生狀況說明、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162 頁背面至163 頁),顯見上訴人前開電氣管理疏失,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如前開認定,與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前開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證3-1、3-2、4之錄影畫面,然此部分
已經另案法官勘驗(見1211號卷四第237 至248 頁),上訴人已提出多份書狀詳細表述自己意見,有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8
3 、223 至358 、435 至514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上訴人就錄影畫面截圖之光影變化說明,與卷內證人證言、其他災後跡證證物呈現結論相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本院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已詳實認定如上,就此部分聲請即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利塔公司連帶給付634 萬2,204 元,及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