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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宋重和律師盧德聲律師李承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被 上訴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命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交付之物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民國95年5月21日成立,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106年1月20日更名,下稱弘道協會)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上訴人呂錦祥,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內政部109年5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900215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游繡華於80年間創立,以游繡華為管理人,並以資金建廟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經多次遷址後,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設壇(下稱○○路道場)。伊為管理道場事務及信眾捐款事宜,於93年間委任訴外人陳湄汝為住持,復於97年間委任呂錦祥為主事,故呂錦祥於103年9月間執有伊置於○○路道場如附表所示物品(扣除已撤回或減縮後尚餘編號1至7、9、12,下稱系爭物品)及伊所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定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活存97萬1,893元及現金29萬6,478元,共計2,526萬8,371元(下稱系爭款項)。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以律師函終止陳湄汝、呂錦祥之前開委任關係,惟呂錦祥以伊為弘道協會設立前之籌備單位為由,將系爭物品交與弘道協會,且將系爭款項擅自發還捐款人或交與弘道協會。呂錦祥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款項,自應交付予伊,詎其違反委任義務拒不交付,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故意侵害伊之系爭款項所有權;弘道協會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故意侵害伊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等情。爰就呂錦祥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系爭物品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呂錦祥、弘道協會各給付2,526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成立於80年間,僅為籌設弘道協會之臨時單位,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成立後,由陳湄汝將被上訴人之檔案及財產清冊均移交弘道協會接收,惟為考量信眾之習慣,方保留被上訴人之名稱,作為便利舉辦法事及管理信眾捐款等事宜之弘道協會內部單位。故被上訴人未有獨立財產及事務所,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下稱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伊亦提出諸多事證反駁,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均為弘道協會所有,亦未流入呂錦祥或他人之私囊,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呂錦祥係與弘道協會間有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含命交付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已撤回或減縮之物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呂錦祥於103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時,系爭物品與系爭款項(含A帳戶於103年9月30日之活存97萬1,893元、定存2,400萬元及現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物品現由弘道協會占有;呂錦祥、陳湄汝、訴外人李翠真於103年10月6日申設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呂錦祥嗣將A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存入B帳戶,並將其中906萬7,260元匯給信眾退還捐款,帳戶尚餘1,625萬8,793元;弘道協會於105年2月4日申設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呂錦祥於105年2月26日將上開B帳戶餘額存入C帳戶並結清B帳戶;弘道協會再於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自C帳戶匯給信眾退還捐款,共計937萬8,825元,並將414萬1,582元用於105年6月至10月間裝修○○路道場;游繡華係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與陳湄汝、呂錦祥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該2人於同日收受,並於104年7月31日發函異議,游繡華於同年8月3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272頁、本院卷六第224、225、227、282頁、本院卷七第61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請求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

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甚明。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非法人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觀之信眾林淑慧、高淑惠、黃美香、魏綉香、林章椿、蔡

敏姿出具之聲明書、證實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七第37至40頁)所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係由游繡華所創立,創立目的係為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娘娘濟世之志業,先後在○○路、○○路設壇,由游繡華擔任代表人、管理人,指派他人之工作職掌及管理支配帳務、財產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二第161、165、167、177、225、226、257頁),核與證人蔡敏姿、魏綉香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111、121、124、125頁)。

⑵參以被上訴人及呂錦祥聯名出具之A帳戶開戶說明書載明「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依卷附活動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舉辦法事(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而被上訴人使用之A帳戶有頻繁金流進出往來,有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至46頁),且呂錦祥擔任被上訴人主事時,亦有製作被上訴人之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名下確有財產。

⑶綜觀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係由游繡華所創立,擔任代表人

或管理人,指派住持、主事等協助處理事務,並以購地建廟回饋鄉里為成立目的,除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按月製作收支報表而有獨立之財產外,亦設壇於○○路道場而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定期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法事及接受捐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弘道協會成立前之籌備處,弘道協會成立後即成為內部單位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5至9月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

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A帳戶開戶說明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00年6月10日至106年7月20日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至53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1頁),上訴人均不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七第33、34、39頁),可見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有長達10餘年以自己名義接受信眾捐款、持有財產及舉辦法事。尤依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照片及新春法會通知單顯示,96年1月14日在○○路道場舉辦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大典及103年2月9日在○○路道場舉辦之新春法會,均係將弘道協會與被上訴人同列於疏文及通知單中(見原審卷二第115、120頁)。益徵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分屬不同組織體,並非僅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

⑵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

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4日製作,其下分有數個「處」,各「處」以下又分有數個「組」及「建廟籌建委員會」,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於工作分工細則中載明秘書處之文書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之相關文書工作,秘書處之影音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之活動美工及照相、錄影及管理「協會」及「中心」之網站等工作,財務處係負責「協會」及「中心」相有關財務事宜,至於信眾服務處、總務處、道務處則係負責「中心」之各項事宜,而於弘道協會成立10年後,尚且將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併列。反觀上訴人屢屢辯稱:被上訴人係弘道協會內部單位,僅因稅務與法規限制,故保留其組織名稱云云,但於弘道協會組織章程中,卻未提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24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94年11月29日函、95年2月14日函、95

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弘道協會95年4月5日發起人會議記錄、95年5月21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95年5月21日第1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95年6月5日函、96年度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原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1頁)。

然觀之魏綉香於另案一審結證稱:弘道協會成立時,借用被上訴人的信眾作為會員基礎,使用被上訴人一部份資產,來當作籌備單位來申請設立協會,以符合內政部相關法規;弘道協會是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活動的平台,並非協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消滅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03至207頁)。證人蔡敏姿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是2個不同單位與機構,兩者財務各自獨立,弘道協會於95年間成立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存續,被上訴人負責每週問事、三大法會及建廟,弘道協會負責對外公關及交際及應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且被上訴人於弘道協會成立10餘年後,仍有獨立之財產及以自己名義接受捐款、舉辦法事活動,均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部分人力、物力、財力協助設立弘道協會,惟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僅就被上訴人提供資源所組織之籌備會為弘道協會所吸收,並非被上訴人全部為弘道協會所吸收。

⑷上訴人雖又以弘道協會第1屆理事長王明坤於另案證述及信

眾林宜敏、陳淑華、羅加孋於本院之證述為其抗辯之依據。然細繹王明坤於另案一審陳稱「我認為協會成立後,原告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09頁),證人陳淑華證稱「對我來說,協會跟靈修中心是一,不是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證人林宜敏證稱「我從來到慈玄,協會、中心就是不分,我一直被搞得混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證人羅加孋證稱「我認為靈修中心跟協會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1頁),可見其等所為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間關係為何之陳述,僅為其等主觀認知或推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客觀上判斷兩者關係之依據,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路道場之承租人為弘道協會而非被上訴

人,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云云。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以弘道協會而非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惟被上訴人前於96年1月14日、102年2月25日、103年2月9日所舉辦之法會,均係位於○○路道場,有照片、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且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月報表,均載有每月支出租金5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29、47、52頁),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路道場第3年起之租金數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認○○路道場名義承租人雖為弘道協會,但實際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不能以承租人為弘道協會為據,推認被上訴人僅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弘道協會成立後,仍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

獨立之財產,且以○○路道場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以自己名義對外舉辦法事活動,自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而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呂錦祥部分: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甚明。又委任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錦祥間有委任關係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呂錦祥與弘道協會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呂錦祥擔任其主事,為其管理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宜等情,有黃美香、林章椿、林淑慧、高淑惠、蔡敏姿、魏綉香出具之聲明書、證實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並經證人蔡敏姿於原審結證稱:住持與主事都是由游繡華選派,由游師父在公開場合宣布該等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魏綉香亦於另案一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設主事、住持,是游繡華指派,每次換任時,游繡華會說這1任娘娘會指派誰擔任主事及住持,現在被上訴人之住持是陳湄汝,主事是呂錦祥,都是游繡華遵照娘娘的旨意指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04頁),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之收支月報表均蓋有主事呂錦祥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7、29、47、52頁),且被上訴人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亦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呂錦祥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財務收支事宜一事而可信。⑶呂錦祥既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收支事宜,自應妥為保

管被上訴人之財產(含信眾之捐款),不得任意逾越權限處置。然呂錦祥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將系爭款項部分發還信眾,部分轉存入弘道協會帳戶,業如前述,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錦祥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被上訴人據此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⒉弘道協會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呂錦祥將系爭款項部分發還信眾,部分輾轉存入弘道協會

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抗辯,呂錦祥係受弘道協會委任而非受任於被上訴人,自可認呂錦祥所為發還、轉存而取用系爭款項之行為,應係受託為弘道協會取得系爭款項,故實際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應為弘道協會。至呂錦祥將部分款項發還信眾,係弘道協會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後所為之行為,自不影響弘道協會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結果。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弘道協會內部單位而為弘道協會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弘道協會內部單位而有獨立之財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弘道協會所有,弘道協會藉由呂錦祥發還捐款及轉存餘款之行為取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當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被上訴人據此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錦祥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弘道協會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均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呂錦祥自107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弘道協會自107年8月10日起(原審卷一第17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錦祥與弘道協會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求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所有人及被告為該物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占有權之事實,則無證明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原為其所有現由弘道協會占有等節,

為弘道協會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故弘道協會抗辯被上訴人為其內部單位而有占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取,應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物品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被上訴人據此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㈠呂錦祥、弘道協會各給付2,526萬8,371元,及呂錦祥自107年8月24日起、弘道協會自107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弘道協會交付物品部分,於本院為部分撤回及減縮(如附表編號8至11備註欄所示),並補充照片以資特定請求交付之其餘物品(如附表照片欄所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