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楊佳祈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淑賢訴訟代理人 林吳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5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之國民住宅1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
元。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楊進添於53年10月3日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楊進添給付被上訴人讓渡權利金2,000元,被上訴人將申請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讓渡與楊進添,且由楊進添負責償還該國民住宅之銀行貸款後,被上訴人應將國民住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進添。其後,被上訴人於5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國民住宅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復於56年10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國民住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楊進添及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0餘年,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楊進添及其家人繳付。楊進添已於69年4月18日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進添,詎被上訴人僅交付57年2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楊進添,拒絕提供其他必要文件,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楊進添依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伊住處,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已拋棄時效利益。爰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根本不認識楊進添,從未取得楊進添交付之2,000元,系爭讓渡書非伊簽立,並非真正。縱使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理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伊於107年3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係為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5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之國民住宅1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5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56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楊進添自55年間起至69年4月18日止繳納系爭房地國民住宅貸款至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房屋稅及自55年起至106年止之地價稅均由楊進添及其家人繳納,並自55年間起即由楊進添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迄今。系爭房屋目前無房屋稅,107、108年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楊進添依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分歸上訴人。
㈣、系爭讓渡書上所載讓受人請求讓渡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於84年4月17日時效完成。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楊進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⒈上訴人主張楊進添與被上訴人於53年10月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約定楊進添給付被上訴人讓渡權利金2,000元,被上訴人將申請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讓渡與楊進添,由楊進添負責償還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進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55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57年2月26日印鑑證明書、借據銷戶等件(原本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原審卷第147至209頁)證明。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讓渡書及上開印鑑證明書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按人民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各1份,向戶籍所在地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已登記之印鑑如欲變更或註銷時,應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已登記之印鑑如需證明,得由本人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攜帶印鑑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有關印鑑申請事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時,除初次申請印鑑登記及因印鑑遺失申請變更登記外,得出具委託證明書委託他人代辦,此有57年間適用之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經查,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林淑賢」57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辦理資料,經該所檢送「林淑賢」於57年2月26日向臺北市龍山區公所○○○○○○○○○○○○○○○○)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到院(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觀此份57年2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依據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初次申請印鑑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任他人辦理。再互核此份57年2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林淑賢」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且自認真正之65年12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欄「林淑賢」之簽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及比對,二者之字體、字形、筆畫特徵均相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75至2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又觀上訴人提出之57年2月26日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7頁),形式載有印鑑證明書編號及蓋有臺北市龍山區公所暨區長之機關印文,且其核發日期與被上訴人申請日相同,其上印鑑欄之「林淑賢」印文,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欄之「林淑賢」印文,經本院當庭為大小比對及以肉眼觀察,二者之大小、字體、字形、筆畫特徵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可見臺北市龍山區公所就被上訴人印鑑登記之申請審查後,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書1紙。準此,堪認上開57年2月26日印鑑證明書為真正。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鑑章具備推定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之法定效果,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53年間申購國民住宅1棟經核准,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並於54年2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於同年10月16日、28日取得借款共計4萬8,000元一情,有此貸款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且被上訴人自認其將辦理國民住宅資格審查及貸款徵信等相關證件交由其兄林永福處理,並曾繳納國民住宅前5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可見該貸款借據上「林淑賢」之印文為真正。再觀諸系爭讓渡書上讓渡人欄第一個「林淑賢」之印文(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 310頁),與上開貸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位「林淑賢」之印文,及被上訴人57年2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同日印鑑證明書上「林淑賢」之印鑑印文,經本院當庭為大小比對及以肉眼觀察,認定各該印文之大小、字體、字形、筆畫特徵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乃他人盜蓋,是其否認系爭讓渡書形式為真正云云,已非可採。
⒊況查,楊進添長年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55年3月21日之土
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56)莊建甲字第1434號建物附表、被上訴人57年2月26日印鑑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等件原本,業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由本院審閱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本院卷第 311至317頁)。再參酌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於54年10月核撥後,楊進添自55年起至69年4月18日止持續繳納各期貸款,並於69年4月18日全部繳納完畢;又系爭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自55年起至106年止之地價稅均由楊進添及其家人繳納,且楊進添及其家人自55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長達50多年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憑單及清償銷戶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5至209頁、本院卷第31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等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但實質使用、維護及貸款稅費之繳納均由楊進添負責,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從未爭議,顯見被上訴人與楊進添確有履行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之舉,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進添間成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讓渡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屬實。
⒋又楊進添死亡後,楊進添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將楊進添依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分歸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是否因承認該請求權存在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時,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次按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持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稅單至伊住處要求伊繳納,並與伊商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證人莊健昌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上訴人住所的里長。107年3月27日被上訴人說要找我們里內的人,也就是0000街00巷00號的住戶,我就帶被上訴人過去上訴人家中,一同進屋子內,坐下後談系爭房地要過戶的事情。當時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12萬元,過戶的相關費用都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當下有同意這個條件。當時氣氛還不錯,被上訴人表示年紀大了,要趕快處理房屋過戶的事情,要趕快把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我有問到過戶的稅費要怎麼辦,上訴人就說她可以負擔,我有印象她們有講到稅的金額有100多萬,而且也有協調辦理過戶的對價金額為12萬元。之後我建議把約定寫成書面,上訴人去樓上拿筆跟紙下來時,被上訴人就說不用寫了,等回去辦理過戶時再拿錢。我當時是建議寫成書面,避免日後雙方不承認,被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被上訴人最後認為不需要寫成書面,她說「要回去想一想,再跟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主動登門拜訪上訴人,除了拿地價稅單予上訴人繳納外,主要是為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宜,且經商議後,兩造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負擔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已承諾履行系爭讓渡書所定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12萬元辦理過戶,且由上訴人負責土地增值稅,不足解為伊有承認系爭讓渡書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存在云云,然查,於107年9月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035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18萬0,950元(面積5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萬1,500元/平方公尺=418萬0,950元)等情,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頁),且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負擔相關費用,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益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與楊進添間成立系爭房地讓渡契約關係之基礎上達成此約定事項,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會談,業以契約承諾其就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4、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雖於84年4月17日完成,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契約承諾該債務,生拋棄時效利益效力,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五谷王一段 375 50.06 全部 備註: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 次 面 積 合 計 建 物 門 牌 1 3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地面層:33.12平方公尺。 二層:33.12平方公尺。 總面積:66.24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重測前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